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權利發展與法律的關系

時間:2022-11-20 05:0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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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權利發展與法律的關系

本文作者:尹奎杰工作單位:東北師范大學

權利問題是法哲學理論和法制現代化領域中的一個核心論題,我們研究權利現象,不僅要研究權利的制度表現形式和實踐邏輯,也要追問權利的制度根據、理論根據、道德根據,更要考查權利的運行和發展規律,并把權利的發展最終置位于人與社會的發展的整體背景下進行思考,特別是要把權利發展與法律發展聯系在一起進行考量,探求權利發展與法律發展的關系和一般規律。因為忽視或者放棄權利發展的法律發展是與法制現代化的精神背道而馳的,而脫離了法律發展的權利發展也是不存在的。在現實的層面上,現代社會的法制發展、人權制度的不斷進步、人權理念的不斷更新,種種事實已經表明,權利發展不但回應了法治的時代需要,也體現了法律制度對于權利發展的時代承諾,同時,權利的發展也日益成為這個時代法律發展的精神路徑和價值指標。

一、權利的發展和法律的發展都與特定的社會關系的發展相一致

作為社會經濟關系,權利現象與法律現象與國家現象、政治現象、倫理現象、文化現象一樣,都是根源于一定的社會經濟關系的,是以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為基礎的。馬克思認為:法的關系正像國家的形式一樣,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1]要理解權利現象與法律現象,也要把它放置于特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之中,只有理解了每一個與之相應的時代的物質生活條件,并且從這些物質條件中被引申出來的時候,才能理解。[1]權利的發展也是基于人類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不斷發展和進步而獲得發展的。基于人類的成長的一般規律,馬克思把社會發展歸結為三種歷史形態,即以人對人的依賴關系為基礎的形態,以人對物的依賴性為基礎的形態,以人的全面發展為基礎、以人的自由為標志的形態[2]。權利的發展與法律的發展也正是與特定的社會關系的進步相一致的。在人類社會發展的第一個歷史階段,人與人之間的社會經濟關系是一種人身依附型關系,社會制度表現為以等級制度、宗法制度為核心的等級特權體制。在這種社會經濟關系與法律體制下,是不可能成長出人人平等的權利法律制度的,只存在著少數人為主特權階級以法律形式維護其特定經濟地位的法律制度。恩格斯在分析人類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時指出:如果說在野蠻人中間,像我們已經看到的那樣,不大能夠區分權利和義務,那么文明時代卻使這兩者之間的區別和對立連最愚蠢的人都能看得出來,因為它幾乎把一切權利賦予一個階級,另一方面卻幾乎把一切義務推給另一個階級。[3]這里,恩格斯所說的文明時代,指的就是奴隸制度以來的階級社會。在階級社會中,特別是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中,在階級對立的政治統治與法律專制主義統治秩序下,普通的民眾盲目而又被迫地服從少數階級的特權統治,無法實現甚至是意識到自身的權利。在這樣的社會中,少數人(剝削階級)的習慣權利成為人格化的、幾乎完全被壟斷和只能通過世襲而獲得的特權,而他們應當擔負的義務和責任卻轉嫁給別人(勞動人民)。廣大勞動人民被剝奪或半剝奪了權利主體的資格,痛苦地擔負無限的義務。這不僅是法律制度的事實,也是法律文化的特質。[4]在人類社會發展的第二個歷史階段,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與市場經濟體制的形成,社會化大分工越來越細致,商品經濟日益取代了與宗法特權體制相適應的自然經濟,成為社會的主導經濟形態。在這種經濟關系的影響下,以物的依賴性為基礎的人的依賴性的人的獨立性得以形成,并形成了普遍的社會物質變換,全面的聯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能力的體系,即形成了有機的社會連帶,即以勞動分工和專業化為基礎、以商品和勞務交換為中介的社會成員之間的相互依存關系。與這種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相聯系,人們的權利意識普遍張揚,法律的權利體系空前完備,權利的主體得以普遍化。在商品經濟與社會經濟條件下,權利主體不斷增長,權利需求與權利意識、權利能力也日益提升,相應的法律制度也需要不斷進行調整。在實踐中,權利主體在自身的權利追求與利益實現的過程中不斷認識到自身的不足,逐漸克服自身的弱點(如在行為上加強誠信)以適應時代的需要,同時,運用以普遍尊重和保護人的權利的法律制度維護自身的權益不受侵犯,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這樣的社會秩序下,法律制度不但起到了保障主體權利、擴大權利保障范圍、推動權利發展的重要作用,它也為創造穩定繁榮的經濟秩序與經濟局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正如張文顯先生指出的,從人對人的依賴關系到人對物的依賴關系,從自然經濟到商品經濟,從身份到契約,從義務本位到權利本位,這是同一歷史進程的四種互為聯系的表現形態,它們代表人的成長,經濟的變革,社會的進步和法律的發展。沿著這條道路走下去,人類將步入成長發展的第三階段。那時,建立在個人全面發展和它們共同的社會生產能力成為他們的社會財富基礎上的個人自由將真正實現。[4]

