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仲裁第三方資助披露問題分析

時間:2022-03-05 11:2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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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仲裁第三方資助披露問題分析

摘要:國際投資仲裁中的第三方資助不同于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第三方資助,應對其進行專門研究。披露是規制第三方資助的關鍵。國際投資仲裁中關于第三方資助披露的規則呈現出缺位和模糊的總體特點。在國際投資仲裁中,第三方資助的受資助方基本均為申請人。由相關案件可知,現行實踐與規則并不適配。實踐中,披露的發起一般經由被申請人請求或仲裁庭要求,被申請人要求披露的原因常見于利益沖突和透明度,仲裁庭對披露要求的拒絕一般基于對披露程度的考量。將規則與實踐對比分析可知,規定仲裁庭要求披露的時間,嚴格把控第三方資助的披露程度,是完善國際投資仲裁中第三方資助披露規制的可行路徑。

關鍵詞:披露;第三方資助;國際投資仲裁

第三方資助(ThirdPartyFunding)產生于普通法系國家的訴訟實踐,在被引入國際仲裁中時,最初是用于國際投資爭端的解決,后來擴展至國際商事仲裁領域。①目前,學界和實務界已經對第三方資助形成了一些初步的認識,但針對該制度在運作中的具體問題,例如第三方資助的披露,仍然缺乏細致的規制。筆者認為,對于國際投資仲裁中第三方資助的相關問題,需要結合國際投資仲裁本身的特有性質加以理解和適用,雖然其與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第三方資助存在一些共性,亦適用某些共通的規則,但不宜將二者一概而論,需要適當地加以區分。本文對國際投資仲裁中第三方資助披露的規則進行了評述,并以涉及第三方資助披露的6起國際投資仲裁案件為研究對象,對國際投資仲裁第三方資助披露的實踐進行了檢視,最終通過對現行規則與現存實踐的聯結,探尋如何完善國際投資仲裁中第三方資助的披露規制。

一、國際投資仲裁中第三方資助披露規則之述評

若要對國際投資仲裁中第三方資助的披露規則進行梳理,要界定何為國際投資仲裁中的第三方資助。《跨大西洋貿易與投資伙伴協議》(TTIP)將第三方資助界定為“一種由非爭端當事方的自然人或法人與爭端一方締結協議,約定為仲裁程序的部分或全部費用提供資助,并根據案件結果獲得回報,或者僅僅是以捐贈或撥款形式提供資助的出資模式”。①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國際投資爭端仲裁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則指出:“本規則中,‘第三方資助’是指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實體協議承擔參與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全部或部分費用的情形。”上述兩種規則均未將第三方資助的動機限定為營利,目的是為了涵蓋國際投資爭端因其政治性特征而吸引的非營利性第三方資助。但需要明確的是,這種非營利性第三方資助并不占據主要位置,營利性第三方資助才是國際投資仲裁中的主流模式。披露問題也主要圍繞這種模式展開,且與其營利性特點有著緊密的聯系。由于國際投資仲裁中的第三方資助日趨常見,相應的規制也顯得尤為必要。