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公司管轄沖突解決措施論文

時間:2022-09-19 04: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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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公司管轄沖突解決措施論文

【摘要】本文通過對跨國公司管轄沖突產生原因的細致分析,總結國際法上對管轄沖突的解決原則和方法,結合國際經濟法中對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實踐,針對跨國公司國際關聯性、影響廣泛性的特點,提出自己的解決設想。

【關鍵詞】跨國公司;管轄沖突;解決

一、跨國公司管轄沖突的背景

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跨國公司作為一種現代化的企業組織形式,在促進國際經濟交往繁榮發展的過程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它通過其位于世界各地的眾多組成實體開展貿易、投資等日益頻繁的國際商務活動,正如它的名稱一樣,處于不同國家的法律管轄下,它的行為突破了任何單獨一個國家的管轄范圍。

一方面,跨國公司作為國內法的產物,是國內法人,必須受到國家管轄和管制,另一方面,由于跨國公司從事跨國投資經營活動,又導致有關國家間的管轄沖突。

二、跨國公司管轄沖突的產生原因

分析管轄沖突的產生原因,首先應當明確東道國和母國的管轄權依據。從東道國的角度來看對跨國公司實施管轄權的依據,目前國際上一致公認的原則是:

1.領域原則。毫無疑問,在東道國領土內成立的子公司應受東道國法律的管轄。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人、事、物及行為行使管轄權,這是國際法明確給予國際社會全體成員的權利,也是得到國際社會最普遍承認的原則。在法律上,東道國政府的主權及管轄權是不應受到任何外來力量影響的,不管這種力量是經濟的還是政治的。子公司在東道國的境內,首先應適用東道國有關外資的法律。如果子公司與東道國發生爭端,有權對其行使管轄權的應先是東道國,這是行使領域管轄權的最基本的體現。

2.國籍原則。各國通常采用的以及國際法基本接受的有兩種,即“成立地說”和“住所地說”(即主事務所所在地說),作為確立法人國籍的標準。有些學者以在有些國際法文件中出現的“外國控制”一詞,進而主張在國外成立的公司的控股公司的本國可以對該外國公司行使管轄權。然而,這種觀點并未被國際社會普遍承認。國際法院在著名的“巴塞羅那公司案”中就以法人成立地作為確定法人國籍的標準,而拒絕了比利時提出的依股東控制的求償要求。因此,作為東道國行使國籍原則管轄權的依據應是公司或立地及公司住所地原則。

從跨國公司母國的角度來看對跨國公司行使管轄權的依據

世界上最主要的跨國公司大都來自幾個主要的資本主義大國,他們的主要做法是:

1.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主要屬于國內法的范疇,其基本目的是為了促使自由與公正的競爭,強調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禁止一系列的不公平商業活動以及對貿易的壟斷等等。反托拉斯域外性的法律根據除以反壟斷政策的需要為理由外,更主要的是根據所謂的“領土效果地原則”。著名的常設國際法院對“荷花號案”的判決常被美國引為法律根據。這一原則后來也為歐洲其它國家所接受。“荷花號案”確定的原則是:如果在一國境外的行為的直接結果對該國產生了有害的影響,而且該行為人進入該國領域內,該國才可以行使管轄權。而“效果原則”不論造成的是直接效果還是間接效果,不論行為人的所為是否是犯罪行為,也不論外國公司是否在本國領土內,都可以對其行使管轄。這勢必會與別國的領域管轄權發生沖突。侵害別國主權及利益。而且一個事件或一個公司的行為可能同時對多個國家產生效果,如依此原則,這些國家都可以對同一行為行使管轄權,這樣就會造成管轄權的嚴重沖突和混亂。

2.“揭開面紗說”。

“揭開面紗”,即在某種情況下,當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作為一個實體行動時,就將其各自具有的相互獨立的法律人格撇開不管,而把它們當作一個實體,對之行使管轄權,在實踐中大多數是采取多數控股作為標準。在國際法院的司法實踐中,只有一起案例是要求適用“揭開面紗”說,這就是“巴塞羅那公司案”。而法院拒絕了比利時政府依據股東控制權提出的求償要求。以“揭開面紗”為根據對具有他國國籍的公司行使管轄權,是對國籍原則的否定,也必然會與東道國發生激烈沖突。

