小議立法后評估主體的建構

時間:2022-04-06 11: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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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立法后評估主體的建構

摘要:立法評估主體是組織、實施、參與立法后評估的組織、團體或個人,一般有內部評估主體與外部評估主體之分。我國現階段開展的立法后評估,其評估主體是典型的“內部評估主體”,其有一定的優點但不足之處也較明顯。為實現立法后評估結果的科學化與規范化,我國宜建立多元化的立法后評估主體。

關鍵詞:立法后評估/內部評估主體/外部評估主體多元評估主體

立法后評估主體是組織、實施、參與法律實施效果評估的個人、團體或組織。在立法后評估過程中,不同的評估主體選擇會對立法后的評估及其結論產生不同的影響。因此,在確立科學的評估指標體系以及評估方法基礎上,還需要對立法后的評估主體進行選擇與建構,以實現立法后評估結果的科學化、客觀化。

一、現行立法后評估主體狀況的考察

我們通常理解的立法后評估,是指自本世紀初首先興起于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后到國務院行政法規等的法律實施效果評估。如2005年,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組織有關機構和人員對該省制定的《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開展了立法后評估工作;2005年,北京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辦組織有關部門人員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宗教事務條例》和《城市規劃條例》進行了“法律跟蹤問效評估”;福建省人大常委會對《福建省青年志愿者服務條例》實施情況進行了跟蹤問效評估;上海市人大常委會也選取了《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保護條例》等予以專項評估;2006年,浙江省人大常委會對其制定的《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進行法律實施效果評估;2007年,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對其制定的《黑龍江省草原條例》、《黑龍江省濕地條例》、《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黑龍江省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規定》、《黑龍江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等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后評估;2006年,國務院也選取了《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六件行政法規作為首批立法后評估的對象。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及享有立法權的地方人民政府都相繼開展了立法后評估工作。可以想見,在不久的將來,全國各個地方享有立法權的主體(不僅包括地方人大也可能包括地方政府)甚至中央立法主體(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及其所屬各部門)也會陸續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并且它將作為一種規范化、制度化的措施在我國逐步確立。

我國近幾年開展的立法后評估活動,其評估的主體有這樣一些特點:

其一,立法后評估的組織、實施主體一般為法律法規制定的主體或者其組成機構,即是典型的“內部評估”。在我國,現在尚未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立法后評估制度,各地方各部門所開展的立法后評估活動都是法律法規制定主體根據一定的情況自發決策進行的。如黑龍江省認為,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有關要求,組織省直有關部門,對本省前幾年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以總結立法工作的經驗教訓,為有關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立、改、廢提供依據。青島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其享有立法權第20個年頭,人大常委會決策認為,需要對其現行有效的82件法規進行一次全面的檢查、評估,故開展一次立法后評估活動。這種“內部評估”的發生可能基于以下因素:一是我國立法后評估活動剛剛興起,制度尚未建立,評估相關機制也未確立,社會上也不存在獨立的評估組織或機構;二是我國立法后評估活動作為一種法律實施的檢驗與監督活動,在以前的制度設計上也是立法機關內部的事情;三是考慮到立法后評估活動的權威性,它能夠為法律法規的立、改、廢提供直接的依據,可能被納入立法機關的立法規劃。

其二,利益相關者是重要的評估參與或實施主體。“利益相關者”一詞的英文為“stakeholder”,最早出現在1963年斯坦福大學一個研究小組(SRI)的內部文稿中,是指那些沒有其支持,組織就無法生存的群體,包括股東、雇員、顧客、供貨商、債權人[1](P.38)。有學者將其翻譯為“相關利益者”、“利害關系人”、“利害相關者”。最早將“利益相關者”方法運用于政府政策評估的是瑞典學者韋唐(VedungE),他在其專著《公共政策與項目評估》(PublicPolicyandProgramEvaluation)中具體探討了政策評估的利益相關者模式,(VedungE.PublicPolicyandProgramEvaluation.NewBrunswick(U.S.A)andLondon(U.K):

