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06 04: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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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研究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如果把司法比作生產社會公正的產業,那么終審裁判便是最終的產品,而司法程序則是一條“司法正義生產線”,終審裁判的質量如何、司法效率的高低,既取決于操作者的素質,更取決于程序設計的科學性和運作的規范性。那么現行民事訴訟程序的運作狀況如何呢?我們再來看這樣一組數據:2001年全國法院處理來信來訪達9148816件,比當年受理案件總數還多444415件,其中申訴信訪6442411件,涉及民事案件的信訪又占半數以上;全國法院還受理民事審判監督案件82652件,改判和發回重審率為30.57%。[1]我們宿遷市中級法院地處江蘇北部經濟欠發達地區,下轄5個基層法院,在全國有一定的代表性。我院自2001年以來的一年半時間,共處理來信來訪3130件,其中,對生效民事裁判申訴和申請再審的593件,占信訪總量的19%,投訴法官在辦理民事案件中拖延審理、違法辦案的有721件,占信訪總量的23%。

現實情況表明,民事裁判的社會公信度較低,終審裁判的穩定性受到挑戰,居高不下的信訪和申訴已成為困繞法院工作特別是民事審判工作的最突出、最艱巨的問題。為解決信訪和申訴問題,全國四級法院都設立了審判監督庭和處理信訪問題的專門機構,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使本已龐大的法官隊伍進一步膨脹,并形成中國司法體制的獨特現象。當前,隨著國家統一市場體系的建立,經濟全球化的推進,特別是隨著中國加入WTO,已溶入世界經濟一體化的潮流,司法、尤其是民事司法必須與時俱進,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證公平競爭、確立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在此背景下,對現行民事訴訟程序設計和運作中存在的問題進行研究,進而探討實現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改革辦法,應成為理論界和司法界一個迫在眉睫的課題。

二、民事訴訟程序運作過程中出現的偏差

應該說,隨著全國法院系統自80年代末開始的以審判方式改革為核心的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隨著當事人舉證責任、發揮庭審功能、強化合議庭職責、強調公開審判等一系列改革內容的落實,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益性逐步增強。但是,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在很多方面制約了改革的深化。同時由于程序公正的觀念遠未在審判人員頭腦中扎根,在程序工具論的傳統觀念影響和日益突出的案件壓力雙重作用下,民事訴訟程序這條“正義生產線”的許多環節在運作中仍遭到省略和扭曲:

(一)基層法院片面追求審判效率,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的越來越少,簡易程序的適用早已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所規定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的范圍,從我市基層法院的統計情況看,90%以上的民事案件都適用了簡易程序審理。簡易程序在提高結案效率分方面確有實效,但是,由于程序簡化,也帶來當事人訴訟權利現實的空間受到壓縮的后果。訴辯式庭審方式的推行和法官釋明權行使的欠缺,使一些法律知識和文化水平雙低的當事人在倉促之間可能難以采取有效的攻擊防御行為去保護自己的權益。基層法庭為加快案件審理進度而誘導或剝奪被告答辯期限的情況也非常普遍。

(二)一審民事案件缺席判決的比例大大增加,使裁判公正性打了折扣。當前,由于人口流動性很大,給法院送達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帶來很大困難,開庭傳票往往交他人代收或采取公告送達,并很少核實當事人不到庭的事由。這其中有不少作為被告的當事人并不知道案件開庭,甚至不知道被起訴。還有一些必須到庭的被告沒有到庭的情況下,法院也缺席作出了判決,缺乏對話性的審判當然無法保證公正。筆者曾接觸過這樣一起案件:劉女向某縣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劉女丈夫張某外出打工,受理該案的基層人民法庭當天直接將起訴狀副本與開庭傳票送張某父親簽收,并向張某父親調查了夫妻倆的感情狀況,3日后庭審,因張某未能準時到庭,法庭根據劉女的陳述和張某父親所作“打工以來二人感情不如從前”的證言,判決準予劉女與張某離婚。

