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與勞動法改制評析
時間:2022-07-04 06: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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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現代法的體系中,民法與勞動法都是彼此獨立的法律部門。民法從傳統走來,日益實現現代化。盡管經歷了“私法公法化”和“民法商法化”的洗禮和挑戰,但民法作為以商品經濟為基礎的具有悠久歷史和深厚私法文化底蘊的法律部門,在理論體系和制度體系上都日益成熟和完善,正以昂揚的姿態步入21世紀。勞動法是誕生較晚但發展較快的法律部門(注:一般認為,勞動法誕生于19世紀的“工廠立法”。英國1802年的《學徒健康與道德法》是世界上第一個“工廠立法”。),迄今為止,共產生三種類型勞動法制度:資本主義勞動法、社會主義勞動法和國際勞動法。盡管這三種類型勞動法在歷史上并不是同時產生的,但現在卻同時并存,相互影響,共同構成了勞動法學的研究對象。在學術界,對于勞動法學獨立的學科地位問題并沒有人提出疑義,但對于勞動法獨立的部門法地位問題,還不能說已完全達成共識。有人認為勞動法屬于民法范疇(注:參見梁書文主編:《勞動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頁。);也有人認為勞動法以前全屬私法領域,現已納入公法之內,成為經濟法的一部分(注:轉引自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334頁。)。上述認識都偏重于強調勞動法的某一方面:前者更關注勞動法的歷史淵源和勞動契約;后者更著眼于勞動法的現實狀況和勞動基準。本人認為,科學厘定勞動法與民法的關系,必須從歷史與現實兩個視角切入,同時應將勞動法律制度還原為一個整體來考察。從法律發展史來看,勞動法與民法有著極為密切的淵源關系。早期的民事立法大都將勞動合同納入民事合同范疇進行統一調整。如《法國民法典》將勞動合同歸為租賃合同范圍,稱勞動力租賃;《德國民法典》將勞動合同納入勞務合同關系中;《意大利民法典》則干脆將整個勞動問題規定為獨立的一編。這樣的立法現象,顯然是建立在早期的勞動關系與一般民事關系具有較大的相似性的基礎上的。但是隨著近代機器大工業的興起和擴張,勞工問題日益突出,勞資關系日漸緊張,勞動者相對于資本的弱勢地位也暴露無疑。如何協調勞動關系,如何保護和救濟處于弱者地位的勞動者,民法不能不尋求對策,但在保持民法品格限度內的努力卻非常乏力。實現對勞動者的法律保護,必須沖破民法理念和制度框架的束縛,尋求公共權力的積極介入。這種努力的結果導致大量以限制工時、確保最低工資和職業安全為基本內容的勞動立法的出現。勞動立法逐漸脫離民法視界而獨立發展,是19世紀法律發展的重要內容。勞動法的獨立發展突出表現在,公共力量(國家)和社會力量(工會)在平衡勞資雙方力量上的作用日益合法化并得以強化。可以說,勞動法發端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多因其規律特殊的對象而日益自成體系。對此,法國學者勒內。達維德曾指出:“民法在我們的各類法律中起了基礎學科的作用,法的其他門類曾以其為模式(行政法)或為某些類的關系使之完善(勞動法)。”(注:[法]勒內。達維德:《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0-81頁。)勞動法的發展史實質就是法律不斷滿足勞動關系特殊法律需求的歷史。勞動法根植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就其通過立法確立勞動權利義務基準并求助于團體力量以實現契約雙方力量平衡的努力方向,是對民法調整勞動契約關系功能不足的一種彌補。正如日本學者所言:“勞動法具有限制資本的商品支配,修正市民法契約自由的機能。”(注:[日]木下正義、小川賢一:《勞動法》,成文堂1992年版,第10頁。)但是,借口勞動法與民法在歷史上的淵源關系和功能上的彌補關系,就將勞動法納入民法體系或者認為勞動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注:參見梁書文主編:《勞動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頁。),進而否定勞動法在現代法律體系中的獨立地位,是無視現實的,也無益于勞動法和民法的健康發展。從立法實踐來看,為了實現對勞動關系進行有效法律調整的需要,許多國家都制定了勞動法典,即便沒有制定勞動法典的國家,也都努力制定大量的單行勞動立法。勞動法獨立于民法而發展成為世界法律發展的普遍潮流。