TransactionPublishers.1997.)為我們提供了一個政策制定和問題思考的視角與框架。立法后評估的“利益相關者”應是能夠直接影響立法、立法活動、立法評估活動或被立法、立法活動、立法評估所直接影響的人或團體。如國務院對《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評估,就涉及到立法所影響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勞動保障監察員、勞動保障主管部門、企業員工、工會等;上海市所進行的《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保護條例》績效評估,它的“利益相關者”就會涉及到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員會等機構。利益相關者參與立法后評估,其價值在于:(1)信息的全面性、真實性。不同的利益相關者對同一問題的認識會有所不同,在評估過程中,經過交流,充分考慮不同的利益相關者的意見,可以使我們對評估對象有一個全面的、完整的、真實的認識與評價。克服在立法后評估中,單純由立法主體評估造成的專業知識局限、認識上的片面性以及思考問題的主觀性。(2)目標管理性。立法后評估首先確立的是評估的目標,在評估目標不明確時,立法后評估也就失去了重要的評價標準。對不同利益相關者的要求的總結可以成為評估工作的評價依據。(3)結果應用性。我們強調的立法后評估重點在于挖掘與立法有關的信息,客觀評價法律法規的實施效果,目的是為了改進立法工作,是在權衡各方利益的基礎上作出的決策,提出的建議易于被不同主體所接受,從而使立法易于推行與實施,增加了評估結果的可應用性。

其三,社會公眾的廣泛參與。我國目前所開展的立法后評估也注重了社會公眾的廣泛參與,多通過社會調查、座談會等方式獲取社會公眾對法律法規實施效果的意見。如上海市在進行《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保護條例》績效評估時,上海市統計局城市社會經濟調查隊進行廣泛的問卷調查,就27項指標抽樣調查成功了883個樣本[2]。如國務院對《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績效評估,“課題組于2006年10月在北京召開了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座談會,聽取了北京、上海、安徽、大連等20個省、市勞動保障監察部門的意見;2006年11月課題組赴浙江省及寧波市、杭州市和江蘇省及蘇州市、南京市進行了專題調研,分別召開了四次勞動保障監察員座談會、兩次相關部門主管領導座談會、三次員工代表和工會工作者座談會。此外,還征求了部分勞動保障法學專家的意見。”[3]其他法律法規的立法后評估也都注重了公眾的廣泛參與。

二、立法后評估主體的類型及其價值取向

立法后評估主體可以從不同的角度而劃分成不同的類型。從評估的活動形式上看,可以分為正式評估與非正式評估;從評估機構的地位上看,可以分為內部評估與外部評估;從評估的時間上看,可以分為短期評估、中期評估和長期評估;從評估的層次上看,可以分為宏觀評估和微觀評估;從評估的指標性質上看,可以分為定量評估與定性評估。這里,我們從評估機構的地位上來考察評估主體的類型及其價值取向。

(一)內部評估主體

內部評估主體也就是由享有立法、執法等權力的國家機關及其內部組成機構(即系統內部)所進行的立法后評估活動。在我國,內部評估主體有:

1、立法機關及其內部機構

制定法律法規的機關及其內部結構可以作為評估主體,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享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享有立法權的地方人民政府。這一點作為一項制度被規定下來,2004年國務院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就要求制定機關應定期對其制定的法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不過通常由立法機關作出立法后評估的決策,具體組織、實施的則是由其內部機構如全國人大的組織機構法律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組織機構法制工作委員會、國務院的組織機構法制辦、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組織機構法制委員會或法制工作委員會、地方人民政府的組織機構法制部門等。

2、法律實施機關

作為實施法律法規的政府機關,它對法律法規的實施狀況有更加真實、詳細的了解與認識,對于法律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和遇到的困難有更準確的把握。因此,在立法后評估過程中,作為法律實施機關是重要的評估主體。

3、上級國家機關

上級國家機關有權監督下級國家機關的立法與執法活動。如《立法法》第88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立法法第66條第2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撤銷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4、同級權力機關