近年來,大多數的投資貿易協定都不愿意排除或限制第三方資助,以《綜合性經濟貿易協定》(CETA)為代表,這些協定或投資條約更為關注的是,怎樣在第三方資助進入國際投資仲裁領域后保持仲裁程序的透明度特征,主要途徑是通過施加披露義務。②CETA第8.26條要求,受資助方應向仲裁庭和其他爭端當事人披露資助方的名稱和住址。披露應當在提交爭端時提出,如果資助協議或捐贈或撥款是在提交仲裁之后達成的,披露需要在這之后毫不遲延地作出。③歐盟對TTIP提出的建議稿也規定了第三方資助的披露,內容與CETA基本相同。④除了經貿投資協定之外,個別投資仲裁規則也對第三方資助的披露作出了規定。SIAC(Singapore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re)于2016年的《投資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披露第三方資助協議的存在以及資助者的身份,在適當的情況下,還應披露資助者的獲利細節,以及資助者是否在敗訴時負責承擔仲裁費用。⑤CIETAC制定的《國際投資爭端仲裁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獲得第三方資助的當事人應在簽署資助協議后,毫不遲延地將第三方資助安排的事實、性質、第三方的名稱與住址,書面告知對方當事人、仲裁庭……仲裁庭也有權命令獲得第三方資助的當事人披露相關情況。”與CETA的規定相比,兩個投資仲裁規則要求的披露內容更多,披露程度更高,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問題,比如仲裁庭如何確定要求披露獲利細節的“適當情況”?對資助協議的“性質”應當作何理解?這些具體問題暫時還未能得到明確。在2014年之前,國際仲裁中第三方資助的披露規則一直處于缺位狀態,直到國際律師協會(IBA)在2014年對《國際仲裁中的利益沖突指南》進行修訂時,在基本條款第6條注釋(b)中指出,與爭端有關的第三方資助者與仲裁裁決存在直接的經濟利益,因此可被認為與當事人屬于同一實體。①根據該注釋,當仲裁員與第三方資助人存在利益沖突時,需要仲裁員將相關信息予以披露。另外,第7條(a)款還規定,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告知仲裁員與當事人存在的任何直接或間接關系,或者與仲裁員存在任何直接經濟利益的人或實體。②依據該條款,在存在第三方資助的情形中,當事人亦有義務對資助人與仲裁員之間的關系進行披露。IBA率先涉足了國際仲裁第三方披露的監管領域,雖然其制定的規則尚顯粗淺,但仍然發揮了引領作用,使得國際仲裁第三方披露的監管不再處于“空白之地”。③2018年4月,第24屆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ICCA)會議正式公布《ICCA與倫敦大學瑪麗女王學院聯合工作組關于國際仲裁第三方資助的報告》(下文簡稱《報告》)。該《報告》第四章專章規定了第三方資助的“披露與利益沖突”。其中,第1條指出,當事人或其人應主動向仲裁員和仲裁機構披露第三方資助協議的存在,或在首次出庭或提交材料之時,或在資助被提供后,或在資助協議被簽訂之后可用之時盡快進行。第2條規定,仲裁員和仲裁機構有權要求當事人及其人披露他們是否受到了第三方資助,如受到資助,還需披露該資助者。另外,第4條還規定了仲裁員及仲裁機構的評估程序。根據披露信息,仲裁員和仲裁機構應當評估仲裁員和第三方資助者之間是否存在潛在的利益沖突,以及在適用的法律、規則或指引之下,是否需要作出適當的披露或采取其他措施。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9月1日,ICCA官網上了《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與倫敦大學瑪麗女王學院聯合工作組關于國際仲裁第三方資助的報告草案》(下文簡稱《草案》),面向公眾征詢意見。