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在知識產權利用的價值詮釋
時間:2022-04-19 03: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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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托是中國法律規定的財產管理工具之一。目前,信托多存在于金融業。在知識產權事業中,信托的利用價值尚未受到充分重視。從已有實踐和理論層面看,信托在版權、商標、專利及其他知識產權領域都存在較多的應用空間。這一方面能夠擴展知識產權的價值,另一方能夠拓寬信托的應用范圍,從而對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以及經濟發展有利。
關鍵詞:信托;知識產權;利用;價值
知識產權利用的形式多表現為轉讓和出租。作為財產管理工具的信托卻很少被人注意。中國信托企業也很少涉足知識產權信托業務。在著作權的利用上設計有集體管理制度。該制度是否屬于信托存在歧見。而商標權和專利權是否得以信托方式加以管理,存在疑問。本文的通過考察信托在知識產權利用中實踐狀況,發現信托能成為知識產權利用的重要工具;知識產權信托將是信托業發展的新領域。
一、信托在中國知識產權利用實踐中的表現
信托法頒布于2001年,此前的信托實踐多存在于金融領域。信托法頒布的目的主要在于調整規制信托業,促進信托事業的健康發展。信托實踐以金融信托業為主力,其他信托業務較少。令人費解的是,知識產權信托居然成為信托發展的新領域。可以觀察的法律適用實踐中,信托主要存在于著作權和商標權的利用中。1992年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成立時,信托很快成為著作權利用的形式。
關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的性質,有認為是者,有認為是信托者。最高法院在一件復函中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著作權人的關系為信托關系。有人據此認為最高法院認可了集體管理的性質為信托。在該函件中,最高法院民庭稱,“一、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音樂著作權人(會員)根據法律規定可就音樂作品的某些權利的管理通過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體之間的帶有信托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由合同約定,音樂著作權協會可以將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等事項規定在協會章程之中。二、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民事訴訟法以及雙方訂立的合同,音樂著作權人將其音樂作品的部分著作權委托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后,音樂著作權協會可以自己的名義對音樂著作權人委托的權利進行管理。發生糾紛時,根據合同在委托權限范圍內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音樂著作權人在其著作權受到侵害而音樂著作權協會未提起訴訟或者權利人認為有必要等情況下,依法仍有權提起訴訟。三、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音樂著作權人之間因違反合同發生糾紛,任何一方均有權訴請人民法院解決。”
這一函件還難以完全確立集體管理的信托性質。因為,委托人還可以對侵害其著作權的人起訴。在真正盼信托中,委托人是沒有這一權利的。并且,著作權人和集體管理組織問的關系僅僅是有信托性質。
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也沒有明確規定集體管理為信托。綜合該條例第2條、第20條、第2l條、第28條、第29條的規定,可以認定集體管理為信托管理。但是,值得注意,在著作權集體管理關系中,著作權人并沒有將著作權轉讓給集體管理組織,而是授予其一定期限的獨占權。并且,著作權人可以隨時取消委托。委托的取消不影響第三人的利益。為了平衡著作權人與管理組織的利益,防止管理組織的道德風險,集體管理組織的管理權限受到限制,不能與利用人訂立獨占許可合同,合同期限不能超過兩年。這些規定又是集體管理的信托性質變得不太確定。
