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事責任發展趨勢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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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責任發展趨勢研究論文

關鍵詞:國際刑事責任;基本原則;嶄新進展

內容提要:大量證據已表明,國際刑事審判的展開與國際法律文件的增加,共同促進了國際刑法的迅猛發展與繁榮進步。這直接推動國際刑事責任的日益豐富和深化,并使其成為當前國際刑法領域的基本原則之一。在審判實踐中,一系列新的概念和認定逐漸為國際社會廣泛認可;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大會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也對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發展至關重要。探討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嶄新進展,有助于完善國際刑法體系的構建和懲治國際犯罪的實踐。

兩次世界大戰之后,國際社會懲治國際犯罪的意識和決心顯著增強,這推動了國際刑事責任的迅猛發展,并掀起了國際刑法領域全面發展的新高潮。特別是經過紐倫堡和東京戰爭罪的審判,國際刑事責任原則更是得到了廣泛認可。其后,在一系列的國際公約和法律文件中,該項原則又得以進一步肯定和強調,即在規范強行法中的國際犯罪之余,更加確認了國際刑法領域的該項原則。尤其是,近些年來,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國際刑事法院以及國際法院,作出了若干重要的判決和決定。它引領當代國際審判尤其國際刑事審判的新發展,且隨著國際刑事審判的展開與國際法律文件的增加,有可能影響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發展趨勢。鑒于基本原則的核心和靈魂地位,探討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嶄新進展,對于順應有關的國際發展趨勢,完善國際刑法體系的構建和懲治國際犯罪的實踐,頗有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

一般來說,國際刑事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主體違反國際刑法規范的禁止性義務而導致國際社會譴責及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它大致包含三項主要內容:其一是,國際犯罪者應負國際刑事責任,即當行為者的行為符合了國際刑法規范所要求的國際犯罪全部構成要件時,就應當追究其國際刑事責任。其二是,有罪應罰而非有罪必罰,即實施了國際犯罪理應受到國際刑罰的處罰,但并非必須受到這樣的懲罰,因為國際刑事責任的免除情形,可以排除國際刑罰之懲罰。其三是,罪與刑相適應,即所受刑罰應與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威脅或者實際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程度相稱。[1]76

作為國際刑事司法的基本準則,該原則在國際刑法的實踐進程中,發揮著衡平刑事懲罰與人權保障功能之重要作用。它要求在國際刑法中,犯有國際罪行的主體必須承擔國際刑法上的責任;處罰犯罪人時,也需要應當遵循罪責刑相適應和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這里的合理衡平,有利于執行國際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以預防與懲罰國際犯罪行為,也有助于實現國際刑法之司法正義目標,以充分保障有關人群的權益保障。同時,它對于完善國際刑事責任的理論研究,與國際刑事司法的體系構建,也有一定的實踐價值與現實意義。

關于國際法律文件中的國際刑事責任原則,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大會的一系列國際法律文件,為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確立和發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礎。從屬人法的角度,這些文件明確了不同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和刑罰原則,以嚴密國際刑事法網和充分保障國際人權。從屬物法的角度,凡侵害國際社會秩序或危害人類社會利益的國際犯罪,都應受到相應的懲處;且在不同層次上具有處罰的不可避免性。

關于個人刑事責任的確立,國際刑法的早期立法實踐,源于1907年10月18日訂于海牙的《關于陸戰法規和習慣的公約》序言。這是針對違法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國際犯罪行為人進行起訴的明文規定,已被國際社會視為“追究國際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嘗試性開端”。隨后,1949年《日內瓦公約》明確規定了指揮官責任,以排除個人刑事責任與官方身份的關聯性。這在內容上,包括“由于該命令實際實施而無法免除的犯罪責任”在內[2]96,且在外延上,廣泛適用于高級官員和當權者、正規或非正規武裝沖突中的高級首腦及其他領導者。與無關性相反的是,1973年《關于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的規定,即“包括依照有關國家憲法行使國家元首職責的一個集體機構的任何成員,當他們在外國境內時,以及他的隨行家屬,列為應受國際保護人員”[2]96-97。這既擴大了豁免權的適用范圍,政府首腦或官員納入該范疇;也對于實施國際刑法規定的嚴重罪行者,均須追究其應有的國際刑事責任,而不得以官方身份為由免予刑事處罰,否則將有悖于各國承諾的懲治嚴重國際犯罪之國際義務。[2]96基于此,更為顯著的進展主要體現于《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之中。它規定了國際刑事責任的適用情況如下:1.年滿18周歲的自然人;2.在共同犯罪中無論共犯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只要參與實施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罪行,就應以共同犯罪人的身份承擔個人刑事責任;3.個人對各種故意犯罪形態下的行為都應負刑事責任,共同犯罪人無論在何種形態中參與的行為都應承擔刑事責任,但是中止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除外;4.無論犯罪行為人是否屬于共犯,在確定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之前,均應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當事人主觀上存有故意;5.個人刑事責任與官方身份無關。[3]65-67這些關于個人刑事責任的公約規定,突出反映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國際刑事司法原則。[4]

