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院管轄權原則特性分析論文

時間:2022-11-29 08: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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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管轄權原則特性分析論文

摘要:國際刑事法院是世界上第一個常設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其管轄權補充性原則關乎國際義務與國家主權的均衡協調;《規約》對于管轄權補充性原則進行了多層次的規定;針對檢察官重復啟動調查、起訴程序以及修改、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較嚴重的指控的權力,應當實施限制次數和間隔時間的制約措施。

關鍵詞: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補充性原則

一、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補充性原則的背景與意義

國際刑事法院是人類歷史上第一個追究個人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常設國際刑事司法機構。該法院以《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以下簡稱《規約》)及其相關文件為國際法淵源,被譽為“國際法領域自聯合國成立以來最具有創新意義和最令人振奮的發展”。與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管轄權所不同的是,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確立了管轄權補充性原則,即將國際刑事法院司法管轄權作為特定情形下對國家司法管轄權的補充,避免形成凌駕于國家主權的國際司法特權。該原則涉及規約締約國和非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是國際刑事法院與國家主權之間發展合乎國際法基本規范關系的基本準則,同時也成為“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問題中最復雜、最敏感的問題”。該原則的理論與實踐成果將直接關系到國際刑事法院的聲譽和效能,決定著法院在追究和懲治“受到國際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個人刑事責任的正義性和正當性,成為規約序言中所宣示的“決心保證永遠尊重并執行國際正義”精神之試金石。

國際刑事法院誕生至今不足5年,不僅內部機構(包括院長會議;上訴庭、審判庭和預審庭;檢察官辦公室;書記官處)的工作機制有待調適,而且其與世界各國(包括締約國和非締約國)、其他國際組織(特別是聯合國及其安理會)的關系也有待進一步規范和調整,因此必然需要經歷一個痛苦而漫長的磨合期。管轄權是體現國家主權的必要范疇,而司法管轄(特別是刑事司法)是最為重要的表現形式之一。“管轄權與國家主權在范圍上是不同的,但是兩者之問的關系是密切的;一個國家行使管轄的權利是以它的主權為依據的。”但是,“在實踐上管轄權不是一個單一的概念”,“它既關系到國內法,同時也關系到國際法。”因此,研究、探討乃至實踐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補充性原則時,應當始終秉承國際義務與國家主權均衡理念,努力達到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與主權國家司法管轄權彼此互補、善意共存、精誠協作、正義至上的境界。

二、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補充性原則的規定與要求

《規約》序言在不同方面體現了管轄權補充性原則。一方面,序言“重申《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及原則,特別是各國不得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而司法管轄權自主性是主權完整、政治獨立的重要標志,理應受到尊重,享有優先權。另一方面,序言“強調本規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允許任何締約國插手他國內政中的武裝沖突”,也即任何國家不得利用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威懾力和公信力,作為無端干涉他國內政的借口和依據。并且,序言明確“強調根據本規約設立的國際刑事法院對國內刑事管轄權起補充作用”,并“決心保證永遠尊重國際正義的執行”,從而宣示:管轄權補充性原則應當成為國際刑事法院的基本準則,國際正義必須成為行使管轄權的最高價值目標。

同時,《規約》還進一步對有關操作性要求做出了明確規定。

2.1先決條件

根據《規約》第l2條的規定,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包括該國家應當是自動接受法院對《規約》第5條所述犯罪管轄權的締約國,或者通過向書記官長提交聲明,自愿接受法院對有關犯罪行使管轄權的非締約國。由于《規約》第120條設定了“零保留”原則,如果一國通過國內法定程序批準加入規約,即可認為該國已經完全理解并接受國際刑事法院對特定犯罪的管轄權。同時,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并不當然對非締約國發生效力,而原則上應以該國自愿接受為先決條件(但有例外),作為國家管轄權的補充。

2.2可受理性

這是管轄權補充性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最直接體現。《規約》第l7條第1款充分關注并“考慮到序言第1O段及第1條”(即補充性原則)的重要性,列舉了法院應斷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以下若干情形:①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正在對該案件進行調查或起訴,除非該國不愿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調查或起訴;②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已經對該案進行調查,而且該國已決定不對有關的人進行起訴,除非做出這項決定是由于該國不愿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起訴;③有關的人已經由于作為控告理由的行為受到審判,根據《規約》第2o條第3款,本法院不得進行審判;④案件缺乏足夠的嚴重程度,本法院無采取進一步行動的充分理由。以上可以作為主權國家對于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抗辯理由。

