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與國際條約適用理論論文

時間:2022-08-26 04: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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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與國際條約適用理論論文

摘要: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涉及到國際法的性質基本理論問題,同時又是國際法院和國內法院經常要面對的一個實際問題。我國正式成為WTO的成員后,條約的義務如何轉化為我國國內法上的義務,我國司法機關能否直接執行WTO的規定,使這個問題變得更具現實意義。本文結合當前各國在此問題上的一些理論與實踐,就WTO協議如何融入我國法律體系發表見解。

關鍵詞:一元論;二元論;WTO;間接適用

一、關于國際條約適用的理論與實踐

(一)傳統理論

在理論上,關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國際上流行的主要有兩派:一派認為法律體系本質上只有一個,國際法與國內法就其本質來說是相同的。它們是同一法律秩序的兩個組成份。國際法與國內法屬于一個法律體系,即所謂一元論(MONISM);另一派則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即所謂二元論(DUALISM)。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國際法學者針對一元論和二元論各自片面強調的不足,提出了折衷的“自然調整論”。該論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是法律的兩個體系,二者相互聯系、相互滲透、相互補充。正如周鯁生所言:“從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觀點來看,只要國家自己認真履行國際義務,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系總是可以自然調整的。”[1]以上是就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大的理論方面而言的,具體到國際法和國內法的效力關系,則有以下三種理論:

1、國內法優于國際法。這種學說盛行于19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的德國,其代表人物有椰利內克、佐恩、考夫曼和溫策爾等。他們認為國際法作為法律是與國內法屬于同一個法律體系。在這個體系中,國內法優先于國際法,國際法只有依靠國內法才能產生效力。由于國際法的效力來自國內法,此說甚至把國際法描述為國家的“對外公法”。此學說的思想來源是黑格爾的絕對主權觀念,強調無限的擴大主權,反映了當時德國國家主義的政治動向,企圖通過國內法支配國際法,把德國意志強加給國際社會。[2]此說在20世紀30年代,被法西斯德國再一次推崇,但隨著時代的前進,由于其違背了歷史潮流而最終被淘汰。

2、國際法優于國內法。這個理論的首先和主要倡議者是奧地利學者凱爾森。其他代表人物還有菲德羅斯、波利締斯等。他們也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處于同一個法律體系,但在此體系中,國際法應占主導地位,國際法優于國內法,國內法的效力是依靠國際法的。而國際法的效力則是最終依靠“約定必須遵守”或“國際社會的意志必須遵守”這樣一個最高規范。凱爾森曾在他的《國際法原理》中指出:“一個業已確立的國際法規范和一個國內法規范之間的沖突是較高和較低的規則之間的沖突。”在他看來法律是一個統一的體系,而在這體系中的法律規范是有層次之分的。具體應該是:契約決定于立法,立法決定于憲法,國內法秩序決定于國際法秩序,國際法處于優先地位。[3]此學說在當代西方國家影響甚大,但由于其認為國內法從屬于國際法,國際法在各方面都高于國內法,從而抹殺了國內法的作用,否定了國家主權,因而受到了法學家們的質疑。不過從當今國際社會發展來看,這個理論是值得重視的。隨著國際經濟逐步全球化,國際法制也在一體化,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系并非不可逾越。應該說它們之間的關系是相互聯系和相互轉換的。

3、國際法與國內法平行。此說的代表人有特里佩爾和奧本海等。他們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兩個獨立、平行的法律體系。國內法是國家主權意志的對內表現,其對象是國家之內的人民;國際法是國家主權意志對外的集體表現,其對象是國家關系中的國家本身。[4]奧本海認為國際法和國內法在本質上是不同的,其淵源不同,所規定的關系不同,法律實質也不同。[5]國際法作為整體或其各個部份,都不能當然成為國內法的一個部份。平行說(二元論)從實在法出發揭示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不同性質,論證了兩者隸屬不同的法律體系。[6]但由于其忽略了兩者的相互聯系,對兩個法律體系的解釋帶有片面性和絕對化的趨向,甚至造成二者對立,因而其理論的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

綜上可見,以上三種關于國際法與國內法效力的理論都在某種程度上歪曲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如周鯁生①所說:“國際法和國內法按其本質來看,不應該有誰優先的問題,也不能說彼此對立。”[7]我們首先應該看到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制定者都是國家;其次,兩者分別調整的國際社會關系和國內社會關系間有著密切的聯系,特別是隨著時代的發展,國際事務與國內事務交叉滲透的趨勢日益明顯,國際法與國內法的調整對象已無法絕對分開。再者,國際法與國內法在某些原則和規則上是相通的,國際法的實施需要國內法做出具體規定,國內法一些規定的實施也需要國際法的配合。因此它們之間的關系因是相互滲透、相互補充和相互制約的。

