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則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06 04: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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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主要探討了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幾個問題,即婚姻自由、婚姻自主與婚姻自由的區別及距離,婚姻自由是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則。從現代文明發展的歷史演變看,婚姻自由是各國婚姻法律制度的一個核心立足點。作者認為,有了婚姻自主并不意味著就婚姻自由。
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導思想,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婚姻法操作、運行的基本原則。它貫穿婚姻家庭法的始終,集中體現了以婚姻家庭為主要內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質和特征。婚姻從表現上看,是男女兩性的生理結合;從本質上看,是男女的一種特點的社會結合。①
我國婚姻法規定了以下幾項基本原則:
第一,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第二,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三,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婚姻家庭是一種社會歷史的現象。它并不是自始存在、永恒不變的,而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才出現的體現兩性和血緣關系的社會形式。婚姻,是指男女兩性的結合,并為社會制度所確認的夫妻關系。家庭,是由一定范圍的親屬所構成的生活單位,這種親屬關系是其于婚姻關系、血緣關系及至收養關系而發生的。兩者是密切聯系的,婚姻是產生家庭之前提,家庭是婚姻締結之結果。
婚姻家庭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屬性。男女性別的差異和人類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成立的生理基礎。種的繁衍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員之間血緣上的聯系是家庭的生物學上的功能。所以,婚姻家庭這種社會關系是以兩性結合和血緣聯系為其自然條件的,如果沒有這種自然條件,也就無所謂婚姻和家庭。正因為如此,不論任何時代、任何國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無視這種自然屬性。
婚姻家庭制度,是基于一定經濟結構的上層建筑,是由有關婚姻家庭的各種行為規范構成的制度,它屬于社會上層建筑的范疇,正體現了一定經濟基礎對婚姻家庭關系的要求。婚姻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建立什么樣的婚姻家庭制度,對于社會性的安定、生產力的發展是一個重要因素,它直接關系到國家統治秩序的維護及其政權的鞏固。所以,在人類發展史上曾出現過的各種婚姻家庭制度,都是與當時當地的社會經濟基礎相適應,并受它的倫理觀念、道德習慣所約束的;而且,統治者也總是運用法律手段來建立和調整有利于其統治秩序的婚姻家庭制度,并運用法律的強制力來保障其實現。那些破壞統治階級制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行為,就會被視為違法,嚴重的則構成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
婚姻是為當時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的結合。自人類進入階級社會以來,男女兩的結合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合法性成為婚姻的本質屬性。②婚姻家庭法,又稱“婚姻法學”。研究婚姻家庭法和與此相關的法律現象的部門法學。婚姻家庭法是規定婚姻家庭關系的發生和終止,以及基地這些關系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范的總和總稱。它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在我國習慣上稱為“婚姻法”。③
婚姻法(marriagelaw),調整一定社會的婚姻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體現。其內容主要包括關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從調整對象的性質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系,又包括由此產生的夫妻財產關系。④
我國的《婚姻法》是調整人們婚姻、家庭關系的法規,是人們正確處理婚姻家庭關系的行動指南。它確定婚姻的原則、結婚的條件、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父母子女之間、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親屬之間的關系,以及離婚及離婚后子女撫養等規則。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是: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的社會主義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這是處理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婚姻法是適用于一切公民,是關系到千家萬戶、男女老少社會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
