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經營場所安全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9 09: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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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銀行經營場所,包括營業大廳、自助銀行以及經營場所外延部分,如何規避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處理相關的法律問題,是需要認真思考的。銀行是關系國計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設置了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法律對其經營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有較高的要求;尤其是當前社會治安問題突出,侵財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現在銀行營業場所發生的搶奪、搶劫的案件,以及針對金融機構的搶劫案件有所增加,因此,保障銀行經營場所的安全,不僅是銀行對客戶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的需要,而且也是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的需要。
銀行對經營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的原則:要給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護,以使其受到損害的法定財產權或人身權得到補償;同時又必須考慮到大量的經常性的巨額的賠償對社會經濟可能產生的消極作用。不僅要保護受害人(消費者)的利益給予合理的補償,又要考慮目前經濟發展的實際狀況,考慮到被告經營者(如企業、商家)的經濟賠償的承受限度。銀行保護的主體是指進入銀行經營場所的任何人,保護的客體必須包括財產權,保護的區域僅限于其經營場所;對于經營場所以外所發生的侵害事件銀行并無安全保障的責任。銀行有義務保護儲戶的存取款信息,保護儲戶的存取款信息可以避免“見財起意”的突發性侵權(犯罪)案件;同時,對有預謀的犯罪,由于侵害人無法找到“目標”,也可起到防范作用。
現實中,相當一部分侵權及犯罪行為的發生,既有銀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責任時的懈怠,又與當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觀因素有關。因此對這方面進行法律分析,有助于理清責權,明確責任,從而達到更好的避免、杜絕安全問題的產生。結合我國目前社會現實及法律規定,研究這一問題,具有積極的意義。
關鍵詞:銀行經營場所安全法律問題風險
正確防范在銀行經營場所發生的侵犯客戶人身權、財產權的事件,就應當賦予銀行安全保障的義務,銀行未盡合理限度內的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確定銀行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考慮社會利益的平衡,使銀行的安全保障義務具有現實性、必要性。在范圍上,銀行應對經營場所內的人員的人身權與財產權提供安全保障;在內容上,銀行應當保護儲戶的存取款信息,安裝探頭等,配備保安等。銀行的責任是過錯責任,加害人、受害人以及銀行應按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
銀行作為貨幣的聚散地,是侵犯財產類犯罪的高風險聚集區。近年來,銀行在防搶劫、防盜竊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在營業網點安裝防彈玻璃、監控系統,保證了其的資金安全及職工生命安全。然而,銀行所做出的這些努力,主要是圍繞銀行內部的安全進行的,卻忽視了客戶在銀行辦理業務時的資金安全和人身安全。這幾年,接連發生了多起客戶在銀行遭搶劫、搶奪等嚴重侵犯客戶人身權、財產權的案件,在社會上引起了較大的震動。
銀行是具有公共性質的企業,是否應保護其經營場所的安全呢?從理論上看,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可以概括為三個方面:(1)維護經營場所設施的安全;(2)使自己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符合安全要求;(3)保護客戶在經營場所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對于第一種情況“維護銀行設施,使客戶免受侵害”,《民法通則》對建筑物責任已作出了規定,而《銀行營業場所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規定》、《銀行營業場所安全防范工程設計規范》對此更有詳細的規定;對于第二種情況“使自己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符合安全要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因此,對前兩種安全保障義務,在實踐中并無多少爭議;對于第三種情況,即銀行應當保護客戶在營業場所免受第三人侵害,卻爭議較大,本人僅對此問題進行探討。
一、銀行對經營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淵源
