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金融法基本原則探究論文
時間:2022-10-18 04: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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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的基本原則作為指導金融活動的基本準則,是確立金融法律制度的基礎,其不僅可以彌補金融立法的不足,而且對金融執法和金融司法活動具有重要指導意義。金融法的基本原則必須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言簡意賅,易于記憶,既體現金融法的功能和宗旨,又符合當代金融業的發展規律和要求。本文擬從四個方面概括分析我國現行金融法的基本精神。
一、維護貨幣政策原則
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其對國民經濟的總量控制和經濟結構優化具有靈敏、有效的調節作用。運用金融手段,借助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和外匯市場,國家可以通過控制信用貨幣的供應量,間接控制社會總需求,從而實現國家宏觀調控的總體目標。因此,建立和完善以中央銀行為中心的金融宏觀調控體系至關重要。在整個金融宏觀調控體系中,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是中央銀行完成其任務和實現其調控職能的核心所在。貨幣政策不是對單個銀行或某一經濟部門采取的具體經濟政策,而是一種總量調節和結構調節相結合,并以總量調節為主的經濟政策,其涉及國民經濟運行中的貨幣供應量、信用量、利率、匯率以及金融市場等諸多宏觀經濟指標,并通過對這些指標的調節和控制進而影響社會總需求與社會總供給。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貨幣政策成為各國中央銀行對宏觀經濟進行調節的重要手段,在社會經濟中開始扮演“制動器”的角色,并與其他發揮驅動作用的宏觀經濟政策相互牽制,從而保證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為國民經濟的發展創造良好的貨幣金融環境。貨幣政策的實質,是正確處理經濟發展和貨幣穩定的關系,使國民經濟的有關指標通過貨幣機制的調控服從和服務于國民經濟政策,并成為國民經濟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貨幣政策在國家金融宏觀調控體系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其內容相當豐富,按照其運行機制,一般將其分為貨幣政策目標、貨幣政策工具、貨幣政策傳導機制和貨幣政策效應等。為了保證貨幣的合理發行,保持人民幣的幣值基本穩定,就要從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和外匯市場等金融市場入手,使各種金融業務活動和金融監管活動朝著穩定貨幣并以此促進經濟增長的目標發展。
因此,金融法應將維護貨幣政策確定為自己的基本原則之一,這樣做的目的在于區別貨幣政策與宏觀調控兩個概念,并進一步明確二者之間的關系,確保政府有效轉變其管理經濟的職能,建立以間接手段為主的宏觀調控體系。堅持這一原則,就要堅持穩定貨幣,抑制通脹,優化結構,發展經濟,通過制定和實施穩健的貨幣政策,使國民經濟的發展與客觀經濟規律的基本要求一致起來,使貨幣政策在金融法的保障下在各種金融活動中得到積極有效的貫徹和實施,進而實現國家的社會經濟規劃目標。
二、安全流動效益原則
以商業銀行為例,我國《商業銀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由該立法規定和立法精神看,各商業銀行的經營宗旨就是圍繞維護銀行資金運行的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而展開,銀行資金的安全和效益不僅僅是銀行的立足之本,同時也是存款人和貸款人的利益重心。應該看到,除商業銀行之外,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和財務公司等其他金融機構,其業務經營也同樣把資金(或金融資產)的安全、流動和效益作為根本宗旨,這在貨幣、有價證券、金融衍生工具等金融資產的經營和金融服務的市場化中都可以獲得證明。如證券上市制度,其目的就是賦予證券更強的流動性。從這一宗旨的含義看,安全性著重強調金融機構旨在追求業務經營的長期穩定和免遭風險損失;效益性則突出反映了金融機構同樣要追求盈利和經濟效益的企業性質,盈利是所有企業經營的首要目的,當然也是終極目的;流動性關注的則是資金或金融資產的周轉速度和頻率,它和安全性和效益性顯然不無關系。實際上,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三者共同構成了一個矛盾的統一體,其相互之間既會發生沖突,又可以協調統一并進而形成有效的平衡。流動性既保障安全性,又以效益性為物質基礎,效益性則以安全性和流動性為實現前提。細言之,流動性是金融資產發現市場、在市場上尋求最有效利用機會的現實要求。可以說,流通是金融市場的使命,流動性是金融市場的本質。金融資產的流動性是連接其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紐帶,是實現其安全性和效益性的手段和工具。金融法律制度的設計必然以保障市場流動性為其前提和目標,從而最終實現金融市場存在的資金融通價值。金融法通過規定具體的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制度、利率制度、匯率制度、存貸款制度以及結算制度、保證金制度等充分保證金融資產的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的平衡和實現。