在《草案》中,《報告》的第1條和第2條內容原本是作為第1條的兩種擬定方式——AlternativeA與AlternativeB供選擇,但最終《報告》卻將二者一并納入,并作為兩個獨立條款,可見,在披露的啟動方面,仲裁員和仲裁機構要求披露和當事人主動披露是兩種并行不悖的方式,且缺一不可,這與IBA創設的規則一致。此外,《報告》與《草案》的區別在于第2條,《草案》對仲裁員和仲裁機構要求當事人披露第三方資助的時間進行了限定——須發生在選擇和任命這一階段(duringtheselectionandappointmentprocess),④正式的《報告》中則刪去了這一時間限制。筆者認為,ICCA在《草案》第2條中意圖使仲裁員盡早注意到第三方資助,從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對仲裁程序產生負面影響,這種初衷固然是美好的。但應當考慮到,目前第三方資助的模式多種多樣,并且幾乎沒有面臨任何規制,所以第三方資助協議并不一定是在提起仲裁之前締結的,換言之,第三方資助協議可能晚于選任程序產生。若后續階段中,仲裁員和仲裁機構不再享有要求當事人披露的權力,仲裁程序受到的不良影響便無從得知,更無法糾正。因此,《報告》中刪去時間限制的規定方式更為妥當。由上述規則可以發現,首先,無論是投資協定、投資仲裁規則、仲裁規則,還是相關的報告和指南,真正對第三方資助披露進行規定的文本數量并不多。其次,在已經對第三方資助作出規定的規則之中,對披露的規制也顯得較為模糊,多數規則的披露標準是僅披露第三方資助的存在以及資助者的身份或名稱,但對仲裁庭可以要求進一步披露的情形缺乏規定。筆者認為,第三方資助本來就具有“暗箱操作”的性質,加上國際投資仲裁領域的第三方資助已形成市場,資助者具有豐富的經驗。如果披露規則設置得不明確,資助者與受資助方可能會游走在規則的邊緣,為了自身利益而盡量規避對有效信息的披露,影響仲裁的公正性。因此,國際投資仲裁第三方資助的披露規則亟待完善,這是對第三方資助形成有效規制的重點所在。

二、國際投資仲裁中第三方資助披露實踐之檢視

雖然第三方資助在國際投資仲裁領域中發揮重要作用,并形成了規模性市場,①但現行規則中對國際投資仲裁第三方資助披露的規制并不普遍,加上第三方資助的相關規則多數是在2016年之后被制定出來的,因此關于第三方資助披露規則的適用實踐十分罕見。但是,在實際案件中,即便缺乏相關規則可供援引,仲裁庭仍然對第三方資助的披露問題作出了處理。根據外國學者的研究,截至2016年,在對外公布的國際仲裁案件中涉及第三方資助披露的案件共有6起,這6起案件具有兩個表面可見的突出共性:首先,這6起案件均為國際投資爭端。②對于這一實踐特點的形成,筆者認為,除去國際商事仲裁案件公布較少之外,還有兩個更主要的原因:一是國際投資仲裁中涉及第三方資助的案件較多,基數較大。相對于國內訴訟和國際商事仲裁,國際投資仲裁因其自身的一些特點,尤其受到第三方資助機構的青睞。③國際投資仲裁費用高昂,賠償數額大,且投資者很容易因為東道國的征收行為而陷入破產,無力負擔仲裁費用(著名的“尤科斯公司訴俄羅斯案”①就是這種情形),這些都是第三方資助者在選擇案件時的關注點。二是國際投資仲裁對透明度的要求較高,這種要求不僅體現為程序是否公開,還體現為在程序中的各個階段,仲裁庭在保密性和透明度之間作出何種權衡。國際投資仲裁不像國際商事仲裁那般將當事人的隱私保護奉為圭臬,因此,在第三方資助的披露問題上,仲裁庭不會產生顧慮,也沒有理由回避。其次,這6起案件中受到第三方資助的均為申請人。筆者認為原因在于,國際投資仲裁中作為被申請人的東道國一般不會陷入無力承擔仲裁費用的困境,也不適宜與第三方資助機構將國家參與的仲裁約定為一種營利方式。進一步來說,東道國不會主動尋求第三方資助,第三方資助機構也不會將國家作為資助對象,除非是出于營利以外的其他考量(比如前文提到的與公共利益相關的非商業性第三方資助),因此,本文的論證也建立在申請人作為受資助方的基礎之上。