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WTO爭端解決制度裁決的執行事宜
時間:2022-04-02 11: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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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對于訴訟的當事人來講,過程也許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結果。因為,一紙空文,一個機制并不能創造人們所預期的秩序,權利和義務的遵守。在國際領域,執行問題也許更為突出,這是國際領域的特殊性所決定的。現代國際法強調各主權國家的地位平等,故此世界上不存在任何超國家的機構可以強制某個國家執行某項判決或者是裁定。本文中,筆者將對wto體制下的爭端解決機制的裁定執行問題進行初步探討,指出目前這一機制在執行方面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議。
關鍵詞:爭端解決機制WTO交叉報復
任何爭端解決機制的實際意義都在于它最后所作出的結論,或者說,裁定,在多大程度上能夠被執行。因為一紙空文,一個機制并不能創造人們所預期的秩序,權利和義務的遵守。對于國際性的爭端來講更是如此,根據公認的國際公約與慣例,國家間主權地位是平等的,無論是大國,小國,強國,弱國,至少在法律的層面上,不存在任何一個超國家的組織機構可以象國內法中一樣來行使強制執行措施以保證裁定的執行。同樣的,即使是在有著“經濟聯合國”之稱的世界貿易組織中,其爭端解決機構所作出的裁定也存在“執行難”的問題。要對此進行探討,就要從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談起。
一、爭端解決機制的形成及其主要內容
㈠、爭端解決機制的形成
最早涉及爭端解決的條款來自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第22條和第23條,這兩條的內容包含了原GATT體制的爭端解決的核心規則,其解決爭端的方法傾向于政治性因素占主導,磋商成了最主要的解決手段,而且由于采用了協商一致的原則通過專家組的建議或做出其他決策,就會出現一國政府為了自身的利益行使否決權阻止整個過程的現象。這些問題都成為原GATT體制下的爭端解決的主要漏洞,損害了締約方對GATT該機制的信心,削弱了多邊貿易規則的權威性,影響了多邊貿易體制的穩定性,實踐中不斷受到批判。故此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以GATT四十多年爭端解決實踐為基礎,經過重新談判,達成了《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議》附件二《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簡稱DSU),從而形成了WTO體制下的爭端解決規則。它與GATT體制下的規則的“最重要的區別可能是有關決策程序的改變。在GATT框架內,重要的決定需經協商一致作出,……而協商一致的要求在WTO規則中‘掉了個頭’,即不能阻止取得進展,除非各方經協商一致決定這樣做。”①使得在WTO爭端解決機制在設立專家小組、通過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等重大問題的決策方面,具有準自動性。這避免了出現利害關系國對爭端解決機構決議的惡意阻撓的現象,增加了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權威。也正因為如此,當1994年世貿組織協議在Marrakesh簽訂的時候,WTO爭端解決規則得到了廣泛的贊揚,新規則被視為是對原GATT體制在編纂和實踐的基礎上所作出的具有決定意義的改進。美國行政事務發言機構(SAA)在向美國國會提交烏拉圭回合協議時,對爭端解決體系的進步作了如下描述:如果在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被采納后一段合理的時間之后爭議仍然無法通過雙方滿意的方式解決,那些成功提起合法性質疑的國家,將被授權從那些侵犯其利益的國家撤回其根據烏拉圭回合給予的貿易優惠。這些改變意味著當美國根據DSU向其他國家成功提起合法性質疑之后,美國將以更有力的杠桿堅持讓被告方政府補償其違約行為。②