迄今為止,婚姻既是人類完成種的繁衍、優化的新陳代謝之物質載體以及社會的基本經濟單位,它同時也男女實現愛情,享受及天倫之樂的極佳的精神寄托場境。⑤
婚姻自由原則:
婚姻自由是一個歷史范疇,它有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在整個古代,婚姻的締結都是由父母包辦,當事人則安心順從。古代所僅有的那一點夫婦之受,并不是主觀的愛好,而是客觀的義務;不是婚姻的基礎,而是婚姻的附加物。”⑥在統治階級中,婚姻更是以利害關系為基礎的。“對于騎上或男爵,以及對于王公本身,結婚是一種政治的行為,是一種借新的聯姻來擴大自己勢力的機會,起決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決不是個人的意愿。”中世紀以前各國的立法,通常將子女的婚事置于家長權、家你權的支配之下。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則,也是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它是指婚姻當事人有權按法律的規定,決定自己的婚姻問題,不受任何人的強迫或干涉。
曾經說過:“婚姻法是有關一切關于利害的、普遍性僅次于憲法的國家根本大法。”這句話真是一語中的,道破婚姻法的玄機。
從現代文明發展的歷史演變看,婚姻自由是各國婚姻法律制度的一個核心立足點。此次新婚姻法在對婚姻自由的規定方面,有其新的突破,即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權利的同時,附設了道義的“羈絆”。這主要表現為對夫妻間的“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等義務的設定,對如婚外同居關系、“包二奶”、“包二爺”、“納妾”等重婚及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行為”的禁止規定,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對違反婚姻家庭義務的法律制裁規定等等。應該說,在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道德理念基礎上構建新婚姻法的體系,這無疑是我國婚姻法律制度建設的一大現實進步,也是以變應變,用切實可行的法律手段來強化維護有涉社會安定之基石的婚姻家庭關系的良性舉措。但是,我們也應看到,在法律與倫理道德結合得最緊密、也是沖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會領域,如何才能尋找到最合適的定位和標尺,讓法律與道德攜手合作,在各自的職責權限范圍內各司其職、互動融合,優勢互補?這不僅是一門立法技術,更是一項社會管理的綜合藝術。
婚姻自由與道德自律之間的沖突,已然在新婚姻法中凸顯無疑。這就是圍繞如“配偶權”、對“家庭暴力”制裁、無過錯方在離婚時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離婚條件的規定等等。關于這方面的討論已經很多,我不想再多說。有一點想提出的是,就像錢鐘書先生將婚姻比作是“圍城”那樣,如果我們的婚姻法想在“圍城”之外再砌起一道法律的城墻,把原來屬于道德“管轄”的領地收歸到法律的界屬中來,那么,道德防線的退守與法律管制的擴容,將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寧愿選擇在“城外”生活,或者以尋求規避法律的方法來生活,而不愿意守在“圍城中央”。這樣的結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見到的,對社會的整體安定也會有其負面的作用。
俗話說,“法網恢恢,疏而不漏”。既然法律是一張網,而不是一堵墻,法律有網可以讓人來鉆,而眾人推墻墻必定要倒。這點道理是再清楚不過的了。回過頭來,婚姻法這張網的網眼究竟多大才能有其度而立之恒,這真不是惟法是舉才能解決的。我個人認為,道德自律的加強與公民整體人文素質的提高,才是我國法制現代化的正途所在。婚姻法的立法一定要考慮給道德預設一定的空間度,只有這樣,才能“導之以德、齊之以法”,婚姻法的法律制度才會在道德正義的輔佐下,發揮其更大的行為規制功能和作用。
婚姻自由是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9條指出:“禁止破壞婚姻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3條則明確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這是民法對婚姻自主權的規定。婚姻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這是婚姻法對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或制度的規定,切實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對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都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封建婚姻制度殘余和資產階級婚姻觀點的影響,以及某些舊的習慣勢力的存在,在新中國建立后全國許多地方還不時發生干涉婚姻自由的現象。比如,包辦、買賣婚姻,非法阻撓子女的婚事,阻撓并非禁婚姻親的同姓男女結婚,干涉寡婦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復婚,強制或阻撓當事人離婚等等。其中甚至還出現了一些采取禁閉、捆綁、毆打等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情況,其危害程度相當嚴重。