3.對敵通商法。

以國家安全為借口,美英都先后頒布了對敵通商法。該法強迫在國外的子公司遵守母國政府的政策。美英政府不僅賦予該法具有域外效力,而且也造成了與東道國政府的沖突。美國曾運用此法禁止其在加拿大的子公司與我國的貿易(1957年)。美國也曾在法國“弗魯霍夫公司案”中,對法國子公司適用對敵貿易法,阻止其與我國的貿易。冷戰時期,美國也一度將社會主義國家視為敵國。

引起東道國與母國管轄權沖突的原因很多,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

1、跨國公司具有雙重影響性和國際關聯性,面臨對不同實體形式的管轄時引起沖突。

跨國公司不同于僅僅在一個國家領土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的一般國內公司,其對于母國和東道國來說,其影響都是雙重的,而現今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擁有著“母國”和“東道國”的雙重身份。隨著海外投資的增加,各國逐漸意識到對海外企業的管理和控制是一件迫在眉睫的問題,因為各國的海外企業大部分己經融合于其他國家的企業之中,甚至和外國跨國公司也會建立各種各樣的聯系,這種聯系也會對本國經濟產生影響。如果缺乏必要的約束手段,海外企業的活動自然不可能很好體現母國的總體經濟經營和發展戰略,這促使各國紛紛主張對本國跨國公司在境外實體的管理和控制。另外,跨國公司內部各實體之間的關聯行為其進行法律規避創造了條件,母國和東道國為了最大限度地對抗跨國公司的一系列規避行為,都渴望延伸本國的法律管轄權范圍,相向的立法和司法理念在跨國公司行為的連接作用下出現碰撞和沖突。

在具體實踐中,國家之間針對不同實體導致的管轄沖突有:

(1)對母公司的管轄沖突。

所謂母公司,就是通過掌握其它公司的股票,從而能實際上控制該公司經營活動的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實行嚴格控制的關鍵是掌握子公司的股票數額。比如,在美國根據1935年的“公共事業控股法”的規定,任何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的股票中如果有10%或更多的數量為另一公司所掌握時,該公司即為另一公司的子公司,另一公司即為該公司的母公司。由于各國確定何為母公司的法律規定不同,如果母國要求對子公司行使外交保護權時,在識別子公司的母國時,就會引起沖突。

(2)對子公司的管轄沖突。

子公司一般是由母公司全部所有或占有多數股權的公司,是根據東道國法律成立、具有東道國國籍的法人。但有些國家規定,國外子公司要為兩個主人服務,既要服從于東道國也要服從于母公司。這無疑也會引起東道國和母國的管轄沖突。

(3)對分公司的管轄沖突。

所謂分公司,只是母公司的一個分支機構,或者僅是母公司的一個附屬機構,它本身在法律上和經濟上都沒有獨立性,一般具有總公司或母公司本國的國籍。母國可以根據國籍原則對該分支機構行使管轄,而東道國也可以根據領域管轄權原則對其管轄。這時東道國和母國都會同時對該分公司主張管轄權。

2、各國法律不一致所引起的管轄沖突。

各國根據主權原則在規定本國管轄權時,并不能在立法上排除別國與其平等平行的管轄權,以致發生不少涉外糾紛存在多個國家具有管轄權的情形,造成管轄權沖突。當各國以不同的管轄權根據確定立法管轄權時,形成了各種重疊但內容不同的法律規則,這既為跨國公司規避有關國家法律管制提供了機會,同時又導致了立法管轄權方面的沖突。例如瑞典法律禁止瑞典在境外的子公司直接或間接在南非投資,但該子公司所在國的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情況下,此禁令便不可能直接適用。

由于跨國公司糾紛往往關系到國家的重大經濟利益,因此很多國家都將跨國公司的某些行為規定為內國專屬管轄,排除他國的管轄。由于專屬管轄往往體現了國家及其屬民的重大利益,各國對此種類型的管轄權行使權力的立場十分堅定。對于跨國公司開展國際商務活動的不同內容規定的專屬管轄,不僅不能為規范跨國公司確立統一的行為規則,反而加深了各國管轄權的深層矛盾。

