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審判權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06 04: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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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場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因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但二審判決不僅沒有減輕其責任,反而還加重了上訴人的責任。對此,拿到二審判決書的上訴人不僅感到失望,而且還很疑惑,抱怨在對方沒有上訴的情況下,為什么要判其承擔比一審更重的責任?為什么不能像刑事訴訟中“上訴不加刑”原則那樣建立一個保護上訴人上訴利益的原則,以減輕民事訴訟中上訴人承擔的風險?為解決這個問題,學者提出了在民事訴訟中確立“上訴不加重”原則(又稱為“禁止不利變更”原則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辦法,其內容是在民事訴訟的二審程序中,要求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判原則上不能將上訴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既不能加重上訴人的民事責任,也不能減損上訴人既得的民事利益,使上訴人的負擔不得因上訴而超過一審判決[①]。
“上訴不加重”原則提出的目的和意義是顯而易見的,就是要打消上訴的顧慮,便于當事人行使上訴權。但對于“上訴不加重”原則的理論基礎和法律依據目前學術上的探討還比較有限,對具體的理解與適用問題更是涉及較少,以致于在司法實踐中對該原則的掌握比較混亂?;诖耍疚臄M從理論上、制度上以及操作上等幾個方面來分析和理解“上訴不加重”原則:
一、“上訴不加重”原則的理論基礎。
(一)審判權的地位變遷
由于我國司法審判權依附于行政權力的歷史,使得不論對社會而言,還是從法院自身來看,法院審判行政化的色彩特別濃厚。要求法院發揮主動性,為當事人排憂解難的愿望在社會中也廣泛存在,并且已經產生了相當大的影響。然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大市場、小政府”的市場要求強調的是國家機關行為的被動性,這一點對法院審判權的行使來說尤為重要。“不告不理”的法制傳統注定了司法審判權天生的被動性,而法制現代化也必然使民事訴訟的改革不單局限在當事人主義構架的建立方面,更是要發揮當事人的主動性,使當事人擺脫作為審判客體的尷尬地位,建立以訴權行使為主線并貫穿整個審判始末的司法審判新體制。在這種背景下,審判權由主動轉為被動的地位變化為“上訴不加重”原則的確立提供了司法觀念上的準備。
(二)對“有錯必究”的重新認識
“有錯必究”是我國一項重要的法制原則,也是法院樹立公正形象的重要手段,在社會上已經成為了司法權威的象征。隨著社會的變革,以前那種竭力去找回逝去已久的客觀事實,去實現事過境遷的司法公正的模式已經與現代社會對法制的要求不相符合?,F代法制所推崇的價值觀念要求法院在維護公正的同時,還要考慮到自由、秩序、效率等價值觀,并找準這幾種價值的平衡點。在這種環境下,“有錯必究”就不能脫離法所具有的多重價值屬性而單從司法公正這一個角度去理解。對“有錯必究”中的“錯”的認定,除了考慮是否分配不公或機會不等外,還要看是否有違自由處分的原則,是否影響秩序的穩定,以及是否導致了訴訟資源的浪費等等。在糾正這些“錯”時,也不能“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必須從各個方面綜合評價,作出妥善處理。正由于糾錯標準的多樣化與復雜化,使“上訴不加重”原則能夠很好的融入到我國長期所遵循的法制原則之中。
(三)二審程序的性質探討
從多審級設置的目的來看是要保證公平的結果,但是訴訟也不能遙遙無期的進行下去,因而在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益之間始終存在一個取舍的問題,這樣的取舍就決定了訴訟程序的性質。對于民事訴訟二審程序的性質,目前理論上分為復審主義、事后審主義和續審主義三種。我國由于長期受前蘇聯訴訟制度的影響,一直采用的是復審主義的觀點,目的是為了盡最大程度追求客觀公正。但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與發展,民事糾紛越來越多的起訴到了法院,一味追求公正的訴訟價值觀念受到了挑戰,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的呼聲促使民事訴訟的價值觀開始向司法效益傾斜。再加上我國加入WTO后對司法體制又提出了如何與國際接軌的新要求,二審程序的性質已經逐步由復審主義轉向了國際普遍采用的續審主義觀點。第二審不再對第一審全部的內容重新進行審理,而是以一審為前提對當事人不滿意一審的部分繼續進行審理。這種轉變就使得“上訴不加重”原則的確立成為了必然。
由于以上三個方面的變化,法院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的上訴不再是對一審內容的重新審理,二審程序也不再以實現單純的糾錯功能為目的。按照現代法制的要求,新的訴訟模式應當尊重當事人自由處分的權利,實現司法效益;應當權衡公平、自由、秩序與效率之間的關系,從制度上掃除訴權行使的障礙,吸收當事人的不滿情緒,使當事人更能夠理解和接受二審裁判的結果,發揮法院終局裁判的效力。這樣看來,通過不加重上訴人責任的方法來打消上訴的顧慮已經成為了現代法制條件下民事訴訟二審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二、“上訴不加重”原則的法律依據
“上訴不加重”原則在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法中尚沒有明確的規定。其實,作為一項原則,其在國外的民事訴訟制度中也沒有以具體法律規范的形式表現出來,而是貫穿于處分權、上訴權以及二審審查范圍等法律規定之中。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實際上已經為“上訴不加重”原則的適用奠定了法律基礎。
(一)明確了當事人的處分權
