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精神損失賠償法律定性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7 0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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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雖沒有精神損害法定性的明文規定,但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性始終是貫穿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主線,鑒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復雜性以及成文法本身存在的局限性,本文就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性原則進行了簡要的分析論證,并對其進一步完善提出了具體的構想,以求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斷完善。
關鍵詞: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性;損害賠償制
一﹑“精神損害”具體內涵的分析界定
對于“精神損害”的具體內涵,我國法學理論界存在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學說。廣義說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損失。其中,精神痛苦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導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而精神利益的損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譽權受到損毀,肖像權受到侵害等。狹義說認為,精神損害就是公民因其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緒。如果我們轉換一下思路,不難發現廣義說和狹義說的分歧,實際上是由于對同一個問題的不同回答而導致的差異。這個問題就是精神損害與非財產損害之間的關系。對此筆者認為,精神損害與非財產損害不能混為一談,兩者無論是在概念的寬泛度上,還是在救濟方式上,都存在一定的差異。非財產損害的概念要明顯大于精神損害的概念。因此,狹義說的觀點更加符合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設計,突出了精神損害的特殊性。
其一,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一種對人格權的補救方式,是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所進行的補償,以求實現精神損害賠償調整、慰撫與制裁的功能。正是由于這個原因,精神損害應限于因人格權或其它權利受到侵害以后所遭受的生理痛苦、精神痛苦以及其他不良情緒,而不應包括人格權遭受侵害的事實本身,即所謂精神利益的損失。因為精神利益的損失僅僅是導致精神損害的根源,也是精神損害能夠獲得賠償的前提,其本身并不是精神損害。
其二,精神損害應該具有特定的主體適用范圍,它只能是自然人在其人格權等權利受侵害以后所遭受的生理疼痛和精神痛苦。因此法人不可能存在精神損害。其原因在于:其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為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體現,是“以人為本”和法律人文關懷思想的產物。法人作為一個社會組織,盡管一定程度上負載著人們的情感,但是,“法人,相對于這世界終極價值源泉的自然人而言,只能是手段”,因此法人不具備承認其精神損害人本關懷的價值基礎。其二,現實生活中,法人精神利益的喪失,主要表現為財產上的損失,如企業收入的下降,利潤的減少,這些損失都可以通過主張財產賠償,或其他民事責任方式的承擔來予以彌補。因此,凡是精神損害,必須與自然人相聯系,而與組織體無關。這也正是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以及我國民法將精神損害的主體范圍限定于自然人的原因所在。
因此筆者認為,精神損害的具體內涵可以界定為自然人因人格權或其它權利受到侵害所遭受到的生理疼痛、心理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緒。當當事人一方遭受精神損害時,如果賠禮道歉、恢復原狀等方式的民事責任都無法使當事人的精神狀態恢復到未受侵害前的狀態,此時使受害人獲取一定的物質利益來抵消、減輕他的精神痛苦則成為最佳的選擇。那么,所謂的精神損害賠償就是指一國法律所確認的以財產賠償的方式來救濟和彌補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性的立法模式比較
由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性原則是整個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各國(地區)都曾在立法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做出相應規定。傳統大陸法系國家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可以總結為三種模式:
1.概括主義。這種模式在法律上不具體列舉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范圍,而只做出一個概括,抽象的規定。法國法即采取此種模式。《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從該條規定來看,這里的損害即包括財產損害,也包括精神損害,起因十分廣泛。司法實踐中,法官可以援引該條規定適用于精神損害賠償案件。
2.列舉主義。這種模式具體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德國法采取這種模式。《德國民法典》第253條規定:“對于非為財產損害的損害,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形,才可以請求以金錢賠償。”并且在其847條對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做出了具體規定。依據這條規定,德國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比較狹窄,局限于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和貞操權。
3.折中主義。這種模式采取了抽象概括與具體列舉相結合的方式,以瑞士為典型代表。根據《瑞士民法》的規定,盡管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也要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但由于該民法典第28條于世界上首次提出一般人格權的概念,更于《瑞士債務法》第49條規定了“因過失損害他人人格關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立了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制度。實際上打破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限制,使侵害人格權而遭受的精神損害均得以賠償。
比較而言,上述三種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主義過于原則和抽象,司法實踐中對其具體運用要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因而很少為其他國家立法所仿效。而具體的列舉模式則又限制了人格利益的保護范圍,使得新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以后,受害人難以獲得救濟,這與人權保障不斷發展的趨勢是相違背的。正因為如此,德國法院隨后通過一系列判例發展出一般人格權的概念,擴展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相比較于前兩種模式,折中主義的立法模式最為可取。因為從總的發展趨勢來看,它既符合人格權開放性的特點,同時也注重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
英美法系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并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才可適用的規定,而是充分體現了判例法以具體個案為裁判的特色。也就是說,在英美法系不是以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受到侵害作為當事人能夠請求賠償的依據,而是將精神痛苦本身作為當事人能夠請求賠償的事由。并且伴隨著時代變遷,其對精神痛苦的認定標準也在不斷發展之中。
