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理念現代化探究論文

時間:2022-10-18 05: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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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律理念現代化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法律理念是高于法律觀念、法律表象和法律意識的理性認知形態,是對法律的本質及其發展規律的一種宏觀的、整體性把握和建構。它不僅具有認識論功能,而且具有方法論功能,有助于人類認識隱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和精神,正確地運用周延的態度來審察法律問題,科學地指導立法、司法、執法和守法等各環節的工作。因此,在中國法律現代化進程中,既要弄清法律理念的定義及功能,又必須歷史地審查法律理念在中國法律現代化演進歷程中的嬗變情況,準確地把握住中國法律理念現代化的基本取向,構筑與現代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法律理念準則,為法律制定和實施的現代化提供精神導引。

法律現代化,不僅包括法律制度和法律運作方式的現代化,而且必然內含法律理念的現代化。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執法和守法,要達到最理想的現代化效果,都離不開現代法律理念的導引。精神理念上的擇優決策,直接影響著法律制度的創設、存廢及具體運作的優化。可以說,沒有現代法律理念導引的法律現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現代化。因此,本文通過對法律理念的定義和功能的深入分析,闡述法律理念在中國法律現代化演進歷程中的嬗變以及地位,展示中國法律理念現代化的基本取向,力圖為中國法律現代化尋求有力的精神支撐和理念準則。

一、法律理念的內涵與功能

從詞源上考察,“理念”(英語:idea,德語:Idee)一詞源自古希臘文(ειδs)/(eidos),原意是指見到的東西,即形象。柏拉圖在其創立的理念論中剔除了“理念”一詞的感性色彩,用來指理智的對象,即理解到的東西。他認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頂峰、最高的本體,認識只不過是對理念的回憶。這實質上是關于理念的客觀唯心主義本體論的解釋。

亞里斯多德繼承并發展了柏拉圖的理念學說,他認為客觀的理念并不與事物分離,它存在于事物之中。圣·托馬斯·阿奎那認為理念有三種存在:第一,存在于事物之前,作為神心中創造世界的藍圖;第二,存在于事物之中,作為事物的本質(大體相當于亞里斯多德所說的“理念”);第三,作為人心中的概念,即主觀方面的思想。作為思想的理念與作為客觀存在的理念,意義有所不同,一般把思想的理念稱為“觀念”。

十八—十九世紀的德國古典哲學重新規定了“理念”的含義。在康德哲學中,理念指理性所產生的概念,是理性應當追求的東西,但卻是永遠不能實現的理想,是不能達到的彼岸世界的自在之物。所以,黑格爾說:“康德誠然使人知道重新尊重理念”,“但關于理念,他同樣只是停留在否定的和單純的應當階段。”黑格爾自己則將理念看作是世界的本質,是理性構成世界的元素。在自然哲學中,理念為自然界的本質,自然界發展到人出現,而人是具有精神活動的,理念再復歸為精神,上升為自在自為的理念。黑格爾認為人類的法律、政治、宗教、藝術、哲學均為理念的表現。黑格爾雖然是從唯心主義角度來論述“理念”,但他那種融普遍性和直接現實性于一體的“理念”,包含著合理的成分最多。

盡管“理念”的含義如此廣泛,關于這一概念,至今尚無統一、確定的定義,但并不妨礙將它引入法律領域。康德早就作過這種嘗試,他在《純粹理性批判》一書的“泛論理念”一節中對柏拉圖的“理念”進行了詳細的評析以后,專門論述了“理念”對“制定憲法及法律”的作用。不過,康德并未提出“法律理念”這一專門概念。這一缺憾實際上可以說是由黑格爾補救的。黑格爾將法與理念結合起來,提出了“法的理念”這一專門術語,并給它下了一個簡短的定義:“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現實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德國的新康德主義法學家魯道夫·施塔姆勒則在對法律理念進行專門研究后“將法律概念同法律理念作了區分。法律理念乃是正義的實現。”隨后,英國的法學家羅伊德作了更深入的研究,他在1964年出版了一本《法律的理念》(TheIdeaofLaw)的專著,“告訴人們如何來運用縝密的思想,分析法律的理念,達到至美至善之境。”雖然羅伊德未對“法律理念”下過定義,但他明確指出:“法律理念過去曾對人類文明有過不可磨滅的貢獻。”