2.3可受理性之質疑

根據《規約》第19條的規定,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以正在或已經調查或起訴該案件為理由提出質疑,或根據第12條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轄權的國家,有權對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質疑,也可以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質疑。如果上述國家提出質疑的,在法院依照第17條做出斷定以前,檢察官應暫停調查。

2.4保留與生效

雖然有學者指出:“對于不得對本《規約》作出保留(《規約》第102條)的任一締約國來說,均屬自動納入該法院的受管對象。……從實質上看這是一種自愿強制性管轄。”但是,《規約》第124條(過渡條款)規定:“一國成為本規約締約國可以聲明,在本《規約》對該國生效后七年內,如果其國民被指控實施一項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內實施一項犯罪,該國不接受本法院對第8條(即戰爭罪——筆者注)所述一類犯罪的管轄權。”并且,在涉及法院管轄犯罪的修正案對于締約國的生效方式上,《規約》也基本恪守了管轄權補充性原則。

三、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補充性原則的完善與途徑

在國際刑事法院的運作機制中,檢察官無疑是最積極、最活躍的因素,其核心權力是對國際刑事案件的調查權和起訴權。值得注意的是,《規約》有關條款賦予了檢察官依據新事實、新證據可以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復啟動調查、起訴程序的權力,甚至經預審分庭同意可以修改、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較嚴重的指控。這在一定程度上動搖了管轄權補充性原則。具體規定如下:

第一,根據《規約》第15條(檢察官)第4款至第6款的規定,預審分庭在審查請求及輔助材料后,如果認為案件顯然屬于本法院管轄權內的案件,并且有合理根據進行調查,應授權開始調查。預審分庭拒絕授權調查,并不排除檢察官以后根據新的事實或證據就同一情勢再次提出請求。檢察官自行根據有關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資料開始調查,并對所收到的資料進行了初步審查后,如果認為所提供的資料不構成進行調查的合理根據,即應通知提供資料的人。這并不排除檢察官審查根據新的事實或證據,就同一情勢提交的進一步資料。

第二,根據《規約》第19條(質疑法院的管轄權或案件的可受理性)第10款的規定,如果法院根據第17條決定某一案件不可受理,檢察官在確信發現的新事實否定原來根據第17條認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依據時,可以請求復議上述決定。

第三,根據《規約》第61條(審判前確認指控)的規定,檢察官享有修改或撤銷指控的權力:①聽訊前,檢察官可以繼續進行調查,并可以修改或撤銷任何指控。②預審分庭應根據聽訊,確定是否有充足證據,證明有實質理由相信該人實施了各項被指控的犯罪。預審分庭可暫停聽訊并要求檢察官考慮:就某項指控提出進一步證據或作進一步調查;修改一項指控,因為所提出的證據顯然構成另一項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③預審分庭拒絕確認一項指控,不排除檢察官以后在有其他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再次要求確認該項指控。④在指控經確認后,但在審判開始前,經預審分庭同意,在通知被告人后,檢察官可以修改指控。如果檢察官要求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較嚴重的指控,則必須根據本條規定舉行聽訊確認這些指控。審判開始后,經審判分庭同意,檢察官可以撤銷指控。公務員之家

由此可見,檢察官上述權力將導致國際刑事法院對特定情勢(案件)司法管轄效力的不確定性,并可能因此侵害有關主權國家(包括締約國和非締約國)對該案件的專屬管轄權,破壞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補充性原則。鑒于此,有必要適當限制檢察官的上述權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實現控辯雙方之程序權利平等,并在一定程度上舒緩人們擔憂檢察官可能濫用權力的緊張情緒。因此,建議采取以下限制措施:①限定次數。即明確規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復行使調查、起訴啟動權次數上限;如果具有特別情形,也應當獲得預審分庭特別授權,才能夠再次開始調查、起訴活動;而預審分庭必須嚴格按照聽訊程序作出決定。就檢察官變更指控而言,也同樣應當設置次數限制,一般以兩次為宜,防止起訴隨意性。②限定時間間隔。即明確規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復行使調查、起訴啟動權的前后間隔時間下限,避免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形下,檢察官迫于各種壓力(特別是政治壓力),對某一敏感情勢(例如聯合國安理會提交的情勢)頻繁啟動調查、起訴程序,從而給國際刑事法院的公正性和嚴肅性造成負面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