二、民法是主體平等法,其制度基礎是主體法律地位平等,并以維護平等為使命。民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沒有商品經濟就沒有民法。商品經濟是最大的平等派,在商品交換中,雙方主體應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并彼此肯定和尊重對方的主體地位與利益,這是交易實現的前提條件。民法必須為商品交換創造基本條件,基于平等而維護平等是民法的理念,一切具有平等基礎的社會關系都可以進入民法的視野。如果勞資關系中的雙方-勞動力所有者和資本所有者能夠在事實上處于力量平衡的地位上,民法一直調整現代勞資關系也未嘗不可。但是,產生于機器大工業的勞資關系一開始就不是一種平等的關系,它鮮明地體現為資本對勞動力的支配關系。資本的巨大的支配力量將勞動者的獨立轉化為對資本的依附。勞動者雖然獲得一般意義上的主體地位和人格,對自己擁有的勞動力能夠在一定意義上予以左右,但在具體的勞資關系中,勞動者的弱者性則突顯出來。勞動者的弱者性主要表現在:其一,在勞動力要素市場上,勞動力的供給往往大于需求,就業機會稀缺形成“買方市場”。在“買方市場”結構中,勞動者之間的就業競爭加劇,勞動者的選擇余地和談判能力都大為減弱。其二,勞資關系是一種對立統一的關系,勞資雙方處于利益共同體之中,但也存在著利益矛盾。資本利益是一種經營利益,勞動利益則為一種生存利益,二者相比,生存利益盡管更具有公理性,但在實現過程中卻表現得十分脆弱,因為資本所有者可以放棄經營利益,但勞動力所有者卻不能放棄生存利益。在二者的抗衡與較量之中,勞動者常常不得不做出讓步。其三,勞動關系是一種兼有財產和人身雙重因素的社會關系,在這種混合關系中,勞動者隸屬于勞動組織(單位),必須接受單位的組織安排,居于一種單向服從的地位。勞動者所處的弱勢地位決定,在勞動契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勞動者都較為被動,為了生存常常不得不接受一些苛刻的勞動條件(如低工資、高工時或惡劣的工作環境等)。勞資力量的失衡,造成一系列社會問題:人權狀況惡化,社會關系緊張,勞動的非人道化和社會正義的喪失。對于這種勞資雙方地位的不平等、力量的失衡,國家立法必須予以正視,通過對勞動者提供專門的法律保護以尋求勞資關系的協調。國家對于勞資關系進行干預的合法性就在于勞資關系本身就是一種不平等的關系。因為,“在當事人處于不平等的地位時,不能夠真正地說,他們之間的協議是他們意志自由交流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處于劣勢的一方會受到極大的壓制,就象真的受到了強迫一樣。為了維護這種平等,社會可以進行干預。”(注:[美]伯納德。施瓦茨:《美國法律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37頁、65頁、139頁、140頁、64頁。)現代勞動法的保護功能主要通過三個制度層次來實現:第一個層次強調對勞動者人身、人格和財產利益的維護;第二個層次是對弱者中的弱者-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給予特殊之保護;第三個層次,通過特殊保護實現平等保護。可見,基于不平等而促進平等是勞動法不同于民法的部門法理念。
三、“契約自由”是合同法乃至整個私法的靈魂,在資本主義自由競爭時期,成為整個法律制度和法律文明的理論基石。民法是典型的私法,民法最充分地休現“契約自由”的私法精神。“契約自由”是市場經濟發展的本質要求,民法作為市場經濟的基本的法律規則,必須要肩負起弘揚和捍衛契約自由的重任。契約自由突出個體性、強調主體性、激勵創造性,具有巨大的人文和社會價值。但是正如英國合同法專家阿蒂亞所言:“古典的‘契約自由’概念甚至從一開始便存在著某些嚴重的缺陷。而隨著現代合同法的發展,這些缺陷成千倍地擴大了。……古典的‘契約自由’這一概念沒有考慮到在許多情況下,事實上存在可能迫使某人去簽定合同的社會和經濟的壓力”。(注:[英]阿蒂亞:《合同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8頁、10頁、2頁。)不僅如此,過分地強調和恪守“契約自由”的信條,不僅會引發大量的破壞競爭機制的“契約自由”濫用行為,而且會束縛政府的手腳,使公共力量無所作為。