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究遺失物懸賞廣告效力立法優化

時間:2022-12-08 05: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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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遺失物懸賞廣告效力立法優化

遺失物懸賞廣告,是遺失物廣告人以廣告的形式聲明對拾得特定遺失物并在限定或合理期限內歸還遺失物的行為人,給予廣告中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它是人們為找回自己的遺失物經常的采用比較有效的方法。在現實生活中,懸賞廣告的方式與承諾內容各種各樣,效力認定也存在很多問題,經常造成“懸”而不“賞”的結果發生。所幸我國《物權法》第112條規定了廣告人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給付報酬的義務,明確賦予了遺失物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當行為人完成廣告中所指定的行為時,其享有約定的報酬請求權。但是,我國法律沒有對遺失物懸賞廣告效力的相關問題作出具體規定,如遺失物懸賞廣告的效力主體、雙方權利、相關條款競合如何處理等缺乏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有鑒于此,本文對遺失物懸賞廣告效力完善遺提出建議,以期對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明確遺失物懸賞廣告的特殊主體資格

遺失物懸賞廣告約束的主體是廣告人與行為人雙方。然而在實踐中存在爭議最多的是完成指定行為的行為人是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不知懸賞廣告的人的主體資格問題。這些人能否作為遺失物懸賞廣告的承諾人?其是否可以作為遺失物懸賞廣告法律關系的主體?這既是—個需要從理論上澄清的問題,又是相關立法必須明確的問題。筆者認為:

1.當行為人負有完成指定行為的法定義務,或者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對懸賞廣告人負有特定的合同義務時,不具有遺失物懸賞廣告主體的資格,不能取得報酬請求權。但是非執行公務或者無約定的義務時,他的行為是“私”行為,其具有遺失物懸賞廣告行為人的資格,在完成懸賞廣告指定的行為后,立法應確認其報酬請求權。

2.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行為人只要完成了廣告的指定行為,達到了懸賞人懸賞的預期效果,其請求報酬近似法律上純獲利益,不需其法定人的同意或追認的,是合法有效的,具有遺失物懸賞廣告的主體資格。

3.完成指定行為卻不知道懸賞廣告的行為人,也有遺失物懸賞廣告的主體資格,享有懸賞廣告的報酬請求權。凡是完成懸賞廣告所指定的行為的,應一律認定為對懸賞廣告要約的有效承諾,將完成指定行為作為承諾的判斷標準。在行為人事先不知道懸賞廣告的情況下,在其完成特定行為即交付懸賞行為成果時,廣告人應有告知義務,而行為人有接受或放棄懸賞報酬的權利。如廣告人不告知懸賞廣告內容,則違背了《合同法》第60條的規定,屬于一種欺詐行為。根據公平誠信原則,行為人有權要求廣告人對此承擔法律責任。

二、否認行為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遺失物懸賞廣告中,行為人與廣告人有相應的權利。依照懸賞廣告之債,懸賞廣告中的指定行為一經完成,行為人即享有報酬請求權。如果失主沒有按廣告的約定給付報酬,行為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遺失物?有人認為,依據我國《合同法》第66條關于“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有權拒絕相應的履行要求。”的規定,行為人在廣告人不支付報酬時可以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理由是為了保障行為人的合法權利的實現。因為在行為人完成約定行為之后,如果廣告人拒不履行義務,行為人的權利極有可能難以實現。與其等糾紛發生之后尋求“末端救濟”手段,不如賦予行為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以預防糾紛的發生。

筆者認為,應該完善遺失物懸賞廣告契約說,否認遺失物懸賞廣告行為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首先,在懸賞廣告雙方存在先后的履行義務,行為人返還行為成果的義務在先,而要求廣告人支付報酬的權利在后。在遺失物懸賞廣告中,行為人不應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能因為廣告人不履行給付酬金的義務而拒絕交付遺失物。其次,遺失物懸賞廣告是單務合同,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權。最后,遺失物是失主的財產,遺失人即廣告人并不因為遺失其物而喪失對該物的所有權,而拾得人也不因拾得該物而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所以行為人拒絕交付拾得物并不是在行使抗辯權,而是在實施侵權行為。遺失物懸賞廣告是不應適用履行抗辯權規則的。因此在遺失物懸賞廣告效力的相關立法中應否認行為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肯認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