二、權利發展與法律發展是人類特定意志關系或利益理性進步的結果

馬克思曾指出,法權關系是一種反映著經濟關系的意志關系。這種法權關系或意志關系的內容是由這種經濟關系本身決定的。[5]權利現象與法律現象所反映的既是一種社會經濟關系,也是一種思想意志關系。作為一種思想意志關系,權利現象與法律現象總是一定社會的統治階級通過立法的形式,將本階級需要確認或者保護的利益以法的形式確認下來,這樣的權利制度或者法律制度是特定的統治階級的利益需求意志化的產物。馬克思認為,近代以來的資產階級的立法(所謂的各種最自由的立法或啟蒙的立法)在處理私權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權利固定起來并把它們提升為某種具有普遍意義的東西。而在沒有這些權利的地方,它們也不去制定這些權利。它取消了各種地方性的習慣權利,但卻忽略了各等級的不法行為是以恣意妄為的形式出現的,而那些等級以外的人的權利則是以偶然讓步的形式出現的。[6]立法者把自身的利益追求上升為法律,維護自身的權益的行為表明,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任何立法者和統治者在立法中必須首先考慮的問題,利益占了法的上風[6]。在這個問題上,馬克思反對從脫離社會關系與社會生活實踐的抽象人權的角度來理解人的權利,強調不能把國家與社會作為與個人相對立的存在來理解權利現象,指明了權利現象的基本原則,即個人的權利需求與權利行為通過社會化的活動轉化為團體的階級性的意志化的行為,進而上升為法律制度,在這一點上,馬克思不但指明了權利現象和法律現象的社會歷史實踐基礎,也奠定了權利觀念的社會人類學基礎。即權利的發展是來源于人的利益追求的社會本性。馬克思指出,人的本質,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體的本性,而是人的社會特質[6]。人的社會特質必然要通過一定的形式外在化為現實性的品格,這種外化的方式就是通過國家和法律來實現。國家只有通過個人才能發生作用,國家的職能等等只不過是人的社會特質的存在和活動的方式。[6]因此,人并不是抽象的棲息在世界以外的東西。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國家、社會。[6]同時,馬克思強調需要作為個人和社會的生存活動基礎這一事實的重要作用,認為它是社會主體積極性的動力,任何人如果不同時為了自己的某種需要和為了這種需要的器官而做事,他就什么也不能做。[7]這種需要實際上是社會主體的需要,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這種需要就會轉化為一定的利益,利益也意味著社會主體對一定的客觀需要的認識以及在此基礎上所進行的具有一定意志、追求一定目的的活動。[8]所以馬克思指出,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6]因而,可以說,權利的發展是人的利益理性進步的結果。所謂利益理性,指的是人們對于利益、利益關系的全面和深刻的理性把握。[9]利益理性的重要意義在于,它是人們各種利益活動的觀念上的起因,也對人們的利益實踐起著重要的主導和推動作用。實際上,理性不僅僅是一種觀念活動,也是人類實踐活動的本質特征之一,是人們行為的主觀反映。理性本身具有的自覺性、可預期性、批判性和穩定性決定了人類行為的規范性。法律作為一種他律的手段,之所以能夠得到絕大多數人的認同、遵守、信仰和維護,不但是因為它體現了立法者所追求的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進而符合了立法者或者所統治集團的利益,還是因為它與人類行為、人類理性本身固有的這些特點相同一的。對于后者來說,作為社會主體的人,本身既是一種利益主體,也同樣是其他利益主體如社會、國家的構成者,具有理性認識能力和理性行為能力,人類的這種理性判斷能力和理性行為能力是人類得以生存甚至于幸福生活的主觀條件。利益理性作為權利發展和法律發展的內在動力之一,它是構建法治的認識論前提,缺少利益理性的法治是盲目的法治,缺少法治的利益理性,則是片面的利益理性。我們認為,在實現權利發展和法律發展的過程中,堅持利益理性還必須依賴兩個條件,這樣才能防止利益理性的片面化。其一,是社會生產力的極度發展與社會物質財富的極大涌流。這樣,利益主體才能擺脫為物所役,成為真正意義上的利益主體,而不是利益左右的工具。在某種意義上,社會主義社會表現出來的人類逐漸克服自己生產活動社會關系和精神生活的盲目性的過程,也是逐步將社會發展納入公正、有序、自由的理性軌道的過程,這個過程正是利益理性得以形成和科學發展的重要階段。其二,人的素質的全面的提高。人的理性能力的獲得需要其素質的全面發展,這種發展主要來自于利益主體自身的不斷學習和社會的共同努力。當然,主體自身提高理性能力、克服非理性因素是主體理性素質提高的內在因素。社會制度的調整與完善、全社會教育水平的提高乃至理性的建構是主體理性素質提高的外在條件。我們所宣揚的法治,一方面是通過外在的法制建構來指引、調整和約束人的行為,使人們按照法律的要求理性地從事各種活動,按照合法性原則去生活,進而實現人的發展與權利進步;另一方面,法治的精神意蘊也在于使人們內在地構筑法律的信仰,把法律內化為人的行為,去踐行法的理性,這樣,人類才能在利益的追求中實現自身的權利,達致恒久的幸福。

