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求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落實措施論文
時間:2022-12-18 10: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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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對于我國來說,是一項有一定難度的新任務。這就要求在制度建立的過程中,既要考慮我國的實際國情,也要重視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國家賠償制度必須不斷完善,最大限度的發揮其救濟的作用?;诖?,筆者認為,我國可以通過借鑒國外經驗及我國民法領域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經驗,在全方位考慮各種因素的情況下,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法的范圍中,制定出符合我國國情的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一)國家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边@條規定明確了我國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是違法歸責原則,這就意味著國家僅對其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承擔責任。
然而,將違法歸責原則作為整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的歸責原則是不合理的。首先,《國家賠償法》作為一部救濟法,應該優先考慮國家侵權行為是否對公民造成了侵害以及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而違法歸責原則卻更側重于對國家機關行為的法律評價,致使受到無辜侵害的公民得不到正常合理的賠償,縮小了受害人請求賠償的范圍,與其立法意圖相違背。其次,以“違法”作為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法律規范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最主要的行為依據,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會因先前作的行為而承擔一定的注意義務,如公安機關對處于其控制之下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負有保護的義務。在上述情形下若以違法原則作為判斷職權行為違法的標準,勢必使大量的國家侵權行為得不到監督和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得不到補救。再次,《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拘捕,”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第十六條(一)項規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梢?,對于司法賠償中的冤獄賠償,采用的卻是結果歸責原則。違法歸責原則不能科學全面的概括國家賠償法中所涉及的全部內容。
筆者認為,在適用違法歸責原則的基礎上,在一定情況下以無過錯歸責原則為補充。即在遵循違法歸責原則的基礎上,在某些情況下,倘若國家機關的合法行為給公民、法人權益造成損失,受害人對于造成的損失無過錯的,也應當由國家承擔損失的賠償。雖然國家機關的行為是合法的,但是僅僅只能表明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而并不代表其行為沒有給公民、法人造成實質性的損失?;趪冶Wo公民、法人最大權益的基本職能,國家應當承擔起賠償的義務。具體到精神損害賠償上,精神侵權發生在公權力領域的,適用違法歸責原則;發生在危險責任領域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發生在其他領域的,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另外,我國采取“國家責任,機關賠償”的形式,即國家機關代表國家承擔責任,盡管如此,也并不能忽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職權行使過程中的過錯,國家機關應在其承擔了賠償責任后,對實施職權的工作人員進行一定程度的追償,以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嚴格執法。
(二)國家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
由于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既具有國家賠償制度的特點,也具有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自身的特點,確立國家賠償制度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十分必要:
1.國家主動賠償與受害人求償相結合原則
在我國《國家賠償法》中明確規定,國家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國家賠償制度既帶有公法性質,又帶有私法性質。正是從國家賠償法的這種雙重性質出發,國家賠償制度在功能上不光能夠提供給受害人以相應的救濟途徑,也能夠在合理程度上積極限制或預防因國家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副作用。因此,對于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國家對其侵害公民合法利益導致公民精神痛苦而主動作出的必要賠償,而不能像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一樣,須由受害人提出才能予以賠償。而且,精神損害作為一種心理創痛,國家機關無法真正了解損害的程度,只有受害人才能夠深切的感受侵權行為帶來的傷害。在承認并參考受害人損失情況的前提下,國家主動賠償與受害人請求賠償相結合,國家才能最大限度的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失,充分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2.撫慰為主、賠償為輔原則
由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無形性特點,致使國家對其違法侵權行為所應承擔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難以具體確定,因此,賠償數額的確定只能是一種補償性的,而非等價的。只能是適當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期望通過經濟上的補償物化其損害,減輕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起到撫慰的作用。也正是因為精神損害賠償具有一定的撫慰性,所以對精神損害賠償給予金錢賠償并非其目的所在,其真正的目的是以財產的方式填補受害人的損害,補償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撫慰受害人,從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權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應視具體情況而定,當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造成精神損害,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以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就可以消除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就無須再進行金錢賠償。只有對于侵權情節、造成后果嚴重的精神損害,才應給予受害人以財產救濟。