在《民事訴訟法》第13條中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該規定確立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處分權,為訴權理論乃至于訴訟模式的構建提供了制度上的基石。當然,以訴權為主線而提出的“上訴不加重”原則也以此規定作為了基本的法律依據;
(二)規定了二審的審查范圍
《民事訴訟法》151條明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審查”,該條規定對二審的審查范圍予以了明確,確定了二審續審主義的性質。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0條中規定了“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在上訴請求以外原判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但該解釋因為與現代訴訟體制的要求不符,后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5條中被改為了“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但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這個解釋中重申了二審的審查范圍應限于上訴請求的原則,也為“上訴不加重”原則的提出做好了準備。對于該《規定》之所以將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為排除在原則的適用范圍之外,原因是要在承認辯論主義和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同時,對于不屬于私權糾紛的行為進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第13條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即“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這樣的除外條款使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當事人不能享受辯論主義和自由處分原則的垂青,也為“上訴不加重”原則的適用劃定了界限。
(三)指出了法院審判的被動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5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痹摋l規定從建立釋明制度的角度明確了法院審判的被動性,強調了法院的審理不能脫離當事人的意志。法院審判權的被動性毫無疑問就是“上訴不加重”原則建立的核心。
(四)更正了對錯案的認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6條規定“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而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痹摋l糾正了一些人認為只要原審裁判與案件的真實事實不一致就是裁判錯誤的觀點,打消了追求客觀真實那種不切實際的愿望。從認識論的理論層面和法律約束的制度層面兩方面來看,由于訴訟中對證據的認知受特定時間、空間和探知手段的限制,可能出現法院查明的情況與案件事實不一致的情形;并且在有些案件中即使查清了客觀事實,如果存在權利失效或失權等情況時,判決結果也可能與客觀公正不符,但在法律上就不能認為在這些案件中法院所作出了錯誤的裁判。減少了這方面的壓力后,按照“上訴不加重”原則裁判的案件就能夠得到社會的認同。
從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在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已經在當事人的處分權,二審審查范圍、審判的被動性和對審判錯誤界定等方面建立了相關的制度,為“上訴不加重”原則的確立做好了法律上的準備。雖然沒有具體的規定提及“上訴不加重”原則,但作為一項操作中實際運用的原則所必須的法律支持已經完全具備了。
三、“上訴不加重”原則的要件
簡而言之,“上訴不加重”就是不得在二審程序加重上訴人的責任。但作為一項訴訟原則,其內涵所包括的要件則遠不止于此,具體可以分為以下4個部分:
(一)“上訴不加重”原則只適用于民事訴訟程序中。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有著自己的特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相互平等的關系,并存在相逆的利益。與此相比,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當事人之間就沒有這種平等且相逆的關系。刑事訴訟中的“上訴不加刑”原則與行政訴訟中的“不加重處罰”原則是以訴訟合理性為基礎,以打消“官本位”的心理,糾正錯誤為目的而建立起來的。因此,民事訴訟中的“上訴不加重”原則并不能與刑事訴訟中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及行政訴訟中的“不加重處罰”原則等同,更不能將各項原則交錯使用;
(二)“上訴不加重”原則是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判原則,不能在再審程序中適用。
我國的再審制度主要是要發揮監督審判、糾正錯誤的作用。相對于一審或二審來說,再審更多的是考慮如何去盡量滿足客觀公正的要求。由于價值取向的差異必然導致了再審不能像二審程序那樣適用“上訴不加重”原則。但對于適用一審程序進行再審的,當事人如果仍然不服提出上訴并進入了再審的二審程序時,二審程序的性質就決定了在再審的二審程序中仍然要適用“上訴不加重”原則。另外,要使“上訴不加重”原則真正能夠落實也離不開對再審制度的改革。對于在二審中因使用“上訴不加重”原則沒有加重上訴人責任的,再審即使認為根據客觀真實應當加重上訴人責任,也不能夠認定二審裁判錯誤,這樣才能打消審判人員對適用“上訴不加重”原則的顧慮;
(三)“上訴不加重”原則只適用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能使用不加重的原則。
這是“上訴不加重”原則內在的必然要求,如果該原則在同一范圍內對雙方當事人都使用,那么該原則就不會引起應有的法律效果。這樣的規定既是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對與上訴相關的風險和利益進行嚴格劃分,也是對法院在二審程序中行使審判權的一種規范與限制,以防止在審判中濫用“上訴不加重”原則的行為。