關于銀行安全保衛的規定,目前包括:《關于基層金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暫行規定》、《關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實加強金融保衛工作的通知》、《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與金融單位聯網報警管理規定》、《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文件。文件對銀行經營場所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進行了規范。然而這些文件只能對銀行未盡安全保障的義務處理行政責任,并未涉及到對客戶責任的承擔,即對經營場所發生的第三人引起的侵權案件,并無銀行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2000年年底,一犯罪人持槍沖進某銀行營業大廳實施搶劫,殺害了兩儲戶。案件偵破后,兩名遇害儲戶的家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都提出了附帶民事訴訟,認為依儲蓄合同,銀行應當對進入其營業大廳的儲戶的人身、財產安全負責,要求銀行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審理認為,根據罪責自負原則,對犯罪造成的危害結果,應由犯罪分子承擔刑事和民事法律責任。銀行在履行合同維護儲戶的存款利益方面并未違約。銀行營業大廳乃公共出入場所,對有組織、有預謀的突發性暴力犯罪行為,被告難以預料和防范。原告的賠償請求理由法院難以采信。[1]由于當時法律未規定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理論界對該內容的探討也極少,客戶的權益未能得到較好的保障。
隨著法學界對安全保障義務探討的深入,相關的機構開始著手安全保障義務的立法活動。2002年12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討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草案第8編“侵權責任法”第65條對安全保障義務做出了規定:“旅館、銀行的客戶以及列車的乘客,在旅館、銀行、列車內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無法確認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能力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旅館、銀行、列車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盡到保護義務的,不承擔責任;未盡到保護義務的,應當承擔補充責任。”2003年12月4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這一司法解釋,基本上從法律的層面上確定了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解釋》第6條雖未明文規定銀行應對經營場所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但是,銀行是關系國計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設置了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①法律對其經營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有較高的要求;尤其是當前社會治安問題突出,侵財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現在銀行營業場所發生的搶奪、搶劫的案件,以及針對金融機構的搶劫案件有所增加,②因此,保障銀行經營場所的安全,不僅是銀行對客戶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的需要,而且也是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的需要。
2003年2月26日,中國建設銀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發生持槍搶劫案。致使儲戶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二人輕傷。死者的家屬要求銀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004年2月6日,法院對該案做出一審宣判,認為營業廳對辦理存儲業務交易的客戶的合法人身及財產權益,負有在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被告銀行未在合理限度內盡到對存款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具有過錯。故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緝拿歸案的情況下,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雖然,我國不實行判例法,但這起案件對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確立具有重要意義。
二、確定銀行對經營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的原則
設定經營者場所安全責任的本意,是為了促使經營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服務,而不是苛求經營者擔保不發生任何侵權案件。侵權案件在經營場所發生,經營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應當就其有過錯的事由承擔民事責任。《解釋》第6條規定,經營者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正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的要求。之所以制度上要作這樣的設計,不使經營者承擔無過錯責任,主要是為了平衡社會利益。法律制度平衡當事人的利益關系的結果,影響到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甚至會導致一個行業或產業(如第三產業)的興衰存亡。因此,我們應當清楚地認識到法律制度對社會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確地把握這個平衡。一方面,要給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護,以使其受到損害的法定財產權或人身權得到補償;另一方面,又必須考慮到大量的經常性的巨額的賠償對社會經濟可能產生的消極作用。