因此限制“契約自由”又成為19世紀末,特別是20世紀以來法律發展的主旋律。對此,梁慧星先生指出:“19世紀資產階級合同法律制度的發展主要表現在不斷擴大合同自由,與此相反,逐步限制和縮小這種自由卻正是20世紀以來資產階級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注:梁慧星:《中國民法經濟法諸問題》,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47頁。)在這個歷史發展過程中,傳統的絕對主義“契約自由”觀念被相對主義“契約自由”觀念所置換,民法的個人主義本位也開始注入社會本位的因素從而實現自我修正。但是,限制不等于否定,修正不等于拋棄。既然是合同法,既然是民法,既然是私法,由其固有的品格所決定,“契約自由”就是立法之本,是貫穿始終的靈魂基礎。從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和法制建設的實踐來看,不斷地擴充經濟生活的自由度,減少公共權力的不當干預,是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中心任務。但是,歷史的經驗和教訓都告訴我們,過度的經濟自由必然會釀成巨大的社會災害,不僅有失經濟公平和社會正義,也會影響和阻礙經濟效率。因此,不論是“契約自由”,還是更廣泛意義上的經濟自由,都必須接受社會整體利益的檢閱,受到適度的限制,使之符合秩序的要求。不難看出,我國的法制建設與西方國家法制建設呈現出不同的式樣:西方是先擴充“契約自由”而后再限制“契約自由”;我國則是弘揚“契約自由”與限制“契約自由”并舉,沒有時間上的遲滯。中國未來民法的發展,必須堅定不移地舉起這兩面大旗。從歷史上看。公共權力在尋求限制“契約自由”的過程中,不僅促進了民法的自我修正和發展,還在民法制度框架之外,誕生了勞動法和經濟法。從這個角度看,勞動法是在勞動關系領域限制“契約自由”的一個法律發展的產物。在限制“契約自由”的力度上,勞動法走得更遠。在勞動契的領域,傳統的契約自由已經在諸多方面和更大程度上受到國家和社會力量的限制。表現在勞動法律制度上,國家強行立法與工會團體力量并行不悖,而且這兩種力量還存在著此長彼消的互補關系:團體力量強大,國家力量就可以相對減弱;反之,社會團體力量尚未生成或力量不足,國家立法直接介入勞動關系的力度就要加大。我國目前尚屬于國家力量主導型的勞動法制模式,逐漸培養和壯大社會團體力量,從而實現向社會力量主導型勞動法制模式的轉變,是我國未來勞動法制建設的發展趨勢。
四、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始于羅馬法,而后成為資產階級法學對法體系進行功能劃分的基本方法。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標準并非一致,存在著利益說、主體說、性質說等分歧。利益說認為直接規律公法者為公法,直接規律私益者為私法;主體說認為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為國家者是公法,反之是私法;性質說認為規律統制支配關系者為公法,規律平等關系者為私法。公法與私法不僅是一對概念,更是一種觀念、一種文化。私法以私欲、私利為基點,通過肯定和鼓勵個體追利行為而增進社會整體利益;公法以公共利益為基點,為了實現整體利益而限制和約束個體行為。私法以“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為靈魂,以鼓勵和激發主體創造性為特點,以建立權利運行機制為使命;公法以貫徹“公共意志”和維護“公共秩序”為靈魂,以限制和約束主體行為為特點,以建立權力運行機制為使命。相對而言,私法的土壤是商品經濟,公法的根基則是民主政治,私法是關于市民社會的法,公法則是關于政治國家的法。以這些認識為基礎,民法是典型的私法,而憲法、行政法和刑法都是典型的公法。但是,對于現代國家而言,“公”與“私”是很難截然分開的,并且隨著新的法律部門的誕生,法律門類越分越細,公法和私法的劃分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局限性。這些新誕生的法律部門以勞動法、經濟法和社會保障法為代表。以傳統的或公或私的“兩分法”,實難匡定這些法律部門。僅就勞動法而論,在西方是沿著“私法公法化”的路線孕育成長起來的,在我國則是通過“公法私法化”的道路創建起來的。不論是“私法公法化”,還是“公法私法化”,都表明同一個事實:勞動法是私法屬性和公法屬性兼而有之的新型的法律機制。面對這種法律發展的事實,法學界提出“社會法”的概念予以解說。“社會法”的概念傳達了一種觀念:從公私分野到公私兼顧是當代社會發展和法律發展的一個趨勢。對“社會法”概念的提出,盡管還有不同的意見,“社會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也都有待科學地界定,但法學適應現實生活的能動性的努力,卻值得充分予以肯定。本人站在肯定“社會法”概念的基礎上,認為勞動法、社會保障法和經濟法都具有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公正的法律機能,它們是社會法的代表。一言以蔽之,民法是私法,勞動法是社會法。