(四)“上訴不加重”原則的結果除了不加重責任外,還包括不減少既得利益。
“上訴不加重”原則中提到的“不能將上訴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包括既不能加重上訴人的民事責任,也不能減損上訴人的既得的民事利益,這是該原則必然包括的兩個方面,二者都不可或缺,其總的含義概括而言就是上訴人的負擔不得因上訴而超過一審判決。
四、適用“上訴不加重”原則的限制及配套原則
如前所述,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制度已經將二審的審查范圍限制在了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內。但審查范圍與適用“上訴不加重”進行判決的范圍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由于上訴請求所涉及的事實與請求外的事實存在一定的關聯性而不能徹底分開,再加上在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與他人合法權益時不可避免的要求審查的全面性,這兩方面都導致了即使二審完全以上訴請求的范圍為限進行審查,實際上查明的事實范圍也要大于上訴請求所涉及的事實。因此,只確定審查范圍還不能夠保證正確的適用“上訴不加重”原則。一方面為了便于當事人充分行使上訴權,另一方面又要維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平衡,避免當事人不考慮一審判決的公正性濫用上訴權,筆者認為,對“上訴不加重”原則的適用還應作出以下限制:
(一)對上訴請求范圍內的部分不能適用“上訴不加重”原則。
當事人的處分權是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的根基,但處分權的行使也要由法院行使審判權加以控制,對于濫用處分權的行為絕對不能允許。從一般意義來講,當事人提出上訴請求是要求二審法院對其不滿意一審的部分重新進行審理,經過重新審理就有可能要減輕上訴人的負擔,也有可能要加重上訴人的負擔。如果對于上訴請求范圍內的這部分適用“上訴不加重”原則,無疑就會使上訴人只獲益、不受損,相反被上訴人就會處于完全不利的地位。如果形成了這樣的制度,那么從趨利避害的人性角度來講,任何當事人不論其是否滿意一審判決都不愿意面對二審被上訴人那樣一個被動的局面,都會上訴,形成訟累。所以,為了防止當事人濫訴,從利益與風險一致的公平角度出發,對當事人提出的上訴應以加重責任的可能性進行限制,上訴范圍越大,上訴被加重責任的可能性就越大,以形成對上訴人的壓力,使上訴成為在權衡利弊后的理智行為;
(二)對雙方當事人都上訴的,在雙方的上訴請求范圍內不適用“上訴不加重”原則。
前面已經說明了在上訴請求范圍內不能適用“上訴不加重”原則的原因,那么對于不在上訴請求的范圍內,但對方就這部分也提出了上訴的,如果對方的上訴成立就應當加重本方的責任。這一點正是源于民事訴訟所特有的當事人之間的平等關系。如果提出上訴請求的一方的上訴成立,那么其所承擔的責任就會較一審減輕,而同時就必然有另一方因為該上訴要承受比一審更大的負擔。
(三)對于一審判決違反了國家法律禁止性規定和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不適用“上訴不加重”原則。
對于違反國家法律禁止性規定和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行為在任何國家都不認為屬于純粹的私權糾紛的范疇。這時,法院不僅要行使審判權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更大程度上是要通過審判權來維護或補救因當事人的行為遭受到損害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只要一審法院的判決沒有能夠有效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二審法院就應當主動追究,并加以彌補。如果上訴人因此而應當承擔更大責任的,就應當判決加重上訴人的責任。
經過以上限制后,適用“上訴不加重”原則的范圍實際上已經縮小到了上訴請求以外,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并且對方沒有提出上訴的范圍內。這樣的范圍一方面能夠打消當事人害怕因上訴遭受無法預見的不利后果的顧慮,另一方面又防止了上訴人利用上訴打破訴訟雙方之間的平等地位關系,取得相對于被上訴人的優勢地位,使“上訴不加重”原則與民事訴訟制度的其他原則相互融合,綜合發揮規范和指引訴訟行為的作用。
最后,要適用“上訴不加重”原則還不可忽視一個與其密切相關的配套原則,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含義是指,上訴法院不得超越上訴人的上訴范圍,變更第一審判決,使得更有利于上訴人[②]。之所以說這是一個與“上訴不加重”原則密切相關的原則,是因為確立“上訴不加重”原則的目的在于避免當事人因為行使上訴權而承受無法預見的負擔,把上訴的不利后果限制在上訴人能夠預見的范圍內。如前所述,在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往往來源于對方當事人的不利益。因而,與此相對應,也應該把被上訴人承擔的不利后果限制在被上訴人能夠預見的范圍內,也就是把因上訴產生的對上訴人有利的后果也限制在上訴請求的范圍內,這樣才能使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有著平等的訴訟利益,避免上訴人獲得不應當得到的利益,同時也避免被上訴人受到無法預見的損失。通過確立“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配合“上訴不加重”原則的適用,才能使當事人順利、充分、公平的行使上訴權,使一切訴訟后果在行使訴訟行為前都能夠為雙方當事人所預料,真正建立起以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為主線的民事訴訟體制新格局。
[①]參見許俊強:“民事二審程序應確立禁止不利變更原則”,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1期,第54頁。
[②]參見劉敏著:《當代中國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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