㈡、DSU的主要內容
該諒解書共27條,另有4個附件,分別規定了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適用與范圍、管理與運作、一般原則、基本程序、建議與裁決的實施和監督、補償與轉讓的中止、涉及最不發達成員國的特殊程序、專家組的工作程序、專家復審等內容,與原來的GATT體制下的規定相比,該諒解書在多處都有了明顯的進步。
第一、在適用范圍上,DSU的適用范圍寬了許多,它不同于GATT中僅限與傳統的國際貨物貿易,還把農產品和紡織品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國際投資也納入自己的范圍,此外,還增加了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等領域。農業與紡織品一直是發展中國家最為重要的生產部門,WTO將這些領域也歸入適用的范圍,從而為發展中國家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保護自己的權益提供了方便,增強了這些國家對DSU的信賴。WTO總干事雷納托·魯格羅(RenatoRuggiero)在1996年9月為準備當年底新加坡部長會議而作的一個發言中曾經這樣說:“……而且發展中國家已經成為該機制的主要的使用者,這標志著他們對新機制的信心,而這在舊體制下并不明顯”。③
第二、在程序方面,前文已經有所提到,DSU所獨創的“倒協商一致”的原則使得在專家組的成立、專家組報告的通過等重大問題上準自動通過,所謂的“倒協商一致”只是學者們的一種形象的表述,原文中,該原則的標準表述是:“除非爭端解決機構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則……即應通過。”即對有關問題的決議,除非爭端解決機構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則該項決議不能生效;但只要有一方同意,則在爭端解決機構中即獲得通過。而事實上,爭端的雙方同時否決的情況基本不可能出現,因此有關問題的決議總是能夠“協商一致”通過,避免了相關利害國濫用否決權,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時,DSU嚴格具體地規定了各個程序執行的時間,如果一方在時限內沒有行使權利,另一方可立即推動進入下-階段,或者程序將自動進入下一階段。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的審案時限與當事方的訴訟時限一樣嚴格而具體。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整個程序所需時間原則上只有28個月,與原來GATT爭端解決相比大大縮短所需時間,提高了效率。
第三、“交叉報復”機制的引入,大大強化了爭端解決機制的執行力度。報復是國際法上解決爭端的一種常用的手段,但是傳統的報復都是在同一領域進行的,DSU第一次打破這一陳規,在第22條規定賠償程序的時候引入了交叉報復機制,根據條文,“若那個當事方認為中止同一協議項下其他方面的許可權或其他義務并不切實可行或卓有成效,且情況十分嚴重,則它可以設法中止另一有關協議項下的許可權或其他各項義務。”一個國家無論怎樣強大也不可能在所有的領域都獨占鰲頭,它在貨物貿易領域的傾銷措施很可能導致它的知識產權或服務貿易的重大損失,而要保持國際貿易的均衡發展它在執行裁定時就會有所考慮,因此這種制裁方式較之單純的針對同一協議管轄的部門進行報復具有更大的威懾力。
可以說,在DSU剛開始生效運作的時候各國和許多的法學家們普遍對之抱了很大的希望,然而,在該機制運作之初的五年中,它的執行機制受到了質疑。在185件受案案件中只有26件到達了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諒解書(DSU)所規定的執行程序,占總數的14%.在這26件案件中,14件得到了被告方的充分執行或者被告方同意按照獲勝方要求的方式執行裁決。其中6件進入了不遵守裁決程序,其余的6件仍然在等待最后執行,或者等待執行的“合理期間”的確立或結束。④因此,我們要看一下在DSU中是如何規定執行程序的。
二、DSU中主要執行條款的分析