同級權力機關即人大可以對其常設機構及其同級人民政府規章的立法活動進行監督與評估。如《立法法》第88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立法法第66條第2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5、授權機關

授權機關可以對其授權主體的立法與執法進行監督與評估。《立法法》第88條規定,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超越授權范圍或違背授權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

6、法律規定的監督機關

2006年8月27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法第9條規定的途徑,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有關立法主體的立法活動,地方政府的立法活動與執法活動,都屬于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檢查范圍。因此,各級人大常委會在對法律、法規實施檢查的過程中,應當將法律法規的實施效果作為一項內容加以評估。

(二)外部評估主體

外部評估主體是指國家機關系統以外的評估者所進行的立法后評估活動。其評估主體一般有學術團體、商業機構、民意調查組織、社會中介組織、社會公眾等,它可以是營利性的也可以是非營利性的。

西方很多國家的立法后評估都積極培育第三方獨立的評估機構。在美國,除政府機構進行法律政策的績效評估以外,大量的學術團體、非營利組織等第三方評估機構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如曾擔任美國聯邦人事署署長的坎貝爾創立了坎貝爾研究,在法律政策績效評估中設計出了一系列的評估指標,包括財務管理、人事管理、信息管理、領導目標管理、基礎設施管理等,為評估規范化作出了努力。美國行政學會的“責任與績效中心”(CAP)也對績效評估的工具的選擇作出了研究,提出在選擇績效評估工具時須考慮以下因素:了解各種不同類型評估工具的價值;建立目前組織績效的基準;確定對顧客、委托人或公眾的影響效果等。其他一些民意測驗機構在政府法律政策的績效的評估中也發揮著重要作用。在韓國,政府經營診斷委員會是政府改革以及績效評估的咨詢和智囊機構,成員由來自研究機構和大學的學者組成,分成若干小組,在各政府部門設立辦公機構,在對各部門及其工作進行評估的基礎上,就政府機構的職能、機制、制度創新等提出建議。

我國獨立第三方評估機構正在孕育之中。如2006年,蘭州大學中國地方政府績效評價中心組織的甘肅省非公有制企業評價政府績效工作,是首次由第三方組織的、系統化地對甘肅省14個市(州)政府及39個省直部門績效進行評價,形成了獨具特色的“甘肅模式”,“蘭州大學中國地方政府績效評價中心,作為此次活動的組織實施者以及最后做出評價報告的第三方,是整個評價指標體系的制定者和評價結果分析的綜合評判者”[4]。還有民間研究機構零點研究咨詢集團從1994年開始就進行有關投資環境的評估,到目前為止零點研究咨詢集團介入中國政府績效評估研究已經有十個年頭。

另外,社會公眾也是重要的外部評估主體,不論是由政府機關還是由獨立第三方作為評估的組織實施主體,在其評估過程中,社會公眾是非常重要的參與主體。在英國立法后評估制度中,公眾磋商不僅被認為是質量控制和信息收集的一項基本工具,同時它也被視作規制影響過程成功的關鍵。《內閣事務指南》建議應使得人們在部門網站上就能簡便地查找到規制影響評估。如果有人對正在進行的磋商感興趣,政府部門也可以直接用郵件通知他們,向他們提供信息,便于他們對政府的規章制度進行評估或提出完善的建議。我國近幾年開展的立法后活動中,公眾都是重要的參與主體。

(三)不同類型的評估主體價值取向上的差別

價值取向是指一定的主體以某種價值觀為指導,根據一定的價值標準,對價值目標進行價值選擇和價值決策的行為傾向。價值取向反映的是主體的價值定向及價值選擇的行為。在立法后評估過程中,不同績效評估主體的價值取向反映了不同評估主體的價值判斷、價值確認和利益選擇的差異,從而對評估結果產生了不同的影響。