在上述6起案件中,其中3起案件適用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規則,另外3起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規則。②ICSID規則、UNCITRAL規則以及6起案件涉及的雙邊投資協定(BIT)均未對第三方資助披露進行專門規定,但這并不妨礙仲裁庭對披露問題進行處理,或者至少對披露問題發表意見。在這6起案件中,仲裁庭針對第三方資助披露作出的決定各不相同,主要區別在于仲裁庭是否主動要求披露第三方資助,基于何種考慮要求披露,要求披露的內容為何,以及在被申請人對第三方資助提出披露請求時是否予以同意。通過對這6起案件的歸納與總結,筆者意圖發現實踐中的一些規律,并與前一部分中的現行規則進行聯結,比較異同,究其成因,為完善國際投資仲裁中第三方資助的披露規制奠定基礎。(一)披露的發起:被申請人請求與仲裁庭要求相結合。由上文可知,在國際投資仲裁第三方資助的披露規則中,受資助方主動披露與仲裁庭要求披露相結合的規定模式比較常見,實踐中也確實存在著這兩種披露方式,但二者的比例嚴重失衡。在6起案件中,只有OxusGold訴烏茲別克斯坦案中,申請人主動披露了第三方資助的存在,并公布了資助協議的細節。③在其余案件中,申請人不僅沒有主動披露第三方資助的相關信息,還多在被申請人提出請求時作出拒絕,④由此可見,在面對第三方資助的披露問題時,受到資助的申請人多半秉持著消極和被動的態度,遵循一種“能不披露就不披露”的原則。然而,在關于第三方資助披露的規則中,一般要求當事人“毫不遲延”地作出披露,有些規則希望將這種“毫不遲延”具體化,例如要求當事人在第一次提交材料時即就第三方資助進行披露(如CETA和TTIP);還有的指明,如果仲裁庭還未組建,可以將披露內容提交給仲裁庭主席(PresidentoftheTribunal)。由此可見,規則制定者的美好愿景是當事人在剛剛開始著手提交仲裁時就盡早披露第三方資助信息,在他們看來,“預先披露”才是當事人最理想的義務履行方式。從這一問題來看,規則與實踐的確出現了無法配適的情況,差異還是較為明顯的。除了受資助方主動披露這種情形之外,仲裁庭要求披露的情況也值得關注。如果進行細化的分類,披露的發起可分為受資助方主動、被申請人請求與仲裁庭要求三大類,但實際上,真正不經當事人請求而直接由仲裁庭作出披露要求的情形,6起案件無一符合。在實踐中,仲裁庭的要求基本都是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前提的,也就是被申請人請求與仲裁庭要求相結合的形式。仲裁庭主動要求披露的情況,甚至比受資助方未經命令主動披露的情況更為罕見。(二)要求披露的原因:利益沖突與透明度最為常見。在被申請人對第三方資助提出披露要求的實踐中,要求披露的原因多數集中為利益沖突和透明度。在Sehil訴土庫曼斯坦案中,被申請人要求披露的首要原因是“為了確定本案中不存在利益沖突的情況以及保持充分的透明度”。①在Guaracachi訴玻利維亞案中,被申請人申請第三方資助披露的原因有兩個:第一,如果無法確認資助方在協議中承諾賠償申請人的損失并承擔仲裁費用,申請人將會被置于危險的境地之中,并因此需要申請費用擔保。第二,仲裁庭還需要根據資助者的身份確定本案中不存在利益沖突的情形。②實際上,排除利益沖突和保障透明度成為被申請人申請披露的常見理由是可以預見的。首先,對于利益沖突,這是第三方資助極易觸發的一個問題。在國際投資仲裁中,由于領域較小,專家較少,利益沖突面臨著更高的發生風險。③其次,透明度作為國際投資仲裁領域的重要原則,也是衡量一個仲裁程序是否公正的關鍵標準。在SouthAmericanSilverLtd訴玻利維亞案中,④被申請人要求披露的理由是,無法確定資助方是否會為申請人承擔賠償。