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帶一路”法律防范及爭端解決
時間:2022-08-08 02:4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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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政治風險與法律風險是我國企業在“一帶一路”沿線開展投資貿易的最大擔憂,也是我國企業“走出去”開拓海外市場所面臨的主要困難,其中法律風險往往是由政治原因引起,而法律手段又是應對政治風險的有效方式,政治與法律兩大要素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聯系、相互作用、互為因果的。“一帶一路”海外投資的政治風險主要包括東道國政府更迭影響投資合同正常履行、東道國工會對當地政府和民眾的影響、非市場化國家缺乏契約精神、恐怖襲擊、戰爭內亂、資產國有化、貨幣兌換限制以及資產跨境轉移限制等,法律風險主要集中產生于海外投資的市場準入、資產運營和資產退出階段,涉及外資企業產權、投資范圍、環境保護、稅收、知識產權、勞工保護、資產退出等內容。通過對“一帶一路”政治風險與法律風險的客觀分析,結合相關國際經驗與國際慣例,探索建立以法律為主要方式的“一帶一路”海外投資風險防范機制與爭端解決機制,將政治風險與法律風險的有效防范、管控和解決貫穿于我國企業海外投資動態的全過程,不僅為維護我國企業的海外投資權益提供相應法律保護,更能為加強“一帶一路”法治建設、營建“一帶一路”良好法治營商環境奠定基礎和創造前提。
關鍵詞:“一帶一路”;海外投資;政治風險;法律風險;防范機制;爭端解決
一、引言
我們生活在法律化的世界之中,法律是全球化得以表達的專用術語。法律不僅是我們對外部世界的理解體系,也是建構世界的物質力量。在世界經濟領域,服務貿易已取代傳統的貨物貿易成為主流,數字網絡技術與實體經濟深度融合,國與國之間的邊界變得模糊,世界貿易投資行為越來越具有規則化的特征和傾向。美國近期對華發起232調查、301調查,對中興通訊公司執行出口禁令,對產自中國的鋼制輪轂產品發起反傾銷和反補貼調查等一系列單邊主義貿易措施,都是在打“規則牌”,試圖以“規則順差”彌補貿易逆差。面對近期貿易保護主義勢力的抬頭,我國更應堅定不移地順應時代潮流,構建開放型經濟體系,以“一帶一路”國際合作踐行經濟全球化理念,為“一帶一路”倡議裝上規則之輪、法治之翼,加強“一帶一路”法治建設。尤其是在“一帶一路”投資貿易領域,我國企業正面臨嚴峻的政治風險和法律風險,為保障我國企業更好地“走出去”,需要盡快建立和完善海外投資風險防范機制和爭端解決機制,保護廣大海外投資者的正當權益,推進“一帶一路”倡議健康可持續發展。
二、“一帶一路”中我國企業海外投資風險分析
(一)“一帶一路”沿線投資政治風險分析。雖然近年來我國企業參與“一帶一路”建設成績斐然,但海外投資中的政治風險依然突出,在中國社會科學院世界經濟與政治研究所的《中國海外投資國家風險評級報告(2017)》中,列明了沿線35個主要國家的投資風險評級結果。該評級報告包括經濟基礎、償債能力、政治風險、社會彈性和對華關系五大指標四十一項細分指標,認為“一帶一路”沿線區域的投資風險較高,其中政治風險是最為突出的潛在風險。“一帶一路”沿線多為新興經濟體國家,部分國家和地區政治情況復雜、政權更迭頻繁、地區安全不穩定、政府償債能力有限,具有較高的政治風險系數,投資風險與投資受阻程度明顯高于發達國家和地區[1]。因此,需要對“一帶一路”沿線海外投資政治風險進行分析研究。1.“一帶一路”政治風險的地緣特點從地域視角看,在“一帶一路”沿線區域,東盟與中東歐經濟發展水平最高,較少出現政治風險,政府償債能力高于其他沿線地區,整體的投資風險較低;獨聯體與中亞地區相對東盟與中東歐在經濟基礎、社會彈性、償債能力等方面較為薄弱,屬于政治風險較高區域;西亞地區差異性最為顯著,其中以色列與阿聯酋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科研能力及軍事力量,國內財政與金融系統較為安全,政治投資環境相對穩定,但伊拉克、伊朗等政局持續動蕩,常發生軍事沖突,社會秩序不安定,經濟發展相對滯后,投資風險系數較高。2.“一帶一路”政治風險的概念解析。首先,需明確政治風險是指因投資所在地政治因素而導致投資者利益產生損失的可能性,并非已然發生并確定的損失。其次,與市場經濟領域風險與收益成正比不同,政治風險對投資活動的影響有明確的特殊性,我國企業不可根據對“一帶一路”沿線區域政治風險數值的判斷和預測來確定其將來的經濟收益率,企業往往無法通過對其自身的風險管理有效規避政治風險損失,多數情況下僅能做出予以投資或不予投資的決策。再次,要清晰地認識到政治風險發生于東道國國土范圍之內,并不包括東道國本土領域以外的全球性和區域性政治風險。