(三)庭前準備階段存在諸多影響公正與效率實現的弊端。盡管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送達起訴狀副本和答辯狀副本的不變期間,但實際操作過程卻常常被違反。更由于缺乏一個明確的整理和固定焦點和開示證據的程序,造成了庭審程序的盲目性。因一審中沒有充分行使攻擊防御行為的當事人,往往等到敗訴之后再請律師,收集證據,寄希望于上訴。然而上訴的手續都是由原來的審判庭辦理的,一來不計入工作量考核,被視為額外負擔,二來基于錯案追究的壓力,有些法官本就對上訴方心生不滿,所以辦理上訴手續拖延是常事,一、二個月算正常,有的甚至要超過半年,而這段期間是兩級法院案件流程管理之外的空白地帶。此外,除非上訴方索要,直到二審開庭法院也很少會主動將對方的答辯狀送達,二審同樣缺乏完善的庭前準備程序,雙方當事人的所有舉證和辯論都集中于庭審。

(四)二審大量采取書面審理,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實現。公開于透明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由于我國農村群眾文化素質和法律知識極端貧乏,訴訟文書大多詞不達意,甚至與其主觀意愿大相徑庭,訴訟程序的口頭化對于保證裁判結果的公正,特別是對當事人的服判息訴工作有著重大意義。但現行訴訟法對何種情形下適用書面審理沒有明晰的規定,上訴案件立案后,是開庭審還是書面審是個未知數,一切由合議庭(實際是主審法官)定奪。筆者在接待信訪過程中遇到許多當事人,就是因為二審采取書面審理,造成其收集的證據不能在法庭出示、花高價聘請的律師未出庭替其辯論而認為受到了不公正的對待。

(五)倉促的庭審過程限制了當事人意見的表達。近兩年不少法院都制定了二審開庭率的指標,強調公開審判,民事二審案件書面審理的比重大幅度降低,但由于二審案件不論難易都必須組成合議庭審理,使審判力量無法合理分配,以致有的合議庭一天要安排2-3個案件的庭審。為了趕時間,庭審必須快節奏進行,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常常被法官不耐煩地打斷,一些當事人常常因為不能充分發表質辯意見,以致在宣判后尚未拿到裁判文書就申請再審。

(六)作為程序結局的裁判文書制作也不能盡如人意。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裁判文書對部分案件事實或者重要情節沒有表述相應證據;雙方對案件事實存在有分歧的情況下,對確認的訴訟證據未進行分析認證;對涉及認證與否的案件,在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結論時,不講理或講理不充分以及對裁判適用法律的理由和依據闡釋不足,等等。[2]這樣的裁判,不僅很難讓當事人從內心信服,其他人看后也會產生疑惑。

(七)法官對訴訟程序的操控權過大,特別是對證據的取舍和舉證責任的分配等問題的決定,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勝敗。所以當事人千方百計以非程序化、非法律的方式向主審法官施加影響。比如請吃、送禮、說情,還有的則是在審理過程中就向黨委、人大及法院領導信訪或向新聞媒介尋求輿論支持,以期引起各方對案件的關注。而且一審法官甚至有關業務庭庭長,為減少“錯案”,提升“政績”也會在案件上訴后到上級法院“公關”。

三、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缺失的制度原因。

眾所周知,重實體、輕程序是我國法文化的傳統,新中國成立后,直到1982年才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初步建立了一套較為系統的民事訴訟程序法律制度。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標志著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進一步完善。由于我國訴訟制度起步較晚,而且受前蘇聯影響較深,民事訴訟制度是按照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擁有主導權的“職權主義”模式設計的,審理案件的公正標準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民事訴訟法第七條)。這里的“事實”是指客觀真實,而“法律”則主要指實體法。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無論是學術界還是法院,都把訴訟程序視為實現實體目標的工具。民事裁判違反法定程序只有達到可能影響案件實體正確裁判的程度,才會被二審發回重審或提起再審。只要結果正確,哪怕產生結果的過程被省略和扭曲了也并不要緊。但是,民事訴訟涉及的只是當事人之間的私權爭執,所以,西方國家歷來重視訴訟程序,強調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主義是其民事訴訟的基本模式。評價訴訟模式的優劣,首先就要看其是否能保障和體現程序公正。如果一項訴訟程序能夠充分發揮當事人的積極性、主動性,保障裁判者處于中立地位,減少個人偏見,并將判決建立在當事人和社會公眾樂意接受的基礎上,那么依照該訴訟模式設計的民事訴訟程序就是公正的。[3]以此標準來考量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程序,可以發現它存在四大缺陷:

一是破壞了司法的被動性。法院有權追加當事人,有權直接啟動案件再審,甚至可以作出不利于上訴方的裁判等等,審判權凌駕于訴權之上,訴訟中不尊重當事人意志。由于偏離了中立者的位置,難免與當事人發生沖突和摩擦。《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這樣一來,一方面打破了雙方當事人在收集證據能力上的平衡狀態,使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法院的中立性產生懷疑,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法官對自己調取的證據先入為主,無法站在中立的立場上客觀、冷靜地評判證據。

二是破壞了司法的及時性。《民事訴訟法》沒有對當事人舉證期限作出規定,根據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的規定,當事人在二審和再審過程依然可以提供新的證據。這種做法嚴重影響了法律實施的效果和法院的威信,甚至被一些當事人利用拖延訴訟,干擾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此外,允許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理由將案件發回重審,也增加了當事人訴累和司法成本,降低了審判效率。

三是破壞了司法的親歷性。案件審理的個性化特點,要求法官必須親歷案件的審判過程,親自審查原始證據,親耳聽取當事人和證人的陳述,從而對案件事實形成科學的內心確信。然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制度和案件請示制度,卻使審與判發生分離,形成法定的“暗箱操作”。

四是破壞了司法的終局性。按照“有錯必糾”的原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不僅當事人可以在二年內享有事由寬泛的再審請求權,而且本院院長、上級法院、上級檢察院亦有權隨時啟動對生效裁判的再審,再審的次數與審級也沒有特別的限制,這樣的再審制度直接導致訴訟秩序混亂,使二審終審制形同虛設,終審不終。

四、實現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改革構想

程序公正觀念肇端于英國,并為美國所繼承和發展。當代美國哲學家約翰·羅爾斯把程序正義作為一個獨立的范疇加以類型分類,構筑了體系完整、結構宏偉、思想豐富的正義論,被譽為“目前最佳的正義理論”,因其具有實際意義,獲得了人們普遍的接受。《民事訴訟法》頒布十一年來,我國經濟基礎發生了巨大改變,隨著司法對社會生活介入程度的日益加大,民事訴訟程序設計上的先天缺陷,已導致其無法適應客觀形勢的發展和實現司法公正、高效的要求,作為上層建筑的民事訴訟法必須加以改革,以程序公正為價值追求來重新設計民事訴訟制度已是勢所必然。”

經過十多年的理論探討與司法改革實踐,法學界提出了建立以當事人主義為基礎,職權主義為輔的訴訟結構模式,強調訴權的主動性與審判權的被動性,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限制審判權的恣意。認為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基本的訴訟原則和訴訟制度,須作出如下調整:廢除“以事實為根據原則”、“有錯必糾原則”和案件請示制度、審判委員會定案制度、審判監督制度,確立法官獨立原則、法官中立原則、訴權自治原則,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證據制度和限制嚴格的再審制度。除此之外,筆者認為還應在四個方面予以改革:

一是將當事人舉證限定于一審完成,使上訴審主要針對法律問題進行。這是因為上訴制度的目的一般包括維護訴訟當事人的利益和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兩個方面。其中,事實審系針對當事人的利益,只對個案有意義;法律審系針對社會利益,其意義超過了個案范圍。在英美法國家,除了少量例外情況外,上訴法院只復審法律問題,而不復審事實問題。[4]上訴程序距離全面事實審查的理念越遠,它實現私人目的的能力越弱,相反,當程序以重新審判的方式全面進行復查時,程序所考慮的只是對個案當事人實現公正,幾乎不能進行解釋法律或指導法律發展的努力。從目前的審判實踐看,二審法院在民事上訴案件的審理中,大量精力都消耗在了事實審查方面,不僅加重了法官的負擔,而且由于對個案事實的過分關注,造成通過上訴法院裁判以實現法律解釋和適用上的統一的功能弱化,不同法院對同一類法律問題作出的裁判往往尺度不一、差異較大。