依據申請人及其母公司的財務狀況,被申請人很可能無法獲得賠償。對于第三方資助者,沒有證據表示其有義務賠償被申請人的損失和承擔仲裁費用,因此有必要披露有關該資助性質的具體信息。①在EuroGas訴斯洛伐克案中,②被申請人要求披露的原因除了利益沖突和透明度之外,還涉及到了保密性問題。在第一次關于程序事項的聽證會上,被申請人指出,加拿大BIT中規定保密信息應當受到保護,這種保護針對的是除當事人以外的所有人,包括第三方資助者。因此,申請人不應與第三方資助者共享這些保密信息,除非這種共享得到被申請人的同意,如果要被申請人予以同意,申請人就必須披露誰是第三方資助者,并確認第三方資助者已經簽署了保密協議。③(三)披露的拒絕:仲裁庭對披露程度的考量。披露的程度可以集中體現為披露內容。反過來,披露內容也能很好地反映披露程度。在投資仲裁實踐中,基于被申請人請求內容的不同,仲裁庭拒絕其披露申請的情況有兩種,第一種是拒絕要求申請人披露資助者的身份,代表案件為Sehil訴土庫曼斯坦案。④實際上,本案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拒絕披露,仲裁庭先拒絕了被申請人的首次申請,卻對被申請人的二度請求予以同意,但作為唯一一件被仲裁庭拒絕披露資助者身份的案件,本案仍然具有重要意義。第二種情況是仲裁庭拒絕要求申請人披露仲裁協議,代表案件為Guaracachi訴玻利維亞案⑤和SouthAmericanSilverLtd訴玻利維亞案。在Sehil訴土庫曼斯坦案中,被申請人曾請求仲裁庭命令申請人披露其是否簽署了第三方資助協議,如有,需要進一步披露該協議的性質。仲裁庭在程序命令2中拒絕了該請求,原因是仲裁庭認為,對第三方資助的披露需要基于幾種原因,包括為了阻止仲裁員利益沖突、透明度和確認案件的真正當事人,本案不滿足上述情況。隨后,被申請人再度請求仲裁庭命令申請人披露第三方資助者的身份,并援引了IBA《國際仲裁中的利益沖突指南》(2014年版),最終仲裁庭在程序命令3中決定同意被申請人的請求,原因是申請人從未否認第三方資助的存在,因此確實可能出現被申請人顧慮的情況。⑥值得注意的是,在除本案外的其他案件中,只要被申請人提出的披露請求是關于資助者身份的,仲裁庭無一拒絕。由此可見,第三方資助人的身份屬于基礎信息,只要不能完全排除本案存在利益沖突和透明度受損的情況,這種披露請求一般不會被仲裁庭拒絕。這一點在第三方資助披露規則中也能得到印證,幾乎所有的披露規則都將資助者的身份或名稱作為必備內容,且多數規則都將其作為當事人應當主動披露的事項,資助者身份的披露一方面對利益沖突和仲裁員公正性、獨立性的判斷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又不會因涉及協議細節而對資助方與受資助方之間約定的保密內容產生損害。因此,無論在規則中還是實踐中,披露資助方的身份都不失為一個審慎的選擇。在Guaracachi訴玻利維亞案中,被申請人請求申請人披露資助協議與更多文件。仲裁庭拒絕命令申請人披露這些文件,原因是申請人未指出這些文件何以會造成利益沖突,仲裁庭認為申請人無法將這種利益沖突明確化(specify)。仲裁庭還指出,本案可以確認不存在利益沖突,因此無需進行進一步披露。①事實上,在披露了資助者的身份之后,是否存在利益沖突這一事項基本可以得到確定,因此被申請人再以利益沖突為由要求進一步披露確實欠妥。從相關案件來看,仲裁庭作出的披露命令大多數是關于資助者身份的,只有在Sehil訴土庫曼斯坦案中,被申請人提出了第二次披露請求之后,仲裁庭才要求申請人“額外”對資助協議的性質和案件勝訴后資助者獲得的回報比例作出披露。換言之,在理由不夠充分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提出的超出基礎信息范圍之外的披露請求,很可能遭到仲裁庭的拒絕。在第三方資助的披露規則中,關于這種進一步披露的情況,大多數規定使用了適當時(whenappropriate)或類似的模糊性措辭(如SIAC《投資仲裁規則》與ICCA《報告》)。可見,對于可以要求披露程度加強的情形,無論是規則中還是實踐中,都未能提供有效的指引。

