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關系法律事實因素論文

時間:2022-07-28 03: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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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關系法律事實因素論文

[提要]:危險源不當存在危及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情形,因責任構成(義務要求)和因果關系多重性而紛繁復雜。困擾司法實務的一個突出難題就是歸責。損害賠償歸責原則是侵權歸責、違約歸責和其他損害賠償歸責的集合和抽象的表現形式。在損害賠償歸責原則的體系中,過錯是歸責的前提,而責任是歸責的結果。歸責是一個具體化的過程,其核心要素就是依據何種原則標準來解決行為主體(責任主體)對損害后果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這個評判標準就是意義上的價值評判因素。我們考慮責任主體對損害后果是否承擔法律責任的因素是一個密不可分的綜合體,即責任構成要件。這個綜合體包括主觀因素(過錯因素)、客觀因素、損害事實因素和因果關系因素。主觀要素就是責任主體的過錯因素。客觀要素即是引發損害結果發生的行為或事件。行為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而事件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為引起的自然事件。對客觀因素的評價要求是必須有危險的現實存在或可能存在。比如在公共場所挖坑或埋設地下設施,對可能危及周圍人身及財產安全的危險因素要有預測并以適當方式加以排除的義務,這就是基于危險源的現實存在。損害事實因素要求:無論是違約損害、侵權損害和其他方式的損害,都必須有具體的損害事實的發生,這是歸責的源頭和起點。最后是因果關系因素,危險源不當存在這個條件是引起損害結果發生的適當條件,而并非必然條件,由于因果關系的多重性,因此考察危險不當存在的責任歸制的視角只能是從高度蓋然出發。對危險源不當存在肇事的,對于民事審判實務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它的核心要求在于:以責任主體對危險源存在應當履行的與之相對應的排除危險義務為對價,以過錯為前提,以過錯推定、無過錯責任為補充,兼顧公平正義,形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責任歸責體系。關鍵詞:危險源不當存在責任歸制一、危險源不當存在的基本內涵危險源不當存在的基本概念及性質認定。危險源不當存在的提法在學理界一直備受爭議,如果我們從提法本身來考察,至少包含如下二層含義:一是引發損害結果的法律事實始終處于一種危險狀態,是一種不能完全排除的現實存在或可能存在;二是這種危險存在具備不正當性。所謂不正當性,并非指它不應當存在,而是指它的存在可能因某些因素的缺失或違背法定或約定義務,使某種損害后果發生具有不確定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該法條規定來理解,行為人在公共場所開挖、修繕、安裝地下設施時,本身就為現實制造一種危險源,如果施工人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就可能排除因此造成的損害后果的發生,否則,這種危險源的客觀存在很可能造成他人損害。當然并不是指行為人只要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由此引發的損害結果就不會發生,而是從危險源存在危險性程度上避免或大大減少危險肇事結果發生的幾率。因此我們考察危險源不當存在不能采用純粹的因果關系說,而應當把高度蓋然的因果關系作為法律責任歸責的基本前提。因此,危險源不當存在是指引發損害后果的事實(行為和事件),因某些因素的缺失或不符合對同一注意義務的要求(法定或約定義務),使危險潛在存在或實際存在。危險源不當存在的類型劃分及其意義。既然危險源不當存在是指潛在的可能存在或現實存在,高度蓋然性的因果關系只是作為損害后果發生的條件,因而不同的危險源引發的危險性程度肯定有所不同,因而從注意義務要求的程度也各有不同,對確立責任主體應當承擔的責任和歸責標準均有相當程度的。1、按危險源存在狀態可以分為自然存在和人為存在。自然存在是指損害結果的發生是不以人們的意志因素而轉移的狀態。比如地震、海嘯等等。人為存在是指因人為因素引起或因人為因素參與而引發危險結果的發生。從引起損害結果發生的法律事實角度出發,包括二個因素即行為和事件。用下列程式表示:行為:以人們的意志因素為轉移危險源肇事因果發生——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自然事件:不以人的意志因素為轉移事件人的行為引起的自然事件:人的行為作為自然事件發生的因素成分這種劃分的現實意義在于:確立主體是否應當對危險源不當存在所引發的后果承擔責任。