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侵占罪中拒不退還或交出之意思的表示方式和對象
時間:2022-04-02 03: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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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1997年10月19日晚某公司業務員丁某和朋友分乘兩輛的士前往歌廳唱歌。下車時,將一個裝有13萬多元現金及其他物品的背包遺忘在的士內。當丁某發現背包遺失時,慌忙于當晚11時30分到當地派出所報案,但他無法說清出租車的車牌號碼和司機的相貌特征。后民警找到載丁某等人的另外一輛的士司機。該司機告訴民警丁某遺忘背包的的士車牌號是湘AX3144.民警立即查明該車司機叫閻某。在10月20日凌晨4時,當民警在一賓館門前將閻某抓獲,問其是否拾到丁某的背包時,閻某矢口否認,說“沒看見包,沒一點印象”,也不承認自己回過家。當晚,民警在閻某的住所電視機柜里發現了丁某裝有13萬元的背包。閻某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被法院依刑法第270條的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并處罰金5000元。
二、問題
本案是1997年刑法適用于該年10月1日剛剛施行之后發生的一件侵占罪案件。司法機關在處理本案時涉及到侵占罪構成中的“拒不退還或交出”要件的理解問題特別是行為人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的表示方式及對象問題和侵占罪的訴訟形式問題。對于這些問題刑法并未作出非常明確的規定,目前刑法理論界對其中的某些問題也尚未達成一致認識。而這些問題的合理解決,對于正確處理侵占罪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們覺得有必要就本案中涉及的問題進行研討,在對本案的處理情況進行評析的同時就有關問題提出我們的傾向性意見,以供今后的刑事司法工作參考。
三、研討
(一)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問題
刑法第270條要求行為人在將數額較大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后,必須是拒不退還或交出,才能構成侵占罪。因此,行為人必須有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表示。這樣,就存在以下兩個問題:
1.拒不退還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
所謂拒不退還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就是行為人以什么方式來表達其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詳言之,是否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確表示?在明確表示時,是否以直接的方式表示其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讓我們先來了解一下判例的態度。在現行刑法實施前曾有一下兩個類推侵占罪的案例。
案例一:1987年2月,被告人馬某經人介紹,與來滬經商的廣東饒平縣饒興蛇皮加工廠港商人郭某認識。同年8月29日,馬某與郭某自上海市來到廣州市。次日上午,郭某去深圳辦事,將密碼手提箱一只交給馬某保管。馬某在郭某去深圳后,撬開手提箱,竊取郭某在上海市的銀行存折兩個,合計存款3.9萬元,現金270元,以及私人用章等財物。隨后,馬某攜帶手提箱回到上海,先后三次從銀行支取郭某的存款1.9萬元,再次前往廣州揮霍。9月下旬,馬某返回上海后,又先后五次將郭某的存款余額及利息合計2.0274萬元全部從銀行支取,繼續揮霍。郭某返回廣州后,發現馬某去向不明,即趕赴上海,經查銀行存款,已被馬某取走,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同年10月19日,公安機關找到馬某,追回贓款1.25萬元。
案例二:一位年過六旬的婦女在買西瓜后將一拎包遺忘在瓜攤上,幫賣西瓜的魯某不聽攤主的規勸,拿了拎包翻看,發現包內除兩本書外,還有大量現金、金飾。早已覬覦的朱某湊上去,兩人一起到堆放西瓜的小亭內翻看拎包,發現包內竟有價值達2萬余元的財物(現金、存單和金條、金手鐲、金項鏈、金戒指),魯、朱二人忙將拎包隱匿,當遺忘人來攤前詢問朱是否見該拎包時,朱答稱沒有。之后,魯、朱二人將拎包內的錢物瓜分。
上述兩個案例中,案例一中的行為人僅以取款揮霍及逃避行為表示了拒絕退還或交出的意思,而未用任何語言表示;案例二中的行為人則以語言表示了拒絕退還或交出的意思,但并非以直接了當的方式表示。
以上兩個案例是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而類推定侵占罪的頗為典型的案例。這表明,司法機關或判例中認為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表示方式并無任何限制,無論行為人是否以語言明確表示其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表現其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就屬于拒不退還或交出。我們認為,這種見解基本上符合現行刑法第270條所作的拒不退還或交出規定的精神。