三、完善國際投資仲裁中第三方資助披露規制的路徑

由上文可知,國際投資仲裁中有關第三方資助披露的現行規則與實踐情況存在著一些差異或矛盾,因此本文通過這些現象入手,探索對第三方披露規制的完善路徑,嘗試對現行規則進行改進,使得它們在實踐中能夠更大程度地發揮作用。筆者認為,總體而言,對國際投資仲裁中第三方資助披露規制的完善需要明確一個前提:仲裁庭的作用不可忽略。在現行規則中,對當事人作為披露主體的規制較為常見,且這些規定與披露規則的其他部分相比往往更為細致。而對于仲裁庭要求披露第三方資助的權限,沒有規則進行過詳細的闡釋,CETA甚至沒有在第三方資助的部分提及仲裁庭的權限。反觀實踐,仲裁庭實則在第三方資助的披露規制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當事人主動披露的情況非常罕見,基本都需要仲裁庭對受資助方提出命令,披露才得以真正進行。因此,在對第三方資助披露規制進行完善時,首先要遵循的大方向就是:對仲裁庭的職能予以確定和具體化。(一)規定仲裁庭要求披露的時間。CETA第8.26條要求對受資助方披露的時間作了要求,指出披露應當在提起仲裁時提出,如果資助協議或捐贈或撥款是在提交仲裁之后達成的,披露需要在這之后毫不遲延地作出。TTIP和ICCA《報告》中也有類似規定。雖然一些現行規則對當事人披露第三方資助的時間作出了規定,但對于仲裁庭要求當事人披露的時間卻暫無規則進行規定。這是對第三方資助披露的規制進行完善的一個著眼點。在第三方資助的披露過程中,仲裁員應當起到一個提醒和監督的作用。如果作為當事人的受資助方愿意自行公布第三方資助的相關信息,這是最理想的情況。但在實踐中,當事人往往不愿意這么做,甚至極易在被申請人提出請求后予以拒絕,只有在仲裁庭提出命令之后,申請人才會進行披露。如果只賦予仲裁庭要求披露的權限,而不對其行使這種權限的時間加以規定,就會導致仲裁庭還是陷入一個被動的狀態,即當事人不請求則仲裁庭便不作命令,這不利于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應當達到的狀態是,仲裁庭或仲裁機構應當在程序伊始時即“毫不遲延”地要求當事人說明是否存在第三方資助,以保證后續程序的順利進行。如果要列明仲裁庭要求披露的具體時間節點,不妨參照現行規則中對當事人自行披露的時間要求,可以是“提交仲裁之時”(atthetimeofthesubmissionoftheclaim),也可以是“首次出庭或提交材料之時”(aspartofafirstappearanceorsubmission)。通過這種規制,在受資助方不愿意主動披露的情況下,仲裁庭和被申請人能夠共同針對披露的啟動發揮作用:如果受資助方與資助者在仲裁開始前已經締結了資助協議,仲裁庭會在仲裁程序之初要求披露,無需等到被申請人發現了初步證據之后再作出命令。如果資助協議是由資助方與受資助方在仲裁開始之后締結的,那么即使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之初作出了披露要求,受資助方也無法當即作出披露。這種情況下,就需要由被申請人在后續程序中留意第三方資助的問題,并提請仲裁庭作出命令。綜上所述,筆者建議,在對受資助方披露第三方資助的時間作出規定的同時,也對仲裁庭要求受資助方披露的時間進行適當的限制,限制的原則是“毫不遲延,盡早為宜”。通過仲裁庭為受資助方設定這樣一種“預先披露”的義務,應當比要求受資助方主動進行“預先披露”具有更為良好的實踐效果。(二)嚴格把握披露程度。