就我國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護受害人(消費者)的利益,給予合理的補償,另一方面又要考慮目前經濟發展的實際狀況,考慮到被告經營者(如企業、商家)的經濟賠償的承受限度。[3]不同治安背景、不同經營項目、不同消費等級的經營者承擔的責任應當有所差別。[4]銀行作為治安重點保護單位,其安全系數理應大于一般商品出售或服務提供場所。但是,銀行對經營場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極其有限的:首先,銀行又不同于其內部的辦公區域,它必須向公眾開放,不得無故拒絕公眾進入;其次,銀行也不同于賓館、旅社要求對方在提供有效身份證明的情況下進入其營業場所;再次,銀行的保安并無強制力的保障,其所提供的設備相對于犯罪分子而言也極其簡陋。讓銀行對其經營場所承擔過高的安全保障義務,將使已經步入了“微利時代”的銀行業雪上加霜。過高的經營成本,有可能使銀行退出部分市場區域,尤其是收益相對較低,現有安全保障設施相對較為薄弱的地區,如農村、城鄉結合部。在目前銀行因經濟效益問題而從鄉村、城郊大批撤離的情況下,若因安全保障問題而造成進一步的撤離,必將影響到眾多消費者的利益,使這些區域的居民必須到遙遠的市中心辦理存取款等業務,從而使其被搶奪、搶劫的可能性加大,造成社會治安狀況的惡化。因此,銀行應對其經營場所盡何種程度的安全保障責任,應當充分考慮該銀行所在的社會環境以及銀行自身條件,即做到必要性與現實性結合。
三、銀行對經營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
(一)保護的主體
對經營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是居于合同法的規定,即只對合同當事人提供安全保障義務;也不是源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即只對消費者(包括潛在消費者)提供安全保障義務。安全保障義務是來源于特別法的規定,經營者是對其經營場所提供安全保障。所以,對進入其經營場所的任何人,經營者都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就銀行而言,其保護對象是指進入銀行經營場所的任何人,包括:(1)存款人與取款人;(2)陪同存款人、取款人辦理業務的人員;(3)其他進入營業場所的任何人員。(以下將這些保護對象統稱為客戶)其中,攜帶大額現金的客戶容易成為侵害的目標,對他們銀行應當承擔較高級別的安全保障義務。
(二)保護的客體
銀行應對其客戶的人身權、財產權提供安全保障。在銀行經營場所發生的第三人侵害客戶的案件,一般都是侵犯財產的案件。侵權人(犯罪人)其目標是非法占有財產,客戶面臨侵犯往往會進行相應的反抗,依《解釋》的規定,由此造成的傷害或死亡,銀行應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的責任。但是,如果客戶未進行反抗或者根本沒來得及反抗(如搶奪行為),其生命、健康、身體未遭受侵害,而只導致財產損失,依《解釋》則銀行不承擔安全保障責任。因此,必須將財產權也納入安全保障的客體之中;否則就無異于迫使客戶與歹徒抵抗,造成人身傷害,這是與保護人身權的宗旨相悖的。
(三)保護的區域
簡而言之,銀行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區域僅限于其經營場所;對于經營場所以外所發生的侵害事件銀行并無安全保障的責任。但是,對于在其營業場所已經出現的治安隱患,銀行仍應履行相應的注意與保障義務。如銀行發現取款人已經被人跟蹤,應當在及時防范的同時,建議取款人將款項再存入銀行,不得放任該侵害案件在營業場所之外發生。
銀行的經營場所包括銀行的營業大廳和自助銀行。銀行在營業大廳配備保安,其硬件也有專門的要求、如設監控、客戶服務區的深度等,對營業大廳銀行承擔較高的安全保障義務。自助銀行是指商業銀行在營業場所以外設立的自動取款機(ATM)、自動存款機(CDM)等通過計算機、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貸款、取款、轉賬、貨幣兌換和查詢等金融服務的自助設施。自助銀行包括具有獨立營業場所、提供上述金融業務的自助銀行和不具有獨立營業場所、僅提供取款、轉賬、查詢服務的自動取款機(ATM)兩類。在自助銀行提供非人工服務時,銀行是否有經營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負有何種程度的安全保障義務?本人認為,由銀行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是為了減少侵害行為的發生,只要銀行有能力提供相應的保障措施,而該措施的提供又是必要的,那么銀行就應當在此限度內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例如,為了防范發生在ATM旁的搶奪、搶劫案件,銀行在ATM服務中應采取一些例如加強照明、安裝攝像機、清除障礙物等保護性措施。這些保護措施屬于常識性范疇,方法簡單、成本低廉。
四、銀行對經營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
目前,關于銀行防范客戶被第三人侵害的措施或制度尚屬空缺,但銀行至少應當盡如下安全保障義務:
(一)保護儲戶的存取款信息
要防止儲戶受侵害,銀行一方面應當采取措施,避免客戶攜帶巨額現金,如建議大額取款的儲戶使用轉賬的方式,為票據業務、轉賬業務、銀行卡業務提供便利等等;另一方面,銀行應當注意保護儲戶的存取款信息。侵害人(犯罪人)之所以在銀行經營場所搶奪、搶劫,是基于在銀行容易找到攜帶巨額現金的“目標”。保護儲戶的存取款信息可以避免“見財起意”的突發性侵權(犯罪)案件;同時,對有預謀的犯罪,由于侵害人無法找到“目標”,也可起到防范作用。其實,對儲戶(客戶)信息予以保密,《商業銀行法》、《合同法》都已經作明確的規定。銀行保護儲戶存取款的信息,不僅是銀行對經營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也是銀行對儲戶應盡的義務。違反該義務,造成儲戶被侵害,不管侵害是否發生在銀行的經營場所,銀行都應承擔責任。
然而,目前銀行對儲戶的存取款信息卻未提供任何的保障措施。在營業廳的人都可以輕易了解到儲戶是否存取了巨額現金,從而,為侵害人提供了可搶奪、搶劫的目標。所以,銀行應當在嚴格執行“一米線”制度的基礎上,將辦理存取款業務的儲戶與大廳內的其他人員通過不透明的玻璃、屏風等隔離,以保護儲戶的存取款信息。
(二)安裝探頭
