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分析論文
時間:2022-01-15 0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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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證明標準的客觀化價值
從對兩大法系證明標準的探討中我們可以看出,無論證明標準如何,證明過程的主觀性都不可避免。由于這種主觀性掌握在審判者的手中,人們無疑擔心其被濫用而導致審判的不公。于是,人們便一直力圖尋求一種有效的方法或機制以使這種主觀的不確定性能夠確定下來。主觀存在于人的內心,無法為外界所把握和制約,因此,人們努力的方向意料之中地指向了客觀化。
法律的可預測性要求證明標準的客觀化。民眾需要在進行訴訟前或法院的判決做出前能夠大體預知自己或對方所掌握的證據能否達到足以勝訴的證明標準,自己應當如何舉證始能達到法官或陪審團所要求的證明標準。而法定的證據標準,無論是“高度蓋然性”、“證據優勢”還是“蓋然性權衡”都無法為當事人的事前判斷提供指導。這種不確定性使得證明標準完全存在于法官的內心世界。
對審判者的監督亦要求證明標準的客觀化。權力必須受到制約,審判權必須受到外界的監督。這種監督的實現方式多種多樣,但前提是監督對象的內容能夠為外界所知曉。判決書理由陳述制度即是因此而生,法官在判決書中需要詳細闡述自己進行論證審判的理由,其中包括心證的過程,以使案件當事人及外界能夠知曉自己的權利是否得到了正當的對待。在這種對審判權的監督中,上訴制度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當事人認為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正確、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不充分、運用法律存在錯誤、程序不正當時,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制度功能的實現要求當事人和受理上訴的法院能夠得知做出判決的法官的心證過程和依據,從而判斷是否提出上訴或判決是否確有錯誤需要發回重審或改判。
如何將證明標準客觀化,各國都進行了一定的嘗試。如前所述,大陸法系的方法是固化心證。德國學者瓦爾特提出了所謂“擬制第三人”理論,即認為對于證明尺度的判斷不以法官的判斷為準,而是以擬制的“第三人”的認識能力為基準,即“一個理性的普通人的心證”。英美法系則希望通過將主觀標準客觀化的努力來實現從客觀上控制心證的目的,從而提出了證明標準的量化方式,將證明標準分為從“絕對的確定性”到“沒有信息”九等,其中以“優勢證明”為多數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并提出了比例量化和蓋然率等標準。
以上方式對證明標準的客觀化起到了多大的作用?甚至,證明標準能否客觀化?有學者提出了質疑,認為“證明度既然是主觀的標準,就無法以外在的標準加以制約,既然是外在的標準就必須排除主觀的認定”,并針對英美法系的證明標準量化方式認為“我們可以把心證程度細化為若干層次,但一旦適用于案件具體情況時,仍然需要通過人們主觀判斷才能進一步確定在何種層次,處于何種蓋然狀態。”從而認為確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證明標準的建構只能是“烏托邦”。[5]也有學者將證明標準的性質歸納為一種“間主觀性”,認為它是一種法律家這一職業共同體全體成員所共有的知識,在超越個人的思考并獲得該共同體普遍認可這一意義上具有客觀的存在形式,從而具有客觀上檢測的可能性。[6]這種檢測的模式多種多樣,包括“第三人控制模式”。“第三人”即前述的“理性第三人”。持第一種觀點的學者進而認為證明標準作為一種“共識”并不能作為普遍規則適用,因為它僅僅作為“共識”是不能由法官以外的一般人進行判斷的。而持第二種觀點的學者則認為,“第三人控制模式”可以適用,但在適用時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其一,為防止“替代裁判”現象,應充分保障法官心證形成過程的個人自主性和獨立性;其二,為保證第三人不被情緒或輿論所蒙蔽,應貫徹公開原則;其三,為保障一般公眾能扮演“控制者”的角色,應將法官的心證公開,使控制具有評議的對象;其四,為發揮“控制”的意義和作用,保障第三者的意見能夠反饋給法官,有必要進行上訴審等制度性安排。[7]
以上兩種學說的分歧在于證明標準能否客觀化為可為第三人掌握的標準。筆者認為,第二種學說所持的證明標準的可檢驗性觀點能否證明證明標準可以客觀化尚需探討。確實,上訴審等制度的存在使初審(或二審)判決及其中由心證所認定的證明標準能夠被重新考慮,但這種考慮并不能確定地成為一種檢驗。正是由于內心確信達至證明標準是通過審判者的心證得到的,上訴審的審判者在審理過程中同樣進行了這樣一種心證,這一心證可以肯定、部分否定或完全否定原審的心證,但筆者認為由于兩次心證的標準并無統一的客觀規定,因此上訴審中的心證并非是一種檢驗,而是一種再次心證的過程,這種再次心證由于其審級的升高而獲得了否定原審心證的權威。