雖然在空間上國家與全球之間的差異較易劃分,但國家與其所在地區之間的風險差異有時卻無法明確區分,兩者之間往往具有較密切的關聯性。這使很多國內企業在進行海外投資風險評估時,往往會擴大一國政治風險所包含的基本概念和領域范圍,海外投資風險盡職調查常會受困于此,投資前的考察過程消耗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最后,應將政治風險歸于情報信息的廣義范疇。考慮到政治風險來源的多樣性,在評估政治風險時需要全面準確地掌握有關東道國的政治情報信息,情報信息的準確性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我國企業在“一帶一路”沿線中的投資行為以及項目合作的成功與否。3.“一帶一路”政治風險的主要來源。作為“一帶一路”建設的重要力量,近年來我國越來越多的國有企業積極參與“一帶一路”沿線投資項目,但是,國有企業因其所有權性質在對外投資時更易引發當地政策對抗、群體不滿、社會爭議以及反補貼和反傾銷等重大問題[2]。尤其是伴隨國有企業競爭中立原則議題的興起,東道國政府更傾向于將國有企業的投資行為視為一種國家行為,這無形中增加了我國國有企業海外投資的政治風險。況且,我國企業在“一帶一路”中的投資結構過于單一,主要是以自然資源相關產業為主,圍繞礦產、電力、交通等領域集中開發,這些行業關系著東道國的經濟命脈和國家利益,具有較高的政治敏感性,極易引發政治風險。另外,“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多處于經濟轉型、政治體制改革、軍政權力交接、地區政局動蕩等階段,甚至武裝斗爭、恐怖襲擊等極端情形時有發生,例如湄公河金三角流域發生的泰國劫匪殺害中國船員事件以及在伊拉克、敘利亞境內ISIS恐怖組織強制占領由我國企業投資運營的油田、煉油廠,這些不安定的因素為在“一帶一路”沿線投資的我國企業帶來巨大的政治風險。4.“一帶一路”政治風險的類型劃分。“一帶一路”背景下,我國企業海外投資政治風險主要包括東道國政府更迭影響投資合同正常履行、東道國工會對當地政府和民眾的影響、非市場化國家缺乏契約精神、恐怖襲擊、戰爭內亂、資產國有化、貨幣兌換限制以及投資資產跨境轉移限制等風險,不僅包括傳統意義上的政治風險,還包括非傳統的政治風險,具體可分為三大類型:第一類是由東道國自身政治狀況不安定而產生的政治風險;第二類是基于東道國政府對個別或者所有外資企業所采取的特殊管理政策而帶來的政治風險;第三類是發生在東道國境內針對外來投資者的不確定性非政府行為而引發的政治風險。政治風險具有一定現實客觀性,不以投資者自身意志而轉移,企業無法通過自身經營行為從根本上規避。政治風險的成因、分布、分類、概念等因素決定了防止風險、減少風險、化解風險的主體必須以母國政府為主,企業可以在政治風險損失發生后向母國政府或相關保險機構尋求代位求償,以此獲得來自政治風險的損失補償。總之,長期以來歐亞地區政治矛盾突出,眾多國家和地區之間存在錯綜復雜的利益紛爭,民族問題、宗教問題交織在一起,使得“一帶一路”沿線的投資面臨著較其他地區更為嚴峻的政治風險。(二)“一帶一路”沿線投資法律風險分析。“一帶一路”海外投資法律風險主要是指因違反東道國法律法規而受到法律懲罰或法律制裁的風險,其依據主要來自于投資者行為、東道國法律制度以及母國法律制度,法律風險主要集中產生于海外投資過程中的市場準入、資產運營和資產退出三個階段。1.外資市場準入階段法律風險。所謂外資準入是指東道國有權規定在滿足何種條件下外資企業方可進入本國市場開展投資貿易活動,具體包括準入權和設業權,前者是指外資企業進入東道國市場的權利,后者是指外資企業在東道國設立商業存在的權利。在“一帶一路”沿線,我國企業的海外投資主要集中在基礎設施建設、資源開采、能源開發等行業,東道國通常會在外資市場準入的權利范圍、職責履行等方面進行嚴格限定。(1)對外資企業產權的限制性規定。主要是針對外資企業股權進行一定限制,尤其是對一些工程量大、涉及利益廣、運作周期長的合作項目,我國企業常與東道國政府或代表東道國政府的企業簽訂協定書,出于維護本國利益的目的,東道國政府通常會將我國企業的投資資產限定在一定比例范圍以內,以減少我國企業所持有的項目股權,將工程的實際掌控權和決策權交給其國內企業。(2)對投資準入范圍的限制性規定。對于我國企業投資的基礎設施、礦產能源等領域,東道國政府一般會以“肯定清單”或“負面清單”的方式限定外資市場準入范圍,例如緬甸《外國投資法》中“肯定清單”詳細列明了外資市場準入領域,而印度、沙特阿拉伯借助“負面清單”規定除特殊領域外外資企業均可進入[3]。然而,現實中我國部分企業尤其是民營企業常會在未實施法律風險審慎調查和知曉東道國外資準入規則的情況下盲目競標,缺乏對競標項目可行性的客觀分析,進而導致投資計劃無法順利進行,并產生不必要的經濟損失。(3)投資履行中的限制性規定。在我國企業海外投資履行中,東道國政府通常會對貨物當地含量、外匯限制、貿易平衡、進出口用匯、國內銷售數量等方面進行特殊規定,這對我國企業準確掌握關于項目建設的履行規則及行業標準提出了更高要求。