目前,絕大多數的銀行都安裝了探頭。然而,由于安裝探頭的初衷大多是為了解決存取款業務中出現的“長短款”問題,并非保護客戶免受侵害,所以,探頭往往是只拍攝柜臺部分的空間,防范面狹小。故應當對準營業大廳也安裝一個探頭,并且應當讓每個進入銀行的人都知道,他處于監控的領域內。這一點,超市的經驗值得借鑒:在超市的入口處安裝探頭與顯視屏,讓顧客看到自己處于監控的領域內;在許多地方都醒目地標明該領域受到監控,從而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盜竊動機的產生,對超市中的盜竊行為起到防范作用。
欲圖侵權者如果在顯示屏上看到了自己的圖像,迫于被追捕的恐懼,就很可能放棄侵害的念頭。當然,這種措施不足以防范那些經過一定偽裝(如戴墨鏡、穿雨衣)的侵權人。但是,由于儲戶對這些人員,具有更高的警惕性,會采取相應的自我保護措施,以防范侵害。
(三)配備保安
銀行柜臺的工作人員不能直接到大廳,大廳的安全主要靠保安來保障。當然,保安不同于警察,保安并無法定的制止犯罪行為的義務。③對有預謀的惡性持槍、持械搶奪、搶劫案件,保安的控制與防范能力是很有限的。但是經過專門培訓的保安,仍有較強的防范與處理突發性事件的能力:保安在大廳巡邏本身就可以抑制侵害(犯罪)念頭的產生;保安敏銳的觀察力,能發現、辨別風險,做到及時防范;對已發生的侵害行為,保安可以協助捉拿侵害人,或保護現場;對受人身傷害的客戶,保安能提供第一手的幫助。然而,仍有不少的銀行,如一些信用社、郵政儲蓄等,并未配備保安。雇傭一、二名保安的成本對一個小的儲蓄網點而言是較高的。本人認為,地處城市與城郊的銀行應盡可能配備保安,但對于地處鄉村的農村信用社、郵政儲蓄等銀行卻不應作強制要求。其實,目前,絕大部分地處農村的銀行并未配備保安,但在這些區域,針對儲戶的搶奪、搶劫案件卻不多,其原因在于:(1)銀行與儲戶相互熟悉;(2)外來人員少,銀行、儲戶對陌生人有較高的警惕性;(3)在農村大額的存取款較少;(4)侵害人在鄉村難以脫逃。鑒于此,銀行所提供的安全防范設施,針對不同的區域應有所區別,不能將對城市的要求直接套用在農村,尤其是對硬件的要求上更不能一刀切。
五、銀行對經營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
(一)銀行與加害人的責任承擔
客戶在銀行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是加害人所為的侵權及犯罪行為;銀行在安全保障上的不作為并不是損害后果發生的真正的事實上的原因。銀行與加害人之間不形成共同侵權關系,銀行不承擔連帶責任;銀行只對其未盡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責任承擔補充責任。
在銀行經營場所發生侵害客戶的案件中,能夠確定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或其他負有責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監護人)承擔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不承擔責任;加害人無法確定的,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全部責任;如果能夠確認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的資力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則先由銀行承擔補充責任,銀行在承擔了補充責任之后獲得對加害人或者其他賠償義務人的追償權。
(二)銀行與客戶的責任承擔
銀行對其經營場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要防止或減少銀行經營場所侵權案件的發生,到銀行存款、取款等人員在維護自身安全上也負有觀察、注意、自我保護的自警義務:如發現有不安全的隱患時,停止相應的存取款業務;對大額存取款業務應盡量避免為公眾知曉;避免老、弱、病、殘、孕等人員單獨攜帶巨額現金等。銀行只對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承擔責任;并且這種責任是銀行在有能力為,而不為的情況下的過錯責任。
現實中,相當一部分侵權及犯罪行為的發生,既有銀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責任時的懈怠,又與當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觀因素有關。對于雙方都負有過錯應當首先依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及比重來分配責任,若在過錯程度大體相當或難以區分的情況下,則責任分配主要取決于雙方過錯行為對損害發生及擴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的對比。如客戶為一般過失,銀行嚴重違反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則由銀行承擔主要責任;如雙方均為重大過失或一般過失則平均分擔④如客戶為重大過失,銀行有輕微違反安全保障措施的某些規定,則應當由客戶承擔主要責任。
經營者只承擔過錯責任而不承擔無過錯責任,那么對于過錯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誰承擔呢?本人認為,客戶在舉證上其難度遠遠高于銀行:(1)對銀行所規定的安全保障的要求客戶無法知曉。銀行關于安全保衛的有關規定,具有高度的行業性,不易為外界所知曉,如《銀行營業場所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規定》(GA38-92)、《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護暫行規定》以及各銀行系統自己所制定的安全保衛的規范都很難為一般的客戶知曉;(2)銀行是否已盡保障義務的資料由銀行掌握。在銀行大廳往往安裝有探頭,能記錄到侵害案件發生時,加害人、客戶以及銀行的各種情況。而該情況正是確定當事人過錯程度的關鍵證據。客戶無法知曉銀行應承擔的義務,又無權察看銀行的相關記錄,必將舉證不能,并且,如果確定由客戶舉證,無異于唆使銀行銷毀相關的證據。所以,在銀行經營場所發生的侵害客戶的案件,應當由銀行承擔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倒置。銀行能證明自己不存在過錯,則不承擔責任;能證明客戶有過錯,則可相應減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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