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聽制度的規制及完善綜述

時間:2022-04-21 05: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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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聽制度的規制及完善綜述

[摘要]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刑事司法機關為破獲案件往往需要會采用一些秘密偵查措施,其中,電話監聽即是一種常用的手段,這通常會與受法律保護的另一種權利——公民通訊秘密權產生沖突。但就目前我國狀況而言,尚缺少相關的法律規制,這種缺少正當程序規定的偵查手段對于公民隱私權的威脅是巨大的。本文從監聽的概念入手,對我國監聽立法及現狀進行詳細論述,最后對其進行必要的完善。

[關鍵詞]刑事偵查;監聽;隱私

一、監聽與隱私權概述

1.監聽是指在刑事偵查機關在未經當事人許可的情況下,通過安裝竊聽器聽取當事人通話內容的偵查措施[1]。監聽是偵查機關常用的一種秘密偵查措施,由于在監聽的過程中當事人及犯罪嫌疑人不易察覺,往往能夠獲得更多的信息,有效地對付犯罪,因此具有普通偵查措施所不具有的一些功能。具體來講,監聽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一是秘密性。這是監聽作為一種技術偵查措施區別于其他偵查措施的本質屬性。即監聽不需要向當事人出示相關證件,其它偵查措施諸如搜查、扣押、訊問、詢問等必須向當事人公開,讓當事人知曉,即便在搜查、扣押過程中,除非特殊情況,也要向當事人出示相關證件。二是強制性。刑事偵查的方式以分為強制偵查與任意偵查。所謂任意偵查,是指偵查機關不采用強制手段,不對受偵查人的合法權益強制性地造成損害,而以受偵查人同意或承諾為前提而進行的偵查,如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場所、犯罪嫌疑人進行辨別和確認的偵查行為;所謂強制偵查,是偵查機關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而通過強制方法對受偵查人進行的偵查行為,不受偵查人的意思約束而進行的強制處分行為[2]。就監聽而言,不論是經一方當事人同意還是未經通話雙方當事人同意,一旦實施,就將侵犯至少一方通話當事人的隱私權。由于偵查機關采用監聽并不需要征得當事人的同意,也不需要當事人自愿配合,因此監聽具有單方強制性。三是法定性。鑒于監聽措施極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因此,各國普遍以有證監聽為原則,以無證監聽為例外,并不斷通過立法對監聽行為加以規范,嚴格控制監聽的適用。四是技術性。監聽必須具備相關監聽技術裝備,如竊聽器、監聽軟件等,同時還需要相關的技術人員及特殊的程序方法。

2.隱私權。隱私一般是指僅與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發生聯系且權利人不愿為他人所知曉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隱私權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對自己的個人秘密和個人生活私生活進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種人格權。隱私權制度的確立和發展是人格權制度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要產物,也是人類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3]隱私權作為一種私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是專屬性。隱私權只能為自然人專屬享有,并且特定的自然人享有該權力時不得將其轉讓給他人。二是秘密性。即權利主體對秘密享有相應的不公開權,法律保護權利主體這種秘密的存在,排除他人干涉。三是可放棄性。即權利主體有權依據自己的自由意志處分其隱私權,可以將其個人秘密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許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甚至放棄對自己隱私權的享有。

監聽作為一種偵查措施,在實踐中,往往是偵查機關在當事人未知曉的情況下,通過安裝竊聽器聽取當事人通話內容,以此達到偵查目的,破獲刑事案件。而在另一方面,公民作為權利主體有權對個人信件、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等內容加以保密,并有權禁止他人擅自查看、刺探及非法公開個人的通信秘密。個人通信秘密權不但是民事權利的組成部分,同時也是憲法所確定的一項基本權利。隨著現代社會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通過非法介入他人通訊的方式來獲取他人不愿公開的秘密的情形越來越多,尤其是作為代表公權利的偵查機關,如何在偵查過程中既能合法有效地獲取信息偵破案件,又能盡可能多地保護個人通信秘密,已經成為一個非常值得研究和探討的問題。

二、我國監聽立法及現狀

目前,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監聽措施已偵查機關大量使用,由于缺少可供遵循的法律條文,因此監聽的隨意性極大。就法律條文而言,當前的法律依據主要有:一是1993年通過的《國家安全法》第十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因偵查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二是1995年通過的《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另根據有關解釋,在上述兩法中規定的“技術偵查措施,包括電子監聽、電話監聽、電子監控、秘密拍照或錄像、秘密獲取某些物證、郵件檢查等秘密的專門技術手段。”1997年我國新制定和頒布了《刑事訴訟法》,但沒有對監聽措施做出相應的規定。

盡管《國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為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等偵查部門運用偵查監聽手段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但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監聽已經成為一種被使用較多的偵查方法,公、檢等偵查機關多是根據公安部等制定的內部性文件的規定來啟動和實施監聽,這往往產生了兩方面的后果:一方面,監聽由偵查機關自行審批決定,具有高效、方便等優點,但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外部監督,偵查機關對于是否應當實施監聽、對象談話是否具有犯罪相關性、與偵查目的是否一致等監聽要件大多由其自行判斷,甚至導致監聽的使用范圍隨意擴大,嚴重侵害到公民的基本人權。因此,只有提高法律意識,盡快出臺相關法律,規制監聽措施,才能制止監聽被濫用的趨勢,保護公民的通訊自由權和個人隱私權。