(4)市場準入的例外限制性措施。在市場準入階段,除一般因素外,我國企業也不可忽略個別的特殊因素,其中投資準入范圍中的例外規定尤為重要,主要包括國家安全審查與特許審查法律風險,中海油對石油企業尤尼科公司的收購失敗案例以及中國鋁業與澳大利亞力拓集團項目投資合作失敗案例均是源于東道國政府的國家安全審查與特許審查制度。2.資產運營階段的法律風險。資產運營階段可能遇到的法律風險涉及環境保護、稅收、知識產權、勞工等多方面,要求我國企業時刻關注并真正了解東道國法規政策的主要內容、調整實施及改革創新,其中主要包括:(1)環境保護法律風險。在“一帶一路”倡議推廣和實施過程中,我國有些企業因不了解國際社會關于環境保護已有的國際公約、國際條約和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對東道國環境保護和資源合理開發缺乏足夠重視,導致破壞東道國生態環境和資源過度開采的情況時有發生,被東道國及其他國家指責為“掠奪性開發”,甚至導致“中國環境威脅論”等負面言論甚囂塵上。環境保護法律風險嚴重阻礙了我國企業海外投資項目的順利推行,也給我國企業和政府的國際形象帶來不良影響[4]。尤其是在“一帶一路”建設中,我國企業的海外投資主要集中于基礎設施建設和礦產能源開發等高風險、易污染行業,而“一帶一路”沿線地貌又多以荒漠為主,植被稀少,生態環境系統脆弱,加之各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不健全、環境開發監督機制不完善以及我國企業自律性不強、缺乏環境保護意識,相關投資活動極易產生明顯的生態環境問題,并引發當地社會公眾與政府的關注。(2)稅收法律風險。第一,稅收政策差異性風險。“一帶一路”沿線多為類型不同的發展中國家,各國的稅制和稅率不同,稅收待遇差異較大,在海外投資中我國企業不得不面臨復雜的稅收環境,并需要根據各國不同的稅收政策在投資運營上進行適當調整。第二,稅收優惠政策風險。我國企業在“一帶一路”中的海外投資主要是工程承包建設、資本輸出及并購,然而沿線許多國家規定外資企業在本國承包工程或提供勞務所享有的免征企業所得稅期限僅為6個月,由于基礎設施建設的工程實施時間一般較長,我國很多企業根本無法完全享有東道國政府所給予的稅收優惠待遇[5]。第三,重復(雙重)征稅風險。截至2017年,雖然我國已經與“一帶一路”沿線的53個國家或地區簽署了稅收協定,但是我國當前實行的是分國不分項的稅收抵免政策①,“一帶一路”沿線很多國家屬于低稅率國家,按照現行稅收抵免辦法無法有效避免重復征稅,在“一帶一路”海外投資中重復征稅情況依然較為常見。(3)知識產權保護法律風險。主要體現在違反東道國所參與的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公約、國際條約以及其國內知識產權保護法律法規,具體包括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保護權限、審查程序、審查標準等內容。除此之外,我國企業知識產權被侵犯的事例也常有發生,如“飛鴿”牌自行車商標在印度尼西亞被搶注,著名家電商標“海信”在德國被搶注等典型案例[6]。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企業在拓展海外市場的同時對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性認識不足,缺少對知識產權人才的培養,也缺乏權威數據和官方信息的準確指引。“一帶一路”沿線多為處于經濟轉型的發展中國家或新興經濟體,知識產權保護法律制度尚待完善,這使得我國企業的知識產權在海外投資過程中較易遭受侵犯,知識產權保護法律風險由此產生。(4)勞工保護法律風險。主要來自于違反國際勞工組織(ILO)所確立的國際勞工保護標準、東道國勞動保護法律法規以及我國國內勞工保護的法律法規,如《勞動合同法》《境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等[7]。盡管“一帶一路”沿線很多國家失業率高于我國,我國企業海外投資可為當地市場提供更多就業崗位,但同時也要看到很多國家對中方人員在當地就業有一定限制,強制規定合作項目中的一些重要崗位需聘用當地人員,外資企業運營的本土化趨勢不斷加強,這無疑有損于中方人員的海外工作權利。因此,一方面我國企業要遵守東道國法律法規,保障東道國勞工權益,協助維護當地就業市場秩序;另一方面也要采取適當措施保護中方人員的基本勞動權利,減少中國員工在海外工作可能遭遇的勞動權利問題。3.資產退出階段的法律風險。資產退出階段法律風險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我國企業因經營不善或項目完工而直接退出東道國市場,另一類是受東道國政府政策影響而被迫撤資退出。