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究人身損害賠償中意思自治

時間:2022-11-18 09: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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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人身損害賠償中意思自治

2009年10月,筆者受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公司)的委托,了一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案件的發生是因為一方當事人就達成的賠償協議反悔引起的:

宗某是工程公司的鋼筋工,在施工過程中,由于自己操作不當造成右眼受傷。經醫院治療后傷愈,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醫療費。后來,宗某與工程公司就此次事故達成協議。然而,宗某在領取五萬元補償款后,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由將工程公司起訴至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判令工程公司給付醫療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費用共計十九萬多元。

本案的發生,引發了以下問題:雙方當事人針對事故達成的協議,違反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則嗎法律對在人身損害發生后,當事人自主解決賠償問題有無明確的規定筆者擬從上述問題對人身損害賠償中的意思自治進行探討,以期充分理解并加以運用,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意思自治的含義

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體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斷設定自己的權利義務,只要設定的權利義務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法律尊重這種選擇。“私法最重要的特點莫過于個人自治或其自我發展的權力,它的核心是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意思①”,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論,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則去創設自己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其發生的根據②。

意思自治原則,是法國學者杜摩蘭根據資產階級“契約自由”理論提出的,又稱私法自治原則,是指法律確認民事主體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強調的是尊重個人的意思自由,當事人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有權依自己的真實意志來決定自己的行為,不受其他任何主體主客觀因素的干涉。私法自治原則強調私人相互之間的法律關系應取決于個人的自由意思,從而給民事主體提供了一種受保護的自由。這種自由,相對于公權力的行使而言,其是免受干預的自由,相對于個人事務的處理而言,其是自主決定的自由③。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確認了意思自治原則。

二、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意思自治的應用

在何種情況下發生的人身損害,當事人可以自主表達意思,從而更好、更便捷地解決糾紛,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法律中作出了規定。即當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發生了如下情形:(1)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糾紛;(2)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3)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賠償糾紛;(4)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糾紛或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糾紛;(5)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賠償糾紛;(6)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或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賠償糾紛;(7)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賠償糾紛;(8)產品責任損害賠償糾紛;(9)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10)醫療損害賠償糾紛;(11)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12)高度危險損害賠償糾紛;(13)糾紛飼養動物損害糾紛;(14)物件損害糾紛等。上述所列舉的損害事實發生后,除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處理的外,就得運用糾紛解決機制予以緩解、消除。

一般情況下,解決糾紛機制分為私力救濟機制、公力救濟機制和社會救濟機制。

本文著重介紹私力救濟機制,私力救濟機制,俗稱“私了”,是指糾紛主體依靠自己力量解決糾紛,沒有第三者協助或主持解決糾紛,典型方式是雙方自行和解。“和解是最適當的強制執行”,和解是民事主體作為私力救濟的一種方式,其表現形式就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以自己所掌握的知識做出決斷,能夠使糾紛得到公正地、低成本地、高效率地解決,并且能夠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是一種非常積極有效的途徑。在依法治國,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更應多提倡對于當事人依自治或準自治方式達成的糾紛解決方法,賦予強制執行力或其他確定判決類似之效果,既可以減輕當事人的勞力、時間和費用的支出,同時也減少了司法資源的浪費。

和解方式沒有第三者的介入,是當事人自主表達真實意思即意思自治,充分體現了人的個性。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達做出了限定:當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須具備:(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應遵守社會公德,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3)不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4)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等。在此限定下的和解才能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另外,考慮到當事人的在表達意思時可能存在的“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及受“欺詐、脅迫”等情況,法律和司法解釋賦予當事人請求法院變更或撤銷的權利。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和《合同法》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均明確規定了如果發生“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和受“欺詐、脅迫”等情況后如何處理。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規定中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合同法》第55條也明確規定除斥期間為1年,即撤銷權、變更權必須在該權利成立起1年內行使,逾期該權利消滅,但權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棄的,撤銷權自放棄之日起消滅。這些規定,都是當事人應當遵守的,不能是當事人根據自己的取舍而有所偏倚。

三、案件引發的思考

本文開頭所述案件究竟屬于工傷事故從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處理,抑或屬于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從而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處理,筆者有不同的意見。

結合案件被法院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由受案審理,只在此基礎上探討宗某與工程公司在訴前簽訂的和解協議的性質和法律效力為了便于剖析案件實質,須將案件事發、處理經過描述一下。2007年6月起,宗某開始在工程公司為其安排的電工崗位上工作。同年7月9日10時許,宗某因自己操作不慎,將眼睛扎傷。治愈后,宗某繼續在工程公司工作,至2007年10月離開,之后在天津某一工地工作。2009年3月,宗某以眼疾復發并為由,找到工程公司要求賠償。經過雙方協商,結合保險公司的賠償方案,雙方達成了補償《協議書》。協議約定:“現甲方(工程公司)一次性付給乙方(宗某)補償,五萬元。以上各項費用一次性付清后,以后甲乙雙方就本起事故沒有任何糾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