三、權利觀念的發展與法律制度變革相輔相承

從歷史上看,社會發展的每一步,都與制度體系本身的發展變革與文化觀念的進步更新不可分離。制度發展與觀念發展既相互聯系、相互矛盾、又相互統一,二者在社會實踐中遵循著自身內在的發展邏輯。在諸多種制度變革中,法律制度的發展是其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因為法律制度是各種制度中影響范圍最廣,效力最大,穩定性最強的一種制度形式。同時,權利觀念又是法律觀念中最為核心的基本觀念之一,它的發展與人們有關法律的觀念進步及法律的制度進步有著十分重要的關系。在權利觀念發展與法律制度變革的關系上,存在著兩種認識上的誤區。第一種認識誤區是制度發展,觀念先行。即認為,法律制度的建立或變革必須以人們有關權利和法律觀念的變革為前提或先決條件。這種觀念認為,任何法律制度的發展與變革,首先要有人們有關權利和法律觀念的變革,即當人們有關權利和法律的觀念與意識發展了,法律制度才會發生相應的變化,是人們有關權利和法律觀念或者法律意識的發展推動了法律制度的發展與變革。事實上,這種觀點是把權利和法律的觀念簡單化為大眾的法律心理。即把觀念先行籠統地等同于民眾觀念更新和心理承受力的提高。這種傾向性表面看似很有道理,其實很膚淺,并沒有抓住問題的實質,而且這種傾向性還往往成為法律制度變革停滯不前的借口。改革的反對者很可能借口大眾心理承受力跟不上形勢而阻止改革;某些舊的法律制度的既得利益者則可能以先更新觀念為由作為反對法律制度變革的幌子。因此,民眾權利和法律觀念的更新是否是法律制度變革的前提或先決條件,這一點便成為我們思考問題的出發點。第二種認識誤區是把二者理解為互為前提的關系。即權利和法律觀念的發展是制度變革的前提,反之法律制度變革又是新的權利和法律觀念形成的前提。這好像很符合辯證邏輯。但是這樣的解釋并不能具有理論的說服力。因為在權利觀念或者法律觀念這個詞的用語上,這種觀念混淆了個別人或少數人的權利觀念和法律觀念與全體民眾的權利觀念和法律觀念的界限,沒有把這兩個詞的外延界定清楚。進而導致先有雞,還是先有蛋的邏輯上的困難。我們認為,在權利觀念發展與法律制度發展的關系上,首先要區分觀念上的主體問題。即少數人的權利觀念和多數人的權利觀念。因為在法律制度發展的過程中,這兩種不同主體范圍的觀念對于法律制度的變革與發展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就法律制度的創制而言,它首先由立法者(少數人)通過一定的立法活動,將先進的權利觀念和法律觀念通過立法的方式確立下來,再通過法律的制度力量推動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有關權利和法律觀念的進步。它遵循的邏輯是少數人的觀念發展法律制度發展全體民眾的觀念發展這樣的邏輯。其次,也要重視廣大民眾有關權利和法律的觀念的成長與進步對于法律制度的變革的重要作用。一方面,廣大民眾有關權利和法律觀念的更新,能促使人民群眾對自身文化潛意識中某些落后制度觀念進行認真反省,從而使廣大民眾在思想上盡快順應法律制度變革的潮流,這樣就能為法律制度的變革減小阻力,加快法制改革的進程,推動法律制度發展的速度。另一方面,廣大人民群眾有關權利和法律觀念的更新又能培養出一代又一代的掌握權利與法律知識,對創新的法律制度具備一定歸屬感與認同感的新生力量,切實踐行新的法律制度,維護法律制度,促進社會正義。再次,權利觀念所謀求的人之獨立與自由必然通過法律制度的發展與進步來得以實現。我們知道,權利的價值取向之一就是實現人的獨立與自由。即人類追求的自由與解放必然要通過法律的制度形式得以實現。縱觀歷史,人類法律制度的發展與進步正是人的自由不斷擴大、權利保護不斷發展、權利觀念不斷提升的歷史。