現實中,我國企業海外資產退出的法律風險主要是指項目所有權的國有化風險,即東道國依據本國法律將本屬于我國企業的資產強制性轉化為東道國政府所有的行為。投資項目的國有化將導致資產所有權轉移和投資方、承包方的主體變更,這是對我國企業正當權益的嚴重損害,不僅涉及政治因素,更會引發一系列的法律風險、經濟風險、文化沖突,嚴重影響我國企業海外投資的活力和積極性。尤其是“一帶一路”沿線很多國家或地區常年政局動蕩、政權更迭頻繁、黨政沖突加劇,我國企業海外資產所面臨的國有化風險非常嚴重,需要我國政府與“一帶一路”沿線各國各政黨建立良好的外交關系,積極采取相應法律措施為我國企業海外投資保駕護航。總體而言,我國企業在“一帶一路”沿線開展投資貿易,涉及眾多國家和地區,相關的政治制度、法律體系與我國不盡相同,甚至屬于不同法系,容易因為法律信息的不對稱而產生各種法律風險。一些國家和地區立法滯后,在法律執行上歧視外資企業,甚至對我國海外投資企業進行或明或暗的特別管制,中國企業在面對東道國的環境保護、知識產權保護、勞工保護等要求時,往往會因為對其規則的不熟悉而遭遇諸多現實困難。
三、構建“一帶一路”企業海外投資風險防范機制
(一)構建“一帶一路”企業海外投資政治風險防范機制。根據“一帶一路”沿線區域政治風險的地緣特點、主要來源和類型,可有針對性地將簽署政府間高標準投資貿易協議、完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構建區域性多邊投資擔保合作機制、建設政治風險情報信息系統等具體措施作為主要方向,從宏觀到微觀,從框架到內容,逐步建立結構合理、制度先進、切實有效的“一帶一路”企業海外投資政治風險防范機制。1.簽署政府間區域性高標準投資貿易協議。基于政治風險的現實客觀性,作為投資者的我國企業無法僅靠自身努力完全規避風險,所以政府間的政策溝通是推進和保障“一帶一路”建設的重要路徑。應加強政府間對話合作,致力于構建制度化、多元化、多層次的政府間溝通交流機制,基于共同利益提升政治互信,減少政治分歧。一方面,“一帶一路”沿線各國可以就經貿合作中的政治風險、制度壁壘、體制障礙等問題共同協商,擬訂區域性投資貿易協定,通過標準統一且接軌國際的投資貿易規則,探索建立高標準區域性自由貿易區,有效化解各類投資貿易爭端,為區域性自由投資貿易提供相應制度支援。另一方面,認清“一帶一路”沿線各國國情和產業結構的不同,注重發揮政策溝通靈活性的特點,堅持一國一議、一事一議的原則,通過找尋利益共同點盡快達成國際投資貿易協議,借助協議的有效性、權威性和強制性,防范國際經貿合作中可能遭受的各類政治風險,促進“一帶一路”沿線區域的貿易便利化、投資自由化、金融國際化以及各類市場要素流動的自由化。2.完善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由于投資貿易保護協定和投資合同無法覆蓋全部政治風險,一旦發生戰爭內亂或政府違約等狀況,母國政府除了外交調解、經濟報復、訴諸國際法庭之外,也很難有更為有效的補救措施。為了更有效地維護本國企業海外投資利益,減少和避免政治風險,世界上的主要資本輸出國尤其是發達國家多數建立了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一般是由政府或者政府支持的獨立法人保險公司設立,為本國企業的海外投資行為提供政治風險擔保,當企業因東道國政治風險而受到損失時,保險機構將按照一定比例進行適當的補償。對于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我國所面臨的主要問題是缺少專門的企業海外投資保險法,在沒有立法作為基礎和保障的前提下,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設立運營將于法無據,規范經營、股權劃分、資金來源等問題無法得到有效解決,在其發展過程中必然會遭遇各種制度障礙,如承保機構無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并依法向東道國政府進行追償,投資企業的損害求償權也因而難以實現。另外,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一般采取市場運營機制,參與主體并非政治性組織,而是專門從事投資保險業務的公司,市場化的運營模式不僅有利于企業投保時的成本和收益核算,更有利于減少東道國對我國企業海外投資的政治性懷疑,降低我國企業海外投資所面臨的政治風險[8]。所以,我國應盡快制定《企業海外投資保險法》,健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設立海外投資國家保險機構,明確投資保險種類和補償標準,由特定的保險公司為我國企業在“一帶一路”沿線的投資項目提供相應的政治風險保險服務。3.借鑒多國投資擔保機構(MIGA)經驗,創建“一帶一路”多邊投資擔保合作機制。