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探討論文
時間:2022-11-23 1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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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債權人的撤銷之訴,是我國新《合同法》確立的一項新的訴訟制度,有關它的程序問題,學界尚未給予足夠的重視。通過對債權訴訟的當事人、舉證責任、撤銷權行使范圍和撤銷權效力等問題的分析,對這一制度作了理論上的探索。
關鍵詞:撤銷權之訴;訴訟被告;舉證責任;撤銷權效力
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是債的保全制度的內容,是對債的相對性的突破。關于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在我國《民法通則》未作規定,只是在有些司法解釋和單行法規中作出了一些規定。然而尚未能建立起債的保全制度,僅靠債務人的責任和債的擔保制度,還不足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新頒布的《合同法》第73條、第74條明確規定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合同法》這一規定,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的保全制度填補了我國民法的空白,具有重要意義。但關于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規定僅從實體法上作了規定,而缺乏對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的行使作程序的規定,使該制度在實踐中難以操作,使其保全債權的作用大打折扣,這也體現了民事立法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對此有些學者提出批評,并提出實體與程序的結合具有普遍性,現代民法應給予程序法以應有的位置,主張在制定合同法應適當拆除隔在合同法和民事訴訟法中間的高墻,不在使實體法和程序法在任何情況下都涇渭分明,有時應直接規定一些權利行使過程中所涉及的程序問題,以便這些權利的操作[1].關于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實體法學者對其有了較為深入的研究,而關于二者的程序意義的研究,在我國尚未深入。從國外立法來看,關于代位權制度的行使無非有兩種,即裁判方式和直接行使方式。而關于撤銷權的行使只能以訴訟的方式,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債權人濫用撤銷權而影響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權利,本文旨在通過對撤銷權的幾個問題的研究,尋求完善這種制度的方法。
一、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之當事人問題
所謂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與其有法律利害關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章第一節所規定的當事人,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當事人僅指原告和被告。廣義的當事人則包括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和第三人。本文關于訴訟當事人應從廣義上加以理解。根據《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由此可見我國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也是通過訴訟方式,這里就涉及到債權人、債務人、受益人和受讓人在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24條規定:“債權人依照第七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受讓人為第三人。”根據《合同法》第74條和《解釋》第24條有以下幾個問題未加以明確:
第一,債權成立之前的,債務人濫用財產處分權的行為危及到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否行使撤銷權。這一問題其實涉及到何種債權人可以作為債權人撤銷權之訴的原告?對于債務人濫用處分財產行為之前的債權人能成為撤銷權之訴的原告,學者間并無疑異。但對債務人濫用處分財產行為之后的債權人是否可以成為撤銷權之訴的原告,學者間意見不一。筆者認為債權的發生都是以債務人當時的資力為其信用基礎。在債務人所為濫用處分財產行為之后的債權,很難說受到其前債務人行為的損害。但是,在債務人濫用其處分財產行為前成立的,而于其行為之后轉讓于他人,他人雖于行為之后取得債權,但因撤銷權是從權利,當然亦隨同轉讓,故他人亦可成為撤銷權之訴的原告。
第二,關于債務人之相對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訴的被告?關于這一問題也頗有爭論。一般認為撤銷權之訴何人為被告應依撤銷之訴的性質及效力定之。主張撤銷權之訴僅為形成之訴時,以行為時當事人為被告。兼有給付之訴時,并以受益人或轉得人為被告。即僅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者為單獨行為,以債務人為被告。雙方行為,以債務人之相對人為被告。兼有財產返還,單獨行為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被告。雙方行為以債務人之相對人與轉得人為被告(最后惡意之轉得人)[2].
第三,關于債務人之相對人、受益人或受讓人若以第三人參加,應屬我國民訴法中的何種第三人?關于債務人之相對人是以何種第三人參加訴訟,則應分析一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人制度。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理論,第三人分為兩種;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參加到原告、被告已經開始的訴訟中進行訴訟的人[3].可見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本訴的訴訟標的有全部或部分的請求權。有獨立請求權的地第三人與正在進行的原、被告雙方對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張,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張,他認為無論是原告勝訴,還是被告勝訴,都是對其合法權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權以本訴的原告、被告作為被告提起訴訟而參加訴訟。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爭議標的雖不享有獨立的實體的權利,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訴訟或被通知參加訴訟以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的人。由上述理論可知受益人、受讓人參加撤銷權之訴,不能是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為他們不能對案件的訴訟標的享獨立的實體權利,只是由于案件的處理結果對他們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到訴訟中來。因此他們只能作為被告一方當事人的輔助參加訴訟,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二、舉證責任
所謂舉證責任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加以證明的責任。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誰主張,誰舉證。”舉證責任有兩種含義:一是、誰主張,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二是,指不盡舉證責任應承擔法律后果,即結果意義上的法律后果。撤銷權之訴主要的目的是撤銷債務人濫用財產處分權的行為,因此撤銷權成立的要件應由債權人舉證。不論債務人的行為系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須具備撤銷權成立之客觀要件。故關于客觀要件之事實,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存在有效的債權,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債務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這些應由債權人舉證。債權人舉證的困難之處就是原告是否要對債務人、相對人、受益人或受讓人的主觀惡意負舉證責任,一般認為對于無償行為,債權人只要證明債務人之行為有害于債權,無須證明債務人的主觀惡意。關于有償行為時,債權人是否須證明債務人具備惡意,學者間意見不一,有的學者認為債務人、受益人惡意均由債權人舉證;有的學者認為,債務人的惡意應由債權人舉證,但受益人及轉得人的惡意無反證,即推定為惡意[4].筆者認為關于債權人是否對債務人及受益人、受讓人主觀惡意負舉證責任。