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法發展特征論文
時間:2022-09-19 0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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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晚近,隨著世界經濟步入全球化與金融化時代,國際金融法得以迅猛發展,并顯示出以下一些特點:內容和范圍有較大的拓展;效力顯著提升;在價值取向上更加注重效率;區域金融法空前活躍:科技含量和市場導向性增強。
國際金融法是國際金融關系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不同時期國際金融關系的發展水平不同,決定了國際金融法的發展具有階段性特點。20世紀80年代末以來,世界經濟跨越了民族化、國際化階段而步入全球化、金融化時代,巨額資金不斷突破地域性管制的藩籬在全球游移,各類金融機構及其業務在全球范圍迅速擴張,跨國信貸和證券融資規模持續擴大,國際金融市場和金融工具不斷創新,金融日益成為現代經濟生活的核心,國家間的經濟關系日益深入地體現為國際金融關系。這一切必然會對國際金融法的發展產生影響,推動國際金融法與時俱進:同時,對于國際金融關系的發展和世界經濟環境的變遷,國際社會和各國立法當局也作出了積極的回應,由此推動國際金融法的迅猛發展。晚近,國際金融法進入了自形成以來最為活躍的發展期,并表現出以下一些鮮明特點:
一、內容和范圍有較大的拓展
晚近,國際金融法呈現出多層面、立體化的發展趨勢。從內容到形式、從數量到質量,均取得重大進展。從內容上看,國際金融法不僅涉及面更廣,幾乎涵蓋國際銀行、國際證券、國際保險、國際信托等國際金融的各個領域,電子金融、衍生交易、投資基金等新領域開始納入法制軌道,跨國金融服務的法律規則應運而生;而且,國際金融法的各項具體制度也日益健全。如國際貨幣法領域有歐洲貨幣聯盟制度的創新;國際銀行法領域有跨國銀行和跨國金融集團監管制度的探索;國際借貸法領域有國際貸款證券化法律問題的解決;國際融資擔保法領域有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國際貿易融資法領域有國際保付、融資租賃等國際法制度的建立。
從形式上看,不僅既有的國際金融條約得到了針對性的修訂和完善。而且還誕生了以WTO制度為依托、以GATS和FSA為核心的全球金融服務貿易條約,標志著國際金融統一法的飛躍。國家間的各類金融合作亦空前活躍,導致雙邊金融條約和區域金融法數量大增。以國際證券監管合作為例,近年來不僅發達國家的證券監管者之間簽訂了大量的雙邊諒解備忘錄,而且一些新興市場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也開始了類似的實踐,證券監管的合作性安排還出現了向跨地區的新興市場之間發展的新趨向。此外,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集團、區域性開發銀行、國際清算銀行及其他區域性金融組織的規則與決議、各國的涉外金融法、實踐中形成的國際金融交易的慣例和習慣性做法。在近期都進行了較以往頻繁得多的修訂、增補、更新和整合,從而大大促進了國際金融法的發展和完善,并有力地推動了國際金融的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間的銜接、交融與協調。
除實體法外,國際金融程序法的發展尤其令人矚目。根據WTO金融服務貿易制度的規定,WTO的透明程序、服務貿易理事會和金融服務貿易委員會的審查程序、貿易政策審議機制、爭端解決機制都可用于監督和評審成員在金融服務貿易方面的義務履行,解決成員在履行義務中可能發生的沖突。從此,各成員要就金融服務貿易政策和做法向貿易政策評審機構作出定期報告,接受其定期審議。這一制度和程序的啟動,對于提高國際金融活動的可預見性、增加國際金融服務貿易關系的穩定性,以及促進國際金融服務貿易規則實施的有效性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二、效力顯著提升
晚近國際金融法的效力較以往大為增強。這首先歸因于國際金融條約的發展。國際金融條約數量的大量增加,意味著更多的締約方、更多的金融關系被納入法制軌道,意味著當締約方將條約義務轉化為國內法時,便將這一更多更廣的約束力以國內法權威和強制力為保障向所管轄的金融機構和從事金融活動的當事人進行了傳遞。