因此,應該把金融資產的安全、流動和效益也確立為金融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強調資金和其他金融資產利用的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這是在尊重市場機制的前提下,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防范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和化解金融危機,維護金融業穩健發展的內在要求,是當前金融業競爭加劇、投機升溫、市場波動和管制放松下克服金融業脆弱性的治本之計。堅持這一原則,就是要在保障金融資產安全的前提下,提高金融資產的周轉速度,增強金融資產的使用效益,使一切金融機構的金融活動都認真貫徹這一原則,嚴格各項管理制度和監督檢查制度,促進金融業的健康發展。
三、利益平衡優化原則
在金融法律關系中,不同利益的存在是客觀的,單純、一味地強調保護投資者利益或者客戶利益會有失偏頗。筆者認為,在金融法中應當集中體現出對各方利益的平衡協調思想,把利益平衡優化確立為金融法的基本原則之一。金融市場的發展既離不開個人以及工商企業等投資者的積極參與,也離不開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用心經營,更離不開國家和社會的扶持與協調。投資者的利益固然重要,但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不能以損害金融機構利益為代價,同樣,對金融機構的利益保護也不能以犧牲社會整體利益為代價。例如,證券法律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以克服證券市場中的欺詐、誤導、過度投機和市場操縱為基本目標,保護投資者利益是題中應有之意。但是,證券法律制度除了保護投資人利益之外,其終極目標則是保證證券市場運行的順暢,保證證券流通的順利進行,這與上市公司、證券公司等證券市場主體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同樣有著重要關系。國家通過公權力的介入而干預證券市場時,顯然不能因為過分強調投資人的利益和安全而犧牲上市公司的利益,削弱證券市場上市證券的流通性,否則就會阻滯證券市場的發育。金融市場投資者和籌資者的利益關系是沖突的。作為投資者,總是希望使自己的投資在安全條件下獲得盡可能高的收益,但實際上兩者一般不可兼得,高收益總有高風險相伴;作為籌資者則相反,他們總希望自己在能順利籌措到資金的情況下,盡可能地降低籌資成本,同時也盡可能地把籌資風險轉嫁給投資者。金融市場供求雙方在資金流通中的利益矛盾是客觀的,能協調這種利益矛盾的金融市場才是有效的。金融法應以“調解人”的角色出現,為雙方設定合理的私權益分配,補充雙方的意思表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使雙方磋商談判的交易成本得以降低,或者降低法律救濟成本,通過快捷地解決投資糾紛而使資本流通恢復正常。
在金融法中,各方利益的平衡優化說起來簡單,實際做起來并非那么容易。平衡優化并不否定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然而,保護投資者利益并不能代替利益平衡優化。實際上,利益平衡優化原則只是一種價值體現,其旨在消弭個體追求私人利益所生之流弊,這是由金融法的社會性和公私交融性本身所決定的。在我國金融法中,商業銀行接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證券交易禁止欺詐客戶制度以及內幕交易制度等都是該原則的具體表現。該原則作為一種金融法律規范,在多數情況下未必在具體的金融法律關系或金融執法中直接適用,而是作為金融管理、金融執法與司法活動所遵循的一個根本理念或宏觀標準,它要求有關機關在履行其職責時要仔細權衡利弊,而不是機械地理解法條而做出有違實質正義和社會利益的決定或裁判來。
四、有效監管原則
隨著我國國民經濟的貨幣化程度和對外依存度的逐步提高,國際服務貿易和國際金融市場中的波動對國內經濟和金融業的影響日益增加。我國金融業在發揮動員、分配資金作用的同時,也使經濟運行中的諸多矛盾和風險向自己集中。在此情況下,在金融法中強調確立有效監管原則具有重要意義。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金融體制發生了重大變化,金融機構多元化、業務交叉與競爭的格局已經形成,從1998年起我國逐步建立了分業經營和分業監管的金融體制,使隸屬于中央政府的三個金融監管部門(即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集中專門人才,提高監管效率和監管水平,使中央銀行的金融調控職能更為凸出,金融監管和金融服務職能更富效率。然而,目前我國金融監管方式仍比較單一,監管手段以直接監管和外部監管為主,科技水平比較低,無法實現實時監控,從而導致監管成本高效率低,直接影響了監管的效果。從現實情況看,金融業的綜合經營將隨著金融市場的全球化發展而成為不可阻擋的趨勢,它以先進的信息和通訊技術為基礎,要求建立嚴密的金融風險防范監控體系。有效監管原則強調,政府不是萬能的,政府監管的作用無法取代市場機制作用的發揮,尤其是在分業經營向綜合經營轉化的過程中,必須要從傳統的政府監管包攬一切,轉向激勵被監管的金融機構主動承擔更多的責任,建立與激勵相容的金融監管制度,倡導政府統一監管與行業自律監管、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審計監督和社會監督的有機統一。如何發揮金融機構的自律功能,如何進一步加強社會監督,擴大它們發揮作用的范圍和途徑,從而輔助政府監管去實現監管目標,將是今后金融監管立法和監管體制改革的重點。在金融法中確立有效監管原則,其核心就是通過法律的明確授權,為金融監管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證,堅決杜絕監管過程中的隨意性,保證金融監管的客觀性、程序性和公正性,使金融監管工作法制化和規范化。
為此,應適當調整和縮小政府監管的領域,采取國際通行的綜合監管方法和手段,建立健全對金融機構非現場和現場檢查制度,建立和完善對金融機構內部控制的綜合性指標評價體系,從合規性監管轉向合規性監管與風險性監管并重,建立和完善金融風險預警系統和市場化的風險化解機制以及風險損失補償機制,并注意發揮行業自律、審計監督和社會監督的作用。實現與國際慣例全面接軌,有利于發揮政府的監管作用,有效督促金融機構按照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的原則開展業務經營活動,進而維護我國的金融安全,實現金融業的高效運行和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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