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受賄罪立法完善研究
時間:2022-12-06 09:3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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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正在實行的1997年《刑法》雖用一章的篇幅專門規定了貪污賄賂罪,但實際實施的效果卻不能盡善盡美。本文以中國裁判文書網50份裁判文書為樣本,對受賄案件進行實證分析,以期實現以下兩個目標:一是通過對案件的基本情況的統計和分析,希望能夠在宏觀層面上掌握受賄罪的總體情形,然后梳理犯罪行為的基本規律,剖析其原因,為預防和懲治犯罪提供建議;二是在對相關數據進行統計、分析的基礎上,將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為今后的立法或者司法提供完善建議。
關鍵詞:受賄罪;實證分析;立法缺陷
受賄罪是一種對國家和社會具有緊迫危害性的犯罪。和西方發達國家不同,隨著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正處于飛速發展和轉型的過程中,對公權力具有很強的依賴性,導致貪腐行為高發。盡管到目前為止,無論是現行的刑事立法抑或是相關立法解釋以及相應的司法解釋,對受賄犯罪這一塊有很多具體的規定,但是,因為受賄犯罪的復雜性、特殊性、重要性,目前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受賄罪的認定和處理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本文希望通過對案件的分析和研究,對受賄罪及相關問題進行探析。
一、受賄犯罪的總體情況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實行,對《刑法》的許多條文進行了修改和完善,其中第383條將貪污賄賂罪系列的條文進行了完善,細化了量刑的標準。為了準確適用新條文,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聯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此司法解釋進一步規定了貪污賄賂罪的量刑數額,將情節分為三檔,3萬至20萬為數額較大的標準,20萬到300萬為數額巨大的標準,至于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則是300萬以上。截止今日,貪污受賄罪的判決書共有38029份,其中一審程序結案的共有33705份,二審程序4076份,再審程序222件,其中刑罰變更2件,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5件,其他15件。(中國裁判文書網是本文收集樣本的來源)
二、受賄罪的犯罪主體
在我國,受賄罪屬于真正身份犯,即國家工作人員,這規定在《刑法典》第93條,但是在實務中,特別是在公訴機關的起訴以及審判機關認定的過程中,對于其主體的認定上出現了分歧,因此,這就和理論界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理解產生了明顯的對比。在我國,最高法、最高檢頒布的司法解釋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定義不同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公務”做出的規定,例如,立法解釋將國家工作人員解釋為包括了受委托的人員,而在司法解釋中解釋為受推薦、批準、提名、任命的人員。為了更直觀反映在實踐中,接下來我將結合50份裁判文書做出分析。從表1可以看出,在50份判決文書中,大部分都被檢察院認定為受賄罪而起訴。
三、受賄犯罪量刑問題的實證分析
(一)受賄罪量刑概況。在此次收集的裁判文書中受賄罪被告共有27名(不包括同時犯貪污罪、受賄罪的被告人,也不包括同時犯其他罪的被告人),都為二審或再審案件。筆者對這27人的量刑情況進行了統計和匯總。其中1人被判處無期徒刑,8人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7人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9人被判處5年以下實刑,2人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了緩刑。此次收集的50份裁判文書無一人被判處死刑,說明國家也在有意識的對受賄犯罪少適用死刑,那么筆者不禁想到,針對受賄犯罪,我們是否能夠取消死刑呢?(二)受賄罪數額的認定。受賄罪的數額應當如何計算?具體問題應該具體分析。1.國家工作人員不明知財物的具體價值而索取后者收受的,按照事后鑒定的財物計算。國家工作人員誤以為是數額較大的財物才收受的(即如果當數額巨大或者特別巨大則拒絕收受),即使事后鑒定財物價值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只能適用較大的法定刑。收受等違禁品的,可不計算數額,按照情節輕重選擇法定刑。2.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產性利益的,應當按照獲得財產性利益時的價值計算,而不應按行為人實際支出的成本計算。3.如果國家工作人員“退換”財物后再索取或者收受的,根據案情,可能要累計計算數額。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所獲得的孳息,不應當計入受賄數額。(三)法定情節對受賄罪量刑的影響。自首與立功在我國都是法定從寬處罰情節。從案例分析統計數據看,21人被認定為自首,其中11人被減輕處罰,10人被從輕處罰。可見被告人若有自首情節,一般都可減輕或從輕處理,自首對受賄罪量刑影響極為明顯。