關于法人(團體或組織)刑事責任,《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9條和第10條分別確認了犯罪組織的可訴性。具體而言,“在對任何集團或組織的個別成員進行審判時,法庭可以(在被告被判決與該集團或組織的任何行為有聯系的情況下)宣布被告所屬的集團和組織為犯罪組織”;“如果某一集團或組織被法庭宣布為犯罪組織,任何簽字國的國家主管當局均有權將從屬于某一此類犯罪組織的人員交付其國家法庭、軍事法庭或占領區法庭提出訴訟。在此類情況下,該集團或組織的犯罪性質應被認為已經證實,而不應有所異議”。[3]3與之相應的,遠東監控委員會第10號法案,也體現和證實了犯罪組織的可罰性。

關于國際審判實踐中的國際刑事責任原則,隨著國際刑事審判的開展,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犯罪主體更加明確與寬泛。近幾年來,共同犯罪中個人刑事責任的認定越來越趨向嚴格化。這既符合國際刑事責任的原則要求,又豐富了其人權保障的時代內涵。一方面,國際刑事審判中的傳統內容,涉及個人與法人的國際刑事責任。由于國際刑法理論界從未認同法人(團體或組織)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有關的國際審判實踐相對較少。以紐倫堡審判為例,紐倫堡法庭正式宣告集團或組織成立犯罪的經驗,已經表明了法人(團體或組織)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之可能性與現實性。這樣,就將作為國際責任形式的國家刑事責任排除在外。

關于個人的國際刑事責任,國際刑事審判的有關初次嘗試,可追溯到國際社會首次提出的審判德國皇帝威廉二世的主張。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也在1950年,從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判決書中,總結出相關原則,即:任何犯有國際法規定罪行者,都應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并受到懲罰總體上,從早期的國際刑事審判活動到二戰后的國際性審判,均排除了行為人身份對法院管轄的可能影響,且逐步在前南刑庭和盧旺達刑庭的審判實踐中,證明了個人國際刑事責任與其官方身份的無關性。例如,前南刑庭將個人刑事責任的直接承擔者劃分為三類,即政治領導者、指揮者及其下屬和依據命令的執行者。其中,政治領導者“是指那些為可能建立一種制度以實現其政治目的,最先策劃違反人類基本權利和戰爭規則的人”,他們“作為這些罪行的發動者、教唆者和組織者”,應對其參與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處于中間層次的指揮者,是指提供“計劃實施構成犯罪行為的命令”者;前兩類的下屬和依據命令的執行者,其責任因源于“直接行為者的身份引起的牽連行為”而屬于第三層次,追究其責任旨在“防止脅迫”,避免更多的下屬成為國際犯罪的參與者或執行者。[2]96據此,上級命令不能成為免除國際責任的合理事由。

另一方面,新近發展涉及個人、法人和國家的刑事責任等內容。關于個人刑事責任之新進展,國際刑法主要懲罰嚴重違反國際罪行的個人之原則得到了前南刑庭和盧旺達刑庭的肯定與認可。其中,共犯中個人刑事責任的新進展突出表現在如下方面:

關于共同實行犯,其成立要素得以詳細界定。例如,在Stakic,案的判決中,審判分庭認為,共同實行犯要求“共同控制某罪”,即共犯必須通過明示或默許追求某共同的目標,并通過相互配合和共同控制來實施某罪行。這里的每個共犯人,都對犯罪的實施起到了重要作用。盡管此案的上訴分庭主張,上訴人是應承擔責任的共同實行犯,但堅持認為上訴人應對其參與的法人犯罪行為負責,而且審判分庭在共同實行犯框架下對上訴人刑事責任的分析是有誤的。這是因為,它沒有援引國際習慣法或已決判例作為審判依據,難以準確界定和適用國際責任的有關模式。

