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定義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26 05: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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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過對目前國內出版的各種國際法教材中國際法定義的比較,指出在定義問題上存在的過于簡單化的傾向,根據定義的要求提出簡要應以確切為前提的觀點,基于法的一般原理和國際法的特殊性歸納出一個較為全面體現國際法本質特征的定義,并就其涵蓋的幾層意思逐一作了解析。
關鍵詞:國際法;定義;國際關系
明確回答什么是國際法,即科學闡釋國際法的定義,是研究國際法的邏輯起點,是深入理解國際法基本理論問題,處理國際關系中所發生的各種法律性質的實踐問題的前提和基礎。因此,是每個國際法學者在理論研究中都不能回避而且必須首先解決好的一個重要問題。我國國際法學者在著書立說時對此都給予了應有的重視。
一、較早時期的國際法定義
我國著名國際法學家周鯁生教授在1976年所著的《國際法》(內部發行)一書中,給國際法下了這樣的定義:“國際法是在國際交往過程中形成出來的,各國公認的,表現這些國家統治階級的意志,在國際關系上對國家具有法律的約束力的行為規范,包括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1]1981年,我國著名國際法學家王鐵崖教授在其主編的《國際法》一書中,把國際法定義為:“國際法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也就是說,它是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關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2]
就上述兩位學者的定義而言,周鯁生教授的定義更全面也更深刻一些。他不僅指出了國際法形成的前提或基礎是“在國際交往過程中”,國際法形成的程序是“各國公認”,而且明確指出國際法的實質是國家統治階級的意志。而王鐵崖教授對國際法的定義則相對簡單了些。受王鐵崖、周鯁生教授的影響,其后幾年出版的國際法教材在給國際法下定義時,對國際法的調整對象和國際法的內容組合的表述上都采用了“國際法是調整國家間關系的原則、規則、制度的總和”這一模式。例如,1983年魏敏等編著的《國際法講義》中對國際法的定義是:“國際法是國與國之間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處理國家之間關系的原則、規則制度和習慣的總稱。”[3]此外,還有一些國際法學者在定義中或是增加一些明顯體現國際法特征的內容,或是在表述上進一步具體化。
例如,1985年朱荔蓀等編著的《國際公法》一書,把周鯁生定義中的“國際交往過程”表述為在“合作和斗爭過程中”,把“各國公認”表述為“制定和認可”,把“原則、規則和制度”表述為“特殊的法律體系”,此外,還增加了“單獨或集體的強制”這一保障實施措施。他們把國際法定義為:“國家在合作和斗爭過程中制定或認可的,由它們單獨或集體的強制作為保證的,調整它們之間關系的特殊法律體系。”[4]在他們的定義中,“表現國家統治階級意志”的意思沒有了,但這一內容,在以后出版的國際法教材中又得到了體現。
1986年,胡文治、陳雍等編著的《國際法概論》在闡述國際法的定義時,“體現統治階級意志”被表述其中:“國際法是國家間在合作與斗爭過程中,通過協議制定或認可的、體現統治階級意志的,由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制措施來保證其實施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和。”[5]
同年,程曉霞主編的《國際法》在調整對象上又增加了國際組織,把原則、規則和制度概括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為規范”:“國際法是通過國家之間的協議形成的,調整國家(和國際組織)在國際交往中的關系對國家和國際組織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為規范的總體。”[6]
1989年,端木正主編的《國際法》則在“制度”前邊又加上了“規章”二字:“國際法主要是國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調整國家間關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7]
同年,陳致中在其主編的《國際法教程》一書中則明確了國際法的表現形式是習慣和條約:“國際法是國家在其相互關系中由習慣和條約組成的一套國際關系的行為規則。”[8]
到了1990年,趙理海所著《國際法基本理論》一書中關于國際法的定義,在“各國統治階級意志”前邊附上了“反映一定歷史條件下的國際力量對比關系”的內容:“國際法主要是各國在相互交往中通過協議和慣例形成并認可的,反映一定歷史條件下的國際力量對比關系及與此相應的各國統治階級的意志,并由國家單獨或集體強制予以實施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和。”[9]
這一時期的國際法定義,學者們雖然考慮問題的角度不同,思路各異,思維方式和方法也迥然有別,但都從不同的方面豐富和完善了國際法的概念,國際法本身的特征被逐漸描繪、表述得趨近清晰。應該說,這是國際法基本理論建設的一個好的勢頭。對于學科建設來說,無論是社會科學還是自然科學,對特定事物的定義揭示得越準確,特征突出得越明顯,人們對它的認識和把握才能越深刻越全面,解決與其相關的理論和實踐問題才能獲得一個定性的指導。國際法學研究也是如此。正是由于國際法學者們不斷積極努力探索,國際法理論研究取得了較好的成果。