我國,也有為數不多的幾位學者對“法律理念”及其有關問題進行了探討和研究。臺灣法學家史尚寬先生認為,“法律制定及運用之最高原理,謂之法律之理念。”以此為基點,史尚寬先生著重對法律理念與法律概念、法律目的、法律觀念及法律理想之間的區別作了深入的分析。“法律之概念,謂‘法律為何者’;法律之理念,謂‘法律應如何’。”而法律理念與法律目的的區別則在于“法律之理念,為法律的目的及其手段之指導原則。”“理念為理性之原理”,不同于感性的法律觀念。至于法律理念與法律理想的區別,史尚寬先生則說得更為明確:“理念(idea)與理想(ideal)不同。理念為原則,理想為狀態。理念為根本原則,為一無內容無色透明的不變之原則,基于理念作成理想狀態,具體的實現理念之狀態為理想。”在上述思想指導下,他認為“幸福”、“自由”、“博愛”、“平等”均帶有感性色彩且動搖不定,均“不得為法律之理念”,只有“‘正義’為法之真理念”。史尚寬先生這最后的結論似乎又“皈依”到了新康主義施塔姆勒那里,加之他將法律理念看作“不變不易之原則”,有不少失之偏頗之處。

大陸一青年法學工作者則從本體論、知識論角度對“理念”進行“簡略的清理”后認為,“法理念既是具體法形態的內在,同時也是法之本體的存有。差不多可以說,實在法、理性法、自然法都有自己的法理念或內在精神,然亦有交叉或綜合的法形態的理念精神。”面對這一界定,另一青年學者看到了其中隱含“混淆概念”的邏輯錯誤指出“作者基本上是在與‘法精神’、‘法觀念’含義相同的基礎上使用‘法理念’這一概念的。”接著,他自己為法律理念下了一個簡短的定義,即“法律理念乃是指對一種法律目標指向的實現”。盡管這一學者對“法律理想”與“法律理念”作了專門的區分,但從其定義來看,仍然沒有完全避免那種將“法律理念”泛化為“法律理想”的傾向。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法律理念首先是對法律的本質、根本原則及其運作規律的理性認知和整體結構的把握。具體地說,是指人們對法律現象、法律原則、法律體系、法律模式、法律信仰或信念、法律實踐、法律文化及價值取向的宏觀性、整體性反思而構建的理性圖型。作為其視域的對象、概念和方法,不是表層的、單向的、孤立的,而是本質的、立體的、普遍的,它摒棄人類關于法律的偏見,將人們關于法律現象及其本質的觀念從感覺或經驗狀態提升為理性認知形態,從宏觀和總體上把握法律的基本走勢,圖解法律與時代變遷的根本關系,為法律發展或進化提供理念準則和導引。簡言之,法律理念就是對法律的本質及其發展規律的一種宏觀的、整體的理性認知、把握和建構,是一種理智的思想,是一種方法,是一種態度,是認識論、方法論和本體論有機結合的產物。

法律理念作為一種理性認知形態,來源于法律實踐,必然反作用于法律實踐。因為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調節器,是社會經濟關系的客觀反映,這種反映并不是直接的和自發的,而是通過法律理念的中介來完成的,可以說,法律理念的形成從某種意義上說,又是法律建構的前提條件。但法律制定是為了付諸實施的,法律的實施同樣離不開法律理念的作用。“依法之理念以指導立法及法之運用。故法之理念,不獨為立法原理,而亦為法的解釋之指導原理。……立法不依法之理念,則為惡法,窒礙難行。解釋法律不依此指導原理,則為死法,無以適應社會之進展。”歷史上沒有哪一部完美的法典,不是以完備的法律理念作為基礎、前提和指導的。正如羅伊德在評價法律理念對人類文明不可磨滅的貢獻時所指出的:“它使現行的法規得以表現,提供方法,使這些規定有機會作合理的發展,或是創造新的規則,同時提供一種指導人類行動的工具。”從總體上看,在法律進化和發展中,法律理念不僅有認識論功能,而且具有方法論功能,一是對法律的一般規律及其特點的揭示和高度概括,一是對普遍原理、原則、方法、方案和模型指導法律實踐。具體說來,法律理念的功能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表征和指稱功能,即法律理念具有對法律的表征和概念指稱作用。法律并非向壁虛構的產品,而是社會客觀需要的產物,但又不可能自動生產出來。社會對法律的客觀需要不可能直接具象化為法律制度,必須通過法律理念的表征和指稱功能的轉化。“法律之理念,為指導法律的意欲,使制定理想的法律及圓滿的運用法律之原理。”法律理念首先反映和揭示社會所需要的法律關系,然后通過法律概念的指稱,再轉化、整合為法律上關于各種權利義務的理性認知,從而為法律創制奠定基礎和提供前提條件。

