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思想重要地位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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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國際法學中“權力政治學派”(權力政治學說)最卓越的代表漢斯·摩根索對國際法做出了劃時代的貢獻。他結束了西方國際關系領域里的“國際法萬能論”一統天下的局面,論證了國際法功能的分散化以及國際法作用的有限性,并且詮釋了國際法和主權的諸種內在聯系。然而,長期以來,其深刻的思想卻為世人所誤解,摩根索被看成是國際法虛無主義的典型人物。本文試通過論述摩根索的國際法觀點并分析其成就與不足,以拓展我國國際法學界的研究領域。
關鍵詞:國際法;弱法;功能分散化
一、漢斯·摩根索國際法思想的重要地位
漢斯·摩根索(1904—1980年),美國政治學家,國際法學中“權力政治學派”締造者。平生所著甚多,但最著名的傳世之作則是《國際縱橫策論》(或譯為《國家間政治》),該書在學術界素享盛譽,已經成為美國使用最廣影響最大的教科書之一。摩根索以抽象的人性論作為世界觀的理論基礎,演繹出權力政治學派的國際法觀。摩根索的國際法思想的重要地位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摩根索是權力政治學派的最重要的思想代表,研究他的國際法思想有助于廓清權力政治學派的國際法觀
在西方國際法學界,流行于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后的權力政治學派以其鮮明個性躋身于國際法學林之中。“權力政治學說認為,國際政治支配國際法,而國際政治的核心是國家權力;因此國際法效力的根據要到國際政治中去尋找。這個學說經常提出的是‘勢力均衡’的觀點,認為‘勢力均衡’是國際法存在的基礎,也就是國際法效力的依據。”[1](P8)
權力政治學說的代表人物除了摩根索外,還有考夫曼、施瓦曾伯格、柯貝特等人,然而,對該學說貢獻最大者首推摩根索。因此,權力政治學說也被人稱為“摩根索學派”。在摩根索看來:“在國際關系里,所有的政治問題都可歸結為權力問題”。“從《國家間政治》一書的副標題可以清楚顯示,國際政治學就是研究‘爭奪權力和財富的斗爭’的學問。權力(或者說實力)概念自始至終在摩根索政治理論中起著中軸(axis)的作用。”[2](P75)而“均勢”概念是指若干國家之間強權分配大體均等的實際事態。[3](P351)摩根索承認:均勢是國際法存在必不可少的條件。[3](P223)要解析權力政治學說,首先必須研究摩根索的國際法觀。
(二)摩根索對國際法功能的局限性作了最為完備的分析,他的論斷有利于后人全面地認識國際法的作用,并在運用國際法時做到揚長避短
摩根索在長期科研中,創立了一套權力政治學說的國際法理論。根據其看法,現實的國際社會實際上處于一種分權的無政府狀態之下,沒有統一的立法機關,也沒有任何具有強制力的司法、執行機關,特別是國際法的執行完全依靠于侵權者和受害者之間的權力分配的變化。由于國際法的分散性(分散化)和先天的虛弱性,它對世界和平只起有限的作用。
正是這樣,西方有人說摩根索對于戰后的國際法和國際組織從理論上給予了最致命的打擊,不利于國際法的發展。[4](P11-13)同時,西方“國際法萬能論”者也排斥他。①然而,系統地梳理摩根索的國際法思想,就能發現,摩根索的觀點有利于世人辯證地正視國際法的作用,在運用國際法時,能揚長避短,更好地推進國際法的發展。
二、漢斯·摩根索國際法思想的主要內容
(一)國際法是一種弱法,國際法的效力根據來源于均勢和共同利益,國際法對維護世界和平只起有限的作用