大多數國家民法明確規定,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后,應妥善保管遺失物,積極查找失主,在返還遺失物時可要求對方支付報酬,而不管是否有懸賞廣告的存在。此種權利即法定報酬請求權。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在德國、日本等國有較為完善的規定。我國歷史上也有遺失物報酬請求權的規定。筆者認為,我國法律應肯認拾得人報酬請求權。首先,報酬請求權與拾金不昧的道德訴求并不矛盾,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自愿無償返還遺失物,在法律中承認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并不影響其發揚“拾金不昧”的精神。其次,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也符合經濟學原理,這種做法有利于促使拾得人歸還遺失物。再次,法律規范的效力與功效能在較大程度上得以統一,也有助于維護法律的尊嚴。最后,依照民事主體權利義務的對等性,拾得人在履行其應盡的義務后,就應享有相應的權利。所以,在立法上承認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是可行的、合理的。

然而,在承認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情況下,就勢必發生遺失物懸賞廣告中法定報酬權與約定報酬權的競合。如何處理兩者的竟合值得探討。一些學者認為,當懸賞廣告中所承諾的報酬與行為人主動返還遺失物所取得的報酬即法定報酬不一致時,應認為兩項請求權競合,但行為人系因一個行為同時取得兩項請求權,依據民法關于請求權競合的規則,行為人只能選擇其一,而不得同時行使。筆者認為應該依據約定優于法定的原則,以懸賞廣告的約定來確定報酬。

四、準確處理遺失物懸賞廣告與拾得遺失物條款的競合

竟合是指同一行為符合數個規范,適用不同的法律產生不同的結果。

拾得遺失物的行為,在懸賞廣告的條件下,則可適用《物權法》第109條與《物權法》第112條的規定。即出現了拾得遺失物的條款與懸賞廣告的規范的競合問題,拾得遺失物受物權法的調整。而懸賞廣告受債法的約束。兩者之間的關系應該如何處理就成了遺失物懸賞廣告效力中必然探討的法律問題。筆者認為,應遵循以下原則處理兩者的關系:

(一)約定效力優于法定效力的原則

眾所周知,物權法定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是對應的。根據合同自由的原則,遺失物懸賞廣告作為一種合同,其內容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合同就是有效的。依我國《物權法》第109條關于“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的規定,可知返還拾得物并不是道德上的義務,而是法律規定的必須履行的強制性義務,但是并不說明法律禁止廣告人給付報酬。因為將拾得人無償返還拾得物用法律手段進行強化,弊大于利。道德不應該成為一切社會行為的尺度,愿意犧牲自己的基本利益幫助他人、報效社會,是一個人的自由和美德,但沒有人有權利強求他這樣做,強求下的行動無道德可言,強制推行一種道德的社會恰恰是缺乏道德的社會。所以,對于拾得遺失物條款中包含的拾金不昧的道德義務不能給予法律上的強制,否則,不僅不能以此推動全社會道德水平的提高,反而可能會導致普遍的不道德和反道德。依此,只要是行為人按照要求完成行為,返還遺失物,就可以取得廣告約定的報酬。

(二)特別條款優于一般條款的原則

特別條款優于普通條款的原則是法條競合時選擇適用法律的基本原則。我國《物權法》第109條的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第112條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據此,《物權法》第109條是對拾得遺失物的一般規定,第112條是對遺失物懸賞廣告的特別規定。依據特別條款優先于一般條款的原則,筆者認為在有遺失物懸賞廣告的前提下,應優先適用第112條的規定,行為人可以獲得報酬。但是其前提是不得侵占遺失物,這一規定也與第109條關于行為人負有返還遺失物的義務的規定不謀而合,是統一的。同時該條對侵占遺失物作了更詳細的規定,即拾得人如侵占遺失物的,既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對方支付報酬。

拾得遺失物,應當歸還失主。就此,《物權法》沿襲了《民法通則》的立法精神,但沒有賦予拾得人的法定報酬請求權,同時,還科以了拾得人的妥善保管義務。然而其對懸賞廣告的規定,則是一種對拾得人與遺失人的權利與義務的平衡手段,從經濟學的角度看符合雙方利益最大化的需求。筆者認為,遺失物懸賞廣告與拾得遺失物條款的競合的處理應按前面兩大原則進行,作出以下立法規定:

第一,拾得他人遺失物,應當歸還失主。這是拾得人的法定義務,也是其享有報酬請求權的前提,行為人(拾得人)以行使抗辯權為由拒不交還遺失物在民法上構成對他人物權的侵犯,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與約定的報酬。

第二,拾得人應享有懸賞報酬請求權。廣告人應當兌現在懸賞廣告中許下的諾言,給付行為人廣告中承諾的報酬,如果拒絕給付,則行為人有權向法院提起違約之訴,請求法院強制對方支付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