四、受賄罪的立法缺陷
經過之前的統計和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受賄罪的規定仍然有不足之處:1.我國現行的司法文件對受賄罪的主體確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但這些規定卻一直存在著定義不清晰的問題。關于怎樣判斷和區分其他的公務人員,仍然含有爭議。2.前文說到“依照刑”的模式不太科學,這種模式是1997年刑法所確定的,一直沿用至今,即將對受賄罪的處罰規定依照貪污罪的規定處罰(參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本來貪污罪和受賄罪屬于不同性質而犯罪,侵犯的不同的法益,不應該設置為相同的法定刑。盡管我們知道,依照刑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但是罪責刑相適應才是我們最終的目標。3.受賄犯罪不是一個暴力性犯罪,相較于其他暴力性犯罪而言,社會危害性較低,但仍然能夠適用死刑,死刑對于受賄罪而言,并無益處,嚴厲的刑罰不是打擊犯罪最有效的手段。我們應該遵循罪責行相適應原則,讓罪犯受罰所帶來的痛苦大于其犯罪時所得到的快樂,起到懲戒和警示作用,而不應該殘酷的剝奪其生命。4.為他人謀取利益這個客觀要件,增加了司法實踐中的負擔,行賄受賄是一項私密的活動,是面對面的單方意思表示,怎樣才能取證證明公職人員允諾為他人謀利益呢?
五、關于完善受賄罪定罪量刑的建議
(一)受賄罪量刑標準的細化及完善。應當合理確定受賄罪數額的具體標準。當前有三種觀點。第一種是“提高論”,該觀點認為,受賄罪起刑點為5000,這是由于當時的經濟情況而決定的,當時是1997年,5000元在當時的購買力與現在不可同日而語,要想保證懲罰意義等同于當時,應當提高入罪數額。第二種是“降低論”,有的學者認為受賄罪的數額應當與詐騙罪相協調。最后一種是“取消論”,認為受賄罪侵犯的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應當對此零容忍,量刑起點不該設置數額。筆者認為,我們應該維持5000元的法定刑,首先,5000元的起刑點已經規定了18年,早已經深入人心,貿然降低起刑點,有損法律預期,徒增法律實施成本,沒有必要。其次,刑法修正案(九)對受賄罪定罪量刑采用數額和清潔的“雙重標準”的情況下,5000元起刑點能夠有效地區分一般受賄罪和受賄的界限。最后,取消起刑點顯然更不合適,如果不計數額都能入罪,那么司法成本太過高昂,可能一年到頭司法人員都在奔波的路上。所以,顯然維持5000元較為合理,使人民具有期待可能性,具有可操作性。(二)立法模式應更加科學。受賄罪與貪污罪屬于性質不同的犯罪,使用相同量刑標準不太科學。貪污罪所侵犯的主要法益還是財產權,而受賄罪所侵犯的并非他人的財產法益,而是不能夠被收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受賄罪與貪污罪使用同樣的處罰標準與實務不相適應。貪污腐敗案件的高峰期為上個世紀末,因為我國經歷了國企改制。為了打擊在此過程中的腐敗擴張的趨勢,現代刑法著重打擊貪污罪。但是隨著現代企業的建立,貪污案件與賄賂案件之間的比例發生了重大的改變,在職務犯罪中,受賄罪獨占鰲頭。因此,現行刑法在關于受賄罪方面的處罰規定,已然不能反映出司法實踐的真實情形,也與我國的經濟發展狀況不相適應。(三)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結合前面所述,筆者認為此要件在實際操作起來意義不大,如何證明行為人已經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這個隱秘的意思表示,將會加重司法人員的負擔。受賄的行為構成了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廉潔性的侵犯,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或承諾、答應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收受了財務,就是對手上公權力的玷污,如果僅因為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就不能對行為人定罪處罰,有違立法初衷,筆者愚見,應當刪除此構成要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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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虎子.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標準問題淺議.法制與社會.2016(31).
作者:何佩韋 單位:吉首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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