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3 10:01:00

導語:格式條款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格式條款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現代社會,格式條款被越來越廣泛的使用,為人們的交易行為提供了諸多便捷,有效地促進了經貿和社會發展,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卻存在一系列問題,如“霸王條款”等。我國法律對格式條款雖有規定,但較為簡單,本文擬就格式條款的概念、解釋及規制等方面進行探討。

[關鍵詞]:格式條款合同自由原則解釋規制

一、格式條款與合同自由原則

(一)格式條款的概念及特征隨著社會的逐步發展,人們的交易行為日益頻繁,社會日常生活中涉及合同的行為可以說是無處不在,為了避免討價還價的繁瑣程序,節省時間等,格式條款隨之產生。我國《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重要特征:1、格式條款是由條款一方當事人或社會團體、國家授權的機關事先擬訂的,也有一些格式條款是須經過有關國家機關核準之后才允許當事人使用的。2、格式條款具有不變性或不可協商性。所謂不變性,即全部合同條款結合為一個整體,他人只能完全同意從而成為合同當事人,要么就不訂立合同,完全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即所謂“要么接受,要么走開”。3、格式條款的要約具有廣泛性。所謂廣泛性,即該要約是向所有公眾發出的,或至少是向某一類有可能成為承諾人的人發出的。4、格式條款以書面明示為原則。原則上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應以某種方式將所有條款明示以便讓對方當事人有可能了解其內容,否則對相對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對于免除或限制責任的條款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并按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明示格式條款最遲應在締結合同時為之,否則格式條款不能訂入合同。高圣平等主編:《民事合同理論與實務》(格式合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5、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一般處于經濟上或法律上的絕對優勢地位,使其可以將預訂的格式條款強加于相對方,從而排除雙方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的可能性。王利明:《改革開放中的民法疑難問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41頁。

(二)合同自由原則合同自由原則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在近現代民法中得到完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只有在法律上確認并充分保障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自由,才能充分鼓勵市場主體從事廣泛的交易活動,調動其從事交易、展開競爭、創造社會財富的積極性,也只有在此基礎上,市場經濟才能得到充分發展。同[2],第109頁。合同自由原則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締結合同的自由。即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合同的自由。2、選擇合同相對人的自由。即決定與誰締結合同的自由。3、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即選擇合同條款的意思自由。4、決定合同類型的自由。即締約人有根據交易的意愿決定何種合同類型的選擇權。如當事人需要某種品時,可以任意選擇以買賣、租賃或加工等方式獲得該物品。5、解除合同的自由。即締約之后,當事人有依一方的意思表示依法解除合同的自由。6、選擇裁判的自由。即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有選擇通過仲裁或訴訟的方式解決合同爭議的自由。7、決定合同形式的自由。我國《合同法》第10條規定合同形式包括書面形式、口頭形式以及其他形式。書面形式又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形式。

(三)格式條款與合同自由原則的關系近年來,合同自由原則受到越來越多方面的限制,包括誠實信用原則、情勢變更原則、強制性合同和格式條款等。其中格式條款對合同自由原則的限制尤為明顯。格式條款在現代社會主要被一些壟斷性企業或大公司所采用,而消費者和顧客只能被迫接受這些合同條件,簽訂合同的自由權受到極大限制。格式條款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對合同自由原則產生了限制:第一,當提供格式條款的當事人是壟斷性企業或標的屬市場上供不應求的產品時,格式條款相對人則沒有選擇交易伙伴的自由。第二,在決定合同內容方面,合同相對人意思表示受到嚴格限制,因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迫使相對人接受這些條件,他們甚至會濫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在合同中加入一些不公平條款。第三,相對人在選擇合同形式方面的自由也不完全是自由的,一般都是以合同書的形式訂立合同。

有人說,在格式條款中不存在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因此不具備法律效力,這種觀點有失偏頗。合同當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裁判者,如果他們自愿地接受這些格式條款,那么法律的唯一作用就是使之發生效力。如果一方對他的責任引進一些限制和免除,如免責條款,而格式條款相對人接受了他們,那么對于雙方所同意的就會給予完全的效力。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57頁。總之,格式條款的出現對合同自由原則產生了諸多方面的限制,但是格式條款并不能因為其背離了合同自由原則而必然導致無效。