3.賠償數額適當限制原則
由于我國對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應納入國家賠償范圍一直存在爭議,反對的學者認為我國的財政收入情況及精神損害賠償標準不明確的這兩方面因素,導致我國無法在國家賠償法中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如何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就成為一個嚴肅而難以解決的問題。一方面既要考慮受害人的訴請,最大限度的補償受害人所受到的傷害,另一方面又要考慮國家財政收入,只有對這兩方面平衡的把握,才有利于國家對責任的承擔,公民對權益的維護。對比西方國家的賠償標準,我國的賠償標準明顯過低。這樣,既達不到撫慰受害人,補償其損害的目的,也不能懲罰違法行使職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然而,這也并非允許公民可以任意的提起賠償數額,高額的賠償無疑會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可行的方法是在一個最高限額的提示下,分別提出不同檔次賠償數額的范圍,然后根據侵害人和被侵害人的各種必要酌定因素,在某一限度的范圍內決定賠償總額。至于最高額和最低額之間的檔次,不妨采用司法鑒定得出的傷殘等級和喪失勞動能力的等級結論為參照系數確定賠償數額,比如造成受害人死亡是最嚴重的后果,其精神賠償額應該最高,其他如重傷、致殘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就要相應減少。
4.法官自由裁量權原則
基于精神損害的特點和精神權利的特殊性,決定了精神損害并不像物質損害一樣可以準確計算,加上我國各個地區的經濟發展狀況不同,同一種精神損害,發生在不同地區和不同的受害人身上,所獲得的賠償可能也有所不同。盡管對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上限的做法雖然有利于避免過高的賠償,但卻不適合社會的發展,而法律經常變動則更不利于法律的穩定實施,因此,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法律雖然可以借助于預先的價值判斷確定影響案件裁制的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但是,這些情節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程度如何,必須依賴于法官的判斷價值,而使這些情節影響具體的法律后果,亦有賴于法官將其與法律后果的連接。然而,由于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復雜性,會增加法官自由裁量的難度,因此必須強化和增加法官自身素質,使其做出的裁量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確定審理名譽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等情況酌定?!睂Ρ染駬p害賠償在民事領域的適用,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遵循一定的規則和方法,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綜合考慮影響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各種因素,從而確定適當的賠償數額。
(三)國家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在西方,各國對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適用不同的標準。精神損害賠償經歷了一個從不予賠償到給與賠償,從限定主義到非限定主義的發展過程。非限定主義目前已成為一種世界性發展趨勢,精神損害行政賠償的發展呈現出賠償責任不斷擴大、賠償范圍不斷拓寬的趨勢。由于我國還是發展中國家,國家財力、公民素質等都與西方發達國家有一定的差距。因此既要綜合考慮國家的財政能力,又要考慮公民權利的保護?,F行的《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僅限于對公民的名譽權、榮譽權,相對于對高院頒布的《民事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而言明顯過窄。因此,在我國即將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初期,應借鑒西方各國及我國民事領域對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在目前,可以界定在一下范圍:
1.生命健康權
生命健康權是人身權中最基本的權利。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不僅給受害人帶來肉體上的傷害,最主要的是給其帶來了精神心理上的痛苦。而這些精神上的傷害又會間接導致受害人身體的損害。公民生命健康權受損,嚴重的可能導致公民今后的生活難以正常繼續,這等同于毀滅了受害人一生的平靜生活。倘若國家對生命健康權都不能給予合理、合適的保護,就更無從談及其他方面的保護,直接造成國家、法律威信的喪失。
2.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
《國家賠償法》對于侵害公民名譽權、榮譽權的,規定在合理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但是卻并未規定以財產性質的金錢賠償。精神的痛苦并非通過簡單的非財產性賠償就可以消除,法律對此作出的規定顯然是不合適?!奥榈┑┨幣浮本褪且粋€典型的例證。因此,《國家賠償法》可參照《關于確認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公民的名譽權、榮譽權及人格尊嚴權受損害時,給予適當的精神損害賠償。
3.人身自由權
國家機關在執法、司法過程中最易侵犯的就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比如非法拘禁等不僅會使受害人損失一定的財產利益,而且還會造成對公民的精神上的傷害。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大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案件當事人是無法獲得國家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這種做法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對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要更多地考慮受害人精神受損情況,給予相應的賠償。
4.政治權利和受教育權
我國現行的《國家賠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沒有將政治權力與自由列入各自的保護范圍,這不能不說是我國現行法律的一個重要不足之處。除此之外,因受教育權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精神損害,在我國的法律中也并沒有相關法律對其進行保護。政治權利及受教育權都是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尊重人權、保護公民權利不被侵犯是一個國家民主進步的標志。將這些實體權利排除在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外,對國家、對公民都是不利的,直接與我國社會主義國家的本質相違背。