三、我國監聽法律之建構

(一)監聽的適用條件

1.監聽范圍。就國外立法而言,對監聽案件范圍的規定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法國式的罪行輕重限定法;二是美國式的具體罪名列舉法;三是意大利式的兩者結合法。可以看出,監聽只適用于重大復雜的刑事案件。以我國現狀而言,目前尚處于社會轉型時期,新型犯罪不斷出現,加之目前立法尚不完善,因此可以采取意大利式的罪行輕重限定與具體罪名列舉相結合的方法。具體來講,應包括以下兩類犯罪:一是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殺人、綁架、搶劫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及貪污受賄犯罪可以進行監聽。二是對其他可能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的犯罪經有關機關批準也可以進行監聽。對于過失犯罪,由于其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則不需要進行監聽。

2.監聽對象。監聽對象,即偵查機關可以對什么人采取監聽措施。一是犯罪嫌疑人,毫無疑問,其作為偵查機關收集證據的主要來源,應當進行監聽。二是被害人及與犯罪嫌疑人通訊的輔助人,則有不同的觀點。有些國家和地區在相關法律中做了明確規定,不過也許多國家和地區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只是原則性地規定與犯罪有關聯行的通訊都可以監聽。筆者認為對被害人及與犯罪嫌疑人通訊的輔助人能否進行監聽,關鍵在與其與案件的相關性。如果這類人的通訊與犯罪人或犯罪事實直接相關,則完全有必要對其監聽,如果與犯罪關聯性無關,則應禁止監聽。當然,如何作出判斷,應由執行機關在實踐中具體掌握,但應有一定事實基礎和證據證明,否則即是越權,構成違法。

(二)審批程序

監聽的審批是規制監聽權的重要一環。根據執行權和批準權的制約機制,世界各國都規定了監聽的適用必須由偵查機關向法官或者檢察官提出申請審批方可采用。通常情況下,對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的監督主要由法官來完成,如逮捕、搜查等強制性偵查措施均由法官批準,出具司法令狀,以此作為偵查行為實施的法律依據。監聽也不例外,亦需要獲得法官的批準。這主要是考慮到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從而保證整個偵查程序的公正化與法治化。但就我國目前體制而言,檢察機關是國家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其中一項重要的職能是偵查監督權,表現在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批準監督上。同批準逮捕相類似,監聽的批準權由檢察機關行使較為可行,這樣就有利于執行和批準相分離的原則,又有利于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權。

監聽的申請應當由實施監聽的偵查機關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寫明擬實施監聽的時間、地點、起止期限、對象、方式及理由并提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相關證據。同樣,監聽的審批亦應采用書面形式,下達監聽令,并包括以下內容:監聽的時間、地點、期限、監聽設備、監聽機構及被監聽人的姓名、住址等情況。對于偵查機關的申請,檢察機關應在48小時內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檢察機關不批準的,偵查機關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請復議。

(三)監聽期限

監聽期限是對監聽時間的限制與要求。各國對監聽期限的規定各不相同,如日本規定為10天,意大利規定為15天,美國規定為30天,德國規定為3個月,法國則為4個月。筆者認為,我國在監聽期限的規定上,既要考慮到偵查目的的完成,也要考慮到對公民隱私權的充分保護。因此,監聽的期間應根據案件情況而定,不宜過長亦不宜過短。考慮到當前我國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一般為2個月,可規定監聽也應在2個月內完成。如果因特殊原因,在期限屆滿不能在完成預定任務而又有需要繼續監聽的,可向上級檢察機關申請并獲得批準后延長期限,經過批準后可適當延長1至2個月。如果在延長期限的過程中,已達到偵查目的,則應立即停止監聽,并報監聽的批準機關。

(四)監聽信息

1.記錄。偵查機關實施監聽過程中,應當采用錄音及其他向適應的通訊方式,詳細記錄通訊的內容和過程,以保證記錄的完整性和原始性。監聽記錄一式兩份,一份由偵查機關整理后作為證據自存,在審查起訴階段隨其他證據材料一并移送檢察機關作為起訴證據使用,一份交由檢察機關封存備案。在此過程中,當事人或辯護人對監聽記錄的復制批準范圍及復制批準權,可參照其他證據材料的規定。

2.使用。一是嚴格控制監聽所獲得信息材料的使用范圍,即僅能用于對犯罪行為的偵查和起訴,不能另做其途;二是對于監聽人員在監聽過程中所獲得的與犯罪無關的信息則須立即銷毀,且監聽人員需承擔不得隨意擴散的義務;三是在偵查機關撤銷案件、檢察機關做出不起訴決定、法院做出無罪判決的情況下,所獲得的監聽信息應立即銷毀。對于作為證據使用的監聽信息,法院應對其進行適當期限的妥善保存,以備審查及再審程序的啟動。

四、結語

隱私法理論研究的權威艾倫教授曾經說過:“偵探的夢想就是在嫌疑人裝個無線電發報機,從而使他們可以聽到該嫌疑人與其他任何人的談話……[4]監聽在刑事偵查中的運用使得這一夢想成為現實。盡管在司法實踐中,做為秘密偵查措施的監聽行為在偵突破案件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甚至起決定性作用,但卻不可避免地侵害著公民的通訊自由權及隱私權。尤其在當前監聽制度空白的情況下,如何尋求刑事偵查權與隱私保護權的平衡,維護司法的公平公正,仍需要作出進一步努力。只有提高司法機關及公民的法治理念,健全完善相關立法,填補法律空白,制約權力濫用,才能保障公民權利,建設法治國家。

[參考文獻]

[1][日]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劉迪張凌等譯法律出版社.2000:76.

[2]宋英輝、吳宏耀.刑事審判前程序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31.

[3]魏振瀛.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9(1):661.

[4][美]華爾茲.何家弘譯.刑事證據大全(第二版).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