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起草保護胎兒民事權論文

時間:2022-06-04 09:28:00

導語:民法典起草保護胎兒民事權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民法典起草保護胎兒民事權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我國胎兒民事權利立法保護的現狀;其他國家對胎兒民事權利的立法保護;胎兒民事權利的范圍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民事權利是指民事主體為實現某種利益而依法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溯及取得民事權利能力、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在某些事項中有民事權利、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對其利益的保護上視為已出生、健康權、健康權是指人所享有和應當享有的保持其軀體生理機能正常和精神狀態完滿的權利、撫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現實中,不可忽視的是被撫養權、繼承權、純利益獲得權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目前我國民法對胎兒的民事權利的立法忽視導致目前許多涉及胎兒合法權利的案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支持,這一情況與我國追求現代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馳的。完善對胎兒民事權利的有效立法保護應是我國目前民法典起草過程中的一項重要內容。

關鍵詞:胎兒民事權利民法

民事權利是指民事主體為實現某種利益而依法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要談保護胎兒民事權利,就必須首先從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說起。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從而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只有在具備了民事權利能力的情況下,才被真正認為是法律意義上的“人”,才真正開始享有民事權利。在我國的《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了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起始的時間是“始于出生”。那么這就提出了一個問題:胎兒是否就是民事權利的當然否定主體?

一、我國胎兒民事權利立法保護的現狀

目前,我國對胎兒的民事權利的立法保護只體現在《繼承法》第28條,該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可見,法律保護的范圍還僅僅局限在一個相當狹小的范圍內。那么是不是這樣的保護就充分體現了現代法治的精神了呢?中央電視臺的《今日說法》欄目中曾有這樣一個案例:2001年的7月27日傍晚,當時已經懷有6個多月身孕的裴紅霞在散步時被后面駛來的一輛摩托車撞到了肚子。她看清騎摩托車的是自己樓下的鄰居錢明偉。于是,兩人發生了爭吵。由于沒有太多的醫學知識,吵完之后,裴紅霞沒有多想,仍舊繼續散步,可到了當天晚上,下身便開始有少量的水流出。7月29日凌晨5點,裴紅霞被緊急送往無錫市婦幼保健院后,被診斷為胎膜早破先兆早產,并進行抗炎保胎。8月8日,裴紅霞被迫提前兩個月早產了女兒吳佩穎。在出生醫學證明書上,孩子的健康狀況被評為差,體重只有2公斤。作為早產兒的小佩穎的身體將來能否發育正常,就必須需要家里人長年的精心護理,補充營養來預防早產兒的各種并發癥,度過一段成長發育期,直到孩子完全發育成熟并一切正常為止。這不僅僅給家人帶來了極大的精神負擔,而且也帶來了經濟上的負擔。在醫院住了十多天后,由于經濟困難,孩子只好出院回家。裴紅霞一家人認為,之所以產生這樣的結果完全是因為那天被撞造成的,而當初撞人的錢明偉卻再也沒有露面。于是,在律師的幫助下,剛出生33天的小佩穎當上了原告,和其父母一起要求賠償孩子的生命健康權傷害費、醫藥費、護理費及其父母的精神損失費共計6.3萬元。庭審過程中,由于在事件發生時,吳佩穎尚在母體中,能否成為訴訟主體成為本案爭論的焦點問題。最終,法院認為當時孩子未出生,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不具有法律的人的身份,她的利益只能通過母親的名義得到保護,判決被告賠付裴紅霞醫藥費等經濟損失5455元,其余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從以上案例中不難發現,法律的不完善,不僅給法庭審理案件帶來了困難,而且使胎兒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力保護。胎兒是自然人發育的必經階段,對胎兒的民事權利置之不理,這顯然有悖于整個社會人權的進步,也有悖于民法以人為本的法律傳統。

二、其他國家對胎兒民事權利的立法保護

早在羅馬法時期,著名法學家保羅就提出:“當涉及胎兒利益時,母體中的胎兒像活人一樣被對待,盡管在他出生以前這對他毫無裨益。”這種法律的精神一直被一些國家和地區傳承至今,但立法的方式不盡相同。

(一)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溯及取得民事權利能力

《瑞士民法典》第31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前的胎兒,以活著出生為條件,有權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規定:人如果活著出生,其權利能力從受孕時起算。這種立法的方法可以對胎兒的民事權利進行全方位的保護,但也有明顯的弊端,因為總括的給予權利能力,在保護的同時,也使胎兒可能成為民事義務的主體,在現實的法律應用過程中很可能會改變立法的初衷,將胎兒置于不利的境地。