其次,晚近國際金融法的效力提升主要是借力重要的國際經濟組織。借助國際組織廣泛的影響力和有效的組織管理,借助其規章制度和業務活動,借助其執行統一規則的法律職能和包括爭端解決機制在內的各種制度性安排。國際金融法的制定和實施得以與國際組織的權能相結合,從而達到了強化法律效力和實施效果的目的。相對于各國自發地磋商和談判以在一定范圍內達到協議的“功能性造法”方式而言,晚近的這種由國際組織統一領導和管理,以國際組織所特有的制度安排為便利和壓力,從而在各國間達成協議并提升協議之有效性的造法方式,可稱為“制度性造法”方式。例如,WTO金融服務貿易法較之一般的國際金融條約,因其實施有源自WTO的一系列制度保障,因而其在效力上更為可靠和有效。
再次,國際金融法效力的強化,還來自晚近異常激烈的金融競爭,來自競爭壓力下國家普遍的自覺與自律。這是國際金融監管慣例約束力的重要源泉。以《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為例,雖然該文件聲明“不具有也不打算具有法律強制力”,卻在全球范圍內引起熱烈反響。除巴塞爾委員會的成員方積極遵守外,政治經濟體制不同、法律文化傳統殊異的非成員國家和地區亦紛紛在本國相關立法或實踐中加以吸收和采用。究其原因,不僅是因為《核心原則》本身具有其科學性、先進性和及時性,而且也是因為在金融風險倍增、金融競爭激化的當今時代,任何國家如果對《核心原則》無動于衷甚至排斥的話,都可能埋下金融危機的隱患,并可能在國際金融市場上遭受歧視,遭遇“進駐難、籌資難、合作難”的尷尬。
三、在價值取向上更加注重效率
在經歷了初期的管制、20世紀70—80年代的放松管制后,晚近國際金融立法表現出放松管制與加強監管并舉的發展趨勢,在價值取向上更加注重效率,以金融效率為主要目標兼顧金融安全。
考察各國的涉外金融法可知,安全曾是其基本價值取向。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全長期以來是各國金融法的主要目標甚至是唯一目標。但近年來,從引領金融立法潮流的發達國家,到進行金融市場化改革的發展中國家,無不將促進金融效率作為金融立法和金融改革的主要目標。以近年來英美國家的金融立法為例:在美國,確立金融分業經營格局的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爾法》處處體現了對金融安全的倚重,在運行了半個多世紀后終于退出歷史舞臺,被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所取代,而后者提出了重整金融資源、混業經營和功能監管等新思路、新舉措,價值取向明顯轉變為金融效率優先。英國2000年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中提出的“有效監管”原則也充滿了效率精神,即使用監管資源的效率和經濟原則、被監管機構的管理者應該承擔相應責任的原則、權衡監管的收益和可能成本的原則、促進金融創新的原則、保持本國金融業的國際競爭力的原則、避免對競爭的不必要扭曲和破壞的原則。
考察國際金融統一法可以得出相同的結論。無論是WTO倡導的金融服務的多邊自由化,還是NAFTA推進的金融服務的區域一體化,均以放松金融管制、促進金融自由化為追求,以效率為核心取向。因為它們都認識到“在經濟的長期增長與發展中,金融市場的發展是潛在的基本因素”,因而要求成員方拆除各種壁壘和限制,開放金融市場,促進金融領域的競爭。同樣地,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基金協定》也以新自由主義經濟理論為圭臬,強調市場力量的自由運作,要求盡量排除政府的干擾。世界銀行和《世界銀行協定》看上去似乎與市場機制無關,主要是服務于發展中國家的經濟開發,其實不然。審視世界銀行的組織結構和機制運行可以發現,其主要服從和受制于美國等發達國家的意志,對外貸款一般伴有與市場機制相契合的各種附加條件。而市場機制強調的就是效率。由此可見,當今國際經濟體系的“三大支柱”所推行的金融體制和制度,都是以效率為基本導向、以促進競爭為主要宗旨的。
雖然,與經濟全球化相伴生的金融風險的全球傳播、金融危機的此起彼伏,也使國際社會和各國金融當局認識到加強金融監管的必要,并由此催生出許多行業性的金融監管文件,如有關銀行業監管的巴塞爾委員會文件、有關證券業監管的國際證監會組織文件、有關保險業監管的國際保監會組織文件。但筆者認為,這些文件從效力上看。充其量只是特定行業和特定領域的國際慣例,無法與國際金融條約相提并論,因此,其宗旨和目標不能代表國際金融法價值追求的主流。
四、區域金融法空前活躍
近年來,金融全球化的發展漸入高潮,在空間上表現為金融的區域化。從歐洲貨幣聯盟到北美自由貿易區,從南方共同市場到亞太經合組織,眾多的區域經濟合作體都開展了程度不一的金融合作。區域金融合作所依據或涉及的法律規定,或者以單行法形式出現,或者散見于區域經濟法中,可統稱為“區域金融法”,如歐盟銀行法、北美金融服務貿易規則、各種區域貨幣法制度等。隨著區域金融合作的不斷深化,區域金融法空前活躍并初具規模,成為國際金融法演進中的一道亮麗的風景。