婚姻自由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無論是結婚還是離婚,都必須由當事人自己個人決定。婚姻自由是對封建社會包辦買賣婚姻斗爭的產物,是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表現,也是憲法規定的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為了保障我國公民的婚姻自由權,刑法第257條規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迫害被害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次有斯徒刑。
二、婚姻自由權利的行使應當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行使。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他必然要受到相應的限制。同樣對婚姻自由,婚姻法也規定了相應的限制條款,如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人結婚等。
三、婚姻自由是一項人身權利,而非財產權利。這項權利只能由公民本人行使,不得轉讓、繼承,當然也無法轉讓和繼承。公民有權決定自己與他人結婚或不結婚,任何人都不得妨礙公民行使這項權利。當然,父母、兄弟姐妹和親朋好友對當事人予以幫助和指導不能說是干涉了公民的婚姻自由。
四、婚姻自由即包括結婚自由,也包括離婚自由。離婚自由與結婚自由密不可分,是婚姻自由的基本組成部分。不過婚姻自由主要方面還是結婚自由,每一個人都會面臨結婚的問題,都有行使結婚自由權的時候。離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次要方面,但如果沒有離婚自由,就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本質。不過法律上對離婚作了較多的限制性規定。這種限制并不是否定離婚自由,而是要當事人慎重處理,同時也是對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保護。
婚姻自主結婚自由,即結婚須男女雙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雙方當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組織家庭,符合婚姻法有關規定,就可登記結婚,不受家庭出身、社會地位、個人資歷、職業、財產等差別的限制和影響。結婚自由的含義有兩個方面。首先,結婚必須是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的,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圓心加以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這是從保障結婚自由不受侵犯出發,對當事人和其他不特定人所作出的規定。其次,結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這是從保護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出發,對合法婚姻的成立條件所提出的要求。其結婚自由是公民在婚姻總是上享有的民主權利,不論是未婚男女結婚,還是離婚后再婚或復婚,都可以依法行使這種權利。
離婚自由,即男女雙方結婚(從結婚登記開始)后,由于各種原因,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系,雙方自愿離婚的,誰予離婚。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離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準離婚。通過調解做好當事人和親屬的工作,促使和好。離婚自由也有兩方面。首先,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時,當事人有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的權利。其次,離婚必須經過法定程度的批準才能實現。
婚姻自由是建立婚姻關系上的自由,離婚自由是解除婚姻關系的自由,前者是實現婚姻自由的先決條件,后者是婚姻自由的必要補充,沒有離婚自由,就根本不會真正的婚姻自由。婚姻自主權與婚姻自由是否相一致?有了婚姻自主權是否就意味著有婚姻自由了呢?顯然不能。那么,從婚姻自主權到婚姻自由到底有多大的區別?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論述。
一.婚姻自主權是事實層面的權利,婚姻自由是價值層面的評價
