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號權司法保護論文
時間:2022-09-15 06: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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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商標權商號商號權知識產權
[論文摘要]近幾年北京、上海、浙江的部分關于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的案例,最終的結果幾乎全部都是商號權侵犯了商標權,這樣的結果暗含了兩個問題:一是商號權的位階低于商標權,二是商標權不會侵犯商號權。本文將對上述兩個問題進行反駁并提出保護商號權的建議。
一、準確把握商號的概念
法學界對商號的的界定有廣義說與狹義說,廣義說認為商號與企業名稱、廠商名稱同義。狹義說認為商號是企業名稱中的核心組成部分,反映企業名稱的顯著特征。筆者采用狹義說,第一個理由是因為本文從知識產權的角度討論商號的問題,商號具有識別商事主體的作用,是商事主體獨具特征的反映,是一種智力成果。第二個理由是因為商號與企業名稱有很大的不同:一、從結構上看,商號包含在企業名稱之中。商號是企業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企業唯一可以自我命名和設定的一項內容。二、從功能上來說,商號主要用于區別同行業的不同企業,如“奇瑞”與“張小泉”,并因此與商標產生了交集;而企業名稱則是對企業登記地、行業、組織形式的綜合反映,能較全面地反映企業信息,因此不會與商標直接產生沖突。三、從使用范圍來說,商號可以用于商品或者服務的包裝、裝潢、可以突出使用,以引起相關公眾的注意;企業名稱只能按有關法律的要求在包裝上進行注明,以表明產品或服務的來源。從這個角度說,保護企業名稱就是保護商號,因為企業名稱組成部分中商號才具有最突出的識別功能,是一個商事主體與另一個商事主體相區別的標志[1]。
二、商號權與商標權不公平的沖突
(一)商號權與商標權產生沖突的形式
所謂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沖突,是指不同的商標權人與商號權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代表符號而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了混淆,使其誤認為兩者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從而誤購商品或接受服務,造成兩者的權利沖突[2]。
有的學者認為,在實踐中商標權侵犯商號權的案件少之又少,兩者的沖突形式實際上表現為商號對商標專有權的侵犯[3]。有的學者認為兩者的沖突其實就是兩種:1.后注冊的商標專有權侵犯先登記的商號權,如杭州張小泉剪刀廠訴上海張小泉剪刀總店一案;2.后登記的商號權侵犯先注冊的商標專有權,如北京高院終審的臺灣蜜雪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蜜雪兒服飾(北京)有限公司一案。有的學者認為兩者的沖突表現為三種,除上述兩種以外還有一種即商標商號的交叉侵犯:當商號與商標不一致的時候,商標和商號分別被他人登記為商號、注冊為商標。還有一種觀點將沖突形式分為四種[4]:除了包含第二種觀點以外還包括商號登記與馳名商標的淡化和將老字號注冊為商標引發的沖突。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不全面,忽略了現實沖突的存在。第四種觀點中的后兩點無非是前兩種觀點中的特例,并無單獨列出之必要。
(二)商號權與商標權產生沖突的原因
商標是區別不同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志,由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構成;商號是區別不同企業的主要標志。商號與商標的根本區別在于一個商標只能有一個注冊人,而一個商號可以有多個使用人。商標、商號也有密切聯系,尤其是它們在將本企業與其他企業、本商品與其他商品相區別的作用上十分類似。因此他們的沖突就顯得不可避免。
法學界對商號權與商標權產生沖突原因的歸納大同小異,筆者將其歸納為五點:首先是地域性原因,因為首先商號的登記注冊制在核準[5]機關所屬地域范圍內受到保護,即在不同的地域可以有相同的商號。但是商標不同,不論地域性,都有可能侵犯了先注冊商標權利。其次的原因是行政管理部門不同。商標、商號的這種行政管理上的互不交叉,分別保護,各行其道。此為其二。關鍵的問題是,商號是一個企業的代表,商號所代表的企業如果生產的商品與雷同商標所代表的商品相同或者類似的話,又一定會使得消費者產生混淆。這就是第三個原因。第四個是法律法規方面的原因,沒有專門保護商號權的法律法規。第五個原因即該沖突就是利益驅動一切的表現,可以說是一切違法事件的源動力。