(二)外國處理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實踐

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問題,在實踐中就是國家如何在國內執行國際法的問題,也就是國家如何履行其依國際法承擔義務的問題。而原則上,國際法在國內的效力一般是由各國按照自己的法律加以處理。由于各國法律體系不盡相同,從而引起了這個問題的不同情形。

1、美國。在條約與國內法的關系上,《美國憲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本憲法與依本憲法制定之合眾國法律,以及在合眾國權力之下已締結及將締結之條約,均為美國之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憲法或法律與之相抵觸,每一州之法官仍受其拘束。”由此可見,美國締結的條約是與國會制定的法律處于同等地位,不需國內立法的接納程序。但應當注意,并非所有條約都可以直接在國內法中適用和執行。美國在實踐中將條約劃分成“自動執行(selfexecutive)條約”和“非自動執行(nonselfexecutive)條約”兩類。前者無需國內立法,而自動在國內適用,如引渡協定、規定領事權利的協定、規定最惠國待遇的協定。后者則需要補充性立法,方可在國內實施,如需要美國支付金錢的協定、規定關稅的協定。

2、英國。在英國,制定法的效力被認為是高于條約的,一項制定法既使與條約相抵觸對英國法院也有拘束力。在這種情況下執行制定法就意味著違背英國所承擔的條約義務,不過,通常被推定為執行制定法并未導致違背英國的條約的結果。就條約規則在國內法院的執行,除了經英王的批準程序,還必須經在議會立法壟斷權之下的補充立法程序,條約才能在國內法院中適用。條約經英王批準僅表明其對國家的拘束力,并不當然使其在國內法院適用,除非經過議會補充立法。這說明,條約對國家的效力與條約在國內法中的適用是獨立存在的兩個不同問題,因此,在國際法上對聯合王國有拘束力的條約本身并不影響本國法律或形成本國法律的一部分。

3、法國。法國1958年憲法第55條規定:“經過合法批準或核準的條約或協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權威,但以締約他方實施該條約或協定為條件。”這一規定表明,在條約與國內法關系上,法國采取條約效力高于國內法的立場,凡經法國正式批的條約,即使與國內法抵觸,亦具

有國際效力,不必再經過其它立法程序。但有“對等條件”的限制,即法國優先適用條約以締約他方實施條約為條件。

二、WTO協議在我國的適用

(一)現今我國處理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立場與實踐在對待國際條約的立場上,根據國際法與國內法的一般理論,我國本著國內法與我國簽訂的國際條約相一致的精神,在尊重和信守國際條約的基礎上,制定了相應的國內法律原則,以保障國際法的實施。例如《民法通則》第14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和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但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從以上可以看出,中國解決國際法與國內法沖突的辦法是建立在對國際法尊重的基礎上的。中國承認且維護“忠實履行國際義務”這一項國際法基本原則。對待國際條約,我們予以優先適用。

在實踐中,我國處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的實踐又大至可歸結為以下三種方式:

第一,直接將國際條約的內容或國際習慣規則在國內法上加以明確規定。1990年我國頒布的《著作權法》就是參照《泊爾尼保護文學藝術品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制定的。

第二,對國際法的適用做出原則性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3款就分別涉及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在我國適用的問題。

第三,根據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及時對國內法做出相應的補充和修改。我國加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后,就修改了《專利法》、《商標法》。

這里有必要附帶指出的一點是,我國的立法實踐在處理國際法的適用問題時還似乎很含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對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以及具體的國際習慣法和條約在國內的效力,沒有做出明文規定。[8]憲法只對條約締結的具體程序作了規定。因而以上立場我們只是從一些其它法律來推斷我國在這方面的傾向,還不能說是已經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已經完全確立了的規則。這也暴露了我國立法在處理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上的不足和缺陷。