5.財產權
國家侵權行為給主體造成的損害既包括物質的損害,也包括精神的損害,但由于侵權行為的對象不同,其所造成的物質損害或精神損害在整個損害構成中是不同的。對財產權的侵害,首先和主要的損害是物質損害,當然也不排除精神損害的存在。對某些財產權的侵害,同樣會給受害人造成無法彌補的精神損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解釋中也明確提到某些具有人格紀念意義的財產造成損失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國家賠償也應借鑒這一規定。
(四)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模式
《國家賠償法》作為我國民主法制的重要成果,曾經在保障人權方面發揮過不可忽視的積極作用。然而,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我國《國家賠償法》已經暴露出其缺陷,承認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刻不容緩。關于如何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學界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可以對《國家賠償法》進行簡單修改,只要籠統加上“除依本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即可解決這一問題,而且這種方法可能更具靈活性,更能適應社會發展而隨時調整;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在《國家賠償法》中增設專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第三種觀點認為,將《國家賠償法》第30條改造為精神損害賠償條款。建議“在擴大第三十條規定侵權行為范圍的基礎上規定,給公民造成精神損害的,除了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之外,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精神損害的程度等因素,給予精神撫慰金。具體標準,可以參照民法的有關規定。
就以上的三種觀點,各有利弊,第一種方法更為簡單,理論上,民法是《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之一,國家侵權與民事侵權并無本質區別,而我國國家賠償制度起步較晚,《國家賠償法》所涉及的國家侵權行為有限,有關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范圍、標準等方面都沒有成功的經驗可以借鑒,在今后相當長的時間里可以依賴于相對比較健全、完備的民法,所以采用第一種方法是可行的。但是,就兩部法律而言,民法與《國家賠償法》仍然存在著一系列理論與原則的差異,忽略國家侵權行為相比于一般侵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特殊性,簡單概括的規定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使用民法規定過于籠統,難以平衡。而單獨設立精神損害賠償章節,雖然可以比較全面的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但卻難以與《國家賠償法》體系相融合,從整個國家賠償法的結構上看并不合理。而且,國家賠償的賠償范圍涉及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單列章節在內容上不免出現重復。所以筆者比較傾向于第三種觀點,具體建議如下:
第三十條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第三條第(一)、(二)、(三)、(四)、(五)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四)、(五)項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損害的,除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外,受害人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造成死亡的,受害人近親屬或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具體賠償數額可根據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受害人住所地的經濟狀況等因素酌定。
將《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改造成精神損害賠償條款,直接在第三十條基礎上,通過擴大侵權行為范圍,對國家侵權行為造成的公民精神損害進行賠償,既解決了單獨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內容可能與《國家賠償法》整體脫節的問題,也避免了因籠統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所產生的法律難以適用的情況。修改后的第三十條取消了賠償的最高限額,在賠償過程中更注重法律與國情的結合,受害人精神損害程度等具體因素的考慮,而這些具體數額的確定方法則可以通過相應的司法解釋來加以明確,不必在《國家賠償法》中一一涉及,這樣有利于保證法律實施效率的同時,仍積極的保護了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了社會的和諧發展。
結語
一項制度的最終確立,離不開法律的支持。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是法治社會對國家的基本要求,是貫徹實施“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精神的最好體現。確立這一制度不僅要求理論上的探討,還需要立法者的重視和支持。法律必須根據國家的具體國情和現實生活情況的變化而變化。雖然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在各國已經得到了一定的程度的發展并呈現逐漸擴大的趨勢,但是在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在國家賠償中未能得到合理的支持。筆者認為,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更符合我國的實踐和國情,也是精神損害賠償不斷完善的目標和方向。所以本文的研究對于探討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促進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推進我國民主社會的和諧發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隨著該制度理論基礎的不斷夯實和推行工作的日益深入,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勢在必行,我國應盡早健全國家賠償體系,將精神損害賠償盡早納入國家賠償范圍中。公務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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