二、格式條款訂入合同

格式條款訂入格式合同是規制和解釋合同的前提,也是格式合同的效力基礎。(一)積極要件普通合同的訂立需要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同樣格式合同的訂立也包括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在格式合同的訂立過程中,要約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將條款向相對人一方明示,承諾即相對人表示同意。1、要約-明示從明示方法角度可以將明示區分為個別明示和公告明示,其中主要為個別明示,如保險合同。只有在個別明示出現障礙時,才能使用公告明示。公告明示主要發生在以下二大類交易場合:其一為與大眾消費者默示締結的大量合同,由于缺乏個別接觸而無法向消費者個別提請注意格式條款內容,如自動售貨機、公交運輸合同以及其他因請求給付而締結合同的交易。其二是交易頻繁的大量合同,即使有向個別相對人提請注意格式條款內容的可能,但依其交易方式及型態,或有現實上的困難,或顯系多余,如戲院、博物館、運動比賽的門票以及大型購物中心等。同[1]明示必須達到足以使相對人注意格式條款的程度。如果格式條款字體太小,印刷模糊或其他原因致使相對人難以注意或難以辨識的,即使該條款訂入格式合同,相對人仍可依誠信原則而主張其不生任何效力。我國《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2、承諾-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同意將格式條款訂入格式合同,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二種,但一般要求是明示同意,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允許默示同意。明示同意是以書面或言詞聲明將格式條款訂入合同,通常是在格式合同上簽名。在英美法上有所謂“簽名視為已經同意”的法律原則。依照英國法院的觀點,簽字即發生對合同同意的效力;除非有詐欺、錯誤等情事,不得以“未注意到該簽名之文件載有(格式條款)”為由主張抗辯。同[1]作者對此持肯定態度。默示同意即格式條款使用人明示格式條款,并已給予相對人合理機會了解條款內容,相對人沒作出反對的意思表示。

(二)消極要件格式條款訂入合同除應具備以上積極要件以外,還必須是在該交易行為中不屬于“意外條款”,且不抵觸個別約定的“非一般條款”。1、意外條款所謂意外條款,是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顯非相對人所能預見的格式條款。德國《一般合同條款法》第3條規定:“一般合同條款之條文,依客觀情形,尤其是合同外觀衡量之顯示為異于尋常,以致相對人必不考慮接受者,不能成為合同之一部分。”在現實生活中,相對人對于訂入合同的格式條款一般不會去閱讀或不能輕易理解其內涵、意義及結果,所以,即使相對人同意受格式條款約束,格式條款應以相對人在正常情況下所能預見為限,否則有違民法中的公平合理原則。依《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解釋,判斷一格式條款是否為意外條款的因素有三:

格式條款的內容對于一個合同條款,首先引起人們注意的就是該合同條款的內容。要確定某一條款是否異常,一方面必須考慮在相關的貿易領域這些條款是否通常被用作格式條款,另一方面還要考慮當事人間單獨的協議。(2)格式條款的語言或表達方式在格式合同中,某一格式條款的語言含糊不清,或其印制所用的字體太小都有可能使合同相對人感到意外。要確定是否屬于這類情況,不僅應考慮在此類格式條款中是否屬于通常使用這種制訂方式和表達方式,還應更多地考慮相對人的職業技能和經驗。因此,某一句話的意思有可能同時既含糊又清楚,關鍵要看相對人是否與格式條款使用人屬于同一職業范疇。同時,語言因素在格式條款的使用過程中也非常重要,特別是在國際交易中。如果格式條款是以外國語言擬就的,則不能排除這種可能性,但相對人可能難以完全領會這些條款的真正含義。(3)對意外條款的承諾表示若格式條款使用人提請相對人注意異常條款,并且相對人對此作出承諾,則該當事人不能再對該條款提出任何質疑。個別約定條款和格式條款共同構成合同的一部分時,個別約定條款的效力均較格式條款的效力優越,與個別約定條款相抵觸的格式條款,不構成合同的內容,此原則導源于“特別規定優先于普通規定”這一法諺。德國《一般合同條款法》第4條規定:“個別約定之效力優于一般合同條款”;《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203(d)條亦規定:“單獨磋商或加注之條款優先于格式化條款或其他非單獨磋商之條款”;《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21條亦規定:“若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發生沖突,以非格式條款為準”;我國《合同法》第41條亦規定:“格式條款和非格式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抵觸個別約定條款有下列兩大類型:第一類是各類保留條款;第二類是要式條款,格式條款中若載明:“本公司的保證或約定,非經本公司書面確認,不發生拘束力”等此類條款,是對合同條款應具要式性的強制。

