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院制度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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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制度研究論文

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是聯合國主要的司法機構。它的院址設在荷蘭海牙的和平宮。它于1946年開始工作,替代自1922年開始在和平宮進行司法審判活動的常設國際法院(1)。它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進行活動。

一、主要職能

法院的職能是雙重的,根據國際法解決由國家提出的法律爭議;對有關的國際組織提出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二、構成

國際法院由聯合國大會和安全理事會所任命的任期為9年的15名法官組成。其中同一個國家不得有兩名法官。每隔3年選舉其中的三分之一,可以連選連任。法官不代表他們所在國的政府,而是獨立審理案件。法官必須在其所在國具有被任命為最高法院的法官所具備的資格,或者是在國際法領域內公認的法學家。法院的構成必須反映世界上主要的文明類型和主要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如果法院在審理當事國提交的某個案件時,法院中沒有作為該當事國公民的法官,那么,該當事國應當任命一名法官參加該案件的審理。目前,國際法院的法官構成是:院長:斯蒂芬。M.斯威伯爾(StephenM.Schwebel美國);副院長:克里斯托夫。G.維拉蒙泰(ChristopherG.Weeramantry斯里蘭卡);法官來自日本、阿爾及利亞、法國、馬達加斯加、匈牙利、中國、德國、塞拉利昂、俄羅斯聯邦、英國、委內瑞拉、荷蘭和巴西。主任書記員埃杜瓦多。華倫西亞-歐斯皮拿(EduardoValencia-Ospina)來自哥倫比亞,副主任書記員約翰-讓。阿納岱(Jean-JacquesArnaldez)來自法國。

三、訴訟當事人

只有國家才能成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2)。聯合國的成員國(目前是185個),還有兩個不是成員國的瑙魯和瑞士也有權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

四、管轄范圍(3)

只有當有關的國家以下列方式承認國際法院有權管轄某案件,國際法院才能管轄:

1、由有關的國家簽訂特別的協議應當由國際法院管轄的;

2、對于國際條約的解釋或者是適用產生不同意見的條約的簽訂國,有權將此提交國際法院。目前有幾百個國際條約可以被提交國際法院審查;

3、根據《國際法院規章》的規定作出聲明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的,并且對方也應當是接受國際法院管轄的國家,目前已經有60個國家(4)作出了這樣的聲明,其中有些國家聲明對某些案件的管轄權作出保留。

當是否應當由國際法院管轄發生爭議時,由國際法院決定。

五、程序

由當事國根據《國際法院規章》以及根據《國際法院規章》制定的于1978年4月14日生效的法院規則的規定向國際法院提起案件。提起案件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訴狀,對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際法院提交答辯狀,并通知法院參加口頭聽政的人和律師的名單。法院的工作語言是英語和法語,不論是書面的還是口頭的,如果使用其中一種語言都應當翻譯成另一種語言。

在進行公開的口頭聽政后,法院進行秘密審議,并公開作出判決。國際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是終審性的,不得提起上訴。如果有關當事國不遵守判決,對方當事人就可以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請求救濟。

法院在審議案件時以全體法官出席進行審議。不過,應當事國的請求,可以設立一個特殊的審判庭審議有關案件。國際法院在1982年第一次設立了這樣的審判庭,1985年又設立了一個審判庭,1987年設立了兩個審判庭。簡易程序審判庭的成員由國際法院根據《國際法院規章》的規定每年選舉一次。在1993年7月,國際法院設立了一個由7名法官組成的專門處理環境方面案件的審判庭。自1946年以來,國際法院已經作出了66份判決。爭議的內容涉及到領土邊界和海上邊界、領土主權、不得使用武力、不干預它國內政、外交關系、劫持人質、庇護權、國籍、監護、過往權和經濟權利等等。目前正在審議的案件有9件,內容涉及到條約解釋、石油鉆井臺、領土界限、捕魚權等等(5)。

六、適用的法源

國際法院審議案件的依據主要是正在生效的國際條約和公約、國際慣例、法律的一般原則,并且將參照過去的司法決定和具有廣泛影響的國際法學說和思想。

七、提供咨詢意見

提供咨詢意見的程序僅僅對國際性組織而言。目前有權向國際法院請求咨詢意見的是聯合國的6個組織以及聯合國下的16個特殊的機構。在收到請求咨詢意見的申請后,國際法院將決定要求有關的國家和組織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是給他們以進行書面或者是口頭陳述的機會。國際法院提供咨詢意見的程序與審議案件的程序是相似的,所適用的法源也一樣。國際法院所提供的咨詢意見原則上是建議性的,對請求咨詢意見的機構不具有約束力。有些請求咨詢意見的文件也可以事先聲明國際法院所提供的咨詢意見具有約束力。

