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義務范圍研究論文
時間:2022-06-09 04: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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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保險法上的告知義務,是保險合同中非真正義務,但告知義務是保險業合理營運的制度基石。我們要對保險合同的告知義務范圍作嚴格界定,從而才能減少糾紛,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實踐性。
保險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與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相關的情況向保險人所做的陳述或說明。其內容一般包括三個方面:即對事實的陳述,對將來事件和行為的陳述,以及對他人陳述的轉述。當今世界各國保險立法都規定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的有關重要事項如實告知保險人,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告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確立了告知義務:“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如何確定告知范圍的?立法例上有無限告知主義和詢問告知主義之分,無限告知主義要求告知義務人不以保險人的詢問事項為限,必須將有關危險的一切情況都如實告知保險人;詢問告知主義主張告知義務人只需對保險人的詢問如實回答即可。
目前我國大多數告知義務人對保險的專業知識知之甚少,而保險人作為專業人員,精通保險業務,知悉估計危險的各種情況,況且,無限告知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損及商業秘密,所以,在保險發展初期應以采詢問告知主義為宜,對雙方當事人也比較公平。否則,如果保險人怠于調查和詢問,卻要求身為告知義務人作漫無邊際的告知,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對此,我國《海商法》和《保險法》的規定有差別?!逗I谭ā返?2條規定:“合同簽訂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或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采用的是主動告知主義,可能是基于海上風險不可預知性大,危險測定技術落后等作出的考慮,但隨著現代科技和通訊的日益發達,人駕御自然的能力已今非昔比,這種考慮的基礎被大大削弱,詢問告知主義存在的合理性遭到質疑。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一、重要事項的客觀性標準
是否保險人詢問的事項,告知義務人都需要如實告知呢?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締約方有權自行對重要性作判斷,詢問本身默示著有關問題的重要性,表明保險人心理會受到影響,被保險人應當受到約束,必須如實告知。另一種觀點認為,重要性是一個事實問題,需要考慮一切有關因素確定,如果謹慎保險人不認為某一情況是重要的,個別保險人的詢問并不能使其變得重要。本文采納后一種觀點,認為如果保險人詢問的是無關緊要的瑣事,告知義務人作了不實告知,此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但對承擔風險和估算費率并無影響,即并不破壞對價平衡原則,根據前文所述告知義務之法理,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所以告知范圍還須以重要事項來限定。決定一個事實是否重要事項時,各國基本上都采用了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相同的標準,概括而言,即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蛱岣弑kU費率”。重要事項是保險人進行危險估計的有力事實,如果其知悉真相,就會拒保或不以該條件投保。至于其具體認定,法無明文,須依保險種類及個別保險契約內容或目的客觀地以保險技術觀點加以評定。只有當告知義務人對這些重要事項隱瞞或未如實告知時,才構成對對價平衡原則的破壞,保險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根據我國合同法,能夠導致合同解除的行為的性質是十分嚴重的,必須達到根本違約的程度,如果被保險人的不實告知不會改變保險人的最終決定,那么依據合同法,該行為的性質未達到根本違約的嚴重程度,不足令保險人解除合同,否則會讓相對方輕易喪失保險合同的保護,這對他來說是很不公平的。可見,對告知義務的內容加以“重要事項”的限定也與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保持一致。所以在詢問告知主義下,對保險人未詢問事項告知義務人可推定為非重要事項,但相反的推定是不成立的,即保險人詢問的事項并非必然是重要事項,告知義務人對此等問題的不實告知不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