又如,在Simic上訴判決的反對意見中,主審法官認為,共同實行犯概念在國際習慣中根深蒂固,且正如《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25條第3(a)款所反映,已完全滿足了國際刑法的需要;而沙哈布丁法官卻主張不同的意見。[5]這是因為,若不存在作為必要條件的國家實踐或者法律確信,則不能認定共同實行犯為習慣國際法中的部分理論。這在法庭適用中,既有國際刑法中實質問題不明確的風險,也存在國內法律制度之間的沖突問題。此案中避免沖突與風險的原因在于,上訴分庭中多數人持國際刑法通常原則之例外的觀點,否則將難以順利作出此案的最終判決。

關于間接實行犯,其基本要求、適用范圍和主要特征等方面,在實踐的發展中不斷取得進步。其中,主審法官的推動作用尤為突出和顯著。

以Gacumbitsi案為例,此案的主審法官,在上訴判決的個別意見中有相關的研究與論述。“間接實行”的概念適用于現代刑法尤其是有組織犯罪、恐怖主義、白領犯罪或“國家誘導的犯罪”等案件。這種間接實行模式,要求間接實行犯利用直接的實際行為人僅作為“工具”使用以實施犯罪行為。間接實行犯在這種情況下,因控制直接實行犯的行為和意志,而負相應的刑事責任。這并意味著,間接實行犯僅限于實際實行犯為“無辜人”或存在未成年之類辯護事由的情況。在這種情形下,“無辜人”是“行為受主犯管制的機器而已”,而且,“間接實行”的概念適用于“直接和實際的實行犯負刑事責任的情況”,即“實行犯背后的實行犯”。

該法官又指出,“間接實行的概念”在國際刑法領域的適用,有助于建立與全面參與和控制犯罪的主要實行犯的犯罪現場之間的聯系。進而,他引述了Politburo案中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相關裁決,以說明間接實行的主要特征。除了必需的主客觀因素之外,即使在一些案件中,直接行為人對其行為負無限責任,幕后指揮者的作用也影響作為幕后者意圖的犯罪要件。例如,幕后者通過一定的組織結構利用一些基礎條件,使固定程序正常運轉的情況,這些基礎條件在國家的組織結構以及指揮系統中較為常見。如果幕后者充分認識到這些,且按照自己的意志采取了行動,那么他就是間接實行犯。隨著實踐中國際刑事責任之激增,若不把幕后者作為實行犯處罰則有失國際刑事司法之公正。

關于兩概念之協調,國際刑事法庭已充分認識并高度重視這一問題。為了相關的問題解決與關系協調,在新近審結的案件中,下屬的行為方式被嚴格區分與明確細化,有關行為的范圍也呈現出逐漸擴展的趨勢。

在Gacumbitsi案和Simic案的上訴判決中,主審法官指出,法人犯罪和共同實行犯之間有概念上“廣泛的重疊,必須在這兩個特設法庭的判例中協調”[6]。這有利于明確界定有關集團犯罪的主客觀要件,為國際刑事法院將來接受國際刑事法庭的更多判例,創造了一定的前提條件。相反,沙哈布丁法官卻認為,這一協調不切合實際原因在于:“被告對法人犯罪的作用不一定是實施犯罪的必要條件,只是根據共同實行犯的理論,參與者未履行其承諾將影響法人的計劃實施,使其作用顯得必要而已。因此,這兩種相重合的理論涉及定罪的不相容之處,在同一法律制度中只能成立其一。”[6]

同時,關于下屬行為的范圍,不局限于實際的犯罪實行行為,而是有明顯的擴大之勢。在Oric,案和Boskoski案中[7],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第二審判分庭均裁定,上級的責任不限于下屬(主要實行犯)實際實施的犯罪,但它包含下屬僅協助及教唆他人(從犯)犯罪的情況。Oric,案的審判分庭采用了前南刑庭規約第7條第3款中“實施”一詞的廣義解釋,認為必須對上級的刑事責任的目的提出強有力的證據,因為“它旨在使指揮官履行義務,以確保下屬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避免危害行為或者玩忽職守。如果上級僅僅防止下屬親自殺人或施虐,國際人道主義的執行力就會大大削弱,但若注意到下屬只協助及教唆他人實施同一犯罪,則可以采取其他相應的預防措施”。[8]

關于下屬的行為方式,除了積極的作為之外,消極的不作為犯罪也成為上級負指揮責任并有義務采取行動的原因。在Oric,案的判決中,二審分庭認為,上級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并非限于下屬的積極實行或參與,還包括他們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罪行。正如審判分庭所例證的,“如果因為主管監獄的下屬未能采取充分的措施以確保被拘留者的安全,警衛和/或未阻止進入羈押場所的外人可能虐待戰俘,那么,因下屬疏于保護而其他人傷害受保護人員的情況不再重要了,也不必認定直接實行犯的身份。而且,無論犯罪參與模式如何,“只要有責任采取行動以防止結果的發生,就可追究不作為的刑事責任”[8]。