就內部評估主體與外部評估主體的劃分來看,其評估活動都有一定的意義。內部評估主體的評估的意義在于:第一、內部評估主體因為其對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執行情況有著透徹、詳盡的了解與認識,有效的內部評估能夠為管理者提供必不可少的支持。(EvertVedung:PublicPolicyandProgramEvaluation,NewBrunswickandLondon:TransactionPublishers,1997,P.117.)第二、內部評估主體因為比較容易獲得法律實施、法律制定與執行的第一手資料,從而使評估結論更加真實、更加可靠;第三、內部評估主體因為其地位與影響力,它所作的評估報告、評估結論更容易得到重視與使用。

但是內部評估這種方式也受到一定程度的質疑,“要求公共組織對自己的行為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實非易事”,這是因為:“首先,評價意味著批評,對公共組織成員來說就是對他們能力的質疑,影響自己的聲譽,因而評價往往夸大成績,掩蓋失誤;其次,評價往往代表著某一組織的局部利益,這使得績效評價容易走向片面并帶有濃厚的主觀色彩;最后,績效評價是一項復雜而細致的工作,需要評價者掌握相關的理論知識,并熟悉專門的方法技術,而公共組織人員本身往往缺乏這方面的系統培訓。”[5](P.90)

為彌補立法內部評估的缺陷,很多國家注重外部評估主體及制度的構建。外部評估主體是指國家機關系統以外的評估者所進行的立法后評估活動。其評估主體一般有學術團體、商業機構、民意調查組織、社會中介組織等,它可以是營利性的也可以是非營利性的。立法的外部評估優點在于:有一定的專業技術人員;身份地位較為中立,不受評估對象或其他因素的限制;評估的結論具有客觀性;但是其缺陷也較明顯,立法的外部評估獲取評估的信息、資料相對比較困難,評估影響缺少一定的權威性,評估結論也不易受到重視等。因此,在評估實踐中,最好將內部評估與外部評估結合起來,共同提高立法評估的質量。

但單純的內部評估與外部評估都有一定的缺陷,正如美國公正行政學的創始人威爾遜提出的兩條法規說明的,“威爾遜的第一條法規:如果研究是由那些執行政策的人主持或者他們的朋友主持,那么結論是:對社會問題的所有政策干預都會產生預期的效果。威爾遜的第二條法則:如果研究是由獨立的第三方主持,尤其是那些對政策持懷疑態度的人主持時,那么結論就會是:對社會問題的政策干預不會產生預期的效果。”[6](P.158)為解決這樣的困境,各國在立法后評估過程中,試圖將內部評估與外部評估結合起來,實現評估主體的多元化。

三、現行立法后評估主體的單一性及其困境

根據我國現行立法后評估的實踐狀況,一個重要特征就是評估主體的單一性,單純由國家機關或其內部機構的評估,是典型的“內部評估”。

當然,與國外立法后評估相比較,我國立法后評估活動才剛剛開始,立法后評估制度還是處于逐漸摸索的階段,立法后評估主體也需要有一個逐漸建構的過程。就目前來說,筆者認為,單一性的內部評估還是有必要的,是我國立法后評估制度發展的初級階段。

第一、信息的易獲得性。由立法機關或其他國家機關發起的立法后評估,與其他社會主體有所不同,它對于立法后評估所需要的信息容易獲得。我們知道,績效信息對績效評估結果有決定性的作用,只有掌握充分、全面、客觀的績效信息,才能獲得公正、客觀的評估結果。而目前大量的立法與執法信息是掌握在國家機關手里,由權威的國家機關發動,比其他社會主體更容易從政府機關獲得這些信息。

第二、評估經費的保障性。立法后評估活動是一項資源消耗活動,是一項消耗人財物力的活動,必須有一定的經費給予充分保障,否則其績效評估活動無法開展。在我國,因立法后評估活動是立法機關的決策行為,它對其決策行為的有效性能夠提供充足的經費保障,從而使得立法后評估活動順利開展并取得實質性的結果。

第三、評估結論的易回應性。立法后評估不僅僅在于評估法律的實施狀況,對它的實施好壞進行優劣評價,更重要的是獲得法律實施的立法方面的信息,獲得法律本身條款、內容存在問題的信息,以為進一步的立、改、廢提供科學依據。也就是說,評估結果要能夠得到立法機關的回應,能夠對法律的立、改、廢產生實際的作用。因為是立法機關自己評估的,從而更容易進入立法機關的議程,更容易得到立法機關的重視。