3、有關國家將其經濟法規域外適用,在域外行使管轄權。

在一國領土內成立的公司,其組成情況是由該所在國法律決定的,該國對公司的行為不僅在其領土內適用本國法,而且也試圖使其某些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如美國就曾以“領土效果地原則”為借口使其反托拉斯法具有域外性的法律特征。此外,還有一些國家實施的證券交易法、對敵通商法及出口管理法等等,都力圖使一國法律產生域外效力。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母國與東道國管轄權沖突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國際民商事領域,跨國公司的行為將各國的立法管轄權沖突和司法管轄權沖突緊密結合在一起。具體表現在,根據傳統國際司法實踐,一國法院對某國際民商事案件確立管轄權后,對于案件的程序問題,一般適用法院地法對于實體問題則適用沖突規范所指引的實體法,該實體法并不一定是法院地國的實體法。但是如果國際社會對該實體問題缺少立法時,各國都傾向于直接采用本國的實體法。由于目前各國立法還很少對跨國公司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問題做出規定,這就意味著如果本國法院可以爭取到對跨國公司的管轄權,那么就可以為本國法律的適用爭取到更大的可能性,勢必造成各國積極爭奪對跨國公司的管轄權。跨國公司的活動不僅僅局限在國際民商事領域,同時涉及到限制競爭行為,逃避外匯管制行為等屬于國家經濟法管制的領域。在經濟全球化的影響下,美國、歐盟、德國等國家以“領域原則”、“國籍原則”和“效果原則”等管轄標準為理論根據,開始尋求本國經濟法的域外適用,行使對跨國公司的“域外管轄權”。這些相向的經濟法“域外管轄權”的行使也造成了各國對跨國公司的管轄權沖突。

從國際司法實踐中可以看出,各國經濟法的域外適用,實質上是將反壟斷法、外匯管制法等經濟法的效力在空間上做出對外擴展。“領域原則”本是限制內國法律域外適用的一項傳統管轄權原則。但是,在傳統領域原則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主觀領域原則”和“客觀領域原則”為內國法律的域外適用提供了理論基礎。根據“主觀領域原則”,一國的法律可以適用于在內國開始但在外國完成的行為。根據“客觀領域原則”,一國法律可以適用于在外國開始但在內國完成的行為。“國籍原則”是國家為保護本國公民或法人的利益,提供外交保護的前提條件。它作為內國刑法或民事法律域外適用的依據,這己經為國際法所確認。一些國家逐漸開始把國籍原則作為其主張經濟法域外適用的理論依據,在貿易政策、外匯和出口管制規章等領域更為常見。英美法系國家主張靈活的管轄權標準更為他們擴大內國法律的域外適用,主張對跨國公司的域外管轄權提供了借口和理由。例如根據“效果原則”,受影響的國家都可以將本國的法律適用于造成影響的跨國公司的同一行為,這勢必造成相關國家管轄權沖突以及法律適用的混亂。

總之,各國對跨國公司或其他實體所進行的跨越國界的經濟活動主張本國經濟法的域外適用是目前國際法律中最敏感和最有爭議的一個問題。跨國公司行為涉及廣泛和豐富的法律領域,在不同的法律領域中,跨國公司行為對所在國及其屬民利益的影響程度深淺各異,造成國家在主張域外管轄權態度上的截然不同,此類管轄權沖突呈現多樣化特點。

三、解決管轄沖突的原則

(一)屬地管轄優先原則

遵循屬地管轄優先的原則,符合傳統的管轄權的行使都是以地域主權觀念作為根本基礎的理念。一般而言,屬地管轄中的人、物和行為直接處在國家的支配之下,可以立即現實地行使對他們的管轄權。根據傳統的國際法,一個國家擁有絕對的在本國領土內主張管轄權的權力,只要國際法中沒有相關的規則來阻止這種要求同時,除非國際法或是國際習慣法以及條約、協定中有明確的規定,任何一個國家不得在其他國家的境內主張管轄權。當沖突產生的時候,屬地原則的優先適用是建立在國際法院在“荷花號”案中所確立規則的基礎之上的。1968年《布魯塞爾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第2條、1988年《關于民商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盧迎諾公約》第2條都采用了這一原則。

被告住所地等地域連接因素是確立對跨國公司司法管轄權和適用法律的最重要依據。對于跨國公司而言,在它們進入某國以后,就處于該國領域管轄之下,要服從所在國法律和政策。其行為是否違法,要依所在國法律來進行衡量,即使它們在受本國管轄時,也不得違反所在國依據屬地管轄權為基礎確定的法定義務,這是跨國公司在東道國進行活動時必須遵守的前提條件。英國學者施米托夫認為,依國際跨國公司法,母國和東道國的利益無論何時發生沖突,后者必須優先,這是一個原則。如果平行地適用兩種管轄權,勢必會造成激烈的沖突,無法協調。因此,只有堅持屬地原則優先才是合理可取的,能夠明顯突出公司與法院所屬國之間的實際聯系,符合最密切聯系原則的精神。