五、現代社會是一個商業社會,更是一個契約社會。從近代到現代,人類社會的發展,在深層次上都表現為“從身份到契約”的社會轉型運動。當代中國的社會變革,實質就是這樣一種社會轉型運動。契約是工具,是制度,更是一種文明。僅就制度層面而論,契約是私法之精華,債之王子。契約制度在民法制度體系中是核心,契約法的發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著民法的發展。對勞動法而言,勞動契約也是勞動法律制度的基礎,可以說,勞動法的每一個具體制度都為勞動契約服務或者與勞動契約密切關聯。契約是民法和勞動法共同關心的主題,也是聯系民法和勞動法的紐帶。勞動契約與民事契約有著共同的基礎:商品經濟是經濟基礎;經濟倫理是道德基礎。阿蒂亞斷言:“有兩個因素,即道德因素和經濟因素或商業因素,對合同法發展的影響要比其余諸因素重要很多。”(注:[英]阿蒂亞:《合同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8頁、10頁、2頁。)共同的基礎,使得勞動契約和民事契約在制度上有許多相同或相似的內容:如強調自愿反對欺詐,強調交易便利又兼顧交易安全等。本文的主題是探討勞動法與民法在制度上的發展與變遷問題,所以,對于相同性與繼承性予以忽略,重在研討差別性和變異性。勞動契約確立勞動組織內部關系,固定勞動者的職業安排,這種關系與民事契約所確立的外部關系比較,對穩定性和協調性有更高的要求,所以在形式上勞動契約一般都要求采用書面形式。勞動契約關系確立一種職業依附關系,勞動者依據勞動契約成為用人單位內部的成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充分信任和相互理解是勞動關系融洽和順暢的基礎。所以勞動契約較一般民事契約更具有濃厚的倫理色彩,正是基于這一點,勞動關系在內容上則要求勞資雙方負有一般民事契約所不具有的特殊義務-保護與忠誠義務。諸如工作條件條款、保密條款、競業禁止條款都是這種義務的具體化。同時,在契約履行上更突出強調協作性,勞動契約離開雙方的協作,履行目的就會落空。由于勞動者是勞動關系中的弱者,保護勞動者是整個勞動法制度都應該體現的精神。正是出于保護勞動者的目的,在勞動契約解除制度上也體現出兩點明顯的差異:一般民事契約,雙方適用同一解除制度,但勞動契約則通常適用兩套解除制度,兩者比較,勞動立法的態度是嚴格控制用人單位的解除行為,寬松對待勞動者的解除行為;一般民事契約解除在后果上只有一個,即違法解除要賠償損失,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即便是在合法的條件下,也要依法對勞動者進行補償,支付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注:經濟補償不同于賠償,二者在性質和功能上是不同的。賠償是基于違法行為而進行損失彌補;補償則基于公平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勞動者的生活救濟和精神慰藉。)勞動契約履行的過程,就是勞動力的釋放過程,勞動力釋放出去不可能通過返還而恢復原狀,所以,勞動合同解除的效果只能對未來發生效力,不能對已經履行部分發生效力,即勞動合同解除不能溯及既往。
六、近代工業文明創造了巨大的經濟財富,也帶來了一系列社會問題,如環境污染和職業傷害問題。盡管職業傷害問題是工業化社會不可避免的社會問題,但是控制和減少職業傷害和救濟遭受職業傷害的勞動者,卻是勞動法和民法所共同擔負的責任。在致力于追求對遭受職業傷害勞動者進行充分賠償的過程中,勞動法和民法制度都實現了較大的變遷,獲得了顯著的發展。在兩大法系,促使民事侵權法實現從絕對責任向過錯責任,再從過錯責任向無過錯責任發展的現實動因,主要是為了有效地解決工業化過程中所帶來的職業傷害問題。從絕對責任轉變為過錯責任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減輕資本投資的風險,避免在經營條件所固有的風險之上再加上新的風險,以鼓勵人們為提高生產率而去冒險,建立一個重視個人首創精神的社會。