(三)系列交易理論與格式之爭所謂系列交易理論,是指當事人因多次交易均使用同一內容的“格式條款”,使當事人產生信賴關系,因此格式化的條款除非明確的被排除,不待約定即當然訂入合同。系列交易理論必須具備以下二個條件:一是交易行為具有“規則性”,二是交易行為具有“一致性”。所謂“規則性”是指當事人頻繁地、持續地為當事人營業種類之法律行為。所謂“一致性”是指當事人締結合同所采用的格式條款內容相同。在合同交易中,要約人和承諾人在發生要約與接受要約進行承諾時分別以各自的格式條款來進行,因而雖然交易可以成立,但一旦發生爭議時究竟以哪一份合同為準就成了問題,即“格式之爭”問題。我國《合同法》第30條規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第31條規定:“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承諾人對要約的接受如果變動了其中某一條款,并構成實質性變更,則此種接受構不成承諾,是對要約的反要約,或拒絕,這樣合同則不能夠成立。如是一項變更構不成實質性變更,則合同成立,并且合同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三、格式條款的解釋

(一)格式條款解釋的概述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如果當事人的表示行為與其內心真實意思不完全一致或有瑕疵,則必然產生合同解釋的問題。合同解釋的目的在于使那些內容不確定的意思表示得到合理的確定,使之明確化、標準化,以符合民法對意思表示內容的典型要求,在于使內容不完整的具體表示行為得到補足,還在于使內容不統一或有矛盾的表示行為內容得到統一。

(二)關于格式條款解釋的各國立法及其司法實踐1、英國英國的判例法及1977年制定的《不公平合同條款法》,均反映了這樣一個解釋合同的原則:不利于擬約人的解釋原則。2、美國美國司法實踐中對格式條款的解釋采有利于相對人的解釋規則,或稱不利于條款使用人的規則。《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確立的另外一個格式條款解釋原則,即“單獨磋商或加注之條款優先格式化條款或其他非單獨磋商之條款”。3、德國德國1977年4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一般合同條款法》第5條規定:“解釋一般交易條款時,應由使用人負擔疑義之不利益”,此即有利于相對人的解釋原則。4、臺灣

我國臺灣《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格式化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于消費者之解釋”。(三)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有利于相對人解釋的原則從以上各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來看,有利于相對人的解釋原則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普遍采用的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有利于相對人解釋原則又稱為不利于條款使用人的解釋原則。此種解釋原則導源于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以后,被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采用,我國《合同法》第41條亦有類似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在一般合同中,對合同的解釋采用探求真意原則,而為何在格式合同中對格式條款的解釋采用“有利于相對人”的解釋原則呢?作者認為主要是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1、格式合同的締結方式使格式條款相對人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在格式合同訂立過程中,格式條款一般由廠商事先擬就,相對人只能完全接受或不訂立合同,沒有任何討價還價的余地。格式條款使用人總是會在合同中制訂一些不合理條款,而這些不合理條款又經常會因為相對人的某些原因而被接受。基于相對人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因而在解釋格式條款時應遵循有利于相對人的原則,以平衡當事人間的利益。2、格式條款當事人地位的差異在格式條款實踐中,格式條款的使用人一般是那些在經濟上處于絕對優勢地位的單位,相對人別無選擇,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分配極不合理,為了實現社會正義,對格式條款的解釋應采用“有利于相對人”的原則。