(二)確立統一的管轄原則

統一的管轄權原則對于本國法院的判決在國外得到承認和執行具有重要意義,一國法院只有擁有合格的管轄權,其法院判決才會得到其他國家的尊重。對于原判決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的判斷標準,除了印度、巴基斯坦、丹麥、芬蘭、冰島、挪威等國采取依原判決國國內法規定的做法外,絕大多數國家,如德國、意大利、英國、美國等均要根據本國國內法一一間接國際裁判管轄權,來衡量原判決國是否享有管轄權。如果不符合這些間接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判決國法院的管轄權就會被排除。眾所周知,利益的差異導致國家之間的間接國際管轄權標準和原則存在很大的分歧,不利于實現判決在國外的順利流通,而在國際社會確立統一的管轄權根據和原則,就可以統一各國的間接國際裁判管轄權標準,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

對跨國公司引發的壟斷問題以及內部交易、母子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等法律規避行為,如果僅以行為是否屬于域內行為來決定本國的法律適用與否,往往無法使法律的效能得以充分實現。例如不能有效遏制干擾市場自山競爭的壟斷行為,無法使反壟斷法維護競爭秩序的理想現實化。因此如果僅僅單純地堅持屬地原則的管轄權規則,可能為公司的此類行為逃避相關國家法律管轄提供機會。

可見,考慮到跨國公司個案的復雜性,為了更有效地規范跨國公司行為,在堅持屬地原則優先的基礎上,還應當積極借鑒英美法系國家豐富靈活的管轄權標準,確立能實現實質公正的管轄基礎。即本著協調和便利對跨國公司司法憐轄的角度,采取靈活和適宜的管轄權標準,保證確定司法管轄權的政策和標與判決承認和執行中的管轄權標準的政策和目標一致,確保管轄權原則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輔助當事人選擇相關法院提起訴訟,幫助法院明確案件和法院地之問具有重要的聯系,其做出的判決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公正的要求,能夠得到承認和執行。

英美法系國家發展的“合理原則”,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因為由于各個國家通過自身立法來確定什么是“合理”的標準,帶有擴大國家法院管轄權的嫌疑。但是,較之剛性僵硬的傳統管轄權規則,合理原則具有彈性化的特點,要求法院管轄權的行使要建立在綜合權衡各種相關的個人和國家利益的基礎上,使蘊涵在個案中不同強度的利益和價值在司法裁判中都得到體現。如果各國在行使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時,能夠確定符合和順應國際社會眾多國家所肯定和追求的價值和利益的“合理”的判斷標準,在合理原則的彈性特點之外,完善和健全其明確性的特點,合理原則就可以逐漸演變成為國際性的管轄權原則,對國家之間的管轄權進行正確合理的分配,避免沖突的出現。這便符合國際法院的成員在GeraldFitzmaurice在BarcelonaTraction一案的判決中所言“在目前的情形下,國際法沒有對國家施加硬性的嚴格的劃定國家管轄權范圍的規則,但它確實給每個國家設定了一個義務,即在處理涉及外國因素的案件中,將適度和克制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限度,并且避免對屬于其他國家行使的更為適當或者更適宜的管轄權的不當侵犯。”筆者認為各國可以通過交流協商,在本國的立法中確立“合理原則”以及其他統一的直接管轄權標準,使對跨國公司的管轄權可以在各國之間得到科學的配置。

(三)明確管轄根據的涵義和適用次序

管轄根據直接關系到法律的公平、正義和效率等價值和效能的實現,在國際層面意義的管轄權理論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跨國公司案件的復雜性和立法的差異,各國對于類型眾多的連接因素的利益考慮和取舍也各不相同,造成管轄根據的非統一性現象,這是導致管轄權沖突的重要原因。因此,在確立了統一的管轄原則后,有必要明確管轄原則賴以構建的管轄根據的具體涵義,否則各個國家仍舊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來使用各種管轄根據,管轄權沖突的可能性依然存在。

隨著國家間資金、商品和人員流通的不斷深入,傳統管轄原則越來越顯現出其機械和呆板,不符合國際民商事交流日益頻繁和多樣化的需要。因此,各國應根據互諒互讓的精神,平等協商,積極開展國際合作,在傳統理論的基礎上制定反映時代特點并能被國際社會接受的統一管轄權根據。