信托在商標利用中的表現見于廣東省輕工業品進出口集團公司與香港TMT貿易有限公司商標權屬糾紛上訴案。該案中,原告與被告系貿易伙伴,原告設計的TMT商標并交給被告使用,被告以自己名義將TMT商標在中國商標局注冊,注冊人為被告。在雙方斷絕貿易合作后,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商標遭到拒絕,被告禁止原告使用TMT商標。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存在委托關系,判決商標應該歸還原告,但原告應當補償被告50萬元。此50萬系受托人因辦理委托事務應該得到的報酬。最高法院認定,雙方存在事實上的信托關系,判決商標歸于原告;原告補償被告250萬元。此款項亦為辦理信托事宜的報酬。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在于:第一,由于原告最早提出將TMT用于商品并且提議進行商標注冊。并且受到被告誤導,原告錯誤認為當時香港公司不能在內地注冊商標,故與被告商定,由被告輕工業品公司在國內辦理商標注冊。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定牌生產被告指定牌號的商品,且雙方已經實際履行了定牌生產合同,故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商標權財產信托法律關系。第三,原告與被告雙方的這一法律關系不僅由商標設計、交付使用與要求注冊的事實來證明,還可以由雙方定牌貿易合同的約定及只有東明公司(后來是TMT公司)進行商品銷售及商品與商標的廣告宣傳,逐步形成爭議商標的知名度和資產增值的事實來證明。據此,最高法院認定,被告是相關商標的名義上的權利人,原告是相關商標的實質上的權利人。原告以委托人的身份請求將TMT商標歸還該公司,有充分的事實依據。
該案發生在《信托法》生效之前,最高法院根據信托的法理認定雙方存在信托關系,實為一大創造。然而,這一判決受到學界的質疑。法院判決中的事實上的信托關系屬于何種類型的信托?一般認為,意定信托分為明示信托和默示信托,默示信托是指不是由于當事人明示意圖的結果,而是法院推論當事人具有這種意圖。是根據委托人的默示行為推定其具有信托的意圖而成立的信托。在實踐中,財產出讓人將財產轉移給財產受讓人時,可能未有明確的信托意思但可以推定得知其有信托之意,或者雖既無此種申明也無此種意思,但為了公平起見需要通過擬制信托關系來維護有關當事人的利益,法院均應當推定在兩者之間存在信托關系。默示信托又可以分為結果信托和推定信托。
結果信托是根據對財產出讓人雖未明確表示,但卻可因推定而得知的意圖而產生的信托。這種推定必須基于一定事由,能夠導致這種推定發生的事實由法律規定。法律對有關事實的限定,導致因這種推定而產生的信托,其運行往往以信托利益歸復于該項信托財產的出讓人為結果。推定信托是指由法律強制設立,無明示或者默示意圖。這種信托特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并出于公平正義或者為防止不公平事件的發生而推定成立的信托,是衡平法為了正義和良心而由法院判決強制設立的信托。據此,該案中事實上的信托關系應為默示信托。根據法官的判決這種信托又屬于結果信托。因為,法院根據“原告要求被告定牌生產被告指定牌號的商品,且雙方已經實際履行了定牌生產合同”這一事實推定存在信托關系。但是,這種認定是否恰當還可以探討。對該案的法律關系,一審法院認定為委托,二審改正為信托,都認定雙方有委任的意思。但此意思為何,卻存在分歧。筆者認為,雙方的此種關系歸屬為推定信托為佳。雙方的合作無矛盾時一切不論。為何有了矛盾?被告占據該商標并禁止原告使用該商標,欲侵占商標的企圖明顯,從商標的產生看,是由原告設計并提供給被告的。先占產生權利。那么,不論注冊與否,商標歸屬于原告。如果根據注冊公示原則,將商標歸于被告有違公平嗎?法院的內在推理是肯定的。因此,最高法院根據自己斷定的公平觀念判決TMT商標屬于原告。此種信托應該屬于推定信托。即根據公平觀念設定的信托。如此,我們判斷最高法院的判決是否妥當的標準就在于最高法院的公平觀念是否恰當。這樣問題就轉化為:將商標歸于原告就公平嗎?一個商標毫無價值,關鍵是商標代表的商譽和市場。此商譽和市場是誰創造的?根據本案,難以認定是原告創造的。相反,倒有可能是被告創造的。如果果真如此,法院的判決基礎就動搖了。否則,法院的判決就完全恰當。