根據GATT第23條規定,如果一締約方認為,由于另一方未能實施其對GATT所承擔的義務,或實施某種措施或情況,致使該締約方根據GATT可獲得的直接或間接利益正在喪失或受到損害,或者總協定的目標的實現受到了阻礙,則可以向有關締約方提出改變措施的書面建議或請求。有關的締約方應當對提出的請求或建議予以考慮。各有關締約方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內不能達成滿意的調解方法,可將爭議提交締約方全體處理。締約方全體應立即研究,或向有關的締約方提出適當建議,或酌情做出裁決,如有必要還可以就此問題與締約各方、聯合國經社理事會及有關的政府間組織進行協商。締約方全體在必要情況下可以批準某締約方按實際受損情況對有關的締約方暫停履行總協定規定的義務,補償利益損失。在暫停履行義務被批準和實施之后的60日內,如果有關締約方要退出總協定,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方全體,在接到書面通知后60天退出正式生效。由此可見,原來的GATT程序使敗訴方得以永久逃避遵守GATT裁決,而不必擔心遭受不利影響。為了對此進行規范,DSU規則側重通過規定不同的程序對這些問題加以解決。
DSU強調,違背其義務的一方必須立即履行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建議。如果該方無法立即履行這些建議,爭端解決機構可以根據請求給予一個合理的履行期限。若違背義務的一方在合理的履行期限內不履行建議,引用爭端解決程序的一方可以要求補償。或者,違背義務的一方可以主動提出給予補償。當違背義務的一方未能履行建議并拒絕提供補償時,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要求爭端解決機構授權采取報復措施,中止協議項下的減讓或其它義務。
乍一看來,DSU的規定無懈可擊,但只要我們深入思考一下,就會發現,“合理的履行期限”究竟該如何界定?怎么判斷期限是否合理?尤其是對于一些惡意的敗訴方來講,合理期間的規定只是給了他們一個合法的逃避執行裁定的借口,但是,國際市場上,商機稍縱即逝,一方的拖延履行將有可能給勝訴方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失。相對于敗訴方,勝訴方的中止減讓權利只是建立在合理期間結束基礎上的預期權利,因此,正如在荷爾蒙牛肉案和歐盟香蕉案中所顯示的那樣,在現有的DSU體系下,敗訴方完全有動機根據DSU的規定尋求可能的最長寬限期,而且即使在寬限期開始時情況就表明敗訴方肯定不會遵守DSB裁決,它仍然可以獲得這段期間。在該寬限期內,勝訴方無權請求對敗訴方的遵守情況進行審查,即使在合理期間結束之前情況就表明敗訴方在最后期限結束后將不遵守裁決也依然如此。當該最后期限到來時,而敗訴方被繼而認定未遵守DSB裁決,DSU對該方惡意利用寬限期的行為也沒有任何制裁措施,盡管該寬限期的原來是專門為了保證敗訴方充分執行DSB裁決的。⑤類似這種進入正規不遵守裁決訴訟階段的案件還有包括澳大利亞鮭魚案、澳大利亞皮革案、巴西對航空器出口資助計劃案、加拿大民用航空器出口措施案等。因此正如這些不遵守裁決的案例所顯示的,無論執行期間是否被善意的利用了,敗訴方都有充分的自由利用其獲得的合理期間,而DSB對其幾乎沒有任何監督,勝訴方也沒有任何臨時救助措施。而且即使在合理期間終止之前已經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敗訴方將不遵守裁決,情況也依舊如此。⑥
DSU的最終目的并非制裁,而是通過制裁,給被訴方一定的懲戒,使被訴方改變自己原來背離有關協議的行為,從而創造雙方正常的貿易伙伴關系,但是,在實際操作中,DSU的缺陷不僅表現為合理期間被惡意使用,另一個突出的問題是關于交叉報復。交叉報復使得裁決的執行力度增強,但是其不公平性也是顯而易見的。對于當事國來講,在雙方的經濟實力相差不多的時候實行交叉報復能夠真正實現其設立的目的,但是當勝訴一方是發展中國家,敗訴方是發達國家時,前者往往沒有能力去真正實施報復。不可否認,WTO確實(至少在文本上)給予了發展中國家不少特殊和差別待遇(specialanddifferentialtreatment),僅在DSU中就有第3.12條(關于依據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全體1966年4月5日決定的例外程序)、第4.10條(關于協商)、第8.10條(關于專家小組的組成)、第12.10條(關于協商時間的延長)、第12.11條(關于專家小組的報告)、第21.2,21.7,21.8條(關于執行)、第24條(關于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程序)、第27.2條(關于秘書處的職責)等給予發展中國家特殊待遇的條款。