在英美法系,1800以前,過失都不是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一個人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不是對自己的過錯負責。只是到了19世紀,以過失為基礎的侵害訴訟才取代了不必對過失加以證明的侵害訴訟,法律根據過錯來確定責任的規則才得到發展。(注:[美]伯納德。施瓦茨:《美國法律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37頁、65頁、139頁、140頁、64頁。)在大陸法系,19世紀的民事立法也基本上以過錯而不是簡單地以行為作為責任承擔的依據,過錯責任原則確定為侵權行為法的首要原則。如《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注:《法國民法典》,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189頁。)在1896年《德國民法典》中雖然看不到象《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那樣關于過錯責任原則的一般性條款,但一些條款的內容也體現了過錯責任的精神。如,第823條第1款、第2款和第826條(注:《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23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者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者,對他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義務。”第2款規定:“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者,負相同的義務。如果根據法律的內容并無過失也可能違反法律的,僅在有過失的情況下,始負賠償義務。”第826條規定:“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法故意對他人施加損害的人,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在整個19世紀,“由于強調社會對個人自由行動和自由決定的要求,以證明有過失為前提的責任原則完成了它對侵權行為法的征服。”(注:[美]伯納德。施瓦茨:《美國法律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37頁、65頁、139頁、140頁、64頁。)在職業傷害賠償案件中,適用嚴格的過錯責任原則在客觀效果上顯然有利于雇主而通常情況下使工人的傷害得不到賠償。正如伯納得。施瓦茨所言:“一種把無過失即無責任的規則在法律上絕對化的法律,給產業工人造成了最沉重的壓迫。”(注:[美]伯納德。施瓦茨:《美國法律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37頁、65頁、139頁、140頁、64頁。)因為“受傷的工人要證明雇主的過失,還要證明任何同伴工人都沒有過失以及傷害不是工人自愿承擔風險的結果,這些要求結合到一起,就使工人在發生工業事故的情況下得到賠償的權利成了脫離實際的空談。”(注:[美]伯納德。施瓦茨:《美國法律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37頁、65頁、139頁、140頁、64頁。)在利益考量上,過錯責任原則更有利于強者(雇主)而對弱者(工人)保護不利,這與法律追求正義的理想目標相悖,法律必須繼續發展。更為重要的是為了緩和社會矛盾,迫使資產階級侵權行為法在勞資利益的天平上不得不向工人一邊傾斜。于是,在侵權法律制度上,“在過錯責任的范圍內,有過錯攤定的廣泛運用;在過錯責任的范圍之外,則有無過錯責任的大力推行。”(注:王衛國:《過錯責任:第三次勃興》,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90頁。)無過錯責任是從19世紀后期開始,通過特別法的制定而發展起來的。這些特別法從內容上看,是民事侵權法,但從所規范的對象上看,則多屬勞工立法。正式確立無過錯責任的立法,乃是德國1884年的《工傷事故保險法》。