(三)商號權在與商標權沖突中的不公平待遇
既然商號與商標的沖突必不可免那就表明兩種權利的沖突已經發生,沖突的解決之道無非是犧牲一者的部分或全部利益或者是通過一定的規則協調兩者的利益交集。商號權與商標權都有各自的權利載體和規制對象,彼此性質截然不同,前種解決方法是不可取的,那么我們就要創造出公平的規則來為兩者各自劃出生存空間。這個規則就是法律,但是在實踐中這個規則并不公平,保護商標權的法律不論從數量上還是位階上都要高出保護商號權的法律。
而且從筆者所見到的案例中,有這樣兩種現象[6]:一是涉及商號權利人告商標權利人的案件少之又少,大部分都是商號權侵犯商標權。在現實中商號權真的是很少被侵犯嗎?張小泉案件和華光案件[7]可以看作是商標侵犯商號的專有權,但事實上本案是商標權利人狀告商號權利人,只是訴求不予以肯定,間接的表明了商標權對商號權的侵犯。二是幾乎所有的案例都有這樣的現象:企業將商號注冊為商標并用于商品或服務當中,而其他企業的商號與之相同后,前者都無一例外的通過侵犯商標專用權將后者告上法庭,而不是以侵犯商號權為訴由。這里是否暗含著這樣一個邏輯: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救濟比侵犯商號權的救濟效果更好,當事人可以獲得更多的侵權損害賠償呢?這些案例的存在顯然是證明了這樣的邏輯,但是這個邏輯本身是有問題的。
我國法律對商號和商標實行分別立法的制度。涉及商號保護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民法通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該規定對于商號的法律性質、地位、保護等問題規定的含糊不清)、《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商標保護的法律主要有《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等。
弱勢之一:立法保護不完善。后登記商號權侵犯先注冊商標權的時候,商標權總是可以得到保護,但是當后注冊商標權與先登記商號權沖突的時候,對商號權的保護明顯偏弱,商號與商標的共同點很多,都是區別商品來源的,兩者的構成上也有交叉,因此對商標權的保護應該同樣給與商號權。
目前對商號權的保護一種觀點是通過商標法中第九條的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WTO的TRIPS協議第16條規定:“商標權不應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效力的可能”,但在先權利的范圍包括哪些商標法以及TRIPS協議都沒有規定。
第二種觀點是通過國家工商管理局的《意見》,該法第五條(一)規定,“將與他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冊為商標,引起相關公眾對企業名稱所有人與商標注冊人的誤認或者誤解的”視為混淆。第四條規定,商標中的文字和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對市場主體及其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從而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而《商標法》中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規定并不要求權利人證明其注冊商標是著名商標,在相似性判斷當中,依據的也是客觀標準,只要行為人使用的標識育權利人的注冊商標客觀上相同或者近似,不管其主觀是否故意,均構成了對商標專用權的侵犯[8]。《反不正當競爭法》確定的責任形式多為行政責任,比如罰款、責令停止使用違法注冊登記的商標商號等等,卻沒有撤銷或者變更商標或者商號的權力或判處侵權損害賠償的權力。
弱勢之二:在先權問題。筆者在上述分析中提到,由于商標法中的“在先權”不包括商號權,這就使得商標權可以毫無顧忌的侵犯先登記的商號權。
對于惡意注冊或使用商業標記的行為,實踐中比較一致的予以制止,筆者認同此做法。但在經營者主觀善意的前提下造成了公眾混淆的情形,理論與實務傾向于:商標注冊在先,商號登記在后時,如兩者有沖突,則法律應保護商標權人的權利與利益;但若企業商號登記在先,商標注冊在后,如果商號權能夠對抗商標權,受法律保護的則應是商號權;如果商號權不能對抗商標權,且商標權合法有效,商號權人則在其相應范圍內仍然享有企業商號專用權[9]。筆者對此頗多疑惑,商標權與商號權是平等的,何謂“對抗”?商號注冊以后,其保護范圍僅僅限于登記核準機關所屬區域(此處排除在國家工商管理局注冊的在全國范圍內給與保護的企業名稱),那么對于保護地之外的商標權侵犯該商號權的行為是否可以給與制裁呢?在保護地外的商號權既然不會得到保護,這是否表明,在該區域的企業的商品只有在該區銷售才比較安全,在區外銷售則是具有一定風險的呢?這種風險有兩種,一是被其他經營范圍相同的企業或者商標所代表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模仿,卻不能起訴;二是被其他商號或者商標使用者起訴,因為本商號沒有受到域外保護而必然承擔敗訴的風險呢?因此可以借鑒《美國聯邦商標法》,明確在先權的范圍包括商號權,對解決商號權和商標權的沖突問題遵循在先原則加以解決。從解釋論的角度看,在商號權納入知識產權的保護體系之前,將商號權放進《商標法》中的“在先權”的范圍之中,是解決商號權地位低于商標權的重要手段之一。四、加強對商號權保護的建議