第二,中介和外化功能,即法律理念將立法動機具象化為法律創制工作,轉換為法律規范。法律理念形成后,不可能永遠停留在認知形態上,必須外化才有意義。當社會生活對法律的客觀需要轉化為立法動機以后,就要將這種法律動機轉換為現實的法律規范。立法者通常運用法律理念對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模式進行評判和優化選擇,使之客體化、定型化和制度化。可見,在法律創制過程中,法律理念構成了社會立法需求與法律制度之間的一個不可或缺的中介環節,法律理念的外化使法律從思想上印證到現實中形成現實的法律法規。可以說,有什么樣的法律理念,便可能產生什么樣的法律模式。如我國古代以“泛刑主義”為其理念,結果形成了“民刑不分”的法律模式。而英美法律理念與歐洲大陸法律理念的差異導致重判例的普通法系與重法典的民法法系并行不悖。不過,有必要強調的是,法律理念僅僅是社會客觀的法律需要與法律規范之間的連接點,并不是法律產生的最終根源。法律的最終源頭始終是客觀的社會經濟基礎和物質生活關系。

第三,科學的預測功能,法律理念可以對法律制定進行科學的預測和指導。法律來源于社會經濟生活并隨著它的發展而不斷發展和完善,只有依靠法律理念對現行或潛在的法律進行預測、認知和把握,才能對法律是否適應社會實際進行正確估價,及時作出立、改、廢的決策,從而使法律得以發展和完善。馬克思在論述立法問題時曾指出:“如果一個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來代替事物的本質,那么我們應該責備他極端任性。”這就是說,離開法律理念對社會物質生活關系和法律關系的洞察和科學預測,就可能使得制定出來的法律偏離社會實際,甚至出現“惡法”,造成法律實施的障礙。

第四,導引功能,法律理念對法律的運作有巨大的導引作用。法律理念不僅為法律發展指明奮斗目標和價值追求,而且為人類實現這些奮斗目標和價值追求設計具體方案、方式和方法。要保證法律的有效實施,不僅需要運用法律理念對具體法律行為進行分析、評判以及對法律規范適用進行認知和優選,而且需要依據法律理念把握立法精神和對法律成本收益進行效益判斷,以確立最佳實施方案。如果執法者和司法者缺乏正確的法律理念,非常容易出現執法或司法偏差,甚至出現執法或司法專橫,而守法者一旦缺乏法律理念的引導,就不可能自覺運用和遵守法律,永遠只能作“法律的奴隸”。

第五,文明進化功能,法律理念是推動法律制度進化和人類文明進步的重要精神力量。科學的法律理念有助于消除落后的法律文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質,掃除法律進化的各種觀念性和制度性障礙,形成有利于社會經濟發展的現代法治環境,充分利用民主法制機制推動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和倫理道德的發展,促進社會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總而言之,法律理念有助于人類認識隱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正確地運用周延的態度來審察法律問題,避免在立法、司法、執法和守法中作出流于偏執的、武斷的結論。進一步說,只有確立現代的法律理念,才有可能洞察比感觀世界更豐富、更深刻的法律本質及其發展規律,在更高的層次上提升現代法律價值,構筑現代法律精神,營造出自由、民主、平等、公正、幸福、和諧的現代法治社會。