(二)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在某些事項中有民事權利

《德國民法典》規定胎兒在繼承(第1923條)、撫養人被殺時(第844條)視為已經出生,可以享有民事權利。《法國民法典》規定了胎兒在接受贈予方面的民事權利。《日本民法典》規定胎兒在繼承(第886條)、認領(第783條)、損害賠償(第721條)方面視為出生。我國《繼承法》第28條的規定也是如此。這種立法方式針對性很強,容易操作,當同時具體的列舉胎兒民事權力范圍容易遺漏,難以給予胎兒嚴密的保護。

(三)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對其利益的保護上視為已出生

這是一種附條件的保護立法方式。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于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已出生。”這種保護方式,明確了在關于胎兒個人利益保護時,才視為出生,排除了胎兒作為義務主體的可能。同時,又可在胎兒民事權利保護需要的情況下,給予胎兒必要的民事權利,為胎兒提供了較為完善的立法保護。無疑,這樣的立法保護方式,是我國民法所需要借鑒的。

三、胎兒民事權利的范圍

筆者并不主張對胎兒的民事權利保護完全等同于活著的自然人,而應該就保護的范圍進行一下探討,以避免我國立法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

(一)健康權

健康權是指人所享有和應當享有的保持其軀體生理機能正常和精神狀態完滿的權利。但由于胎兒的精神狀態很難評估,因此,筆者認為胎兒的健康權是指在母體中時所享有的生理機能正常發育的權利。

胎兒在母體之中,仍會由于種種原因受到外界侵害,而使健康權受損,如環境污染、劣質食品藥品、機械性損傷等等。健康權作為胎兒的一種可期待權利,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有觀點認為,胎兒必然依賴于母體的存在,當健康受損時,母親有權以侵害人身權為由要求損害賠償,因此再規定胎兒的健康權保護是畫蛇添足。但不能忽略的是,胎兒尚在母體,健康的受損狀況無法確定,只有在其出生后才能確定。

由此可見,對胎兒的健康權保護很有現實意義。許多國家的民法和判例也都認為在胎兒的健康權受到損害時,應當視胎兒為自然人。英國有一個判例法,闡明一母親懷孕時服用某種藥物,由于該種藥物可直接導致胎兒成長后患乳腺癌,該胎兒出生成人患病后,起訴制藥廠索賠,獲得勝訴。

(二)撫養損害賠償請求權

當胎兒在出生之前應該在以后成為撫養人的人受害死亡后,胎兒是否可以有撫養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也應該是完善民事立法中要考慮的問題。

我國《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對“死者生前撫養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認為是“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由此可見,胎兒并不包括在“死者生前撫養的人”的范圍之內,也就不在撫養權損害賠償權人之內。

但現實中,不可忽視的是被撫養權,胎兒在其出生前,已經事實上存在了。胎兒未來的撫養人受害死亡,胎兒出生之后的被撫養權就被非法剝奪、被損害了,立法中不支持這樣的索賠權,就明顯不利于孩子以后的成長和教育。法律應當保護胎兒的這種出生后的被撫養權利,胎兒應列為間接受害人,享有撫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筆者建議,應對胎兒的撫養損害賠償請求權做出明確而具體的立法規定。基于胎兒出生時有可能是死胎,具體的賠償,應從胎兒出生為活體之后計算賠付,是死胎的,不予賠償。

(三)繼承權

我國現行立法對胎兒的繼承權益作了規定。根據1985年4月頒布的《繼承法》第28條的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保留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同年頒布《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應當為胎兒保留的份額,未保留的,應從繼承的遺產中扣回,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繼承人繼承。這些規定具體而明確的確認了胎兒以身份享有的財產權益——繼承權益。這些立法規定,應該繼續保持。

(四)純利益獲得權

現實生活中,胎兒在未出生之前,仍然有許多機會可以獲得沒有對價的純利益,如遺贈、贈與、保險受益人等等。對于這些胎兒出生以后無需承擔任何義務的利益,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的精神來進行立法,制定出相應的保護胎兒純利益獲得權的法規。胎兒未來的法定監護人不得拒絕代替胎兒接受權益,也不得損害胎兒的任何合法權益。當然,如果胎兒最終未成活,那么這些利益則應該返還,原監護人不得占為己有。如果胎兒在出生之后夭折的,則應將這些利益作為嬰兒的遺產進行處理。

綜上所訴,對胎兒民事權利的保護,是對自然人民事權利保護的延伸和拓展,將勢必體現出在現實生活中,我國民法對人的重視和關懷。我國目前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不應忽視對胎兒民事權利的保護問題。

參考文獻:

[1][意]彼得羅·彭梵得著.羅馬法教科書[M].黃風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

[2]李陽春,李智良.論胎兒利益的總括保護主義[J].當代法學,2003,(10).

[3]付翠英.論胎兒的民事法律地位[J].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3).

[4]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5]楊立新.胎兒受到侵害是否有權索賠[J].民商法學,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