MIGA隸屬于世界銀行集團,其宗旨是向外國私人投資者提供政治風險擔保,具體包括政府征收、政府違約、資產轉移限制、戰爭內亂等風險擔保,并向成員國提供投融資促進服務,鼓勵國際資本更多流入發展中國家。MIGA主要通過三種方式推動海外直接投資:一是通過再保業務和分保業務為成員國私人海外投資的非商業性政治風險提供擔保,我國政府應當鼓勵本國企業在海外投資中主動向MIGA投保,以達到保護我國企業在“一帶一路”沿線海外投資利益的目的。二是通過技術援助成員國制定海外投資戰略措施。例如MIGA與中國項目發展中心(CPDF)合作,幫助商務部制定全國性的促進海外投資計劃,協助四川、黑龍江等地開展海外投資促進項目,其中包括海外投資競爭性政策的比較研究[9]。在“一帶一路”背景下,我國可與MIGA繼續深入開展有關海外投資戰略的技術援助和項目交流,幫助我國企業減少和避免海外投資風險,促進我國企業更好地“走出去”。三是致力于用和平方式解決國際投資爭端,MIGA堅持奉行以公平、公正、誠實、中立的調停人角色促進成員國之間以和平方式解決投資爭端,這正與我國所主張的通過平等協商尋求國際爭端合理解決的基本理念相同。因此,可嘗試借鑒MI⁃GA實踐經驗,創設與“一帶一路”沿線投資環境更相適應的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將其作為長效機制為“一帶一路”沿線海外投資提供穩定可靠的政治風險擔保。4.建設“一帶一路”政治風險情報信息系統。對于“一帶一路”沿線國家的政治狀況、投資環境、政府政策,僅靠企業自身的資金和能力無法做到詳細了解和準確判斷,企業也沒有充足的意愿進行超過投資成本和收益的政治風險分析。所以我國政府需要通過相關政策來解決“一帶一路”海外投資政治風險的信息收集和信息分析問題。(1)增加我國高校和科研院所對“一帶一路”政治風險研究的財政支持,提升官方研究機構的信息收集和分析能力。(2)加強對民間智庫和咨詢公司的政策扶持,使其成為可為我國企業提供海外投資信息咨詢服務的專業性第三方機構。具體而言,我國政府可協助有實力的民間智庫與咨詢公司對現有風險信息資源進行優化整合,以信息收集培訓、數據庫信息平臺建設、政府購買等方式,將海外企業、華僑華人、各大商會、研究機構、社會媒體、海外求學人員等不同主體所擁有的零散信息實時動態收集,并進行規范化和標準化的研究分析。(3)在保證國家利益和情報安全的前提下嘗試與國際知名數據庫、信息分析機構進行合作研究,搭建全面高效的“一帶一路”數據分析系統,提高數據對比研究的準確性與科學性。(4)盡快引入國際通行的風險沖突影響評估機制(ConflictImpactAssessment,CIA),將其作為情報收集與評估分析的專業化工具[10],優先在“一帶一路”高政治風險區域示范使用,并將評價結果轉化為具有指導意義的政策指引,助力我國政府對“一帶一路”海外投資政治風險的預警預報。(二)構建“一帶一路”企業海外投資法律風險防范機制。“一帶一路”海外投資法律風險集中于市場準入、資產運營、資產退出三個階段,其中市場準入階段主要面臨東道國例外限制性規定,資產運營階段受困于東道國環境保護、稅收、知識產權、勞工等政策法規的嚴格要求,資產退出階段缺少順利退出東道國市場的保護措施。因此,我國企業投資“一帶一路”沿線海外市場要尤為注重市場準入前法律風險盡職調查,加強資產運營階段法律風險防范,明確投資協議中的資產退出保障性措施條款。1.做好市場準入前法律風險盡職調查。在市場準入階段,東道國審查制度的影響巨大。由于“一帶一路”沿線各國社會背景、法律體系、政治制度存在差異,針對外資準入的政策法規也各有不同,這給我國企業海外投資帶來了一定的未知性和不確定性,增加了企業海外投資法律風險盡職調查的難度[11]。其中一些國家雖然采取了寬松的市場準入政策,甚至沒有具體規定市場準入審查制度,但這并不意味著對于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的一些特殊領域不存在準入門檻,尤其是對公共性質的基礎設施,東道國一般會對其市場準入條件和投資范圍進行嚴格限定,我國企業必須對相關規定給予更多關注。在法律風險盡職調查過程中,我國企業應當全面了解東道國外資準入制度,重點包括:(1)對東道國法治環境以及投資項目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準據法)進行盡職調查,合理預測在東道國進行投資可能遭遇的各類法律風險,并以盡職調查結果為依據做出投資與否的決策。(2)對投資對象即并購項目中的目標公司和關聯公司進行詳細盡職調查,明確項目公司從東道國政府獲取項目開發權的具體信息,以此作為確立并購價格和預判經營成本的基本前提,有效避免并購活動中的潛在法律風險。市場準入前盡職調查一般是由國內與國際律師團隊共同進行,在雙方合作調查基礎之上,就外資準入階段可能遭遇的法律風險進行科學評估,形成具體的調查報告,為企業海外投資活動提供真實可靠的客觀依據。對此,我國企業需要盡早建立國際化、專業化的律師團隊,加強涉外法務人員業務培訓,提高防范海外投資法律風險的意識和技能,并善于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海外投資權益。