因為,無論行為人是否以言語直接明確地表示其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只要通過其一定的語言或動作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具有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就表明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意志已經很堅定,在客觀上又確實剝奪了他人對財物的所有權時,就可以認為其行為屬于侵占行為,從而有可能構成侵占罪,否則有的行為人因為以言語直接明確地表示了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構成了侵占罪,有的行為人沒有明確表示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就不論以侵占罪,顯然這樣做違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再者如果要求行為人只有以言語直接明確地表示其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才構成犯罪的話,那么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制裁,就會盡量不以言語直接明確地表示其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這樣無疑為真正的犯罪分子提供了一個逃避法律制裁的機會,結果只能是對任何侵占犯罪行為都無法追究刑事責任。當然,單純考察拒不退還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并不能就認定行為具備了拒不退還或交出這一要件,要認定行為具備這一要件,還必須結合這一要件具備的時間的認定等問題進行。
2.拒不退還或交出意思表示的對象
所謂拒不退還或交出意思表示的對象,就是行為人向什么人表示了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才應認為符合了刑法第270條關于“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規定,從而構成了侵占罪。對此,學者們的看法并不一致。有的學者認為表示的對象應為“財產的托管人”①;有的學者認為表示的對象應為“財物的所有人”②;有的學者認為表示的對象應為“財產所有權人或有關權利人”③,等等。我們認為,行為人向財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表示了拒絕退還或交出的意思,當然就構成了侵占罪。問題是,行為人向財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外的人員或機關表示其拒不退還或交出的意思,是否也可以成立侵占罪?我們贊同不應將行為人表示拒不退還或交出意思的對象僅限于財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但是對所有人或占有人以外的人員或機關的范圍必須予以一定的限制,即該人員或機關只能是基于財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委托代向行為人要求退還或交出行為人占有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財物的人員或機關,而不能是其他無關的人員。因為,即使行為人向其他無關人員表示了拒不退還或交出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財物,并不能必然推定行為人會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要求下拒絕退還或交出財物,即并不能絕對推定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了犯罪。只要在所有人或占有人或其委托的人員和機關的要求下,行為人退還或交出了非法占有的財物,就不應以犯罪論處。例如,甲與被告人乙為生意上的伙伴,兩人關系好的時候,甲借給了乙10萬元錢幫助乙周轉資金。后兩人因故關系惡化,甲向乙追討借款,乙當時答應還錢,但在事后情緒激動時曾對第三人丙(與甲不認識)明確表示不會還甲那10萬元錢了,甲得知此事后便直接向法院起訴乙構成侵占罪。而乙在收到起訴書后明確表示愿意還錢。此時,法院便不能認定乙構成侵占罪。
(二)侵占罪的訴訟形式
刑法第270條第3款規定,對于侵占罪,須告訴的才處理。即國家司法機關對侵占罪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則,只有被害人告訴的,司法機關才能開始追究侵占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活動。我國刑法之所以規定對侵占罪告訴才處理,是因為,一是考慮到侵占行為主要是侵犯了某特定人的財物所有權,較之盜竊、詐騙等侵犯的主要是不特定人的財物所有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要小,同時對被害人來說,侵權人一般較為明確,因而無須由公安、檢察機關介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即可,這樣有利于使公安、檢察機關集中精力重點查處嚴重的犯罪;二是考慮到將告訴權賦予被害人,無形之中給侵權人一種壓力,即是否被追究侵占罪的刑事責任,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其是否退還或交出被害人的財物,如果不退還或不交出被害人的財物,很可能會被被害人告訴,從而被追究刑事責任,這樣就在一定程度上能夠促使他退還或交出他人財物,從而有助于恢復財物所有人被侵害的權利,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失;三是考慮到侵占行為多是發生在親朋好友之間,將告訴權賦予被害人,便于其根據實際情況便宜行事,從而有利于維護社會團結和社會關系的穩定。基此,可以認為刑法將侵占罪規定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存在著相當的合理性。那么侵占罪的訴訟形式是僅限于自訴的形式還是也包括公訴的形式呢?