信托在專利權中的實踐未見諸訴訟。實踐中,有很多中介公司從事專利權的掮客交易。他們先看中一項專利,并花錢買下,之后,再尋找買家。這種掮客商人的風險很大。如果找不到下家,這些掮客的投資將血本無歸。如果,采用信托模式,掮客成為受托人,無需購買專利,這將減少成本。但采用制,受托人的費用將由委托人承擔,不論專利是否賣出,專利權人都要付出費。如果受托人出現道德風險,專利權人將會被詐騙。在引入信托后,將會對專利轉化中介產生大的影響。
二、信托應該成為知識產權利用的工具
從以上介紹的信托在我國知識產權利用實踐中的表現看,信托在知識產權利用的作用沒有得到充分發揮。那么,信托能否成為知識產權利用的工具?信托能否成為加快知識產權利用從而加快知識傳播和品牌擴展的工具呢?質言之,信托能否擴展到知識產權利用領域從而成立知識產權信托業呢?回答這些問題,首要的,必須回答知識產權利用是否需要信托這一工具。
知識產權利用的專業性需要信托。信托的功能之一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財。這就是信托的財產管理功能。在我國,知識產權主要是著作權和專利權,其權利人多屬于科研人員或者文化界人士,他們多數不善于市場運作,而尋找合適的經紀人并非易事。況且,經紀人的傭金過高影響這些權利人的積極性。如采用信托模式,設立專門的知識產權信托機構,由這些機構和知識產權人訂立信托合同,將專利權或者著作權轉讓給這些受托人,知識產權人無需先期支付報酬給受托人,待知識產權有了收益后,根據事前約定,在收益中劃分一定比例作為受托人的報酬。這種模式一方面降低了交易費用,委托人事前無需付費(如是,則是要事前付費的),受托人亦無需事前付費(如果是掮客交易,受托人則要事前付費);另一方面可以增加受托人的積極管理義務。這又優于集體管理模式,現在實行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模式之下,集體管理組織實行會員制,在形式屬于非營利社團即事業單位性質的社會團體法人,由于非營利性,管理組織實際上成為一個消極地保護著作權的組織,(f畏本談不上積極的實現財產增值這一功能。因此,按照現在的集體管理模式難以實現加快知識產權利用從而加快知識傳播和品牌擴展的目的。但采用信托模式,則可以實現之。
三、知識產權信托能擴展信托領域
鑒于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限制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意圖發展著作權集體管理的人可饒開該條例,直接設立信托公司從事著作權信托業務。這種信托公司將成為文化市場上的獵頭公司,發現有價值的作品加以市場化運作,創造巨大的社會價值,也能使著作權人的著作權變化為現實的權利。這個市場的巨大可以從“榕樹下”等文學作品網站上看到前景。如此,將會形成一個著作權信托業。這將是一個新興的行業。
專利信托將是現在一片混亂的專利孵化器市場和中介企業的希望。杜絕欺騙的好方法莫過于給出一個明確的市場來。現在專利權轉讓市場狹小,信息不對稱。眾多的專利權人以每年增加的專利維持費來保留一個似乎永遠無法實現價值的專利權。這些人多是有著好的想法但苦于找不到買主的人。我國專利轉化率非常低,一方面因為專利品質問題,另一方面可能就是缺乏轉化機制,而專利信托就是一個轉化機制。采用信托,可以降低受托人的成本,也可以減少委托人被騙的機會。比如,一個學校擁有很多專利,但是長期無人管理這些專利,專利無法變成現實的技術,每年的維持費用成為學校的一筆不小的支出。如果學校向公司投資入股,得到的是股權。并且,學校無法控制該專利的用途,公司有可能將專利轉讓他人得利后清算公司,致學校受損。采用信托,則公司不能隨意處分專利,即使處分,也須保留價款作為信托財產。一旦公司經營不善,專利權將成為破產財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如果采用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學校僅僅是受益人,可以在公司破產時取回專利權。如果學校要與他人合辦公司,將面臨公司設立失敗時的承擔連帶責任的風險,并且這種方法很容易被欺詐,合作者以合辦公司為幌子,簽訂合辦公司合同后,設計各種開辦費用(包括向銀行貸款),之后,以公司開辦失敗為名導致學校負擔債務。總之,采用信托可以使專利人的風險降低。
在商標權利用實踐中引入信托,不但能減少商標利用中的欺詐,還能發展商標信托業。這使特許連鎖經營有了新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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