衡量重要情況的標準是由謹慎保險人作出判斷的客觀性標準,而非由實際保險人作出判斷的主觀性標準。一個事實是否構成重要事實,即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接受投保單,確定合理的保險費率,進而達成保險合同,并不取決于被保險人自己認為它是否重要,不是以被保險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通常也不是以某一特定保險人看法為標準,而是以一個合理謹慎的保險人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會受到影響作為標準.換句話說,在這種情況下,大多數保險人會怎樣做,是接受投保,還是拒絕投保;或者,給予什么樣的費率。這種標準也叫做“客觀合理的保險人標準”(objectivereasonableinsurer''''sstandard),它較為重視客觀,以大多數保險人的立場來衡量一個事實的重要性。不過,在美國的一些保險判例中也有使用所謂?!爸饔^個別保險人標準(subjectiveindividualinsurer''''sstandard),這種標準強調重視保險人作為具體當事人的主觀看法。
二、排除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事實
告知范圍還應排除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事實。在現行英國法中,保險人因對“重要情況”的誤述或未告知而享有的救濟則依賴于實際保險人的主觀判斷。如果保險人想行使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救濟權利,就必須同時證明誤述或未告知在謹慎保險人眼中具有客觀上的重要性并且其本人(即實際保險人)的主觀態度也因此發生了變化。如果保險人僅證明客觀上的重要性而未證明主觀上的影響,違反告知義務的主張便不成立,反之亦然。保險人有權享有的違反告知義務的救濟權利,不僅僅取決于被保險人行為的客觀重要性,而且還取決于該行為對實際保險人所產生的主觀影響,即實際保險人必須依賴于被保險人的行為。如果保險人實際上沒有因被保險人誤述或未告知而受到損害,他就不能利用告知義務改變其已經同意的合同內容,換言之,當保險人沒有依賴于被保險人的行為,并且沒有因此遭受損害的情況下,允許保險人逃避責任實際上是不公平的,而且有悖于保險合同當中,雙方當事人相互負有最大誠實信用義務的精神。在英國法中,有一種觀點認為,雖然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證明某一情況的重要性,并不能推斷保險人受到了實際影響,但是此原則也存在例外,即如果某一情況的重要程度十分的明顯,就有理由根據這一事實推斷保險人受到了實際影響;當然,在這種情況下,這種事實推定也僅僅是初步的,并且可以被推翻的。具體說來,如果某一誤述的性質能夠影響合理行事的保險人訂立合同,那么證明受到誤述的實際保險人沒有受到影響的舉證責任就落在作出誤述的被保險人身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能夠證明保險人不知道這一誤述或者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陳述是不真實的仍然決定訂立合同,那么就可以證明保險人沒有因誤述而受到影響。
三、保險人的調查義務
處于保險合同關系中強勢地位一方的保險人,不得僅以投保人的告知作為估定危險的唯一依據,尚須進一步就訂約有關事實為適當的調查,即在使投保人、被保險人負有告知義務的同時,保險人亦須負相應之調查義務。即使處于普通合同相對人的地位,保險人對締約也應盡到一般人應有的注意義務,更何況保險人為特種險種之經營者,自須盡較常人為高的注意義務。例如,在保險業發達國家人身保險業者間,多彼此交換“再檢拒保資料表”,若保險人在接受曾被其他保險人核定拒?;蜓悠谠贆z承保而記載在再檢拒保資料表上的投保人申請投保時,未仔細閱讀再檢資料表而徑行訂立保險合同,應認為保險人欠缺業務上應盡的注意義務而存在過失。從客觀條件來看,由于經營規模的擴大、科技通訊的發達,保險人已非昔日那州又僅依靠投保人如實告知估定危險而提心吊膽的經營者了,他們善盡調查義務的可能性和現實性大大提升,那么這時就不可避免地要讓他們承擔未盡必要的調查義務所負的責任了。如果保險人從告知義務人處已獲相當之資料,足以使一謹慎的保險人認為有進一步調查研究的必要,而未為查詢的,則保險人的不知是由于自己的過失造成,法律無需保護怠于保護自己權利的保險人,保險人不得因自己的過失所致之危險估計錯誤而推御責任于告知義務人。
在某些險種中,保險人通過調查或其他途徑就可以了解一些重要事項的事實,視為保險人在訂約時已知或因過失未知,即使告知義務人對此未告知或未如實告知,保險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因為保險人明知或應知有解除原因仍簽訂合同,告知義務人雖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但雙方都違反誠信,不應由告知義務人一方承擔責任,否則不僅對告知義務人不公,更會縱容保險人騙取保險費的僥幸心理。更重要的是,此種情況下并不影響保險人主觀上對危險狀況的判斷,即并未破壞對價平衡原則。根據我國合同法關于欺詐的規定也能類推出同樣的結論,只有在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構成欺詐,相對方才能以訂立合同違背其本意行使合同法賦予他的撤銷權,但如果一方的行為已為對方所知或應知就不會影響后者訂立合同的真實意思,這時就不構成欺詐。既然根據我國合同法行使因欺詐產生的權利須受違背受害方真實意思的限制,而在通常情況下,欺詐行為的性質比保險合同中的不實告知更加嚴重和應受處罰,則保險人行使因不實告知而產生的權利就更應受此限制,也就是說告知事項為保險人不知道且不應該知道的。轉貼于中國論文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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