二、中國法律現代化的演進歷程與法律理念的嬗變

法律現代化是一個動態的整合過程,與其說是一個動態的時間性概念,倒不如說是一個處在不斷地從一種法律文明狀態向另一種法律文明狀態升華的多維立體式時空模型。這種運動意味著傳統的法律理念、價值取向和行為方式的革命性轉變。法律傳統一般是指一個民族或國家自進入文明時代起在自己特有的經濟土壤、政治氛圍、文化模式等交互作用下孕育和生成的法律制度以及與其相適應的法律理念的總稱。每個民族和國家的法律傳統都有自己獨特的內在精神和外在形式,呈現出連綿不斷、一脈相承、難以割裂的特征。而法律的現代化則是指適應現代社會的經濟、政治和文化發展要求的先進性法律制度與法律理念的總匯,蘊涵著世界文明大道上最基本的法律準則。美國哈佛大學葛蘭特教授在1966年發表的《法的現代化》一文中,將現代法律概括為統一性、無等級性等11個特征。這是不少西方學者認同的劃界標準,但在實踐中,當代西方法律體系卻朝著與上述許多特征相反的方向發展。這就為反對者提供了論據,尤其是隨著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和第三世界法律體系的發展,一些學者認識到“西方法律”并非法律現代化的最佳選擇。所以,我們認為應對不同法律體系現代化進程展開全面的比較研究,然后再歸納出法律現代化最一般的特征。具體說來,法律現代化最主要的一些特征可以概括為:以普遍有效的法律作為社會調控的主要手段,法律的全民性和普遍性特征相當明顯;先進的法院及其他相關制度的成龍配套而形成綜合的法治系統,開業律師界興盛、發達;獨立的法學家和法學研究共同體及其相關團體、協會、學術機構的發展壯大;各種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技術、方式科學化;法律以維護市場經濟和社會持續發展與人的全面發展為己任,私法成為整個法律制度的基礎,“權利本位”或“社會權利本位”在公法和私法中均占據主導地位;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都不是以維持一個封閉、僵化的社會為目的,而應致力于開放、公平、民主、自由、和諧的秩序的維護,等等。這些特征,大部分是指法律現代化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種種狀態,即已發生或正在發生的事實。如果再進一步加以概括,法律現代化是現代社會的法律理念、法律制定和法律實施三者交互作用而構成的有機整體,是對各種法律文明的整合,是從一種文明向另一更高層次的現代文明進化的根本性轉變。若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方面的革命性變化,則無法形成立體層面的轉變,那么,法律現代化就不可能實現,至多只能出現“法律變革”或“法律更新”。因此,中國法律的現代化不是某一方面的單向演變,而是一場涉及與法律有關的各個領域的一場巨大的革命。這場革命并非肇始于市場經濟的提出,因為中國法律現代化是一個不斷漸進的積累和部分質變的長期演進過程,經歷了傳統化至近代化以至準現代化與現代化的歷史性演變。之所以中國法律至今尚未實現現代化,除了政治、經濟原因外,其中一個最重要的原因可以歸結到忽視了法律理念的現代化建設。