二、近年來的國際法定義
近些年來,在如何闡釋國際法定義這個問題上出現了令人不解的現象。除了少數國際法學教材如周洪鈞主編的《國際法》還繼續堅持早些年國際法定義中明顯體現其本質特征的諸因素外[10],絕大多數國際法教材有簡化其定義的傾向,國際法定義越來越簡單,以前曾在定義中出現的諸如國際法的形成前提、形成程序、表現方式、內容實質、保障措施這些足以表征國際法與國內法區別的重要因素不提了,而且在表述上基本套用一個句式。例如:
1993年,梁西主編的《國際法》對國際法的定義是:“國際法是指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調整國際關系(主要是國家之間關系)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11]
1999年,王獻樞主編的《國際法》中對國際法的定義是:國際法是指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調整國家間關系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12]
2000年,邵津主編的《國際法》中對國際法的定義是:國際法或稱國際公法,是指調整國際法主體之間,主要是國家之間關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13]
2000年,李瑛主編的《國際法概論》中對國際法的定義是:國際法是指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調整國家間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14]
2000年,趙健文主編的《國際法新論》中對國際法的定義是:國際法是對國際社會成員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為規范。[15]
2001年,劉健主編的《國際法》中對國際法的定義是:簡單而言,國際法就是主要調整國家間關系的法律。[16]定義確實很簡單,但定義之前的說明道出了對國際法“簡單而言”的原因:“要給國際法下一個內容完整而公認的定義,是極其困難的,但就對國際法的初步認識而言,王鐵崖教授的觀點是值得采用的。”[
16]那么,王鐵崖教授在這個問題上是什么觀點呢?王鐵崖教授于1995年主編的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普通高等學校“九五”規劃教材《國際法》中曾這樣闡述:“要把國際法的主要內容包括在一個完整而簡明的定義里,是不易做到的。為了對國際法有一個初步的概念,把國際法看作主要是國家之間的關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也就夠了。”[17]他在1998年出版的《國際法引論》一書中再一次重申了這種觀點。正是基于這種“初步概念”的標準,他在這兩本書中給國際法下了同樣的定義:“國際法,簡言之,是國家之間的法律,或者說,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律,是以國家之間的關系為對象的法律。”[17,18]
三、對簡言定義的簡要評析
上述國際法定義簡言是夠簡言的了,但這等簡言是否能真正揭示國際法的實質,其后果又如何呢?在分析這一問題之前,我們先看看關于定義的定義。
《現代漢語詞典》解釋:“定義,也稱界說,是對于一種事物的本質特征或一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的確切和簡要的說明。”[19]這里,“確切”和“簡要”是作為定義的兩個并列的要求同時被強調的。也就是說,任何一種事物的定義,都應該是以最簡潔明了的語言對其本質特征或內涵及外延的高度概括。如果一個定義里沒有就其實質內涵及外在特征予以明確揭示,人們看了定義仍無從把握其主要內容,無從認識它與同類事物的區別,或者只有一個大致的極為粗線條的印象,而不能獲得一個確切明晰的概念,也就失去了對其界說的意義。
依照對國際法這種“簡言之”的思路,我們對所有法律的定義都可以簡化為同樣的模式。比如,可以說民法就是關于民事關系的法律,說刑法就是關于刑事關系的法律,而沒有必要說民法是調整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也沒有必要說刑法是掌握國家政權的統治階級,為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治和經濟上的利益,根據自己的意志,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和應負刑事責任,并給予犯罪人以何種刑罰處罰的法律了。
誠然,國際法不同于國內法,為其下一個內容完整又能得到公認的定義確非易事,然而,作為以國際法為研究對象的國際法理論,無論多么困難,多么不易做到,采取回避的態度都是不正確的,采取簡單從事的態度也是不可取的。因為科學研究的過程就是探求真理的過程,科學研究的任務就在于揭示研究對象的本質屬性及其內涵和外延。國際法學者應本著積極、務實、求真的態度,以發展中的馬克思主義法的一般理論為指導,以國際關系的實踐為依據,努力探究國際法這一客觀存在的事物的本質,為其下一個比較能說明國際法基本特征的確切而簡明的定義,即使這個定義是值得商榷的。如果大家都借口不容易、有困難,而不去積極探索,僅僅滿足于國際法是調整國家間關系的法律規范這樣一個簡單的定義,對于國際法基本理論的建設和深入發展都是不利的,特別是對于那些初學者來說,是無法引導他們從國際法的基本概念入手,從認識國際法的特征開始,進而研究國際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論和實踐問題的。