正因為如此,我國有學者建議,我國立法后評估的主體應為立法機關[7]。其理由是:第一,我國目前的政治體制決定了立法機關作為評估主體有利于提高評估的效率和評估效果;第二,政府各直屬部門往往是法律法規的執行機關或者說直接受益者,其評估的公正性可能會大打折扣;第三,我國目前正處于機構改革的關鍵時期,設置專門機構作為立法后評估的主體對于本來就機構臃腫的中國來說不太現實。當然立法機關可以委托第三方,如中介機構、高校、研究機構、社會團體等實施立法后評估,但其評估主體仍然為立法機關。

然而正如筆者以上分析的,內部評估主體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我國現行的立法后評估也存在這樣的問題。立法后評估的主體是法律制定主體本身或者與法律制定主體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這就難以保證立法后評估的客觀公正性。有時難以避免立法后評估主體把立法后評估與“政績”掛鉤,使得立法后評估深深地打上了個人利益或部門利益的烙印。有時,法律的制定主體或執行主體利用自己的權力去影響其他主體的意愿,以獲得對自己有利的立法后評估,這就使得立法后評估容易走向反面,并可能帶有很濃的主觀色彩。另外,立法后評估畢竟是一項專業性較強的工作,需要評估者掌握立法后評估的理論知識,熟悉評估的技術與方法,但這些內部評估主體往往缺乏這方面的知識和理論準備,從而也讓人們對其獲得評估結論的不可信與懷疑。

事實上不僅僅如此,我們要考慮到單一的內部評估主體可能面臨的其他一些困境:

其一,壟斷性。因立法后評估主體只是單一的內部主體,如果沒有積極培植與孕育多元化的評估主體,可能會產生立法后評估主體的壟斷性,一方面立法機關認為立法后評估是它們自己的事情;另外一方面社會也只認可立法后內部主體的權威性。這對我國正在興起的立法后評估活動顯然是不利的。

其二,形式化。評估活動流于形式,只注重形式化的開展,不注重立法后評估主體的建構,不注重評估程序、方法與指標的設計,甚至不注重立法后評估的結果及其回應性。只是作為一種形式而存在著,它的實質意義沒有得到重視。在我國,立法后評估首先興起于一些地方,現在范圍在不斷擴大,甚至引起了中央立法機關的重視,也逐漸開展起立法后評估活動。但我們一定要防止它的形式化傾向,不是別人做了我們也要做,是因為我們必須做我們才做,要真正落實與實現立法后評估制度的實質意義。

其三,運動化。將立法后評估作為一場運動,在全國迅速展開,過了一段時間就銷聲匿跡了,不再開展了。這不是這項制度產生的真正目的以及它所追求的目標。實際上,我們開展立法后評估活動,是尋找法律立、改、廢的科學基礎,是建立法律制定、修改、廢止的科學機制。我們在探索立法后評估的制度化、規范化,最終建立立法后評估制度的長效機制。

因此,立法后評估主體的內部化是我國目前應當經歷的一個過程,但它最終目標是實現立法后評估主體的多元化。

四、多元化立法后評估主體的建構之路

多元化立法后評估主體是我國立法后評估完善化的制度選擇,它不僅是避免單一化的內部評估主體的缺陷而作出的選擇,也是因為法律作為社會公共政策的公共性基礎以及社會主體利益多元化的必然結果。