關于法人刑事責任之新進展,盡管《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規約》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規約》從未明確法人犯罪的理論,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有關國際刑事法庭的上訴分庭認為,參與法人犯罪是國際習慣法中承擔國際責任的形式之一。其法律依據分別是,《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規約》第7條第1款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規約》和第6條第1款。[3]23-24國際刑事法庭可以追究法人犯罪參與者的國際刑事責任。

例如,在Stakic,案的判決中,法人犯罪參與者和共同實行犯的概念之爭,很耐人尋味。這就提出了區別于共同實行犯的法人犯罪參加者的刑事責任問題。審判分庭在此案的初審階段,將被告視為共同實行犯而非法人犯罪的參與者,以援用刑事責任模式和適用相關的法律依據;但是在上訴審階段,這遭到上訴分庭的強烈反對。[9]這些差異與沖突的原因之一,在于對有關國際習慣法或已決判例之類的法律依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認識。若國際刑事審判缺少這些必需的實質根據,則易于招致不同卻相似概念之間的爭議。公務員之家

關于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未來走向,國際刑法近年來的新進展,促進其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日益豐富和不斷深化,并使其逐漸呈現出多樣并存與全面發展的未來走向。在國際刑事審判實踐中,一系列新的責任主體和認定方式逐漸為國際社會所接受,這表明國際刑事責任之具體形式與承擔主體的多樣并存。而且,伴隨著國際刑法理論與國際審判實踐的更新,該原則被賦予嶄新的時代內容和法治精神,并促使國際刑法中多項基本原則的相互協調與全面發展。因為該項原則與其他基本原則之間,存在著密切相關的一定內在邏輯;它所要求的有罪必罰和罪刑相當,既有利于執行國際刑事合作原則,也有益于實現罪刑法定原則。這不僅順應國際刑法的發展契機和時代潮流,滿足了刑事法律國際化和懲治國際犯罪的客觀需要,而且更加奠定了有關基本原則的核心和靈魂地位。

進而,以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最新進展為視角,探討該項基本原則的未來發展趨勢,對于完善國際刑法體系的構建和懲治國際犯罪的實踐,均具有現實的指導意義。因為國際刑事審判活動,是貫徹執行國際刑法基本原則的重要實踐,而有關的多樣與差異、片面性與不和諧,早已成為國際審判實踐中,阻礙這些基本原則切實貫徹的潛在原因之一。具體而言,自第一個特設法庭即前南國際刑事法庭于1993年設立以來,尤其隨著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國際社會關于國際刑事審判的分裂與統一之爭越演越烈,國際刑事審判中可能因沖突和差別而出現碎片化現象。隨著多個國際司法機構的審判活動日益活躍,各種具體概念和認定標準之間的沖突在加劇,越來越多的碎片化可能損害刑事審判的權威和可預見性,更難以在實踐中實現有關基本原則的價值與目標。這要求國際審判機構加強合作與協調,尋求解決沖突的良策,以緩解碎片化和提高有序化程度。

簡言之,認真踐行國際刑事責任原則,將有助于其他基本原則的貫徹執行,以促進國際審判機構間關系的妥善協調。這不失為解決國際沖突與加強組織協調的明智之舉。

參考文獻:

[1]黃肇炯.國際刑法概論[M].成都:四川大學出版社,1992.

[2]黃風,凌巖,王秀梅.國際刑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3]趙秉志,王秀梅.國際刑事審判規章匯編[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

[4]高明暄,王秀梅.當代國際刑法的新發展[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2006(2).

[5]MohamedElewaBadar&NoraKarsten.CurrentDevelopmentsattheInternationalCriminalTribunals[J].InternatioalCriminalLawReview,2007(2).公務員之家

[6]TheICTR.SimicAppealJudgmenttheICTR.GacumbitsiAppealJudgment

[7]TheICTY.Prosecutorv.Boskoski&Tarculovsk,iCaseNo.IT-04-82-PT.(BoskoskiDecision)

[8]TheICTY.Prosecutorv.NaserOric.CaseNo.IT-03-68-T(OricTrialJudgment)

[9]TheICTY.Prosecutorv.MilomirStakic.CaseNo.IT-97-24-R(StakicAppeal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