中國法律傳統自春秋戰國時期開始,在“禮法并重”、“出禮入刑”、“義務本位”、“民刑不分與諸法合體”等法律理念的制約下,一直在自我封閉的價值體系中演繹,“泛刑主義”、“專制主義”和人治思想在法律中占據統治地位,法律發達程度低、法治環境欠缺。這種狀況以戰國李悝編纂《法經》為發端,經過秦漢魏晉南北朝的深化和發展,再到隋唐時期被《唐律疏義》進一步強化以及宋元明清各朝的沿襲、充實和鞏固,一直延續到清朝末年。在中國二千多年的封建社會中,傳統的法律制度由于特定的法律理念的導引,“一直沒有出現實質性變化”。日本法學家滋賀秀三不無感慨地指出:“在中國,雖然擁有從古代就相當發達的文明的漫長歷史,卻始終沒有從自己的傳統中生長出私法的體系來。中國所謂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則是官僚制度統治機構的組織法,由行政的執行規則以及針對違反規則行為的罰則所構成的。”這在清末沈家本修律時也未能超越。沈家本在修律之初一直認為,刑法是中華法系的主體,修律最主要的工作則是引進西方刑法制度。雖然他后來發現西方法律制度的文明不只在于刑法,更重要的在于程序訴訟及私法中的民商律的完備,但沈家本未能把握好這一法律理念并向國人傳播,應是他的修律以失敗而告終的原因之一。沈家本費盡九牛二虎之力引進創制的《大清新刑律》,被清朝保守派斥責為“不合吾國禮俗”而未能實施,兩部訴訟律草案則根本未予公布。在程序法方面,清政府唯一正式公布并要求實施的則是具有近代訴訟法性質的法規《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它將審判、陪審、律師辨護與、控告申訴等一套西方訴訟制度融合到中國訴訟的傳統制度之中,形成中西合壁的格局。然而,由于未注意法律理念的同步建構,這種中西合壁的格局實際上貌合神離,各地官府依然我行我素,并未遵照章程行事。從某種程度上講,沈家本修律引發了中外法律文化的第一次大交流和中國法律的近代化。在這一次法律文化大交流中,雖然引進了一些具有現代意義的域外法律制度,但由于封建制度并未被推翻、傳統的法律理念根深蒂固,引入的法律制度在經濟、文化和社會形態迥異的中國社會中即使艱難地生存下來,也變了形走了樣,失去了“現代”的意義和特征。

當西方法律在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大踏步地向現代化邁進時,中國法律卻始終未能越過近代化的柵欄進入現代法治形態。這中間除了封閉的自然經濟和專制政治等因素的影響外,根本原因蓋在于中國特有的社會土壤中的專制主義、等級觀念、厭訟輕法、權力崇拜等傳統根深蒂固。這種滯后的法律理念從根本上阻礙了中國法律現代化的步伐。

新中國的成立,使中國社會進入了一個嶄新的發展時期,中國法律也本可以獲得現代化的良好契機。但是因指導思想和政策的長期失誤,市場經濟的運作模式被根本否定,幾乎完全套用了蘇聯僵化的、封閉的計劃經濟,因而使得中外法律文化第二次大交流主要移植了以蘇維埃法律思想為代表的前蘇聯法律文化,結果法律被完全政治化了,加之受“”的沖擊和破壞,幾乎將中國法律近代化過程中積累的一些成果也否定掉了。但是,歷史的車輪是無法阻擋的,現代化的發展是一種必然趨勢。1978年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以后,中外法律文化開始了第三次大交流,使中國社會主義現代化的法律體系的雛形初步得以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辦事”等原則逐漸深入人心,現代審判制度、辯護與制度日益完善。不僅法律制定和法律實施的現代化邁步較大,而且法律理念的現代化建設也在同步進行。從總體上看,中國法律目前正在沿著現代型態或近似于現代形態的準現代化進程演變。

黨的十四大確立的“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改革目標,是科學社會主義發展史上一次重大的理論與實踐突破,對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整體進程產生了重大而深遠的影響。社會主義的現代化建設,是一個內含經濟現代化、政治現代化和法律現代化的龐大而復雜的系統變革工程,其中經濟現代化又是起決定作用的——經濟現代化必然要求同時實現政治現代化和法律現代化。而要加快經濟現代化的進程,推動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全面發展,用最能有效地配置社會資源的市場經濟模式打破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但是,市場經濟的培育和發展,除了必須同時伴隨政治體制的現代化變革以外,還必須同時推進法律現代化建設。這是經過現達國家調節市場經濟的立法與實踐反復證明了的。

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必須充分依靠現代法律的規范和保護。只有徹底改革沿襲自然經濟和計劃經濟的法律模式,建立與現代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法律模式,使市場經濟關系、運作程序和管理體制規范化、制度化,才能保證市場經濟有效、有序地運行。而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又反過來為中國法律現代化的演進提供良好的物質條件和發展動力。因此,全面、準確地把握市場經濟發展與中國法律現代化建設的深刻、復雜的互動關系,歷史地估價市場經濟對中國法律現代化發展的意義和作用,適時地發揮法律對經濟改革和經濟發展的應有功能,科學地展現、確立中國法律在市場經濟大背景下的發展方略和邏輯架構,已成為亟待解決的課題。而這一課題的解決,首先必須完成法律理念的變革,實現法律理念現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