自1946年以來,國際法院總共提供了23條咨詢意見,內容涉及到聯合國成員資格、在為聯合國服務中的損失補償問題、西南非洲的地位問題(納米比亞)、聯合國活動的開支、聯合國文件的適用等等。最近的兩個咨詢意見是1996年7月就世界衛生組織提出的在武裝沖突中核國家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以及聯合國大會對使用核武器或者是核恐嚇的合法性發表了意見。

參考文獻:

(1)國際法院的前身是常設國際法院,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后,根據國際聯盟公約第14條的規定設立的。1921年9月14日,國際聯盟大會和理事會選出了全體法官,確定荷蘭海牙和平宮為法院院址。1922年2月15日,常設國際法院第一次開庭,由荷蘭籍法官羅德任院長。1945年10月24日,聯合國憲章開始生效。該憲章第7條第1款規定,設國際法院為聯合國的主要機構。1946年4月18日,國際聯盟宣告解散,常設國際法院正式撤銷,聯合國國際法院宣告成立。

(2)根據《國際法院規章》第34條的規定,只有國家才能成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這些國家主要分三種類型:一是聯合國會員國;二是屬于國際法院會員國的非聯合國會員國;三是按照聯合國憲章規定接受了安全理事會所確定的義務的國家。

(3)根據《國際法院規章》第36條的規定,國際法院具體可以管轄的案件包括:一是各當事國提交的一切案件以及聯合國憲章或者是現行條約及修訂中所特別規定的事項;二是各當事國對法律爭議所提出的聲明,包括對條約的解釋,國際法的任何問題,任何違反了國際法的事實的存在,因違反國際法而應予賠償的問題等事項。國際法院在保護人權方面也起著非常主要的作用。在國際法院所審理的案件中,如大量的案件涉及到了人權的國際保護問題。為了擴大了國際法院在保護人權方面的作用,目前已經草擬了公民個人可以直接向國際法院起訴侵犯人權的案件的動議……(4)截止1996年7月,有保留或者是無保留地承認國際法院對本國享有司法管轄權的國家已經達到60個,其中,非洲國家有15個,拉丁美洲國家有7個,亞洲有10個,歐洲和其他國家有28

個。它們是:澳大利亞、奧地利、巴巴多斯、比利時、博茨瓦納、保加利亞、柬埔寨、喀麥隆、加拿大、哥倫比亞、哥斯達黎加、塞浦路斯、丹麥、多米尼加共和國、埃及、愛沙尼亞、芬蘭、贊比亞、格魯吉亞、希臘、幾內亞比紹、海地、洪都拉斯、匈牙利、印度、日本、肯尼亞、利比里亞、列支敦士登、盧森堡、馬達加斯加、馬拉維、馬耳他、毛里求斯、墨西哥、瑙魯、新西蘭、荷蘭、尼加拉瓜、尼日利亞、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菲律賓、波蘭、葡萄牙、塞內加爾、索馬里、西班牙、蘇丹、蘇里南、斯威士蘭、瑞典、瑞士、多哥、英國、烏干達、烏拉圭、扎伊爾。

(5)從1946年到1996年向國際法院提起過案件的國家有:阿爾巴尼亞、澳大利亞、巴林、比利時、波斯尼亞和黑澤共和國、博茨瓦納、保加利亞、布基納法索、喀麥隆、柬埔寨、加拿大、乍得、哥倫比亞、哥斯達黎加、丹麥、埃及、薩爾瓦多、埃塞俄比亞、芬蘭、法國、德國、贊比亞、希臘、危地馬拉、幾內亞比紹、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島、印度、伊朗、以色列、意大利、黎巴嫩、利比里亞、利比亞、列支敦士登、馬里、馬耳他、納米比亞、瑙魯、新西蘭、荷蘭、尼加拉瓜、尼日利亞、挪威、巴基斯坦、秘魯、葡萄牙、卡塔爾、塞內加爾、斯洛伐克、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泰國、突尼斯、土耳其、英國、南斯拉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