既然都應該是知識產權大家庭中的一員,地位就應該是平等的,因此我們必須著手解決目前商號權在商標權面前的弱勢地位,提出可行的解決方案。
建議之一:商號作為商品或服務的代表符號,當然應該實現“客體共享,權利專有”。商號具有財產屬性,可以作為資本直接投資,可轉讓繼承并獲得利潤;商號具有人身屬性,與特定的商業主體的人格與身份密切聯系,商號一經注冊應保持穩定性與主體資格同生同死??梢娚烫栆矒碛兄R產權客體的人身性與財產性,因此商號應該被納入知識產權法的保護體系,商事主體應該依法對商號享有專有權,法律應該賦予商號權的排他性和專用性。
只有將商號權納入知識產權體系,才能一改商號權的弱勢地位,同時明確商號的民法屬性,才能制定相應的侵權損害賠償規則。所以,要解決商號權和商標權的沖突,當務之急是賦予商號權與商標權同樣的法律地位。明確商號權的知識產權屬性,對其按知識產權加以保護,建立統一保護體制。
建議之二:將商號權納入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之后,我們便可以因此將商號登記機關按照商標注冊機關的注冊模式重新建立,使得商號擁有全國各地區的對抗效力,即不同地區的企業在經營范圍相同的情況下不得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號。這樣一來,商號權與商標權的實質保護就基本相同,利于改變我國目前混亂的商號權保護現狀。筆者在此還要提出一個商號權與商標權不對等的的問題,就是關于馳名商標的保護。馳名商標的設立是為了給與在全國甚至是世界范圍內都享有盛譽的商標以特殊的保護,促進該企業的繼續發展,維護市場和交易的。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1)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2)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3)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4)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5)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那么商號因為和商標同樣具有區別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的功能,并且同樣會成為一種無形資產,為企業或者商家帶來利潤,因此馳名商號的設立應該與馳名商標一樣,是必不可少的。
參考文獻
[1]姚俊峰,《論我國商號權及其法律保護》[J],載于《滄州師范??茖W校學報》
[2]馮曉青,《知識產權理論與實踐》[M],知識產權出版社64頁
[3]周曉冰,《商標與企業名稱沖突問題研究》[J],載于王振清主編《知識產權判例與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316頁
[4]王赫,《解決我國商標權與商號權沖突問題的法律對策》[J],載于《甘肅理論學刊》2007年1月第1期總第179期
[5]參見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應用法學與基本理論》[M]人民出版社473-474頁商號權的保護范圍等同于企業名稱保護范圍,因此他的保護范圍是核準機關所屬行政區域,而不是登記機關所屬行政區域。限于篇幅筆者,其原因在此不做展開
[6]參見以下案例:陶鑫良,《權利沖突權力平衡和協調上海召開“張小泉”案專題研討會》載于《中華商標》1999年第5期;《北京一中院對“小土豆”餐飲商標侵權案做出判決》載于《商標通訊》2001年第1期;《浙江依法撤銷以馳名商標“雅戈爾”作為企業字號的注冊登記》載于《商標通訊》1998年第3期等
[7]宋琳,《當商標遇到商號……商標權與商號權沖突評析》[J],載于《經貿世界》23頁2004年5月
[8]周曉冰,《商標與企業名稱沖突問題研究》[J]載于,王振清主編,《知識產權判例與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320頁
[9]黎長志,《要商標還是要商號?記商業標識權利沖突及其解決對策理論研討會》[J],載于《中華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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