在對待國際法的態度方面,向來存在兩種觀點:“國際法虛無論”和“國際法萬能論”,摩根索既反對前者,又否定后者。對于前者,他闡述道:“越來越多的作家表示根本不存在什么國際法這個意見”是一種走極端的看法;至于“越來越少的評論家認為,國際法只要予以適當編纂和擴充來調節各國間政治關系,通過其自身內在的力量,雖然不能取代國際舞臺上爭奪強權的斗爭,至少可以成為對這種斗爭的限制力量”的觀點顯得“幼稚”:“真正作用于國家間關系的不是國際法而是國際政治。”②
但是,我國國際法學界某些學者想當然地把“權力政治學派”視為“虛無論”。③玩味摩根索等權力政治說代表人物的思想,“權力政治學派”應該是“弱法論”,摩根索則是弱法論的典型代表。
弱法論和虛無論差異極大:
1.就國際法是否存在方面,弱法論肯定國際法的存在,虛無論否定國際法的存在。
摩根索認為國際法的存在、施行源于兩個因素:各國之間的強權分配(均勢)和它們之間的一致或互補的利益。凡是沒有均勢和共同利益就沒有國際法。“國際法則大部分是客觀社會力量的產物”,“均勢”為國際法存在必不可少的條件;國際法只有在國際大家庭各成員國中有均勢的態勢下才能存在,若各國不能相互制約,任何法律準則都不會有任何力量;共同利益則是一種客觀需要。它們是國際法的生命線。[3](P352)
2.在是否承認國際法的作用問題上,弱法論承認國際法的有限作用,虛無論否認國際法的任何作用。
摩根索認為,近代國際法體系是重大政治轉變的結果,為了防止國家間關系的混亂和暴力盛行,必須由國際法準則來確定彼此的權利義務。具體而言,近代國際法的出現,“標志著從中世紀到近代史時期的過渡。它可以概括為由封建制度向領土國家的轉變。后者區別于以前時代的主要特征是政府在其國家領土內享有最高權威。”在中世紀,君主與封建領主、教會分享權威,而到16世紀完成轉變,“政治世界由許多國家組成。從法律上講,各個國家在各國的領土內彼此完全獨立,不承認凌駕于它們之上的世俗權威”。于是,為了維護國家間有某種程度的和平與秩序,必須有國際法。“必須有若干事先規定的行為準則,違反這些準則,在通常情況下會引起某些制裁。這些制裁措施的性質和實施的條件和方式也是事先規定的。”[3](P349)在國際法存在的四百年中,它在多數情況下是得到嚴格遵守的。[3](P352)
當然,“當國際法的一項準則被違反時,它并不總是得到強制執行的。在確實采取強制執行行動時,它并非總是有效的。”“承認國際法的存在并不等于說它作為一種法律體系與國內法律體系一樣有效。尤其不是說它在調節和限制國際舞臺上的強權斗爭方面是有效的。”[3](P350)原因在于:國際法是一種原始型的法律,之所以稱其為“原始型法律”是因為國際法是一種幾乎完全分散性的法律。“國際法的分散性”是因為國際社會的分散結構的結果,也即各個主權國家獨立存在的結果。和國內法相比,國際法不存在立法和執法的中心權威,而缺乏這兩者,正是國際法的本質特征。所以依照摩根索的邏輯:均勢、共同利益是國際法功能分散性最淺層的原因,“均勢”作為一種分散化的力量,只是以對違反國際法行為的一般威懾的形式,并在針對違反國際法行為需要采取強制執行行動的那些個別情況下發揮其作用。同樣,一致
或互補利益作為一種分散化動因卻不斷在起作用;國家主權是國際法功能分散性的最深層的根源,它是國際法軟弱無力的根源。因而,把權力政治學派視為國際法虛無論者,忽視摩根索對國際法的肯定及其作用的分析,不存在任何科學性。
(二)國際法的虛弱性體現為國際法功能的分散化
均勢、共同利益“對任何法律體系必須執行的三項基本功能:立法、司法和執法施加其分散化影響。”[3](P352)摩根索所說的國際法立法功能的分散化是指法律規定缺乏由集中性的機構制定。造成這種狀況是因為國際法制定規則的獨特性。
1.在國際領域中,制定法律的只有兩種力量:必要性與相互同意。