2.防范資產運營階段的法律風險。(1)重視投資所在地環境保護。一是要求我國企業在項目投資運營過程中認真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制定基于投資行為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防止因違反東道國法律規定而可能引發的環境保護法律風險;二是要形成環境保護企業文化,提高企業環保意識,在建設生產中嚴格按照東道國所制定的環境保護標準開展相關工作;三是要勇于承擔社會責任,積極參與東道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樹立良好的社會形象;四是加強與東道國政府的環境保護項目合作,尤其是“一帶一路”沿線荒漠化狀況較為嚴重,而我國在治理沙化、荒漠化方面有著豐富的實踐經驗[12],我國企業可與東道國政府共同承擔修復當地生態環境的社會責任,以此獲得更多民眾支持,保證海外投資項目的順利進行。(2)減少和避免跨境投資多重征稅。作為“一帶一路”倡議發起國,為進一步推動國際經貿合作,我國政府應在化解“一帶一路”稅制壁壘方面做出更多努力,如強化國際稅收合作、積極承辦和參加國際稅收論壇、促進各國稅收政策溝通。尤其要通過協議形式建立雙邊或多邊長效稅收合作機制,適時增設稅收繞讓條款和權益保障條款,而對于還未與我國簽訂稅收協定的國家,則要加快談判進程,協商避免國際投資重復征稅的有效途徑和辦法。(3)加強跨域知識產權保護。首先,我國企業在“走出去”過程中應熟知東道國知識產權保護法律制度,詳細了解違反東道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避免投資活動中違法違規情形的發生;其次,我國企業還要掌握與海外投資相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公約及國際條約,防范知識產權保護國際法律風險,減少跨域知識產權糾紛;再次,我國企業海外投資涉及行業領域較為廣泛,不僅有傳統的基礎設施建設、制造業,也有新型的國際服務業、文化產業等,合作中難免會出現知識產權糾紛,為有效防范并合理解決知識產權侵權事件,有必要在投資項目議定書之外附有更詳細的知識產權保護協議,具體規定因項目建設運營而引發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的爭議解決方式、認定標準、賠償方案等內容。(4)加大海外勞工權益保護力度。海外投資過程中我國企業應熟悉國際勞工保護標準、東道國國內勞動保護法以及我國制定出臺的有關海外勞工權益保障的法律法規。特別是近年來,伴隨著亞太經濟整體復蘇和發展,“一帶一路”沿線很多國家對于外資勞工保護標準、勞工爭議解決、企業社會責任提出了更高要求,尤其是沿線的一些新興經濟體與發展中國家勞動力的相對廉價,外資企業雇用當地員工容易被認為是為減少經營成本而轉嫁市場風險,進而引起勞工權益保護爭端和摩擦[13]。對此情形,我國企業在海外投資運營中需要主動承擔更多社會責任,將海外勞工權益保護上升為企業社會責任和企業文化,從經營理念和實際行動層次上進一步提升對勞工權益的保護程度。3.明確協議中資產退出條款的相關內容。我國企業對“一帶一路”沿線進行投資獲取商業利潤的同時也意味著需要付出高額的投資成本,特別是以PPP模式實施的大型建設工程,項目期限可能長達數年甚至幾十年,當項目遭遇虧損且缺少有效市場退出機制時,投資所在地政府更易對此加以利用,提出不合理要求,使我國企業蒙受巨大經濟利益損失,并長期深陷于市場退出的糾纏中。所以,在合作談判中不但要進行科學的入市前投資風險評估,更應在項目協議中明確與市場退出相關的條款內容,通過雙邊或多邊協議的形式建立公平公正的海外投資市場退出機制,提前合理規劃我國企業“全身而退”的法律依據和商業邏輯,保障海外投資項目在建設、運營、退出階段均能夠得到切實有效的法律保護。
四、建立“一帶一路”企業海外投資爭端解決機制
“一帶一路”沿線各國間法律體系、法律文化、法律環境差異顯著,涉及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伊斯蘭法系或混合法系。我國企業如果想要依靠“當地救濟”解決投資爭端,就必須熟知東道國的法律體系和司法規則。事實上,我國企業作為外來投資者在與東道國政府的法律談判或訴訟中往往處于不平等的弱勢地位,爭端解決所消耗的資源、付出的成本與最終結果往往不成正比,面對一些政府行為即使勝訴也面臨著執行困難的現實問題。所以,除當地司法救濟或行政救濟方式外,我國海外投資企業應更多地轉向尋求外交保護或國際仲裁。(一)“一帶一路”企業海外投資爭端解決的主要問題。在海外投資爭端解決過程中,外交保護的結果主要取決于母國政府與東道國政府間的政治博弈,而政治博弈更多地基于政治利益關系的現實考量而忽視投資者的切身利益,所以該投資爭端解決方式缺乏相應的穩定性、公正性及可預見性。