通常情況下,仲裁庭要求披露的是第三方資助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再命令受資助方披露第三方資助者的身份、名稱、住址之中的一個或幾個事項。這種披露程度能夠在避免利益沖突的需要和保護當事人合同隱私之間作出平衡。①因此無論在規則中還是實踐中,該披露程度都是較為普遍的。如果被申請人要求更進一步的披露,例如資助協議以及資助方與受資助方的談判文件,仲裁庭則需要進行審慎地考慮。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方資助引發的利益沖突是一種“潛在的利益沖突”(potentialconflictofinterest),即這種利益沖突不一定會發生,只是存在這種風險。事實上,在現行國際投資仲裁實踐中,即使第三方資助者的身份被披露用于檢視利益沖突是否存在,也沒有案件出現過由于資助者的利益沖突導致裁決被拒絕承認或挑戰仲裁員的情況。①由此可見,第三方資助者與仲裁員真正存在利益沖突的概率并不如我們想象的那么高,但出于國際投資仲裁對透明度的嚴格要求,基礎信息的披露還是有必要的。但如果為了防范這種較少出現的風險而損害資助方與被資助方之間的合同保密性,則有矯枉過正之嫌。過度的披露還會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置于不平等的對抗之中,這種情況在Oxus訴烏茲別克斯坦案中就曾經出現過。②另外,即使對披露程度過高帶來的弊端暫且不論,換個角度來說,身份、名稱和住址這類基礎信息的披露也已經足以用來檢視利益沖突是否存在,如果被申請人仍然要求資助協議的披露,很難說其是出于排除利益沖突的考慮。然而,仲裁庭對披露程度較高的披露要求需要審慎處理,并不意味著這種披露無法成為可能。筆者認為,在被申請人提出合理理由并有相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仲裁庭是可以命令作為受資助方的申請人披露第三方資助協議的,這也就是現行規則提出的“適當情況”,主要分為兩種情況,這兩種“適當情況”都存在著一定的條件,因此并不容易滿足。第一種情況就是,被申請人希望知道資助方與申請人之間的資助協議是否包含賠償的負擔。換言之,在申請人無力履行裁決中的判罰時,資助方是否有義務伸出援手。Gayner和Khouri(2017)認為,仲裁庭可以進行裁量的披露只包括兩項內容:一是資助的存在(包括資助者的名稱與住址),二是資助協議中是否包含資助方對賠償的負擔。③筆者以為,如果被申請人基于自己不能獲得判賠的擔憂而要求披露資助協議,需要向仲裁庭提供申請人無力承擔賠償的初步證明。在這種情況之下,仲裁庭也不必須命令申請人披露資助協議,而是可以要求申請人披露協議的性質,說明協議中大致的權利義務,即可滿足被申請人的需要;如若不能,再考慮要求披露資助協議。第二種情況為,仲裁庭認為需要根據第三方資助者與申請人協議中的賠償承擔方式、賠償比例以及勝訴回報率等信息,判決資助者介入后的費用分擔時,可以考慮要求申請人披露資助協議。但這種情況是否存在取決于一個前提,即負責裁決本案的仲裁庭對第三方資助的態度。有些仲裁庭可能會選擇忽略仲裁程序中的第三方資助者,認為其對仲裁程序不會產生任何影響。④這樣的仲裁庭便不會基于裁決費用分擔的需要而要求受資助方披露第三方資助協議。

綜上所述,仲裁庭在披露程度的把控上也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要求申請人披露第三方資助的基礎信息是仲裁庭應當行使的職能,可一旦被申請人要求的披露程度更進一步,仲裁庭就要發揮一種“監管性作用”,對披露的程度進行審慎的限制:如果披露協議性質能解決問題,就避免要求申請人披露資助協議;如果披露協議內容能夠解決問題,則避免要求申請人披露與協議細節有關的談判文件。

作者:范冰儀 單位:吉林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