必要性只能涉及少量的公共或必需的國際法準則。“國際法中有少量涉及例如國家主權范圍,國家對自己的法律條文的解釋等等準則。這些準則不管各個國家是否同意,對它們都有約束力。因為若沒有這類準則,就根本無法律秩序可言,或至少沒有調節多國體系的法律秩序。”相互同意則牽涉大部分國際法準則,它們的產生“是由于國際法各個主體,即各個國家本身的相互同意。每個國家只受那些它所同意的國際法準則的約束。”[3](P353)
2.制定國際法的主要手段是國際條約,國際條約只為那些簽約國制定國際法。
就該立法體系來說,不可避免的結果是:一方面,在所有各方沒有一致同意的情況下完全沒有法律規章。另一方面,在特定的情形下,這個法律究竟是什么,會顯得不明確,而且在管理同樣情況時,不同的個人在各類不同的規定之間會發生矛盾。
摩根索所言的國際法的司法功能分散性是指國際法院缺乏一個獨立的有效的司法體系。盡管有因立法功能的分散性所導致的種種欠缺,但是如果有能發表權威性意見的司法機構,那么,每當對一條法律準則的存在和意義發生爭論時,一種法律體系或許仍能抑制法律的主體追求強權的向往。“國際法缺乏一個有效的司法體系所有的三方面的基本原則:強制裁判權、司法裁決等級結構和至少在最高法院的裁決中運用按判例決斷的原則。”[3](P360)
強制裁判權受制約。國際法院裁判權的唯一源泉是將爭端提交裁決的各國的意愿,不得強迫任何國家違反自己意愿將它與另一國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裁決,這在國際法中是自明之理。換言之,國際法院未經有關國家同意,對國際爭端不享有裁判權。具體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方面,產生于一項和平條約和商務條約的爭端提交裁決的條件使強制裁判成為空想。在一項個別的爭端發生后,這一原則同意將爭端提交國際法庭裁決,這一原則只表現在確認法院裁判權的雙方之間承擔契約義務的這一必要條件上。這一條件就是要求有一項關于將特定爭端提交裁判的專門性協議,這就實際上排除了強制訴訟的可能性。第二方面,一般性的爭端提交裁判的條件也使得強制裁決成為夢幻。一般性的爭端需要一般性的協議,然而保留條款又對一般性的協議加以限制。在訴訟的所有階段中,各國的意志仍然起決定作用,“國際裁定不能對國際舞臺上的強權之爭施加有效的限制。”[3](P365)
國際法院本身的缺陷使司法功能難以充分發揮。國際常設法院及它的后繼者國際法院的建立,“標志著向國際法領域功能集中化方向前進的重要的一步。”國際常設法院的規約及其后繼者的規約規定了挑選法官的獨創性方法并規定了程序法和實體法等問題。由此使國際常設法院帶有“穩定性”和“可靠性”,可是,這種性質是一個常設組織造成的心理效果而不是該法院司法活動的法律效果———國際常設法院的優勢只是理論上具有而實踐則不具有。此狀況的原因是:“等級組織與按判例決斷準則的結合于是產生了整個司法系統中的唯一的裁判規程系統”,但是,“在國際領域中沒有任何同這種情況有絲毫相象的東西。”[3](P368-369)
國際法院無須遵循按判例決斷的準則的特性使得國際法院的裁判規程本身存在的不確定因素顯示出來;況且,國際常設法院沒有凌駕一切的權威。兩者帶來的結果是:“國際法院決不是世界的最高法院,它不可能絕對權威地裁決對于其他國際法庭的判決的上訴”。又,“由于國際常設法院的裁決不受按判例決斷準則的約束,其他國際法院沒有法律義務要使它們的裁決與國際常設法院的裁決一致。”[3](P369)
摩根索所說的國際法執法功能的分散化是指國際法缺乏實施自身目的的機構和工具。和立法、司法功能相比,國際法的執法功能是徹底的絕對的分散性。國際法所掌握的制裁手段既不系統也不集中,因此在實行制裁時并不可靠。“再沒有比這更原始和更軟弱的執法系統了。”[3](P370)
首先,國際法把法律的執行付諸違法者和受害者之間的強權分配的盛衰變化。“使強者輕而易舉地既違法又執法,因而使弱者的權利受到危害”。如果小國受到傷害,只能指望強大友邦的幫助,該友邦“是否要做出國際法的嘗試以及這種嘗試是否會成功,首先不取決于法律的考慮和執行機制的公正的運行。嘗試和成功取決于一項具體事例中的政治考慮和強權的實際分配。保護受到強國威脅的弱國的權利,于是決定于特定形勢中起作用的均勢。”[3](P371)