在人類社會的早期階段,人始終從屬并融合于各種各樣的整體,這個整體起初是家族、氏族、部落、種族,而后是城邦、國家。人依賴于他人才能得以生存和發展。人所依賴的這個整體被視為一個統一的人格,個體的人不具有真正意義上的權利,只有少數的統治者才能以整體的名義宣布自身的特權,其他多數人則只能以整體的方式盡義務。在中世紀,人的這種不自由的狀態達至極限。在漫長黑暗的千年里,人間充斥著神權(教權)、皇權和特殊階層(如僧侶)的特權的壓迫、精神世界神權主宰、世俗世界王權、特權壓制,人性受到極度的壓抑和扭曲,個人的權利更難以實現。正如馬克思所言:君主政體的原則總的說來就是輕視人、蔑視人,使人不成其為人。[6]面對封建專制和天主教會對個人權利的漠視與人性的扼殺,啟蒙思想家們進行了猛烈的抨擊和批判。孟德斯鳩指責封建專制制度把臣民當作奴隸來看待,人的命運和牲畜一樣。[1]斯賓諾莎譴責天主教把人從有理性之物降為畜生,完全把人判斷真偽的能力悶死。[1]因此,將個人從各種形式的壓迫中解放出來便成為時代的任務。一般而言,解放意味著在生活各個領域擯除偏見和神話,代之以理性。[11]謀求解放首先在精神世界爆發,這就是世紀的宗教改革運動,其結果是人的心靈的解放,精神權威統治的解除。而此時,政治上的中央集權卻幾乎遍及歐洲各地。一個表示精神領域里推翻了絕對權力,另一個卻是絕對權力在世俗社會中的勝利。兩種原則早晚會發生斗爭,這不是意料之外的事[12]。封建專制在世俗生活中表現為對個人財產權和人身權等諸項權利的蔑視和踐踏,如經常性地不經議會同意而強迫征稅,不經法律程序而監禁臣民。英國、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和美國獨立戰爭之前,國王對人們權利的侵犯是司空見慣的。這種侵犯不是偶然的、不定期的,而是經常的、不可避免的。一句話,當時國王以及他所代表的集團對人們權利的侵犯是制度化的。例如,英國的幾代國王都致力于剝奪人們的財產,侵犯他們的財產權利,并已經法律化。[13]在此背景下,早期的自然權利論者從人性出發,從道德上明確指出其存在的根本價值在于擺脫外在的束縛,獲得人自身的解放。例如財產權,在美國,財產權就是指未經財產所有人允許不得入內的領域。它的意義在于,財產權是個人獨立的最可靠的基礎。[14]財產權的存在意味著人身的不依附狀態,以此實現人格的獨立。因此,財產權神圣不可侵犯便在一系列人權宣言和憲政文獻中得以肯定,并通過民法、刑法等部門法典等給予具體保障。而罪刑法定、無罪推定等原則的確立則為人身權利的維護提供了切實的保障。這些法律制度的發展為權利的實現提供了制度的保障。最后,法律制度的發展必然帶來權利的發展。一般說來,權利在存在方式上包括三種形態。第一種是觀念的權利,它是人們思想中的一種抽象的存在,具有模糊性、不確定性;第二種形態是制度的權利,它是明確而規范的一種存在,一般以具體的宣言或法典為載體。它以相對明確的方式告知人們有權做什么,不得做什么,以及政府不得做什么和必須做什么,并以強制力為后盾保障其實現;第三種形態是現實的權利,它存在于人們的現實生活之中,是人們實際享有的權利制度的權利,是連接觀念的權利與現實的權利的橋梁,具有承上啟下的地位和價值。這種把權利劃分為自然權利(應有權利、道德權利)、法律權利和現實權利三種形態的方法,目的在于從理論上說明權利發展的內在邏輯與規律,這一內在邏輯或者規律就是,權利的發展經歷了不斷地使自然權利法律化,并不斷地使法律權利實享化。其中最重要的環節就是法律權利在權利發展中所起到的承上啟下的作用。沒有法律上制度性權利的發展進步,是無法實現從應有的權利向現實的權利的轉化的。因此,在現實的政治社會中,法律制度是自然權利向現實權利轉化的中介和紐帶,法律制度發展必然帶來現實權利的不斷進步。