應該說,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發展的早期,無論采取何種方式來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其立法態度都是謹慎的,都試圖通過法律規定,對這一問題加以控制。其原因無外乎基于為防止人格權的商品化,防止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濫用以及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等因素的考慮。然而,隨著時代的不斷發展,加強人格權保護的浪潮在全世界范圍內不斷高漲,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限制性因素也發生了很大變化。人們不再認為因人格權受侵犯得到金錢補償是有損人格尊嚴的行為,以及拓寬精神賠償適用范圍也并不必然導致濫訴情形的出現,因此擴大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為世界各國共同的趨勢。其中大陸法系主要表現為對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突破和擴張,但仍然集中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被侵犯這一領域。上述德國和瑞士在此問題上的修改就很好的說明了這一點。而英美法系則表現為對精神痛苦的認定標準不斷發展,逐漸放寬的趨勢。由最初的“身體同時受害理論”與“身體受影響理論”,到“危險領域理論”,直至發展到“被告之一般注意理論”及“當事人關系理論”。即“縱觀英美法關于精神痛苦賠償請求權的發展趨勢,是由身體傷害而生精神痛苦,到只要對身體有影響,或身體有傷害之危險,即可請求;由為自己而憂慮到為他人憂慮;由受害者自己之請求到旁觀者亦可請求。而旁觀者之請求權亦從事后有身體傷害為要件,到不以具有身體傷害之癥狀為必要,只要旁觀者與直接受害人有密切關系,即可請求。”
由此可見,精神損害確實存在,但是是否可以得到補償,以及在多大范圍與程度上可以得到補償,則取決于各國的歷史文化傳統、經濟水平、法治程度以及一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設計。因此,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并不是固定不變的,以上各因素的變化必然會折射到一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
三﹑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性原則的現實評析與完善構想
在我國,自從《民法通則》頒布之后,我國人格權法中就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此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這一稱謂,但司法實務界一般認為,這里的賠償損失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隨后國務院1991年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及1993年出臺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一步確認了交通事故中侵害生命權以及消費者的生命權、健康權、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受侵害時引起的精神損害可得賠償,使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范圍有所擴大,但尚不足以周全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針對上述存在問題,在大膽探索,全面總結既往司法經驗并結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實施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在該解釋中,立法者采用了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式,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標準,使得精神損害賠償不僅適用于對人格權的侵害,而且適用于對一般人格利益、身份權、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侵害等,使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得到了比較全面的規定與拓展。可以說,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在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保護人身合法權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質的意義。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現行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于侵犯人格尊嚴權和人身自由權,明確規定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進行法律保護,這是又一個重大突破。體現了實踐和理論對精神性人格權認識的進步。
通過對上述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考察,結合既往法律規定,可以發現在這一問題上,我國民法雖沒有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以法律規定可以賠償為限的明文規定,但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法定性原則始終是貫徹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主線,從這一制度的價值、目的以及發展方向等因素出發,確定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時應該基于以下幾項原則考慮:
第一,本著全面保護人的精神價值和人格尊嚴的目的,精神損害賠償可適用的不法行為的種類,請求權的主體以及賠償方式等應適當的放寬,為不斷變化的社會生活留下必要的法律空間,從而與人權保障日益發展的世界潮流趨于一致。
第二,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也應該有明確有效的控制。一方面,法律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任何情況下產生的任何精神損害都予以救濟。另一方面,衡量損害程度的標準也應當易于操作。因為精神損害的無形性決定了法官必然在法律限度內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實施效果的好壞,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是否適度裁量。因而,單從理論層面來講,在我們這樣一個成文法國家,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確定可以采用類型化和概括化相結合的方式,這樣既保持了法律的穩定性與妥當性,避免司法實踐中的隨意性,同時又為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合理發展留下必要的空間。在這一點上,上述德國民法和瑞士民法的做法對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確立,具有很強的借鑒意義。公務員之家
第三,應進一步加快一般人格權制度的構建及其范圍界定,從而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適用提供法律依據。由于迄今為止基本民事立法中一般人格權制度仍處于缺失狀態,盡管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彌補了我國因一般人格權制度的欠缺而導致的不足,但由于司法解釋畢竟不具有創設基本民事權利的效力,因此應盡快通過完善人格權法的立法建立一般人格權制度。這對于全面保護民事主體的人格利益,彌補現行立法不足以及進一步加強我國民事立法的科學性,均具有重要意義。
綜上所述,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性原則始終是貫穿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主線。在其具體創設上,應該采取立法做出概括性規定和司法實務創造性運行相結合的模式,通過在民事立法中建立一般人格權制度,同時與相關法律協調銜接,合理擴展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限定在合理的空間之內。此外還應該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總結,及時將典型判例和司法經驗上升為立法,突破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性的僵化,以求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斷完善。
參考文獻:
[1]王利明主編.民商法理論爭議問題—精神損害賠償.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2]黃松有.精神損害賠償與人格利益的司法保護.人民法院報.2001-07-29.
[3]楊立新.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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