人的行為引起的損害后果在現實生活中隨處可見,如施工人在公共場所挖坑未設安全標志和采取安全避險措施致行人墜坑傷亡或車輛損毀,這種情況下,施工人就要對因未注意安全義務的要求產生的人身、財產損害結果負法律責任。自然事件作為危險源存在形態,是不以人類的意志為轉移的自然因素,如地震引起的房屋倒塌、海嘯沖毀樓房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重大損失,這種情況無法追究誰的法律責任。對于因人的行為引起的自然事件,因有人的因素介入,因此在實務中要嚴格掌握人為因素的“度”,比如:因某工程公司在山坡上大量取土導致植被被破壞,因大雨沖刷導致山體滑坡,造成某村莊被掩埋,這種情況下,因危險結果是在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的共同作用下發生的,如果取土施工人事先注意到這種山體滑坡潛在危險源的存在,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則山體滑坡的自然事件很可能不會發生,或即使發生了,在事前已經注意到而采取撤離措施,就會最大限度地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因此這種情況下,對取土施工人還是要“按責論價”的。2、按人為因素在時序性和空間上的參與度可分為既有存在和人為臨時改變存在。這種劃分標準純粹從人的因素為切入點。它的意義在于:確立義務人應當對危險源肇事結果履行何種注意義務以及承擔法律責任的尺度。司法實務中,在個案的處理上對把握過錯大小并界定法律歸責原則的適用十分重要。3、按對危險性應當履行的注意義務程度分為普遍注意義務和嚴格責任義務。這種劃分的實踐意義在于:根據對危險源不當存在應當履行注意義務的不同程度,從而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的角度出發,確立對行為人是執行普遍注意義務要求還是嚴格責任義務要求。司法實踐中,執行普遍注意義務的場合相對廣泛,它要求一般社會人員均應該且都能夠注意的義務。如行人通過馬路時都應該按照法規的要求注意安全事項,但作為執行嚴格義務要求常常帶有專業業務和技術性規范要求,非常人所能盡到的排除義務。如樓體爆炸時,施工人應當對自己專業規范的要求履行嚴格責任義務,這是法律和專業規范對其執行嚴格責任的強制性要求:排除危險隱患,疏散人群等等。二、危險源不當存在肇事的實踐考證1、自然狀態下危險源肇事的考證自然因素常常引發許多災難性的后果,比如:地震、海嘯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巨大損失,對于這種嚴重后果,撇開了人為因素,在自然界中長期為人們直接感知和認識的自然存在,是無法上升到法律角度去考察責任和義務。再如我們不能為排除有人可能墜河身亡而要求把長江岸邊全部設置安全防護網,也就是說不能超脫自然為義務而設立義務。2、人為因素介入下危險源肇事的考證(1)公共場所危險源肇事的排除義務。這種肇事例證在現實生活和司法實踐中極為普遍存在,基于對公共安全的考量,行為人應當履行與自身義務相對應的注意義務。如在公共場所安裝地下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或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才是免責的適當條件。“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是法律上對施工人排除危險的基本要求,而不是免責的必然條件。(2)對既有狀態人為改變的永久危險源的排除義務。既有狀態包括以自然狀態形式已長期存在和人為因素改變后已為人們所熟悉的狀態存在。如在某著名景點為美化環境而修筑護坡,因未設置警示標志或安裝護欄,致游人自人工改造后的護堤陡坡墜河身亡。在這個案例中,我們至少要解決以下幾個問題。首先,作為著名的旅游景點,其管理者為了更好地美化環境,最大限度地發揮其效能,人為地對原有自然堤坡進行改造,本身并無過錯,但作為一種客觀狀態被改變后,社會和公眾還會自然不自然習慣于原有狀態,而對改變后的場所狀態的安全性要求則明顯缺乏心理的預測,這種情況下,由于人為要素的介入,法律則自然不自然地為該行為設置了義務,即為了游人和社會公眾的安全,旅游景點管理者就必須對因護堤改變可能引發的潛在危險作出排除。其次,這種排除義務還必須合乎規范要求,不是要求社會和公眾適應環境,而是環境必須合乎社會公眾的安全需要而存在。最后,這種安全防護措施還必須是長期的,而不是暫時的簡單地存在。這種長期存在要求行為人必須以長期排除危險源的主、客觀條件為安全要件,即保持長期無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適時預測并注意危險源的存在,在客觀上對已發現的危險源的存在采取必要的排除措施,確保改變后的危險源永久性的排除。