首先須要對什么是惡意做一界定。在民法上惡意與善意是一個對子,惡意是指知道某種事實,如日本學者對惡意的解釋是:“指知道某種事實,是善意的對稱。不是道德上所謂惡的意思。但作為另外,也指有意侵害他人意思的場合。因善意、惡意,法律上的效果不同這種情況在私法上很多的[5].”可見在民法主要指知道某種事實,從我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來看并不要求債務人具有惡意只要求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況下就可以行使撤銷權。有的學者認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就可以認定為債務人有惡意。在這里有一個何為“明顯不合理低價”界定的問題,是以債權人主觀認為為標準,還是以債務人主觀認為為標準,亦或以一般民眾主觀認為為標準。筆者認為債權人提起撤銷權之訴,其主要目的在于保全債權人的債權,只要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債權人即可提起撤銷權之訴,如果要求債權人舉證證明債權人主觀有惡意,在目前國人信用比較低的情況下,將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關于對受益人、受讓人的主觀惡意,筆者認為應實行推定惡意。一方面有利于保護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收益人、受讓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為他們可以通過證明自己不知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侵害債權人的事實,則可免責,受益人、受讓人對自己的主觀的證明要比債權人容易的多。此外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受益人、受讓人在行為時主觀都有惡意,則債權人沒有必要行使撤銷權,可直接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應屬無效,訴請人民法院認定該行為無效。在撤銷權之訴中,對于債務人的舉證責任問題,債務人可以證明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并未損害債權人的債權,或證明有其它資力(信用、勞力),或證明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超過《合同法》第75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來免除其責任。受益人、受讓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對原、被告當事人自己的主張及事實情況不負有舉證責任,但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當判決涉及其承擔實體義務而他提出主張時,就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撤銷權之訴中,當案件的處理的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時,則可以通過證明其不知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且是有償行為,來免除其責任。關于受益人或受讓人是否可以援引《合同法》第75條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除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撤訴外,他應該有權充分陳述自己的意見,也有權提供證據進行辯論,因此,筆者認為受益人或受讓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75條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對抗債權人的主張免除其責任。
因此在撤銷權之訴中,只有在債權人、受益人或受讓人之間合理的分擔舉證責任,才能更好地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撤銷權行使的范圍
關于撤銷權的行使范圍,我國《合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但是僅以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債權為限,還是以全體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在解釋上不無疑問。而且《解釋》第25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這一條的規定也不甚明了。特別是“人民法院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關于債權人主張的部分是否可以超過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部分未作明確的規定。因此關于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范圍,學者間也不無爭議。有人主張行使撤銷權的范圍,原則上以該撤銷人自己總額為標準,縱另有其他債權人之存在,亦不得超過自己之債權額[6].有人主張,由于撤銷權之行使目的在于所有人的財產。因此,其行使的范圍不以保全行使撤銷權享有的債權額為限,而以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全部債權為限度[7].筆者認為撤銷權的行使主要是防止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減少,保全所有人的債權。而且債權人就其行使撤銷權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的部分,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不應以自己的債權為限,而應以所有債權為限。但是某一債權人已就全部債權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銷之訴的,其他債權人不能再提起撤銷權之訴,當然所有債權人也可以就全部債權共同行使撤銷權。
四、撤銷權之效力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其撤銷之效力,依撤銷判決的確定而發生。債務人有害于債權人債權的行為,在行為成立之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前,是有效行為對債務人和第三人都有拘束力。一經撤銷,該行為自成立時起就失去法律拘束力。關于撤銷權之效力主要表現在對債權人、債務人及受益人、受讓人方面:
首先、對債務人的效力,債務人的行為被撤銷后,視為自始無效,即財產贈與視為未贈與;債務之免除,視為未免除;物的買賣視為未買賣。此外,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
其次、對受益人、受讓人的效力,債務人的行為被撤銷之后,行為自始無效,受益人尚未受領標的物或權利的,不得請求給付。已經受領債務人的財產,則因撤銷之結果,其行為自始無,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在原物存在的情況下,產生所有物的物權效力,但受益人如對對債務人已為對待給付,亦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受益人或受讓人有過錯的情況下,也應適當分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必要費用。
再次、對債權人的效力,因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使債務人脫離之物或權利復歸于債務人。關于債權人對于受益人、受讓人是否可以直接請求返還物于自己,學者意見不一,有的認為債權人自己對于受益人、受讓人不得請求返還,唯得基于代位權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筆者認為,撤銷權之目的在于保全債權人的債權,防止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減少,而且撤銷權之行使所取得的財產為一般之擔保,其效力自應為全體債權人而發生。債權人就撤銷權行為給付之物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允許債權人直接向受益人或受讓人請求交付物或權利。不必在通過代位權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特別是在我國代位權的行使只能通過訴訟程序來加以行使。這樣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總之,我國關于撤銷權的規定,要做到程序和實體規定相結合,特別是實體立法應給予程序應有的位置,也只有這樣,才能使實體法更好地發揮其作用,才能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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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家福: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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