其次,出于利益考慮,絕大多數國際法準則一般都自愿得到遵守。對此,在摩根索看來,這并不證明國際法的執行功能的強力。正相反,證明的是利益的功效。“國際法的大部分準則以法律語言闡述了這樣一種一致的或互補的利益。正是由于這個原因,這些準則實際上一般會,可以說自動執行,而一般無需采取一種具體的執行行動。”因而,國際法的絕大多數準則一般并未受到執法系統的軟弱影響。[3](P372)
最后,為了改變國際法中的強權狀況而使國際法的執行功能富有客觀性、集中性色彩,人們采取了“保證條約”和“集體安全”兩項嘗試,其結果失敗慘重。
所謂“保證條約”是指保證國和被保證國之間簽訂的條約,該條約為的是保證與被保證國簽有條約的另外一方履行自己的諾言,在另外一方不履行義務的情形下,保證國采取手段使之遵守諾言。不過保證條約的執行受兩個因素的制約,“執行的有效性又隨均勢而不同,它取決于保證國與違法國之間的強權分配問題”:“有效性的完全喪失使保證國并不一定實踐保證條約。”[3](P374)當被保證國不遵照保證國提出的忠告時,保證國沒有給予援助的義務;保證條約的眾多漏洞被保證國利用避免踐約又不違約。所以“從各種實際目的來看,保證條約使國際領域內的執法功能與沒有這些條約時一樣分散化。”[3](P374)
另一個保證國際社會秩序化的手段是集體安全。誠然,集體安全是有案可稽的克服執法系統的完全分散化缺陷所作的意義最深遠的嘗試。在集體安全下,違法者必須經常想到要面對所有為保衛國際法而自動采取行動的各國的一個共同陣線。作為一種理想,集體安全確實為在一個主權國家的共同體中執行法律提供了理想的解決辦法,但很難收到實效。就聯合國執法系統來說,由于它的運轉依賴于每一個常任理事國的意志,于是常任理事國擁有的否決權將分散化的原則引入了聯合
國的執法系統。[3](P384)
(三)國際法和主權的諸種關系
1.摩根索論國際法的本質———分散化和主權原則的關系。“分散化看來是國際法自身的本質。而分散化之所以是必然的基本原則,要在主權原則中去找。”[3](P387)第一,主權是國際法軟弱無力的根源。主權只是與一種由于集中化而強有力和有效的國際法系統不相容,它并不完全與一個非集中化的,因而軟弱無效的國際法律秩序不一致,因為國家主權本身就是這種分散化、軟弱和無效的根源;第二,“共同的必需的國際法”的約束力無損各個國家的主權,國家主權仍然約束大量的國際法則。[3](P390)共同的必需的國際法的約束力使作為一種法律概念的主權成為可能,但大部分的國際法法則無約束力或約束力受國家主權的影響。國際法立法、司法、執法功能的分散性是主權原則運用這些方面的結果。
2.摩根索論國際法準則———獨立、平等、一致同意和主權的關系。獨立意指一國最高權威的特定方面,即它對任何其他國家的權威的排斥,它是一種所有國家必不可少的國格,尊重這種獨立的義務是國際法的一項必要準則。平等不過是主權的同義語,說明主權的特定方面。從平等原則中衍生出國際法的一條基本準則,這條準則造成了立法功能的分散化,在某種程度上也造成了執法功能的分散化,這就是全體一致原則,全體一致原則是主權的邏輯結果。[3](P391-392)
3.摩根索論“主權不是擺脫法律限制的自由權”。在他看來,影響主權的不是法律的數量,而是它的性質。一個國家可以接受不論多少法律限制而仍不失為獨立自立,只要這些法律限制不影響它作為立法和執法的最高權威的性質。
三、漢斯·摩根索國際法思想的成就與不足
(一)完成從共同意志、法律良知、協議到均勢與共同利益的轉變
國際法的效力來自何處?對此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大多國際法學者是從主體范疇來論證。①而摩根索的研究角度與一般的國際法學者不同,他是從客體范疇來談論國際法的效力根據,即從均勢和共同利益來研究。這是一種深化,也是一種大轉折。