所謂婚姻自主權是指公民自主決定自己婚姻狀況,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包括結婚自主權和離婚自主權,屬于事實層面的權利。即男女雙方符合法定條件即可具備結婚和離婚的申請權,是人的一種權利。“由愛情而結合的婚姻被宣布為人的權利,并且不僅是droitdephomme,而且在例外的情況下了是droitdelafemme(婦女的權利)。”但這種權利與人的其他一切所謂權利是不同的,即在自由度方面是不同的。“結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滅了資本主義生產和它所造成的財產關系,從而把今日對選擇配偶還有巨大影響的一切派生的經濟考慮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實現。”由于經濟基礎的影響婚姻自主權并不必然導致婚姻自由,結婚如此,離婚也是如此。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離婚分為協議離婚和判決離婚,即雙方自愿離婚和一方要求離婚。不論是哪一種形式離婚都要牽涉到財產――經濟基礎方面的分割,由此因素影響使婚姻自主權之離婚自主權亦無法自由地落到婚姻自由的實踐中。在我國乃至許多國這至今仍沿用過錯主義離婚原則,如虐待、通奸、遺棄、重婚、謀害、被處徒刑等一方過錯行為作為判定準予離婚的標準之一。這實際上就是婚姻不自由的表現。
婚姻自主權是一種事實,是法律所賦予公民的一種權利。婚姻自由卻是婚姻內在價值的體現,是婚姻的題中之義和價值評判。有了婚姻自主權并不等于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對婚姻自主權的肯定和界定,即就其性質來說,婚姻自由是對婚姻自主權的肯定,就其范圍來說則是對婚姻自主權的界定。
二.婚姻自主權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屬性,而婚姻自由更強調倫理色彩
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考察了家庭的起源得出的結論是:依蒙昧時代的群婚制到野蠻時代的對偶婚制,發展到文明時代以通奸和為補充的一夫一妻制的順序,其最明顯的特征就在于“婦女愈來愈被剝奪了群婚的性的自由,而男性卻沒有被剝奪”。由于婦女在婚姻和家庭中所處的經濟地位以及生兒育女、操持家務等過當的家庭責任傳統觀念的影響,即使追求婚姻自由也總是受桎于諸多責任、義務,如哺乳、貞操義務等,使婚姻自主權常常無法落到實處,故需以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一種倫理價值選擇,在實際的結婚、離婚中往往被觀念、傳統擊得粉碎。如針對第三者插足現象,經常成為輿論譴責的中心,法庭判決的依據,這實際是對婚姻自由倫理價值的一種錯誤評價。世界上有許多國家勃興的已經得到確認的無過錯離婚主義原則則是對一婚姻自由倫理價值的理性評判。
婚姻自主權不應成為婚姻自由的絆腳石,更不應成為阻止離婚自由的法寶。婚姻自主權的寬容度的增長必然會有力的或恰當地增加婚姻自由的閾度。
三.婚姻自主權必須以真實的合意為基礎,婚姻自由卻不盡然
婚姻是一種契約,也是一種法律行為,而且是一種最重要的法律行為,因為它決定了兩個人終身的肉體和精神的命運。婚約是指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對婚姻關系的事先約定,亦稱婚姻的預約。婚約的成立稱定婚或訂婚。婚姻是否為契約,取決于婚姻是否具有契約的本質特點。契約是一種協議或合意,具有以下特點:首先,契約主體必須為二人以上。其次,必須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即未形成合意,也就形不成協議。再次,主體法律地位平等。最后,主體的意思表示真實自由。⑦在現代文明社會中將婚姻視為一種契約性法律行為,這是一種共識。因此不論是結婚還是離婚則必須遵從契約的有關規則,婚姻自主權必須是在雙方真實的合意基礎上的婚姻自主權,否則就不能體現婚姻自由的真正內涵。在現實中,由于諸多原因,結婚自主權和離婚自主權的行使并不都是出于真實的合意,如欺詐性協議離婚,回避法律的追訴。所以婚姻自主權是以民法的規范予以規制并以雙方真實合意作保障。婚姻自由卻總是以一方的自主權的行使來體現,不似婚姻自主權需雙方的真實合意。這一點在離婚自由中的無過錯主義原則即是無合意的離婚自由的表現。不過,蒙昧時代的群婚制中的每個女子屬于每個男子,每個男子屬于每個女子的婚姻形式當然不是我們這里所討論的婚姻自由的內涵。
婚姻既是一種契約,當然應該建立在真實合意的基礎之上。婚姻作為一種權利,所以應該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規范的允許性規定而不違反其禁止性規定。我們說自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事情,婚姻自由也應如此。
總之,婚姻具有契約的本質特點,它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議,這種協議在雙方間產生了婚姻關系,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協議解除婚姻關系,因此婚姻是種契約。婚姻契約不僅有利于維護婚姻關系,而且也有利于維護社會關系的穩定,不僅有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而且有利于市民社會的發展與完善。⑧
(約6550字)
注釋:
①《中國大百科全書》社會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95頁。
②于晶:《構造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載《河北法學》2000年第4期。
③張光忠:《社會科學學科辭典》,中國青年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360—361頁。
④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9月版,第292頁。
⑤諶洪果:《法律能做什么——有關婚姻與性的法理思考》,載《法律科學》1999年第4期。
⑥《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版,第72頁。
⑦夏鳳英:《論婚姻是一種契約》,載《法學家》2001年第2期。
⑧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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