(3)對既有狀態人為改變臨時危險源的排除義務。如某一高速公路橫穿一通往學校的道路,由于路基積土開挖邊溝,截斷了通往學校的路道,因是臨時施工,未設置安全保護措施,周末一住校學生回家路過此處,因不了解這里原有道路被挖的情況,結果跌入溝內嚴重損傷。這種情況下,道路的施工者應當對此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責任。司法實踐中,人為改變既有狀態后,對危險源的排除義務在時空間上是條件性的,因此,不能認為只要有人為因素的參與,就會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或引起損害結果的發生。還用上例來說明,如果高速公路為了積土墊路基,在兩側開挖邊溝,以致長期形成河流,你總不能因此為防止有人溺水而要求施工人永遠履行安全保護義務。關于對危險源肇事的排除義務,實踐中主要是基于二個方面產生。一是法定義務;二是約定義務。對法定義務的來源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來自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如對未成年人的監護義務,如果因未履行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人因接觸危險源受到損害,監護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某一未成年人爬上某公司的圍墻觸摸變壓器被嚴重電傷。第二,是來自于業務上或職務上的要求。如安裝地下管道應負預防危險的作為義務。游泳教練員對學員應負安全救護義務等等。第三,是來自于先行為的義務。如某一成年人將未成年人帶到山上打獵,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就產生了排除危險義務,如防止未成年人墜山、防止其它兇猛動物的侵襲等等。對于約定義務,由于事前行為人之間基于某種合約已對危險源可能肇事的情形作了規定,一般情況下應當以遵守約定為原則。三、危險源不當存在肇事的要件和歸責構成要件任何損害賠償必須從兩個核心要素去考量,一是責任,二是歸責。責任反映的是行為(包括事件)在結果上的狀態,而歸責則是對責任進行法律和價值綜合評判的過程狀態。“如果將行為的損害事實作為起點,將責任作為終點,那么歸責就是連接這兩個點的過程”★。危險源肇事作為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因素,必須從對危險源管理和控制負有義務的角度來具體的責任構成,如果撇開這一具體義務形態,則只是客觀歸責和結果歸責。首先,主觀要件。即危險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實施人主觀上存在對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的違背。損害賠償責任在主觀上以過錯為標準,而過錯形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對于故意則是行為人預見自己行為產生的結果(可能或必然產生),且希望并放任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而我們危險源肇事的視角主要是從過失的心理狀態出發,即義務人對自己應當注意義務的違反。從應當注意義務的要求程度上,我們又可將其劃分為普遍人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層次要求最高)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從立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透析,對危險源肇事損害責任在主觀上的要求是以與處理自己義務為同一注意為標準,也就是把危險源肇事法律責任與義務人在上、法律上、專業業務上屬于自己利益范圍內事務進行鏈接,如果義務人主觀上已盡到自己處理事務應盡的注意義務則認定為無過失,否則是有過失。其次,客觀要件。必須有危險源不當存在的現實性或可能性。從主觀到客觀是一個推進的過程,責任構成必須有主、客觀相對應的要件。如某工廠將正在使用中的高壓線路變壓器置于一廢棄的車間內,離地面只有2、3米高,雖然周圍都有圍墻,但由于年久失修,圍墻有破口,一日,一男孩玩耍誤入其中,用手觸摸變壓器被嚴重灼傷。從這個案例來看,主觀上,該工廠在對高度危險源變壓器的管理上有過失(從義務人的角度),而從客觀存在狀態上分析,正是由于變壓器的客觀存在,使這種危險性變成了現實性和可能性。再次,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構成要件,它的核心要素是權利遭到實際的損害和因此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害的結果,兩者必須統一于一體。損害事實一般有以下幾種方式:(1)單一受害主體的單一權利的損害。如某甲晚上散步跌入某施工單位在公共道上因施工挖掘的水塘,造成肢體骨折。(2)單一受害主體多項權利的多重損害。如某乙騎摩托車給某客戶送酒飲,某丁為維護剛修筑的路面將石頭放置道上,因天黑未及時發現避讓,造成乙頭部摔成重傷,酒飲被撞壞。(3)多個受害主體權利的多重損害。如某危險源肇事直接造成某丁的勞動能力喪失,致使其被扶養人的生活遭受損害。