而對于國際仲裁,目前在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各國所簽訂的雙邊或多邊投資協議中大部分都設定了強制性國際仲裁條款,一旦我國企業投資項目因東道國政府的不當政治行為而遭受利益損失,在滿足協議所規定的仲裁啟動條件下,我國企業可據此直接向東道國政府提起仲裁,而無需征得母國政府或東道國政府的事先同意。強制仲裁實施的內在機理在于投資協議當事國為實現投資爭端解決的程序正義、實體正義和公正結果,自愿在保障本國經濟利益和國家安全的前提下維護對方國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支持投資者將與東道國政府間的投資爭端依據“中立性原則”提交國際仲裁庭在第三國進行仲裁,以此實現投資爭端的合理解決并推動兩國間投資貿易的互利共贏。然而,在現實中國際仲裁這種方式在調解“一帶一路”投資爭端時也存在一定局限:“一帶一路”沿線許多國家如哈薩克斯坦、土庫曼斯坦、黎巴嫩等并非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不受世界貿易組織關于國際仲裁制度的約束;“一帶一路”一些國家未加入《紐約公約》,不是該公約的締約國,這使我國企業即使通過國際仲裁取得有利結果,也存在著仲裁裁決難以獲得承認與執行的不確定性風險;目前國際社會中較為通行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公約對當事人適格條件進行了一定限制,明確規定投資者母國與投資所在地東道國均須為《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又稱“華盛頓公約”)的成員國,但目前“一帶一路”沿線中許多國家尚未加入ICSID公約,這直接影響到ICSID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應用推廣。另外,包括我國在內的“一帶一路”沿線許多ICSID公約成員國還未對ICSID公約的規則適用進行國內立法上的制度安排,缺乏對ICSID仲裁的實務研究和實踐操作,這直接影響到ICSID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實際功效發揮,致使ICSID公約在“一帶一路”沿線區域的適用范圍較為有限。(二)“一帶一路”企業海外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構建路徑探析。根據2018年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于建立“一帶一路”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的意見》,我國將在北京、西安、深圳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該重大舉措為建立和完善“一帶一路”海外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明確了方向。為了實現“一帶一路”倡議的規范有序發展,我國需要盡快建立與“一帶一路”倡議特點相適應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有效防范和化解我國企業在“一帶一路”中所可能遭遇的各類投資爭端。1.補充完善“一帶一路”雙邊投資協議在。我國早期簽訂的雙邊協議中,一般會對可仲裁事項進行一定限制,僅局限于國有化及財產征收等事項內容。然而,伴隨“一帶一路”倡議的快速發展,沿線投資模式日益多樣化,投資爭端內容日趨復雜多變,這便要求我國政府需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及時協商修訂原有協議或簽訂補充協議,適當擴充國際投資的可仲裁事項范圍,并遵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允許投資雙方自由選擇投資爭端的解決方式,以最有效的解決方案實現最公平公正的裁決結果。同時,基于海外投資企業的經濟利益訴求,可以考慮在當前雙邊或多邊投資協議文本中形成較為統一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為將來更廣闊的區域性多邊投資協定談判創造條件。2.協商建立“一帶一路”區域性國際仲裁機構。“一帶一路”倡議有利于亞太地區經濟協同發展,然而要建立協同發展的區域性經濟共同體也需要統一、高效、穩定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因此,各國政府應加強交流并協商共建與“一帶一路”沿線投資環境相適應的,具有獨立、統一、專業優勢的區域性國際仲裁機構,專門負責解決“一帶一路”建設中可能發生的各類國際投資爭端,允許作為投資者的企業或個人就東道國政府違約行為訴諸該機構以獲得公平公正的權利救濟。