二是針對我國法官隊伍的現狀,必須將裁判權集中到少數優秀審判人員手中,其他審判人員作為法官助理承擔輔助性工作,在加強一審案件獨任審判的同時,二審案件一般也由具有審判資格的法官獨立裁判,對于其審查后難以作出決斷的案件再組成合議庭進行裁決。在我國,當事人依法享有當然的上訴權,上訴不受限制,大量的民事案件直接進入二審程序,其中真正屬于疑難復雜的案件很少。一方面,由于每個案件必須有三名審判人員參與審理,二審法院為完成繁重的審判任務不得不增加審判人員的職數,并賦予審判員、審判員相同的審判權,既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又阻礙了我國法官隊伍精英化的實現。另一方面,從傳統合議庭的組成及運作情況看,由于法院長期實行“案件承辦人”制度,使得合議庭雖然具有立法確立的臨時性特征和統一行使審判職權的外形,但合議庭成員對案件審判的關注和參與程度存在明顯的差別。一般而言,作為非案件承辦人的合議庭成員對案件的關注和參與程度弱于案件承辦人,甚至還存在著未參加案件庭審的法官在裁判文書上“掛名”為合議庭成員的情況,使合議庭的職能虛無化和合議庭的存在價值形式化。[5]

三是以訴權為本位,強化訴權對審判權的制約,限制公權力的恣意。近年我國對審判權的監督可謂種類繁多,不僅有法定的審判監督程序,還有紀檢監督、人大監督、輿論監督等等。但由于監督所固有的事后性和監督者難以受到監督等先天缺陷,盡管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資源,其效果并不明顯。實踐證明,缺乏程序限制的審判權是產生司法腐敗的真正“溫床”,這是任何監督措施都無法根除的。最佳的辦法還是采取分權制約,著眼于程序遏止司法腐敗。在民事訴訟中,就是擴大訴權、尊重訴權,讓訴權劃定審判權的范圍。比如,案件的受理范圍不應由法院自行劃定、訴訟當事人不能由法院自行追加、非經當事人申請法官不得主動調查收集證據、舉證責任的分配不能由法官隨意決定、二審是否采取書面審理可由當事人選擇等。

四是強化法官程序至上的觀念。“徒法不足以自行”,公正的訴訟法律只有得到嚴格的貫徹執行才能真正體現公正,從現實情況看,很多已有的程序規定并未得到落實。所以,法律制度改革固然重要,確保法官嚴格執行程序更應成為法院的首要任務。要做到這一點,首先是要強化對法官程序理論和程序意識的培訓,使每個法官牢固樹立程序公正的觀念和程序至上的意識,成為程序公正的先鋒,時刻保持以程序為依托進行思考,決不能隨意省略或扭曲民事訴訟法確定的訴訟程序。其次,要制定嚴格的責任追究辦法,對違反程序規范的法官予以嚴厲的處罰,直至剝奪其審判權。與此同時,應減低對裁判結果正確性的過分苛求,廢除錯案追究制度。“須知司法是一種有時間和資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須遵循法律的正當程序,它不允許當事人無休止地將案件一遍又一遍地提交給法院。甚至可以說,一定程度的錯案率是一個良好的司法制度下的自然現象。在實體上實現完全的公正畢竟是我們人類的能力所不可及的。”[6]第三,強化當庭宣判,把裁判文書質量作為考核法官業務能力的硬指標,努力提高裁判文書的制作水平。作為公平與正義載體的判決書,在其中說明理由是司法活動的基本要求。判決書應當是內在程序與外在程序的綜合體,既要說明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又要說明法官在事實與結論之間所作的法律推理過程。這是司法程序的最后一項要求,否則,司法程序缺乏一個完美的結局。[7]

[1]參見《人民司法》2002年第3期第38頁。

[2]參見羅書平:《裁判文書與訴訟證據》刊于2002年第5期《法律適用》

[3]參見肖建國:《民事程序價值論》第120頁

[4]參見肖建國:《民事程序價值論》第158-165頁

[5]參見黃學忠:《審判長選任制度若干問題檢討》

[6]參見賀衛方:《法律職業化的方法基礎》刊于2002年4月1日《人民法院報》

[7]參見蔣惠嶺:《論司法的程序性與司法改革》刊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