法律與其他社會公共政策一樣,其本質屬性是公共性。“公共性的本質特征要求公共政策從制定、執行、評估、反饋到調整都必須體現作為總體的人民(thepeopleingeneral)的利益和意志。這里的人民不是單向度的,而是多元性的,它的重要特征就是存在利益的差異性和利益的分化,承認這種利益差異和分化就必須承認利益的多元性。”[8]因此,法律調整的是社會整體的利益,是社會多元利益的一種調和,作為一種公正、良善的法律,必須是社會多元利益的合理安排。立法后評估也會反映不同社會主體的利益感受,盡管法律制度體現多元利益的安排,但其在實施過程中對社會多元利益主體又會產生不同的影響,需要聽取他們的意見,反映他們的利益。因此,就立法后評估而言,建構多元化的評估主體實際上是平衡不同主體利益的結果。正如西方著名學者史瓦茲曼所認為的:“現代社會是自由的民主社會,這種自由的民主社會存在不同的利益,人民的力量是透過團體的活動來實現,政黨與壓力集團或是利益團體的運作,每一種都必須是眾多利益之一,因此一個已開放的社會是分裂的,多元主義者傳達以及強調這種利益的多樣性,并且和自由派理論家一樣,將這種多樣性視為社會生活中必要的以及正面的面向。”[9](P.50)

建構我國多元化的立法后評估主體,其基本路徑:

(一)完善內部評估主體

盡管我國現行立法后評估的主體都歸結為內部評估主體,但是在實踐操作層面,其范圍則有所不同。有的以立法機關的內部組成機構作為組織實施主體,如海南省對《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的評估,其組織實施主體為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與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上海市對《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保護條例》的立法后評估,其組織實施主體為上海市人大法制委、上海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有的以立法機關的組成機構與對口管理部門聯合組成立法后評估的組織實施主體,如北京人大常委會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城市規劃條例》的評估,其組織實施主體就是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辦、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政府有關部門。有的以對口政府管理部門為主組織立法后評估,如黑龍江省對《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評估,其組織實施主體就是對口的政府管理部門如省農業廳、省環保局、省建設廳等。有的以立法機關組成機構、政府管理部門以及事業單位組成立法后評估主體,如國務院對《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評估,其組織實施主體就是由國務院法制辦政法司、勞動保障部法制司、勞動科學研究所三家單位組成。

在我國尚無法律法規對立法后評估主體作統一規范的情況下,這些立法后評估主體的模式帶有探索的性質,至于什么樣的立法后評估主體是最適合的組織實施主體,可以總結實踐經驗,在條件成熟時,實現內部評估主體的規范化。

(二)進一步拓展“利益相關者”的評估

立法后評估制度較為成熟的美國、英國、韓國、日本等國家,都比較注重“利益相關者”的評估。但實踐中對“利益相關者”的范圍認識有所不同,從而參與的主體范圍也有所不同。如云南省人大常委會對《云南省供用電條例》的評估,云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和云南電網公司選擇了各地的供電局、地方人大、經貿委、林業局以及當地供電部門進行調研,召開座談會。在這里,這些部門都是該法規的“利益相關者”,但必須要對各種不同的“利益相關者”進行分析,明確不同利益相關者的性質與范圍。

我國有學者對政策評估的“利益相關者”模式的基本程序作過概括:(1)利益相關者的定位;(2)利益相關者抽樣,確定評估樣本;(3)調查利益相關者的意見,內容視評估對象而定;(4)對調查結果進行統計分析,作出評估結論[10]。這可以為我們建立立法后評估的“利益相關者”模式提供借鑒。

(三)培植“獨立第三方”評估主體

獨立第三方的評估最大的價值傾向就是評估結果的客觀公正性。因為它超然于法律法規制定與執行的公共部門之外,與法律法規沒有密切的利益關系,在很大程度上能夠保證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同時,作為專門的法律法規評估與研究機構,具備評估所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熟悉法律法規評估的理論知識、專門方法和技術,并積累有一定的評估實踐經驗,因而能夠保證法律法規評估的質量。還有學者從評估資料的民意收集角度論證了獨立第三方評估主體在我國存在的必要性。認為“民意的收集工作由無利益牽連的第三方進行具有獨立性,能夠從機制上保證評估結果更加客觀與公正。只要是來自政府本身,不論其身份如何,屬于哪一級哪一類部門,都很難做到無利益牽連,也很難真正站到社會公眾的角度,結果也難以令社會公眾信服”[11](P.215)。一些國家的獨立第三方評估機構以其評估結果的公正、操作的正當性獲得政府、公眾的廣泛好評,“美國各州、市政府和民眾對坎貝爾研究所的績效評估結果的認可率高達92%。”[12](P.165)我國學者毛壽龍談到中國建立第三方評估制度的意義時認為,獨立第三方獨立評估使服務型政府的原則得以貫徹;為政府績效評估增加了新的途徑;是政府進一步了解公民需求的重要機制;進一步完善了中國政府政務公開的制度建設[11]。