但事實上,“從形式主權派生出來的國家平等原則的神話正讓位于一個確切的信念,即國家不可能在經濟上不平等而在法律上享有主權。”⑦當作為敗訴方的發達國家不履行義務時,勝訴的發展中國家可以根據DSU的規定對其實施交叉報復,而實際上,國際貿易是以國家的經濟實力為后盾的,有實力進行報復的總是那些發達國家,大國對小國的報復是很有威懾力的,而小國的報復對大國幾乎不會造成什么影響,反而不利于發展中成員方,這主要表現在貨物貿易上,發展中成員方幾乎沒有什么報復能力,尤其是當這個國家的經濟結構以外向型為主時更不可能,而且發展中國家通常也會考慮到諸多的經濟之外的因素,例如政治、外交等而放棄了這種報復,所以,當敗訴方不履行義務時,能夠實施報復的事實上只有經濟實力強大的發達國家,大多數的發展中國家無法真正從中獲利,相反為了彌補損失,有可能放棄已有的權利。這些不能說不是DSU規定中的一個缺陷。
三、對DSU的改革建議
馬拉喀什協議確定了對各有關協議進行復審的時間,以評定該協議(備忘錄)是否需要維持、修改或取消。按照協議規定,對DSU的審議應在1998年底完成,后WTO總理事會決定再延長1年。即應在1999年的西雅圖部長會議上對DSU進行審議。但由于西雅圖會議的失敗,會議最終沒有對爭端解決機制進行必要的評估和提出修改意見。因此到目前為止,DSU的規定并沒有做過修改。根據上述的分析,我認為當務之急是應當在DSU中規定一定的激勵機制、定期審查機制以及制裁機制以督促敗訴方最迅速且善意的履行DSB的裁決。
首先,DSU的設立也是為了上訴方的利益得以實現,因此,若是能夠創設一種激勵被訴方積極主動履行其義務的機制,那么就可以皆大歡喜了。關于這點,不妨借鑒我國會計實務中的現金折扣的做法,通常賣出貨物一方為了早日收回貨款會承諾給予買方一定的現金折扣,假設雙方約定一個月付款,則買方如果能在提貨后的10天內付款,可享受10%的貨款的折扣,20天則有5%的折扣,若是按期付款則不享受折扣。在DSU的裁決執行中,規定敗訴方若提前履行義務,則可相對減輕一些義務,這對義務履行方將會是極大的激勵,而權利一方為了早日實現權利,減少損失,相信也會同意給予一定的激勵的。這樣一來,即可實現雙贏。而執行難的問題也就不大可能會出現了。
其次,對于合理期限的使用要有所限制,如果發現惡意利用該期限實際逃避履行義務則給予懲罰。對此,就必須要建立起定期審查機制。DSU所確立的是準司法程序,DSB是一個準司法性質的機構,這已經為大多數法學家所公認,因此,對于任何試圖逃避經過DSB批準的制裁措施都應該受到懲罰,正如前文所分析,DSU的執行程序形同虛設,對不履行義務一方起不到任何的威懾作用,因此,應該增加一項,規定即使是在合理期限內,義務履行一方也應該定期向DSB報告為履行裁定所做的準備工作,權利方也可要求其向DSB報告或自行反映,這樣,當上訴方發現被訴一方有明顯的不可能執行裁定的跡象時可以提請DSB提前終止合理期間的持續,而改用別的措施,這樣,即使最后得不到補償或者履行,也可以減少因為等待合理期間的完畢而遭受的期間損失。此外,增加DSU的司法化性質,賦予專家組以更多的司法性質的權力也是非常必要的。盡管烏拉圭回合談判確立的DSU機制中,司法色彩的內容出現的比較多,但無論是從DSU的條文用語還是專家組職能來看,都在小心翼翼的避免使DSB具有司法性質,但要解決DSB的執行難問題就必須增加DSU的司法性質,要在保留原有機制中的磋商、斡旋、調解等靈活的程序的基礎上,賦予專家組更多的權力,增強DSB的司法性以保證執行。
再次,建立制裁措施,增加損害賠償責任。現行的DSU中,專家組僅對被訴方給上訴方帶來的直接或間接的利益損失予以補償,但是并不進行進一步的懲罰,這將會使一些國家尤其是經濟實力強大的國家可以肆無忌憚的損害別國利益,因此,應該在DSU條款中增加相應的制裁措施。鑒于目前裁決的執行情況不容樂觀,為了更好的保證敗訴方履行義務,建議DSB借鑒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做法,設立一種類似特別提款權的基金,將交納該基金作為加入WTO的義務之一。這筆基金相當于是國內的保證金制度,專家組在擬訂所提交的報告時可以將被訴方的義務換算為可以用基金來量化的標準,當敗訴方不履行義務時可以從其已經交納的基金中扣除。當然,各國應該交納的基金數額也應該因“國”而異,可以由DSB根據各國的經濟實力,參考在IMF中的特別提款權的分額等客觀數據去決定。