國際法只有在國際大家庭各成員國中有均勢的態勢下才能存在。若各國不能相互制約,任何法律準則都不會有任何力量,因為極強大的國家會為所欲為,不會守法。至于共同利益則是一種現實的需要,因而摩根索得出結論:國際法則絕大部分是客觀社會力量的產物。
(二)摩根索對隨著時代的發展國際法作用的凸顯趨勢估計不足
就他對國際法的態度而言,他是悲觀的。而實際上,隨著社會的演進,人們會對國際法的作用刮目相看。根據在于:
1.民族民主的發展將提升國際法的地位。“國際法的進展是與立憲政府對專制到處取得的勝利密切聯系的”,同時隨著民族獨立的深化,“屬于另一種族的少數者不應被置于法律之外,而應受到與多數者同等的待遇”。[5](P60)
2.國際法的功能趨向集中化。“依據特別國際法,國際法的創造和適應可以是———而且實際上是———集中化的;而且,這種集中化的過程,由于成立了設有國際法庭和國際執行機構的國際組織,是在不斷增強的。”[6](P334)“國際法是迫切需要的,而且國際法規則現在要求一種只有國際法院才能提供的權威的解釋與執行”。[5](P60)
3.國際法的逐漸發展取決于公共道德和經濟利益的進步。“公共道德標準越提高,國際法就越發展。而國際經濟利益越重要,國際法也就越發展。從某一種角度來看,國際法像國內法一樣,是道德和經濟因素的產物,……國際法是保證會有無限發展的,因為有些永恒的道德和經濟因素是有利于它的發展的。”[5](P61)
(三)摩根索有時從國內法與國際法的不同比較兩者的功效,他夸大了兩者的差別,忽視了兩者的相似
例如“國際法是像國內法一樣的法律,因為它是一種強制性程序,是一套規定有執行的社會上有組織制裁的規范作為對不法行為的反應”。[6](P333)最后,摩根索的“主權不可分割”的觀點也為事實證偽,如歐盟和原子能的有效國際控制就是例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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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摩根索回憶說:“我在日內瓦的許多困難肯定和我對國際法的態度、對國際組織的態度和對國際關系的看法有密切看法。”因為他和人們想法不同,否定“國際法是萬靈藥”。見Kennethw.ThompsonandRobertJMyers,ed:TruthandTragedy:ATributetoHansMorgenthauWashington,D.C.NewrepublicBooks1977,P354。
②見Kennethw.ThompsonandRobertJMyers,ed:TruthandTragedy:ATributetoHansMorgenthauWashington,D.C.NewrepublicBooks1977,P9。
③金克勝:《國際法發展動向與“人道主義干涉”》,《世界經濟與政治》2000年第4期第63頁,“在西方國際法的理論思潮比較有代表性的傾向是:國際法虛無主義,或稱權力政治學派”;江國青:《世紀之交的國際法思潮》,《世界經濟與政治》2001年第5期第61頁,“第一種是國際法虛無主義或稱權力政治學派。由于該學說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美國的漢斯·摩根索,因此也稱摩根索學派”。
①關于國際法的效力根據,奧本海認為是共同意志,凱爾森認為是法律良知,王鐵崖認為是各國之間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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