最后,因果關系的存在。從邏輯學上來分析,因果關系的分類很寬泛,包括直接因果關系和間接因果關系,偶然因果關系和必然因果關系等,從原因和結果的對應關系上分析,可能產生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狀態。我們從法律角度上來考察危險源肇事的因果關系,要以責任構成為要件。因為法律責任的主體是行為人(義務人),而不是其他的或超人的現象。地震同樣可以造成人員和財產的巨大損失,但因為它撇開了具體人的存在因素,就無所謂法律責任,因此,危險源肇事法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是適當的、高度蓋然性的因果關系。如甲、乙、丙、丁幾個村民在靠近公共道路旁邊挖土墊宅基,因夏季雨水的積沉,致一5歲的小孩跌入溺水身亡。在這個案例中,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為自身經濟利益挖塘后,應當對可能造成的小孩淹死的結果有防范意識,我們講這個挖塘行為與小男孩溺死之間的因果關系只是一種條件,小孩的監護人未盡監護職責則是死亡的另一主要原因,因而小男孩死亡的結果則是多種原因條件的集合。歸責原則歸責的核心就是誰對損害后果負責任時應采用的標準和依據。正因為引起損害結果的危險源形態和因果關系的多種性、復雜性,因而對義務人適用的歸責標準也相應有所不同。過錯原則。以過錯作為價值評判的標準。以行為人對危險源管理控制義務為對價,如果行為人義務缺失,則存在過錯(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二款規定的“公民法人由于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現實生活中,過錯作為損害侵權形態最廣泛地存在。對危險源肇事確立責任的大小一般應當區分一般過失或重大過失。如一般過失存在的情況下很可能不發生侵害賠償,如醫生為了病人的生命安全,采用規范容許的X線放療,造成病人白細胞大量減少。同時,當危險源肇事牽涉到多個義務人時,義務人員對自己因過失而產生的后果負責。過錯推定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就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在某些特殊場合下,由損害事實本身推定過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當屬此責,“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從該法條來看,強調的是危險源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危險排除義務,它執行的是嚴格責任義務,受害人只要證明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加害人又無法證明自己無過錯,就可以從損害事實中推定建筑物、懸掛物等危險源的所有者、管理者有過錯。因此,在個案審理實踐中,要注意不能要求受害人尋找義務人的主觀過錯,而是從受害事實的因果關系關聯性中推定危險源所有人的過錯。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不以過錯的存在判斷是否承擔責任的原則。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高度危險作業致人身或財產損害即屬于此類。對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理解,不能完全望文生義,片面理解為不考慮義務人的主觀過錯,因為在適用無過錯原則時,對于義務人是以其對危險源的管理和控制義務為考量的,以造成的結果為歸責條件,但對受害人而言,適用無過錯責任的范圍是有一定的,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實務中,主觀過錯不再是責任構成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因此,因果關系是決定損害賠償的基本要件。公平原則: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均無過錯,在損害事實出現的情況下,以公平作為價值評判標準,它不以雙方主觀心理狀態的過錯來確定損害責任。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的緊急避險即應歸屬于此類。本文作者從危險源肇事的屬性與歸責的確定入手,通過例證,試圖說明危險源不當存在造成損害后果的事實,并從注意義務的角度來確立危險源肇事后義務人管理、控制義務的缺失的責任及其構成,著重確立責任是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注意義務才承擔法律后果的結論,當危險源肇事發生后,責任并非自然地、一定地發生,必須有一定的條件和歸責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