法國通過1898年的《勞工事故賠償法》確立了職業傷害領域實行無過錯責任的新的責任體制。英國從1897年起,制定了一連串的勞工賠償法,由此創立了一種特殊的工業保險體制。美國從1900年以后,各州都采用了賠償條例,確立了勞工賠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這些立法的基本原則都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規定對于雇傭引起的或在雇傭過程中發生的一切傷害都得賠償。發端于勞工賠償領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逐漸向侵權行為法的整個領域滲透,到本世紀中期,無過錯責任原則基本上進入了侵權行為法領域。勞工賠償領域無過錯責任的推行,便利了受害勞工的責任追償,增大了賠償成功的可能性。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利弊共存。無過錯責任一方面加重了企業主的賠償責任,給經營活動帶來了某種不安全感,并且增加了企業的經濟開支,不利于資本主義再生產;另一方面,當企業主是小業主或經營狀況不佳時,被害人就可能因雇主資力缺乏而無法獲得充分的賠償,并且勞工傷害賠償請求通常都得通過訴訟來實現,勞工法律知識的缺乏、訴訟費用的昂貴都會成為勞工賠償請求實現的障礙。要克服上述種種缺陷,“就必須超出‘要么損失由加害人承擔,要么由受害人承擔’這樣的狹窄視界,不是把損害賠償看作是一個單純的私人糾紛問題,而是同時把它也看成一個社會問題。這樣,就不能局限于從侵權行為法這一傳統領域中尋求解決辦法,而必須兼采其他法律部門中適宜的法律手段,組成一套綜合的調整機制。于是,在‘私法’領域有責任保險及其他損失保險的發展,以及相應的法律規范的完善;在‘公法’領域,則有勞工強制保險和其他社會保險的出現,以及相應法規的制定。”(注:王衛國:《過錯責任:第三次勃興》,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05頁。)這種勞工賠償責任“社會化”的過程不僅推動商法體系中的保險法的發展,更為令人矚目的是促進了勞動立法以及社會保障法的發達。
七、民法與勞動法的發展變遷是一個延續著的歷史過程,在這個演變過程中所展現出來的內容是豐富多彩的。這個歷史變遷的過程,展示著這兩個法律部門的成長軌跡,其間也昭示著二者之間若合若離、藉斷絲連的緊密關系。我們很難通過上述六個方面的考察,就足以撥開云霧見晴天,但通過多視角的透視,我們可以得出一些規律性的結論。這些結論,對民法、勞動法,乃至于整個法律制度的未來發展都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第一,勞動法在歷史淵源上與民法同出一轍,現代的獨立發展也并沒有徹底否定對民法基本精神(如崇尚自由)的繼承性。因此不論是法律制度的未來發展,還是法學研究的進一步繁榮,都存在一些共同的東西可相互借鑒。勞動法同民法的變異性決定了兩個法律部門獨立存在的必要性。勞動法的變異過程實質就是“法律社會化”、“私法公法化”的過程。這些具有革命性意義的法律運動,說明了法律必須適應生活,隨著它所調整的那個社會運動的主流向前發展。滿足現實生活的法律需求,是法律發展的動力,也是法律永葆青春和活力的關鍵所在。第二,一種法律概念、法律觀念、法律原則(如契約自由)往往具有巨大的影響力,甚至相當于一種魔力,因為“難于用語言清楚表達的思考是法律賴以獲得其生命力的隱秘的根基”。(注:[美]伯納德。施瓦茨:《美國法律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37頁、65頁、139頁、140頁、64頁。)但是,任何法律概念、觀念和原則都不是不可跨越的鴻溝,都可以也應該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提出新概念,更新傳統觀念,突破既定的原則,為法律發展奠定觀念基礎,是法律發展的要求,也是法學研究的任務。第三,現代法律制度之間的影響和作用是相互的,法律的調整和整合功能也必須通過法律整體才能充分實現,任何一個法律部門都會在不同側面對法律發展做出貢獻。勞動法的誕生與成長不僅受益于民法,同時對民法乃至于整個法律發展都做出了巨大貢獻。對此,我國的法學界并沒有予以足夠的重視。促進勞動法制建設,繁榮勞動法學研究,是中國法學面臨的緊迫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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