統一管轄根據,就是通過立法明確各種管轄根據,即各種連接因素的數量、涵義和適用效力次序。在跨國公司個案中,國際社會應該致力于綜合考慮與跨國公司案件中法律關系相關的各種連接因素,避免規定過分寬泛的管轄權根據,造成本國法院管轄權的日益膨脹,為各種管轄根據的法律術語制定統一定義,排列出各種連接因素之間的輕重優先次序,便利當事人訴訟,從而實現個案的公平和公正。根據這些要求設立的管轄權原則符合最密切聯系原則的要義,不僅綜合考慮和分析了法院與跨國公司案件之間相關聯的各種事實要素,同時增加了管轄標準本身的靈活性,符合案件的客觀實際需要,選擇出可能適用的各種程序法規范和實體法規范,對跨國公司案件做出最佳判決。

四、解決管轄沖突的途徑設想

對如何給解決跨國公司法律沖突問題下一個結論,確實是比較困難的,即便用盡了各種的制度設計(無論是國內法意義上的或是國際法意義上的),然而對問題的解決仍然不是那么理想。那是不是就意味著我們可以放棄尋求解決問題的途徑呢?事實并非如此,我們必須正面的一個現實就是國際協調的道路是漫長和曲折的,但并非就束手無策,而是依然可以提出一些想法或建議來促使或者說便利協調的進行。下面筆者將針對協調跨國公司的國際法制的問題提出一點想法。

(一)借助世貿組織的平臺協調跨國公司的法律沖突

從理論上來講,跨國公司屬于國際直接投資的一部分所以應納入投資的國際協調中,然而在投資領域,區域法制與國際法制呈畸形發展。在區域法制蓬勃發展的同時,國際法制卻相對萎縮。這可以從區域性經濟組織的數量與規模中窺見一二,如歐盟、北美自由貿易區、東盟、拉美一體化協會、安第斯集團、中美洲共同市場、加勒比共同市場等這些都是調整多邊投資法制的重要的區域性經濟組織。雖然說區域集團化與全球化是相互促進的,但在一定程度上區域化卻阻礙了全球化的進程。投資的國際法制的相對薄弱在某種意義上是區域化加強的結果。隨著區域化實力的不斷增強,就會形成一個個的強有力的利益群體,這就給國際協調帶來了麻煩。

鑒于投資的這種現實,筆者認為,要促進跨國公司的法律協調必須要借助于一個國際平臺,而這個國際平臺首選就是世界貿易組織。

首先從世貿組織的宗旨和職能來看,它是為了促進成員向一個一體化多邊貿易制度的實行,為了有效調整國際貿易政策,為了成員間商討和解決各種貿易關系問題,提供一個便于利用的場所。雖然世界貿易組織主要是協調貿易領域的問題,但在1994年的烏拉圭回合中,它已經把觸角伸向了投資,在這次會議中達成了《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服務貿易總協定》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三大協議。這就為在世貿組織的平臺上討論跨國公司問題提供了一個依據。

其次從跨國公司本身來看,其在世界經濟范圍內的影響越來越大,不僅構成了投資的重要內容同時也占據了世界三分之二的貿易,所以由世貿組織來協調跨國公司的法律沖突是合理可行的。把協調跨國公司的法律沖突問題納入世貿組織的內容中,可以充分利用世貿組織作為一個國際經濟組織的優勢:為促進經濟領域的國際合作收集和傳播信息,提供一個各國可以自由表達本國立場觀點的場所,協調成員國的經濟政策和行動,提供各國共同做出決策的場所,同時為執行這些決策提供行政機制。

(二)解決跨國公司域外管轄權沖突的具體方法

1、單邊方法

屬地管轄權是一國主權的重要屬性。未經有關國家同意就賦予該法域外效力,從而在別國領土上行使自己的主權,這無疑侵犯了別國的屬地最高權。當然在堅持領域管轄權優先的同時,各國也對自身的管轄權進行了限制,以避免引起對跨國公司行使域外管轄權時引發的沖突。

(1)不方便法院原則

“不方便法院”原則是指一國根據內國法律的規定對涉外民商事爭議有管轄權,但法院認為審理該爭議無論對法院還是對當事人來說都是不公平的或者不方便的,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主動放棄對該爭議行使管轄權。不方便法院原則最早起源于19世紀中期蘇格蘭的司法實踐,之后在美國法院得到了更為廣泛的應用。作為英美法上特有的原則,不方便法院原則是對本身存在管轄權行使的原則性自我限制。