區域金融法的蓬勃發展。不僅極大地豐富了國際金融法的內容,推動了國際金融法的立體化和統一化,而且由于其植根于特定的土壤,受到特定的政治經濟條件和法律傳統的滋養,其法律制度往往不乏特色,因此對國際金融法的改革和發展具有一定的啟發意義。以歐盟銀行法為例。作為區域銀行監管合作的成功典范,歐盟銀行法的一系列原則和制度,既對成員國的銀行立法及監管實踐具有直接的影響,也為國際銀行監管法的發展和完善提供了借鑒,有的則已經被國際金融條約所吸收。例如,在成員間有關審慎措施的承認問題上,WTO《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金融服務附件二就參照了歐共體銀行指令所規定的特殊協調方式。在國際貨幣法領域,同樣存在這種積極影響。以《馬斯特里赫特條約》、《北美自由貿易協議》、《清邁協議》等為基礎,已分別形成或正在醞釀形成歐洲貨幣聯盟、美洲貨幣聯盟和亞洲多重貨幣聯盟。各類區域貨幣制度的立法和實踐,正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領導的國際貨幣體制改革提供著鮮活的實例。公務員之家
五、科技含量和市場導向性增強
“管制一創新一再管制一再創新”是國際金融及其監管制度發展的規律,這就使國際金融法在內容和范圍上緊跟金融市場的變幻、緊跟金融創新的步伐而處于不斷的變化和發展中,成為法律體系中科技含量最高、市場導向性最強的部門之一。而近20年來在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的浪潮下,隨著交通與通訊技術、金融工程技術的日新月異,金融交易形式日益復雜多樣、新的金融工具層出不窮,國際金融法的這一特點更為突出。例如,面對電子貨幣、網絡銀行、衍生金融交易等金融創新,國際社會和有關國家紛紛制定電子金融法,以應對電子金融的挑戰,加強電子轉賬與信息系統的安全管制,保護顧客隱私和權益,防范“機器故障風險”和計算機犯罪。比較有代表性的如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通過的《電子商務示范法》、《國際貸記劃撥法》;新加坡1998年通過的《電子交易法》;澳大利亞1999年通過的《電子交易法》;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1999年通過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等。又如,1988年《巴塞爾資本協議》將8%設為跨國銀行業資本充足的“警戒線”以后,采用量化標準、實施數據管理便成為各國金融當局通用的金融監管手段;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修訂《基金協定》、建立風險預警系統以加強其金融監管職能時,也借助了電子與網絡技術。
此外。晚近客觀存在并不斷放大的金融風險、頻頻肆虐的金融危機,要求國際社會迅速作出反應,以減少危機隱患、維護金融穩定。近20年來許多國際金融規則的出臺和修訂。正是回應國際金融危機、應對全球環境變化的產物,顯示出很強的市場導向性。在這一方面,巴塞爾委員會的銀行監管文件最具有代表性。幾乎對每一次大的銀行業危機和類似事件,巴塞爾委員會都作出了某種反應。例如,1991年國際商業信貸銀行倒閉事件的發生,催生出1992年的《國際銀行集團及其跨境機構監管的最低標準》;1995年英國巴林銀行事件和日本大和銀行事件的發生,則推動了《巴塞爾資本協議》的修訂,直接導致1996年《市場風險修正案》的問世。如今享有盛譽、被各國金融當局廣為采用的巴塞爾監管原則。是踩著市場變化的鼓點、在應對各類銀行事件或危機中逐漸成長起來的。
注釋:
[1]如1994利馬的BolsadeValorses與曼谷的對應機構簽署了一個諒解備忘錄,第一次將秘魯成長中的小型資本市場與東南亞一個較成熟的交易所聯系起來,在證券信息共享網絡、日常統計數據互遞等方面達成一致。
[2]該法明確指出:“美國開始半國際競爭、贏得全球市場作為目標”,見黃毅、杜要忠譯:《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頁。
[3]李文泓:《國際金融監管理念與監管方式的轉變及其對我國的啟示》,載于《國際金融研究》,2001年第6期,第53頁。
[4]SeeWendyDobson,PierreJacquet,FinancialServiceLiberalizationintheWTO,p2
[5]歐共體1989年頒布的《第二銀行指令》將各成員國銀行立法和行政規章中對別的成員國在其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活動的各種限制、障礙,通過“相互承認”和“協調各成員國對銀行業的審慎監管標準”,實行母國控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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