從一定程度上說,被概括為“高度蓋然性”或“蓋然性權衡”等含義的證明標準能夠在具有一定法律專業知識的人中形成具有一定共識的理解,但當具體到個案中時,我們就無法肯定地說這種共識的理解是統一的。案件處理中的推理以法律規定為大前提,以個案中的具體條件為小前提,從而得出法律適用的結論。而在設定證明標準時,我們難以預計具體案件中的具體情況,從而無法使我們所設定的證明標準統一于將來會出現的各種案件,因此,證明標準的運用需要法官在個案中靈活把握,進行自由心證。而在具體案件中,雖然證明標準的認定有一定的幅度范圍,但是否據自由心證所得的證明度認定證據達到證明標準從而對證據進行認定則只有一線之差。心證中對證明力認定的細微差別都有可能導致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認定或不認定,從而導致案件審理結果的巨大差異。這種對證明標準認識的不統一不存在于對已經設定的證明標準本身的含義理解(因為這種理解是可以人為進行統一的),而僅在于具體案件出現以后,證明標準在個案心證中的運用。所以,筆者認為,證明標準無法被客觀化從而達到統一,因為這種客觀化的統一無法滿足個案處理的要求,而法官以及自由心證存在的重要價值之一也就在于對個案的靈活處理和公平把握。
2、證明標準的量化價值
上文已經多次提到,法律共同體中存在一種對法律問題的“共識”。對一些基本法律問題具有的一致看法為這種“共識”的形成奠定了基礎,同時,各種判例與學說也在為這種“共識”的形成作出努力,由此才有了“高度蓋然性”、“優勢證據”等證明標準的產生。
訴訟中證明大多靠的是經驗法則,然而經驗中的某種積累達到何種程度能夠對證據進行認定?為了具有參照價值的“共識”的達成,無論是對“高度蓋然性”還是“優勢證據”標準,學界都進行了一定的量化嘗試。大陸法系國家對證明標準進行了一定層次的劃分。德國、日本等國家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存在兩種規定:一種是原則性的“證明”,另一種稱為“釋明”(疏明、稀明)。廣義的“證明”包括“釋明”。“釋明”,是指法官根據有限的證據可以大致推斷要證事實為真的狀態,通常適用于程序性或訴訟中附帶性的事實,是一種要求并不很高的心證程度。[8]
英美法系所進行的比例量化方式試圖用一種數學的、統計的方法對證明標準進行一定的劃分。波斯納指出:“在邏輯之后,擴展我們知識的最嚴格、客觀的方法就是運用能夠得到統計證實的受控試驗或‘自然’試驗方法,進行系統的經驗研究。”[9]自然科學的研究方法逐漸被引入了法學研究領域。英國學者雷德梅尼認為,確信的程度沿著“O——1”尺度變化,對一項事實主張僅有0.1的確信度通常不認為它是真實的;但如果確信度達到了0.99,則幾乎肯定視其為真。他將民事訴訟的“或然性權衡”證明標準所要求的“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解釋成對原告(或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之主張事實審理者形成的確信度恰高于0.5,[10]即:當審理者對承擔證明責任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形成的確信度小于或等于0.5時,被告勝訴;大于0.5時則原告勝訴。
量化和細化的方式或許可以使證明標準更加易于把握,但如何將主觀判斷與事先設定好的主觀確信的量很好地聯系起來,這是尚待解決的一個問題。無論是將證明標準進行等級劃分,還是從數量比例上進行劃分,要本身存在于主觀范疇的證明標準外化并被歸類于一定的等級或比例,還需要建立這種對應關系的方法。什么樣的自由心證被認為是“蓋然的確實心證”或達到了0.5以上的確信度,這由誰說了算?何以判斷?就現在的情況來看,仍是由審判者決定。當然我們可以要求審判者在判決書等說理的書面文件中對其為何認為達到了這種確信度進行詳細的說明,但這種說明的效果與沒有進行這種量化時的說明從本質上來看其實是沒有區別的,仍然只是審判者的主觀判斷而已,是具體案件的審判法官的個人心證。只有在這種主觀判斷明顯偏離常理或法律共同體的“共識”時,其不合理才有可能為外界所知曉并糾正,而這一點實際上與沒有進行量化時外界對心證的監督實際上亦無根本區別。
如果這種量化和等級劃分的方式能夠為法律群體乃至其他人建立一種群體共識的參考模式,那么這種量化和等級劃分能夠形成一定的價值。
但這些量化嘗試是否具有足以讓我們繼續嘗試下去的價值?筆者認為,對證明標準的量化和細化為審判者在為自由心證進行論證說理時提高了難度,從而使審判者必須為自己的心證和內心確信尋找更充足的理由;同時,也為外界的監督和事后的糾正提供了更多的依據。這種量化和細化使對自由心證合理性的證明難度增加,而反證其不合理的難度則降低,從而為自由心證提供了更強的制約。因此,筆者認為,這種量化和細化是具有積極意義且值得繼續嘗試尋找更優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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