(2)合理管轄原則

合理管轄原則即在決定本國法具有域外效力時以結果的“合理”與否作為判斷依據。該原則的最大特點在于考慮到本國利益與外國利益的平衡。如外國利益明顯大于本國利益,則不能適用域外管轄。“合理管轄原則”在美國國內得到廣泛的贊同,美國司法部曾表示將依此來考慮今后可能提起的公訴案件。其1977年的《國際交易反托拉斯執行指南》就堅持認為美國反托拉斯法“只適用那些對美國商業有著實質性的和可預見的影響的國際交易”。

2、雙邊方法

事實上,美國與歐共體在競爭法域外適用方面,從早期的互相對抗、抵制發展到近年來的互相協調與合作,這是因為美國與歐共體都認識到雙方競爭法的沖突,尤其是競爭法域外效力的沖突將嚴重阻礙國際自由貿易。美國在1976年、1982年和1984年分別與西德、澳大利亞、加拿大等三國簽訂了相互協商與合作的雙邊條約,以后又與法國及歐共體簽署了競爭法領域合作的雙邊協議。其中美國與歐共體在1991年簽訂又在1995年重新修訂的《美國與歐洲共同體關于它們競爭法適用的協定》最引人注目,該協定被認為是繼1986年《經合理事會(OECD)建議》及雙方原有的反托拉斯協商機制之后的革命性變化。

3、多邊方法

在國際層面上,協調與合作是至今為止解決各國法律沖突的最好途徑,國際組織在國際文件中也努力使這一問題得以解決。經合組織的《多國企業指導方針》、貿發會議的《管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多邊協議的原則與規則》,以及《聯合國跨國公司行動守則》(草案)都包括政府間合作協商的內容,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解決某些沖突問題。由于管轄權問題牽涉到國家主權是個敏感問題。管轄權沖突的產生和解決,主要取決于有關國家的主觀態度。因此,一國不能把本國法當成國際法,把本國司法程序和判決強加于別國,只要堅持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國際法原則,就可以使沖突得以避免和解決。《跨國公司行動守則》(草案)共71條,當有關國家對跨國公司的管轄產生沖突時,守則促請有關國家以雙邊或多邊的方式采用彼此可接受的原則和程序,在主權平等和尊重相互利益的基礎上,解決這種沖突。公務員之家

五、我國的應對措施和借鑒經驗

鑒于我國當今良好的社會經濟政治環境以及穩定有序的發展前景,各國紛紛通過跨國公司等形式來我國開展直接或間接投資活動。目前大型跨國公司在我國增加投資規模,投資行為日益系統化,一些跨國公司把我國作為長期投資的戰略重點,并將中國從亞太地區中分離出來成立了一個與美、歐同級的獨僅地區總部,而且收購、兼并成為跨國公司投資的重要方式。隨著經濟實力的增強,我的企業也開始紛紛跨出國門,尋求海外市場,建立海外企業。目前我國還沒有專門針對跨國公司域外管轄權的立法,司法實踐中一般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中第二十五章關于管轄的規定作為確立對跨國公司管轄權的法律依據。至于與反壟斷、跨國破產的管轄權直接相關的立法,由于種種原因,仍然是一片空白。隨著我國國際貿易與投資的不斷發展,與跨國公司相關的案件逐漸增多,盡快完善我國的管轄權制度,以適應我國經濟的發展,已成為當務之急。

對于中國跨國公司的管轄權沖突的協調,可以從兩個方面加以解決:一是完善本國關于跨國公司域外管轄權的立法,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立法中體現密切聯系原則與利益分析,根據案件與中國聯系程度和因素多少,確定案件的管轄權;根據案件與國家利益的關聯度確定案件的管轄權。所謂最密切聯系原則與利益分析原則,是從“量”和“質”兩個方面,把握中國與跨國公司案件的聯系,從而確定中國司法管轄權。二是根據跨國公司在中國的具體發展以及中國海外投資的區域分布,積極推進區域內談判,對跨國公司的管轄權通過多邊或雙邊條約進行規制,通過國際合作協調來避免管轄權沖突。

【注釋】

[1]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大、高教出版社,2004版,43-44頁。

[2]劉丹著:《國內法律規制跨國公司的沖突及其解決》,載《江蘇警察學院學報》,2005年5月。

[3]程宗璋著:《論跨國公司的國際關聯對法律沖突的影響》,載《新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年6月

[4]徐文超,儲敏著:《國際私法要論》,知識產權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頁

[5]李金澤著:《跨國公司與法律沖突》,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