四、筆者提出的國際法定義
基于以上認識,筆者在以往國際法學者關于國際法定義的正確表述的基礎上予以綜合、補充和完善,提出以下國際法定義:
國際法是為調整國家間斗爭與合作關系,規定其權利和義務而協議制定或認可的,在條約和慣例中表現各國協調意志的,以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制力保障實施的原則、制度和規則的總和。
這一國際法定義,是以法的一般理論和國際法的特殊性為依據的。
第一,上述定義的第一層意思是依據法的調整對象的原理形成的。法的一般理論認為,法是社會關系的調節器,法的調整對象是社會關系。國際法是國際關系的調節器。所謂國際關系,即國際法主體為生存和發展而相互聯系所形成的人類共同體,而國際社會成員之間發生的各種關系即國際關系。國際法調整的對象就是這種國際關系。國際關系就其實質而言,無非有三種情況:或是斗爭關系,或是合作關系,或是既斗爭又合作關系。但無論哪種關系,都是國家活動或行為的表現,國際法正是這種國家活動或行為的調節器。沒有國家的活動或行為,也就沒有國際法的調整。因此,在國際法的定義中,首先強調國際法是為調整國家間斗爭與合作關系而協議制定或認可,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上述定義的第二層意思是基于法是體現統治階級意志表現的原理形成的。法的一般原理認為,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表現。這一基本觀點對于國際法同樣適用,只是統治階級意志的形成過程和表現形式與國內法有所不同。國內法是該國統治階級根據自己國內的需要,自由制定的,完全體現自己意志的法律。國際法則不同。作為調整國家間關系的國際法,它不可能由一國制定,國際社會也不可能有統一的立法者,國際法只能由各個政治經濟制度不同的國家共同制定。由于各個國家在不同領域、不同事項上的利益不同,因此反映在國際法中的要求自然也不同。因為國際法是要約束各個國家的,不可能只體現一國的意志,一國也不能對另一國發號施令,讓對方必須遵守某些規則。要使這些規則具有法律上的共同的約束力,就必須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互相讓步或妥協,制定一個大體上能夠照顧到各方利益而又能被各國接受的規則。可見,國際法既不是一國的意志,又不是各國完全相同的意志,它實際上反映的是各國為了維護本國利益和正常的國際交往而相互妥協了的協調意志。而這種協調意志,通過國際條約或國際慣例的形式予以表現。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中的一系列原則、制度和規則組成國際法。
第三,上述定義的第三層意思是基于權利和義務是法的核心內容的原理形成的。法的一般原理認為,權利和義務是法的核心內容,也是法律關系的主要要素。“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這一原理對國際法同樣適用。就國際法而言,無論條約規范,還是慣例規范,無論涉及國際關系的哪一領域或哪一方面,都是關于國家應享受或應行使何種權利、履行何種義務的具體規定。其中,既有基于國家主權而產生的國家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也有基于國家間就某一方面問題所達成的協議而產生的某些具體權利和義務。在國際關系中,不容許有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的特權國家,也不存在只承擔義務而不享有權利的無權國家。權利和義務的統一體現在國際法的各種原則、制度和規則中。因此,權利和義務是國際法的核心內容,這一特點,必須在國際法定義中予以明確體現。
第四,上述定義中的第四層意思是基于法的實施必須由國家強制力做保障的基本原理形成的。法的一般原理認為:法如果沒有國家強制力做后盾,那么法就等于一紙空文;違反法律的行為得不到懲罰,法所體現的階級意志就變得毫無意義,也就談不上什么權威性。作為調整國家關系的國際法也是一樣,也需要一定的強制力來加以保障實施,只不過這種強制的主體、形式、措施、程序與國內法有所不同而已。國內法的強制力主要依靠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等國家暴力機關加以實施;而在國際法上沒有,也不可能有這種有組織的集中的強制機關予以實施,當國家的權利遭到侵害或遇有外來武裝侵略時,國家只
能按一般國際法公認的形式,單獨或集體采取抗議、警告、要求賠償或武裝自衛的措施予以強制。國際法的這種強制力的特點,必須在國際法的定義中予以表述。
按照以上思路所界定的國際法,與國內法相比,其特征非常明顯地得到了體現:
第一,在主體上,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此外還包括政府間的國際組織,以及爭取民族獨立的政治實體;而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公民和法人。
第二,在國家意志的體現上,國際法是各國協調意志的表現;而國內法則是一國意志的表現。
第三,在制定程序上,國際法是國家在平等基礎上通過談判、協商相互妥協、讓步,求同存異,協議制定或認可的;而國內法則是享有立法權的專門立法機關按一定的法定程序和原則制定的。
第四,在強制措施上,國際法是由國家單獨或集體實施的強制措施加以保障的;而國內法則由國家的專門強制機關保障實施。第五,在表現形式上,國際法的表現形式主要是條約和慣例;而國內法的表現形式主要是成文的規范性文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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