區域性仲裁機構的權限范圍最好能夠涵蓋國際投資貿易各領域,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正當權益。同時,還應借鑒世界貿易組織、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等國際組織的成功實踐經驗,嘗試同步設立上訴機構與仲裁裁決執行監督機構,為當事人申訴提供二次救濟機會,保證最終仲裁裁決結果的公正性以及仲裁裁決執行的可行性。3.推廣ICSID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目前,我國多數企業仍對ICSID爭端解決機制知之甚少,一方面是我國政府對ICSID爭端解決機制的市場推廣宣傳力度不夠,尤其是一些中小民營企業對ICSID的功能作用和運作機制不甚了解;另一方面,我國企業國際視野仍較為有限,缺乏通過國際通行做法解決海外投資爭端的宏觀意識。鑒于此,我國政府不僅要主動加大對ICSID國際仲裁機制的宣傳力度,鼓勵企業通過ICSID機制維護自身海外投資權益,同時還要組織收集和分析典型仲裁案例,深入研究ICSID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制度,為企業充分利用ICSID機制解決“一帶一路”海外投資爭端提供有效法律指引。4.在國內設立“三位一體”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未來一段時期內,以設立“一帶一路”國際商事法庭為契機,以共商共建共享為原則,依托我國當前司法、仲裁、調解機構,優化整合國內現有法律服務資源,盡快建立訴訟與仲裁、調解有效銜接的“三位一體”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為解決“一帶一路”海外投資爭端提供“一站式、一體化”法律服務。“三位一體”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制定實施需要設立專門負責投資爭端多元化解決的商事訴調對接機構(中心),以及具有國際市場競爭力的“一帶一路”投資爭端管理服務中心,并由兩者作為連接多個爭端解決方式的紐帶,專門負責擬定銜接機制和管理辦法,實現司法訴訟與仲裁調解的相互融合與對接。對接中心與管理服務中心的具體職責應包括:加強國內司法與調解及國際商事仲裁的對接;注重發揮域外特邀調解員的跨境溝通協調作用;幫助完善投資爭端解決中立評估機制;拓展有關投資爭端解決的網絡信息化服務等。借助對接中心、管理服務中心的協調作用與銜接功能,在國內盡快建立“三位一體”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為“一帶一路”沿線投資者提供高效便捷的“一站式”投資爭端解決服務,助力營建穩定、公平、透明的“一帶一路”法治營商環境。5.充分發揮調解在“一帶一路”海外投資爭端解決中的功能價值。在“一帶一路”環境中,相對于訴訟和仲裁而言,調解是更靈活的談判協商方式,調解側重于對良好商事合作關系的維系以及滿足商業合作發展的需求,更多地是從市場角度協調糾紛和化解矛盾,也是最具自愿性、便利性、經濟性的爭端解決方式,能夠有效避免傳統意義上非對即錯的判決或裁決結果[14]。所以,可優先將調解作為“一帶一路”投資爭端解決的主要方式,在“一帶一路”建設中充分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價值。但要注意的是,“一帶一路”沿線各國法系傳承與法律文化呈現多樣性,調解理念不甚相同,例如我國在當事人同意前提下可由法官主持訴訟調解,書記員也可在法官指導下參與案件調解工作,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也會積極配合并認真考慮案件的調解方案,而西方國家則普遍受“程序正義原則”的影響,負責案件審理的法官通常不參與當事人之間的調解,而是獨立于調解程序之外。司法理念上的差異最終導致各國對調解的理解和實施上的不同,需要借助制度融通和文化交流予以調和。具體而言,一是要在“一帶一路”沿線注重推廣“軟法”治理觀念,合理利用其所具有的制度空間拓展性特點,促進平抑不同國家對調解的規制差異,柔化各國調解規則所固有的“本土性”,在更多層面實現調解制度的互通互融;二是加強政府間協商,共同推進“一帶一路”投資爭端調解機制的統一化、規范化和制度化進程,通過國際協調與合作,充分發揮調解在“一帶一路”投資爭端解決中的作用。
作者:李猛 單位:清華大學一帶一路戰略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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