獨立第三方立法后評估主體在我國尚未形成,需要積極探索獨立第三方評估主體形成孕育的條件,建立鼓勵獨立第三方評估主體產生與形成的制度環境,同時也探索獨立第三方評估主體的評估模式。

(四)擴大公眾參與的評估

立法后評估的公眾參與模式在現代各國受到普遍重視,各國也在積極采取有關措施不斷去完善這種模式。實踐中,我國自開始開展立法后評估活動以來,公眾參與評估都是不可缺少的一個環節和內容,而且效果也不錯。

公眾參與立法后評估有很多優越性,很多學者多加以論述,如,如美國學者約翰·克萊頓·托馬斯認為公眾參與可以促進公共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和決策的有效性,“1、由于公民或公民團體的參與為決策帶來了更多的有效信息,這使得決策質量有望提高。”“2、伴隨著公民參與決策過程,公民對決策的接受程度大大提高,從而促進了決策的成功執行。”“3、如果公民能夠輔助公共服務的提供,那么,公共部門提供的服務就會更有效率和效益。”“4、公眾參與將會增強公民對于政府行為的理解,從而減輕人們對政府機構的批評,改善官僚遭到圍攻的困境。”[13](P.153)馬克·霍哲認為,“即使政府提供服務的效率沒有改變,更多的公眾參與也可能會使政府更受其公民的歡迎。因為當參與程度提高后,公民對政府運作的理解也就提高了,對政府機構的批評意見也就會相應減少,從而改善政府官員受到‘鞭策’的困境,這不愧是一種逃離政府低效率批評的好方法。”[14]但是公眾參與立法后評估還依賴于一定的條件,CherylSimrellKing①認為,現實中,公眾的真正參與面臨以下三大障礙:當代社會生活的本質、行政管理過程和參與的技術。具體而言,生活的快節奏使得人們無暇顧及工作以外的事情;而大量的信息被政府部門控制與操縱,這就限制了公眾的參與能力;同時參與技術也是不充分的。在我國,尤其要加強公眾參與相關制度的建設,如信息公開制度、社會團體制度、公益代表制度、專家咨詢制度等,只有構建完善的立法后評估的公眾參與機制,才能發揮立法后評估以及立法后評估公眾參與模式的積極作用。

注釋:

[1]劉丹:《利益相關者與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2]郭光輝:“《上海市歷史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保護條例》立法后評估工作追記”,載《中國人大》2007年第4期。

[3]李建、張威、王文珍等:“《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立法后評估報告”,載《中國勞動》2007年第5期。

[4]包國憲、冉敏:“政府績效評價中不同主體的價值取向”,載《甘肅社會科學》2007年第1期。

[5]齊二石:《公共績效管理與方法》,天津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6][美]托馬斯•戴伊:《自上而下的政策制定》,鞠方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7]熊艷峰:“淺議立法后評估的制度化”,載《長沙民政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

[8]趙勇、李敏:“試析公共政策評估主體的多元性”,載《上海行政學院學報》2005年第6期。

[9][美]MichaelHill:《現代國家的政策過程》,林鐘沂、柯義龍、陳志偉譯,韋伯文化國際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

[10]李瑛、康德順、齊二石:“政策評估的利益相關者模式及其應用研究”,載《科研管理》2006年第2期。

[11]周凱:《政府績效評估導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12]范柏乃:《政府績效評估與管理》,復旦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13][美]約翰•克萊頓•托馬斯:《公共決策中的公民參與:公共管理者的新技能與新策略》,孫柏瑛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14][美]馬克•霍哲:“公共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