(四)格式條款的解釋方法1、以消費者的平均而合理的理解能力為基準來解釋的方法、企業者在條款中使用特殊的術語或文句,而使該條款中某些規定具有特殊的意義時,此等意義如無法為該條款所預定適用對象(顧客圈或消費者)的平均而合理的理解能力所能理解時,企業者即不得主張此項術語或文句所含有的特別意義,亦即此時該特殊術語或文句的意義應以顧客或消費者之平均而合理的理解可能性為基準而解釋之。劉春堂:《一般契約條款之解釋》,載鄭玉波主編《民法債編論文集》(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28頁。格式條款中使用外國術語時,該外國術語所具有的意義也應以顧客圈或消費者的平均而合理的理解能力為基準而解釋之。同[7]。第228頁。2、限制的解釋方法格式條款的內容無非著眼于使用人本身的利益,應當平衡相對人的利益,不應在加以類推、擴張或補充而為理解,應予從嚴解釋和限制解釋。同[1]為了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為了平衡格式條款當事人間的利益,應將格式條款在符合整個格式條款的整體目的的基礎上解釋。3、文字疑義的不利益應歸使用人負擔的解釋方法法諺云:“不明確的表示,應該自行負責”。因此格式條款使用人應對其所提出的格式條款的表達負責,應當承擔由于所選擇的表達意思不清而招致的風險。同[1]《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46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條款含義不清,則應做出對該方當事人不利的解釋”,即是此種解釋方法的體現之一。

(五)免責條款的解釋方法免責條款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基于企業合理的經營當然可以排除的責任,而企業者以條款加以排除者;其二為基于企業合理的經營并非當然可以排除的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責任,而企業用條款加以排除者。同[7],第237頁對于第一類免責條款的解釋,一般認為其既符合企業者的合理經營,又不違反顧客圈或消費者的平均而合理的利益,因此應認定其有效。對于第二類免責條款,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免責條款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一律無效。我國《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等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其他情況則應根據第一種解釋方法,即以條款相對人的平均而合理的解釋方法來解釋。

四、格式條款的規制

1、自律規制自律規制是指格式條款使用人或其同業公會對其所使用的格式條款自行審查。在我國,也有許多行業實行自律管理,如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紡織業、律師業等。此種規制方法事實上幾乎無實現的可能:第一,各種行會組合是否能承擔此項職務之能力頗成問題;第二,行會組織不可能站在顧客立場與企業對立;第三,為企業之利益組合審查將使格式條款的避法行為更加惡化,即使設立由企業并與消費者組合之機關共同審查,亦未必能有預期的效果,因為所謂消費者聯盟的代表事實上鮮能代表大多數的消費者。黃越欽:《論附合契約》,載鄭玉波主編《民法債編論文集》(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88-289頁。

2、行政規制格式條款的行政規制是各種規制方法中的一種,黃越欽:《私法論文集》,臺灣世紀書局1980年版,第141-142頁。但在實際功能上卻最少。“是[13]其方法是由行政機關對格式條款的內容在其公開揭示之前先予審核,經核可后始許其用做與顧客訂約的基礎,除審查程序外同時又以監督的方法事后修正條款的不公平傾向。此種規制方法的效果,可謂利害參半,究其原因,第一是行政機關對任何職務之執行必然官僚化;其次是行政機關的預先審查并不能保證不公平條款的絕跡,最后仍需訴諸法院,最后法院持不同于行政機關的觀點,則行政機關之威信大為削弱。同[13]

3、立法規制以實體法規制格式條款是最有效的規制方法。立法規制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一是在民法典中特設強制性規定以規制格式條款,如《意大利民法典》、《荷蘭民法典修正草案》等。二是制定專門的格式條款規制法,如《以色列格式合同法》(1964)、《瑞典不正當合同條件禁止法》(1971)、《德國一般合同條款法》(1976)、《英國不公平合同條款法》(1977)、《香港管制免責條款法》(1990)等。在我國立法中,《民法通則》中沒有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也沒有專門規制格式條款的立法,但《合同法》中設有專條對格式條款加以規制。

4、司法規制所謂司法規制,是指法院依據法律的規定對格式條款進行裁判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規制方法。司法規制具有控制的終極性、公正性,但司法規制屬于事后救濟,僅適用于個別件。從各國法院實務看,法院分五個層次規制涉訴的格式條款:一是否為格式條款;二是格式條款是否訂入合同;三是具有疑義條款的解釋;四是格式條款內容之效力的認定;五是條款訂入合同或無效時,其法律效果如何。我國對格式條款的司法規制有很多方面做得都不夠理想。

五、我國格式條款的發展趨勢

隨著我國加入WTO及經濟的迅猛發展,格式條款將在更多范圍內得到運用,但由此而帶來的問題也將越來越多,這樣就迫切要求一部專門的立法來調整和規制格式條款隨著我國“依法治國”戰略的逐步實施和建設法治社會的需要,我國的法治建設將逐步完善,在消費者與強大的壟斷性企業之間,法律將更加注重保護弱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