四、權利的發展需要法律的維護與保障

權利的發展需要法律維護與保障,就是指權利的發展在現實中總是通過一定的制度方式體現出來,并通過制度方式得以維護和保障的。從國內來看,人們現實中所享有的任何一項權利成果都是靠本國的法律來確認、維護與保障的,例如公民在政治上享有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需要憲法來確認和維護;在經濟上享有的勞動權、休息權、社會保障權等需要相關的勞動與社會保障法來確認與維護;在社會生活中享有的人身自由權、隱私權、受教育權等需要相應的民法、教育法等相關的法律來確認和維護。從人們權利發展的歷程上來說,上述權利的發展歷史也正是這些法律制度不斷完善的歷史。從國際范圍來說,權利的國際保護與發展歷程也說明了國際人權法律文件對于權利發展的重要作用。無論是國內法還是國際法,權利的發展都需要法律來確認、維護與保障。法律在確認、維護與保障權利成果時,一般有兩種方式:即通過宣言宣告再通過法典確認形式和直接以法典宣告形式。其中,先有宣言后有法典,這一模式似乎意味著權利先于政府,權利先于法律。例如美國5獨立宣言6、法國5人權與公民權宣言6以及5世界人權宣言6,之所以采用宣言這一形式,是因為宣言是一種正式和莊嚴的文件,只有在闡明一些十分重要和具有永久意義的原則時才能適用宣言形式。而法典更是權利的維護屏障。自然法的流脈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從未中斷過,但在最終可感知的層面上,實證法才是權利的守護神,才是防范國家陷入無序野蠻狀態的法寶。[15]權利宣言、國內法典、國際公約,在權利發展的過程中樹起了一座座豐碑,權利的發展正是通過這些方式將思想固化于法律制度之上,并從而實現了從應有權利向現實權利轉化的。法律維護或者保障權利發展的第一種形式是通過權利宣言宣告的形式。可以說,在人類歷史發展的過程中,很多國家或者民族權利的發展、人權進步的成果都是以權利宣言的方式來宣告的。權利宣言是一種重要的法律文件,它通常是在經歷了比較大的社會災難動亂之后政治變革的結果,它代表了先進的政治力量對于權利發展成就的確證與認可,并以制度化的形式喚醒和動員民眾為權利而斗爭。有學者總結認為,歷史上沒有哪一部憲法是完全依賴于政府來保護個人自由,而大多是由宣告權利開始的。這些宣言表明,受憲法統治的公民擁有一定的先于政府的基本權利,任何憲法和政府都不能剝奪。盡管這些權利在不同的憲法中有所不同,但都基于一個共同的理念,即人民擁有一定的、固有的、必須被保護的權利。只有首先保障了這些權利,才能建成適當的政府,所以在權利發展的歷程中,一般都是先有權利宣言,其后才有政府制定的法典。例如被馬克思稱為第一部人權宣言的美國5獨立宣言6,就是權利發展歷史上的一個重要的里程碑。美國5獨立宣言6于1776年7月4日通過,它首次將歐洲孕育的自然權利思想全面地法律化和制度化,并成為后世一份經典憲政文獻。5獨立宣言6主要目的并非宣布獨立,而是昭告全世界其所以宣布獨立的理由。[16]馬克思稱:5獨立宣言6作為第一個人權宣言和最先推動歐洲革命的地方,,,美國獨立戰爭開創了資產階級勝利的新紀元。[17]自然權利給了美國革命以思想武器和行動依據。托馬斯#杰斐遜作為美國5獨立宣言6的主要執筆人,深受洛克等自然法學派影響,認為在自然法則之下,人人生而自由,人人生來就有人身的權利,包括隨自己的意志而遷移和利用自身的權利。認為地球上的每一個人,每一個人群,都有自治的權利。他們是從自然那里連同生命一起得到這種權利的。[18]由杰斐遜負責起草的5獨立宣言6,全篇充滿著自然權利和人民主權的思想和話語。