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期限分析論文

時間:2022-09-11 11: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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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期限分析論文

【摘要】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屬于支配權的范疇而非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因此,抵押權不宜適用與抵押擔保的債權相同的訴訟時效制度,抵押期限的性質應為除斥期間。文章認為,抵押權是有期限的,但抵押期限應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而不應由當事人約定。

【關鍵詞】抵押期限;約定;法定;處分權

眾所周知,抵押權屬擔保物權,是物權的一種具體形式。依法理,物權是指權利人直接支配標的物,并享有其權益的排他性權利。調整物權法律關系即物質資料占有關系的法律規范稱為物權法。因物權具有直接支配性和保護之絕對性特點,故物權法就其性質和特點而言屬于強行法,即不論當事人的意思如何,而必須適用的法律規范。抵押期限又稱抵押期間,是指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有效期限,也就是說是抵押權的有效存續期限。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屬于支配權的范疇而非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因此,抵押權不宜適用與抵押擔保的債權相同的訴訟時效制度,抵押期限的性質應為除斥期間。

我國現行《擔保法》在保證制度中,規定了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但是在抵押制度中并沒有規定期限問題,對于《擔保法》第39條中規定了“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對此有學者認為可以理解為沒有明文禁止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實際上是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對此學理上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不得約定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因為抵押權在本質上屬于物權,并從屬于主債權,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也就同時存在”。如果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權的存續期間,直接與抵押權的物權性質發生沖突,而且,這與抵押擔保債權受償的目的也不完全吻合,抵押權以抵押物的交換價值擔保債權的實現,從屬于被擔保的債權而存在,債權不消滅,抵押權沒有單獨歸于消滅的理由,該觀點還認為,在現實生活中,抵押人和債務人利用抵押合同所約定的存續期間,對抗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將極大的損害抵押制度的功能,降低抵押擔保的信用。

另一種觀點認為,抵押合同當事人自行約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因為盡管抵押權為物權,但是抵押合同仍然可以適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自愿。如果當事人約定了抵押期限,視為抵押權人接受了對抵押權的期限限制,抵押權人只能在該期限內實現抵押權,更何況當事人約定抵押權的期間,可以促使抵押權人及時行使權利,有利于抵押物權擔保價值的實現,并不會降低抵押擔保的信用。盡管物權中的所有權具有無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權的有期限性,以所謂物權的無期限性作為拒絕承認抵押權的期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我國擔保法解釋第1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此則作出了更為嚴格的限制,直接將抵押期限規定為“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可見,我國現行立法對抵押期限這一問題的態度是:抵押是有期限的,但當事人不能約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關于這一問題,筆者的認識是:

一、抵押權是有期限的,但抵押期限應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

傳統的民法認為,物權和債權最大的區別在于:物權是永久存在的權利,而債權為受期限限制的權利。但現在,學者的觀點有所變化,例如我國著名的民法學者梁彗星先生總結說,物權中,除所有權、永佃權外,其他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均有存續期間。就抵押權而言,也是這樣,不承認抵押期限,意味著抵押一旦設立,抵押人就得聽任抵押權人的擺布,完全失去了自我保護和救濟的條件,而債權人則可高枕無憂,甚至怠于行使權利,損害抵押人利益。這對抵押人是不公平的。另外,從抵押權設立的目的來看,它是用來擔保債權得以實現,而債權是有期限的,要求抵押權無期限顯然顯失公平;其次,從對抵押物的利用效率上看,抵押權的無期限性將會極大的影響抵押人對抵押物的利用,從而最終影響抵押制度的健康發展。

從理論上講,物權法之與債權法,有很大的不同,物權法屬于強行法,奉行物權法定的原則,當事人不能在物權法之外設立物權,也不能以物權法之外的方式消滅物權,抵押權從性質上講是擔保物權,它應具備物權的根本特征,按照一般擔保理論,抵押權消滅的事由主要有四種,即主債權消滅、抵押人放棄抵押權、抵押物滅失和抵押權實現。按照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來考察抵押擔保期限,不難發現,擔保法第五十二條關于“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的規定對抵押權效力存續期限作了明確規定。依此規定,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就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才消滅。抵押擔保的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滅時,抵押權隨之消滅。但是,抵押擔保的債權因為訴訟時效完成而不受法院保護,其債權本身并未消滅,抵押權效力亦不受影響。抵押權除因主債權消滅而消滅外,依擔保法規定,還可因抵押權實現、抵押物滅失、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轉讓價款提存而消滅。換言之,只要債權尚未消滅、抵押物尚未滅失等法律規定的抵押權效力終止情形尚未出現,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終存在,而不依當事人的意思為轉移。如當事人排除擔保法第五十二條的適用,另行約定抵押擔保期限,或者登記機關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擅自設定抵押擔保續展期限,都違背了物權法定主義原則,應認定無效。所以,從法理上分析,抵押權本身是有期限的。(下轉第58頁)

筆者認為,除此之外,對抵押期限法律還應作出明確的限制,對這個問題,我國擔保法解釋第12條與梁彗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332條有異曲同工之妙。將抵押期限規定為訴訟時效完成后兩年內是較為合理的,這樣規定,既可以限制抵押權人濫用其在抵押擔保關系中的優勢地位,又不至于使抵押權制度喪失其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

二、抵押權的期限不應由當事人約定

首先抵押權是一種它物權,它的擔保性就決定它是從屬于主債權的,與主債權不可分的,如果當事人可以約定抵押期限,那么就意味著抵押權的擔保功能同時受到了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的制約。抵押擔保的信用取決于抵押物的價值維系,若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以限制抵押權的效力,將直接降低抵押擔保的信用。其次,在擔保實踐中,抵押期間的設立,不利于債權的保護,加大了抵押成本。如果承認抵押期間,尤其是登記機關登記的抵押期間,可以消滅抵押權的話,因期間屆滿而抵押權消滅,將致使債權得不到有效的擔保。由于有登記機關強制性登記的擔保期間,債權人、擔保人就必須每隔一段時間辦理續登,續登又需要交納登記費用,甚至需要重新進行擔保物的評估,支付評估費,擔保成本顯著加大。同時,抵押期間的設立,將為抵押人和債務人惡意對抗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提供了有利的空間。長此以往,將不利于擔保市場的發展,也進一步導致債權風險的增加。《擔保法解釋》第12條明文規定:“第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就從根本上否定了約定抵押期限的效力,畢竟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必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方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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