此外,我想談一些發展中國家的問題,DSU應給予發展中國家更多的傾斜性的幫助。WTO總干事穆爾曾經指出:“盡管沒有人主張WTO爭端解決機制可以對世界不平等的經濟實力分布進行補償,但必須強調這一制度給予弱小國家一種在其他場合將不存在的捍衛其權利的公平機會。”⑧如果說對發達國家的不履行裁定進行懲罰DSB還顯得有點力不從心,那么,增加給發展中國家的幫助相對來講容易得多。譬如,對發展中國家提出的上訴,應作為緊急情況處理,縮短專家小組報告的時間。當一個發展中國家勝訴方對發達國家敗訴方是否執行了DSB建議或裁決提出質疑時,可以規定原專家小組在30日(而不是目前普遍規定的90日)內解決。這樣,可以減少發展中國家因為冗長的訴訟過程而不得不承擔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的消耗。
四、中國的對策
我國加入WTO已經快兩年了,作為最大的發展中國家,我國有義務為廣大的發展中國家做個表率,積極參與國際規則的訂立,另一方面,作為國際貿易舞臺上的新成員,我國也應該虛心學習其他國家的先進經驗,后來居上。回顧過去的歷程,我國由于缺乏這方面的知識而不斷被別的國家提起各種訴訟指控,僅以反傾銷的指控為例,從1979年歐盟對我國的糖精鈉提起第一例反傾銷指控以來,到我國正式入世,已有29個國家和地區對我國出口產品發起反傾銷調查422起,涉及4,000多種商品,位居全球之首,至少影響到100多億美元的出口額。⑨教訓是慘痛的,我國必須積極主動學習WTO的各項規則,變被動為主動,利用DSU維護我國在國際中的合法權益。對此:
第一、我們要在國內的企業中普及相關的WTO知識,提高企業自身維權意識,在進出口活動中能夠自覺遵守WTO各項規則。企業是市場競爭的主體,國際市場的風云變幻中,企業才是最后的承擔者,因此,我國各級政府主管部門,各行業協會,應該組織多種形式對企業進行WTO規則的普及教育,幫助企業增強國際競爭力,提高他們的主動性,扭轉過去那種被動應訴的局面,學會用WTO的規則來保護自己,當企業遭受到國外的低價傾銷或政府補貼帶來的損害時,要敢于主動去申訴,主動提出報復與制裁措施。
第二、可以考慮在外經貿部下專設一個部門,負責全國的反傾銷機制的規劃,設立。因為某一個企業,某一個行業畢竟在國際市場上處于弱勢地位,只有以國家的名義為它們提供幫助才能夠有效的增強我國企業的主動性,國家應該為它們搜集國際市場上的各種信息,對是否有新的反傾銷調查的可能性進行風險評估,建立糾正機制來限制出口或調整出口價格,從而減少引起反傾銷調查的風險或減少損害幅度,指導國內的企業有計劃,有目的的出口產品,提高國內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充分發揮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優勢。
第三、要完善我國的立法,逐步與WTO相接軌。我國趕在加入WTO之前把我國的《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進行了修改,使得知識產權這部分的法律基本符合了TRIPS協議的要求,但是,在其他領域尤其是服務貿易領域我國的立法尚顯貧乏。因此,要盡快對這部分的法律進行規范,不能僅僅依靠條例、規章等低位階的法律。同時,在立法的過程中要注意對DSU以往判例進行研究,在DSU中,判例的作用是不容忽視的重要問題。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對以往爭議解決形成的判例雖然沒有被明文規定具有先例作用,但對于解釋或闡明WTO協議內容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對理解當事方的權利義務提供了寶貴的經驗。除了解WTO爭端解決規則和判例外,還應建立全面、開放和高效的WTO資料庫和查詢系統,不僅包括歷年的立法文件、爭端解決報告,還應包括各國文獻和學者的研究成果等等。
第四、加強和國際的交流合作,關鍵是要培養出自己的高級法律人才。一方面,我們不能寄希望于國際組織或者發達國家對我們提供太多的幫助,另一方面,WTO的法律規則體系龐雜,內容龐大,而我們國奇缺這方面的專門人才。加入WTO后,我們既需要有從事研究市場準入、貿易和競爭政策的國際貿易學者,也要有從事爭議解決和處理貿易糾紛的律師和法律專家;既要有從事雙邊磋商的談判人才,也要有從事處理關于WTO糾紛的律師和法官。因此,我們必須加強和國際的交流,學習國外的先進經驗,高度重視對WTO高素質人才的培養,培養出一大批自己國家的高素質,高水平的法律人才,真正擁有一支懂國際經濟貿易規則、懂WTO規則的法律人才隊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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