5獨立宣言6所蘊含的自然權利理論繼承并發展了啟蒙思想家的社會契約論和自然權利學說,將歐洲的人權哲學轉化為政治綱領,從而使歐洲盛開的思想之花在美洲結出了最絢麗的果實,美國憲法學界公認,5獨立宣言6是美國的第一個憲法性文件。雖然它沒有確立任何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也不具有司法上適用的效力,但是,5獨立宣言6對美國政治制度的發展一直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它肯定了不依賴于任何政府的自然權利,宣布了有限政府、人民主權等理念,并貫穿在不久之后美國憲法的各項制度和實踐之中。這種以法律宣言的形式宣告了近代以來人們權利理論與權利觀念發展的成果,維護和肯定了權利發展的基本成果。法律維護或者保障權利發展的第二種形式是通過法典確認的形式。法典是制度文明的主要表征。所謂法典,基本上指一種成文的作品,它用來對廣泛的法律領域里的最根本的原則和規范作權威性的陳述。將權利發展的成果寫入法典,意味著權利從應有狀態轉化為法定狀態,得到了實在法的確認與保障。權利的法典化大致分為兩個層面,一是憲法層面,二是部門法層面。在憲法層面,對權利的承諾、維護與保障是現代憲法的使命。憲法是自由的圣經,是一張寫著權利的紙,它通過法典化的方式把人所享有的和應當享有的權利以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下來,以憲法高度原則化的方式使人的基本權利成為各種具體權利法律制度的淵源或者基礎。可以說,具體法律對于權利的法律確認來源于憲法并受憲法的約束,而這一點也是絕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的通行做法。在英美法系,雖然情況稍有不同,但是對權利進行憲法化保護是近代憲政的起點。在英國,各種以單行法形式的憲法性文件中也體現了這種把權利憲法化的基本思路,雖然英國沒有把權利以系統化的形式歸納和抽象到一部憲法典中,但這并不妨礙其通過法律使權利得以確立的法治化目標。歸結到一點,權利的法典化或者法律化體現了自啟蒙思想家以來學者們普遍倡導的要把抽象的、難以操作的自然權利通過法律這一制度形式得以具體化的理論主張,并法治實踐中獲得了許多國家的認同與支持,權利在實踐上得到了法律之劍的有力保障。以法典的形式宣告權利或者確認權利,從根本上遏制住了國家權力的專橫與濫用,個人才有了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權利的基礎和舞臺。[19]無論是從英國的5自由大憲章6(1215)、5權利請愿書6(1628年)、5人身保護令6(1679年)、5權利法案6(1689年)等憲法性文件到美國的1787年憲法以及法國的1789年憲法,還是從184年5法國民法典6、1896年5德國民法典6,到1994年俄羅斯聯邦陸續開始通過的5俄羅斯聯邦民法典6,世界各國都以法典化方式來確認與維護權利的發展成果。日本著名法學家穗積陳重指出:法典編纂之舉,為立法史上最大之事業,國家千載之利害,生民億兆之休戚,賴之而定。[2]我國民法學家謝懷栻先生也總結說:在中國古代歷史上,一個王朝開始后,常要做兩件大事,一是為前朝修史,一是為本朝制律。西方國家的情形雖不完全一樣,但在近代開始后,各個新興的國家也都十分注重制定法典[21]。歐洲19世紀的法典編纂運動以法國拿破侖的系列法典為代表¹,這些法典并不起源于舊約全書,而是起源于伏爾泰、盧梭、孔多塞、米拉波、孟德斯鳩的思想,起源于法國革命。[22]這些法典同時也是法國大革命斗爭的勝利成果,是對資產階級革命提出的人權、民主、法治思想的制度化,是對權利發展的一次重要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