有部分學者認為,對于侵占罪,是否一概作為自訴案件處理,不能一概而論。對于需要偵查的侵占案件,應以公訴案件處理④。其理由主要是:第一,有些侵占案件不經偵查無法知道誰是被告人,如有些侵占遺忘物或埋藏物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并不具有偵查侵占行為的特殊手段。以致于案件無法處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將需要偵查的侵占案件作為公訴案件,能彌補直接向人民法院告訴所難以解決的實際問題。第二,將需要偵查的侵占案件作為公訴案件,能夠避免司法機關對應受理案件的相互推諉,有利于打擊這種丑惡的社會現象,節省了有限的訴訟資源。第三,將需要偵查的侵占案件作為公訴案件,符合一般的訴訟規律。被害人報案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案件進入普通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各方操作都較簡明,只要被害人沒有提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那么其向公安機關的控告就可以視為最終向人民法院的控告;如果被害人認為偵查結果已足以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希望再繼續對侵占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可以向公安機關作出不再繼續訴訟程序的明示,案件自然終止。
我們認為,該種觀點是正確的。具體補充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98條規定:“本法所稱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這一規定表明,侵占罪作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一般來說,侵占罪的告訴人應是被害人,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顯然,這種規定有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檢察院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又是國家糾舉犯罪的機關。既然以人民檢察院的名人告訴犯罪,那么他代表的就不是某個或某些個人,而是國家。由國家告訴的犯罪,當然屬于公訴案件。
第二,將需要偵查的侵占案件作為公訴案件處理并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對此不能理解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只能是自訴案件。根據刑事訴訟理論界的通行見解,自訴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而且應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有明確的被告人,不需要偵查的犯罪案件①。由此推之,對于需要偵查的刑事案件,即使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也應作為公訴案件處理。最高司法機關的有關司法解釋也表達了同樣的見解。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24日的《關于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的規定》第2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中告訴才處理并且不需要偵查的侮辱、誹謗案”為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訴案件。即該規定僅將不需要偵查的告訴才處理的侮辱、誹謗案作為自訴案件,而將需要進行偵查的告訴才處理的侮辱、誹謗案作為公訴案件。我們認為,在刑事訴訟法第170條未明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必須作為自訴案件處理的情況下,理論上和司法解釋中將需要偵查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視為公訴案件,既不與該條的規定相抵觸,也與刑法、刑事訴訟法所明確體現的懲治犯罪,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的合法利益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是合法的解釋。
第三,將需要偵查的侵占案件作為公訴案件處理,是有效懲治犯罪,保護被害人財產權益的需要。由于需要偵查的侵占案件中,往往被害人不知誰是侵占人或者侵占人因逃避而下落不明,并且常常由此而造成證明侵占犯罪的很多證據無法取得,如果將這種侵占案件作為自訴案件處理的話,結果只能是兩種情形:要么被害人因無法提供充分確實的證據或無法說明誰是被告人而無法告訴;要么告訴之后因人民法院無偵查刑事案件的特殊手段而使案件常常久拖不決,得不到及時的處理。這兩種情形所造成的危害是完全一樣的,即導致侵占他人財產的犯罪分子長期逍遙法外,甚至可能永遠受不到應得的制裁,同時也難以使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得到有效的刑法保護。而且這種做法也會在極大程度上助長或縱容不法分子大肆侵占他人財產犯罪的發生,從而在根本上與刑法、刑事訴訟法懲治犯罪,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的任務和目的相背離。
(三)對本案處理情況的評析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閻某在發現丁某把裝有大量現金和其他物品的背包遺忘在他的出租車上時,既未積極地尋找失主將背包歸還,也不將其上交有關部門,而是將之拿回家中藏置于電視機柜中。其時即便閻某并沒有拒不退還或交出丁某背包的言語表示,僅此行為事實就已經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其拒不退還或交出丁某的背包的非法占有的意圖。而在民警尚未完全證實丁某的背包系閻某所隱匿而向其調查時,閻某又隱瞞事實真相,謊稱自己“沒看見包,沒一點印象”,這就更進一步表露了閻某拒不退還或交出丁某背包的主觀意圖。因此,盡管被告人閻某自始至終并未直接、明確地說出一句拒不交出丁某背包的話,但其有關言行已經將此意圖明白表露無遺。雖然閻某拒不退還或交出之意思的表示對象不是財物的所有人丁某,但在丁某已經告訴并請求公安機關追查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及其人員也就成了有權追索丁某背包的人,而且,將追查侵占犯罪案件的公安機關及其人員納入拒不退還或交出意思表示對象的范圍,也是懲治需要進行偵查的侵占犯罪和有效保護公民合法的財產權益的客觀需要。因此,人民法院確定被告人閻某的行為屬于拒不退還或交出的行為,從而認定閻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的判決是完全正確的。至于本案的訴訟形式,由于本案在客觀上需要由具有偵查權和豐富的偵查經驗及先進的偵查手段的公安機關來偵破,那么,根據有關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在對犯罪案件偵查終結后,認為行為構成了犯罪的就應該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這樣既是處理本案的客觀需要,也是刑事訴訟法對由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規定的程序性要求。因而,司法機關將本案作為公訴案件處理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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