(二)WTO協議在我國的間接適用及原因

如上所說,在國際法理論上,條約的國內適用有一元論和二元論的說法。一元論主張條約為國內法源的組成部分,具有國內法效力,可以直接適用;二元論主張國際法與國內法為相互獨立的法律領域,國際法不能在國內直接適用。把這些理論具體體現到WTO協議的實施領域,目前國際上主要有兩種做法:一種是入世后,WTO法律體系包含的國際條約直接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任何機關,包括司法機關可以直接適用,有關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在法院訴訟時直接引用國際條約的條款,據此作為依據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國內法院也要依國際條約的規定做出判決,這叫直接運用。另外一種是WTO包含的國際條約不能直接在國內運用,必須要經過國內立法機關的“轉化”,這叫間接適用。所謂“轉化”就是加入或批準條約的國家需要把國際條約通過國內立法的方式轉變成國內法院可以直接適用的法律。此前,當事人不能直接援用國際條約到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按照適用國際法的常規做法,許多成員國完全可以決定其直接適用。但是,各成員國對WTO法律的適用態度卻一反常態,幾乎都否定了其直接適用性。如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原則上采取一元論,但幾乎都拒絕WTO法律的直接適用。這是因為國家在決定其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在國內適用時,會考慮多種因素,其中既有政治和政策的因素,條約能否直接適用取決于國內的憲法和法律規定、對國家主權的認識、對外關系等因素,又有技術的因素,如WTO法律的條文繁多和背景復雜,其規定存在涵義模糊和彈性很大,法院直接適用有難度,等等。所以,具體到WTO條約的國內司法適用實踐,其情況是錯綜復雜的,不是一元論和二元論能夠簡單地解釋的。

和其他國家一樣,中國也在原則上否認了WTO協議的直接適用。《中國加入(WTO)工作組報告》第67條指出:“中國代表指出,中國始終都是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國際條約義務。根據憲法和條約締結程序法,WTO協定屬于需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的‘重要協定’。中國將確保其有關或者影響貿易的法律和法規與WTO協定和中國的承諾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國際義務。為此,將在完全遵守WTO協定的情況下,通過修訂其現行國內法和制訂新法律,以有效的統一的方式實施WTO協定。”這段話表明了我國實施WTO法律的態度。首先,實施包括WTO協定在內的國際條約是中國的國家義務,這種義務是國際公法上的義務,而中國是一貫以來誠信履約的國家。其次,中國并未承諾WTO法律在國內的直接適用效力,而只是承諾對其進行間接適用,即在遵守WTO協定的前提下,通過修訂現行國內法和制訂新法律的方式實施WTO法律。

WTO規則之所以不能在中國直接適用,而應通過我國國內法轉換適用。筆者認為主要是基于以下幾點考慮:

1、從WTO協議的性質來看,有別于“私法”類條約,WTO所包含的國際條約應屬于“公法”類。因為他們規范的主要是成員國之間或其他非國家實體成員之間的經貿關系,因此我國國內法院還不能直接適用WTO的法律規則。

2、從WTO的實踐看,直接適用也不是主流作法。馬拉喀什協議第164條規定,每個成員應確保其國內法符合WTO規則規定的義務。似乎是更傾向于國內法的轉換適用。此外,WTO的重要成員大多采用了轉換適用。如美國在其烏拉圭回合協議法中明確規定,WTO規則不能在美國法院直接適用;歐盟理事會在批準烏拉圭回合協議的決定中明確,WTO規則,其性質不適合于在歐共體法院或歐盟成員國法院直接適用;近年來,西方國家包括采納“一元論”的國家,普遍認為世界貿易組織協議(或關貿總協定)不具有直接適用效力。如德國聯邦法院早就裁決GATT不能直接適用。歐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關于締結烏拉圭回合協議的決議中也明確聲明這些多邊貿易協定無論是歐盟法院還是成員國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適用。

3、法院直接適用這些國際規則的機會并不太多。因為WTO協議的基本內容涉及成員國應采取的貿易政策與措施(如貿易自由化、禁止限制貿易)和貿易待遇(如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方面的一系列原則和規則,各成員國主要通過制定或修改其國內立法和貿易政策來遵守國際規則。WTO協議的原則性規定主要針對成員國,很少直接規定貿易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由于這些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一般不會對經濟審判產生直接影響。

4、WTO規則在中國直接適用的法律依據并不十分充分。如上所說,我國憲法性法律中并沒有明確條約構成國內法的一部分、并在國內直接適用這樣的規定。而《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也只是在限于個別法律,不能視之為普遍原則。

5、直接適用可能導致出現破壞我國法制統一的后果,也不利

于WTO規則的統一實施。國際條約往往是相互妥協的產物,WTO規則尤其如此,不少條款的表述比較含糊,或者附帶這樣那樣的條件,如允許其在中國直接適用甚至優先于國內法的規定適用,由于適用的主體是多層次、多元化的,即由不同層次、不同類型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來判定適用,后果是很復雜的;特別是我國加入WTO的時間還不長,各級機關和人員更難在短時間內形成對WTO協議的準確、一致的認識。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由于缺乏理論和實踐的支持,WTO協議在中國的適用還不能直接適用。而間接適用,既符合國際普遍的做法,又能更好的維護我國利益,所以,現階段我們應堅持間接適用WTO協議的原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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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鯁生。國際法(上冊)[M].商務印書館1981P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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