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民法的動機錯誤
時間:2022-02-22 09: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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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錯誤理論萌芽于羅馬法時代,在注釋法學派時期得到發(fā)展,并在法國法中得到體現(xiàn),最終成熟于德國法學者,其標志為錯誤之階段性問題的澄清。這一理論是民法的重要基礎理論之一,在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關于此理論的討論長盛不衰。由于本文主要探討動機錯誤問題,故在表示錯誤問題上不作過多討論。
1.動機錯誤概述
1.1動機錯誤的理論淵源
羅馬法中并沒有動機錯誤這一理論,早期羅馬法甚至不考慮意思表示的錯誤問題,因為當時的法律只注重法律的形式,形式符合了,法律就賦予其效果。后期羅馬法將錯誤分為實質錯誤和非實質錯誤,實質錯誤是指對整個行為或者重要構成要素產(chǎn)生了不真實的認識,非實質錯誤是指對行為某些方面,輕度的或不重要的不真實認識。
動機錯誤理論的真正提出是在意思表示階段性理論出現(xiàn)之后。德國羅馬法學者在其成熟的意思表示理論基礎上,通過意思表示內(nèi)部結構分析以及必要的法律政策考量,區(qū)分健全意思表示和瑕疵意思表示,后者被認為存在表意人的自主決定的瑕疵,影響法律行為的有效性。《德國民法典》積極吸收這一理論,在第119條規(guī)定了表示錯誤和重要性質錯誤。并在第242條對主觀行為基礎錯誤進行了規(guī)定。根據(jù)第119條規(guī)定,意思表示可以細分為5個步驟,第一步是意思形成;第二步是考慮用何種方式將形成的意思予以表示;第三步是決定用表示符號表達出來;第四步是在意思發(fā)出到意思受領之間,這是個運送的問題;第五步是受領人受領意思的過程。
1.2動機錯誤之概念及其法律價值
一般意義上講,動機是為實現(xiàn)一定目的而行動的原因。就法學概念而言,動機可解釋為表意人在內(nèi)在意思決定過程中形成意思決定的原因,表意人并未將此種原因向外界表示[1]。拉倫茨這樣定義動機錯誤:表意人對某些情形懷有不正確的設想,而這些情形對于他決定發(fā)出這一意義上的表示有著重要意義,如果他具備了正確的觀念,那么他作出的是另一個決定。由此可見,動機錯誤具有以下兩個特點:一是只能發(fā)生于表意人的意思形成階段,任何意思表示在表示之前,都要先形成一定的意思,否則無從表示,動機錯誤正是發(fā)生在這一過程之中,其過程主要探尋的是形成意思的原因;二是這種動機沒有顯示于外,相對人無從知曉,這也使得法律對它做出評價有相當?shù)碾y度。
由于動機隱藏于個人內(nèi)心之中,他人無法窺知,在動機錯誤,構成法律行為的基本事實要素———“意思”已經(jīng)存在,而且該意思與表示完全吻合,動機不過是該業(yè)已存在并表示于外的意思形成過程中的緣由而已。如果將動機錯誤納入法律保護范疇,則交易將陷入無邊的肆意與不安,交易安全也難以維系。因此,為了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各國對于動機錯誤的法律保護大多持謹慎態(tài)度,一般不予保障。然而,例外仍然存在。德國民法典第119條第二款規(guī)定:“關于人的資格或物的性質的錯誤,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關于意思表示內(nèi)容的錯誤。”對此,法律是允許表意人撤銷的。同樣,表意人和相對人在作出約定時共同據(jù)此為出發(fā)點并共同遵循的想法———主觀行為基礎出現(xiàn)的錯誤,德國民法典也進行了規(guī)定。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也有類似規(guī)定,這些都體現(xiàn)了現(xiàn)代立法對于意思表示之探究,已深入至動機環(huán)節(jié),當然,這只是一種例外,原則上是將多數(shù)動機錯誤排除在法律規(guī)定之外的。
2.性質錯誤
2.1性質錯誤之概念:以法律意義上的性質為重點
臺灣學者黃立這樣定義法律意義上的性質,他認為,“性質”是指人或物在事實上、法律上存在之特征及關系因其特點、使用性之久暫,依交易觀念對于物之價值在所有或某些法律關系中常有影響力者,則系性質。由此可知:(1)性質是與價值密切聯(lián)系著的,但兩者并非同一概念,價值是性質的結果,只有那些影響著價值的因素才能構成標的物的性質。例如,一枚價值10萬的鉆戒,決定其性質的是影響價值的鉆石品質及做工,而非價值本身。另外,在經(jīng)濟學意義上,價格同樣是物的重要性質,但在法律上,從交易安全角度考慮,我們就不能將它視為標的物的性質了,因為,在市場經(jīng)濟中,價格由市場供求來決定,人是市場交換的主體,參與了整個價格的形成過程,在這種情況下,任何人都需要對其自己的估價行為承擔責任,因而不能納入性質范疇,允許撤銷,否則會對市場穩(wěn)定帶來負面效果。(2)性質不僅包括物質自然性質,而且包括在使用上和價值上對物有事實上和法律上關系者。自然屬性自不待言,事實上有關系者,例如字畫之年代、土地的收益能力等等;法律上有關系者,例如土地之抵押權、債權之利率等。(3)性質可區(qū)分為人之性質和物之性質。第一,人之性質:這往往與人的年齡、性別、品質有關,但有兩個問題需特別關注。首先,性質概念涉及的人,既包括相對人,也包括與意思表示相關的第三人,有時甚至還包括表意人本人,相對人包含之中自不待言,第三人的情況,例如:在一個有保證人的債權法律關系中,表意人有可能會對保證人的自身清償能力產(chǎn)生錯誤認識。而表意人本人的情況較少出現(xiàn),例如:如其患有某種隱性疾病而自己并不知道,卻與單位簽訂了一份不適合患有這種疾病的人工作的合同。其次,人的支付能力、信譽狀況等本來并不涉及人的性質問題,但法律在一些情況下往往會將其也視為人的性質,如在借貸法律關系中,這就是人的重要性質之一。第二,物之性質:當前學界對物一般均采廣義解釋,即不僅包括有體物,而且包括無體物(作為整體的企業(yè)、遺產(chǎn)),還包括權利。
2.2性質錯誤之法律效果
德國民法典119條規(guī)定:(1)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就意思表示的內(nèi)容發(fā)生錯誤或根本無意作出包含這一內(nèi)容的意思表示的人,如須認為表意人在知道事情的狀況或合理的評價情況是不會作出該意思表示,則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2)關于交易上認為重要的人的資格物的特性的錯誤,也是為關于意思表示的內(nèi)容的錯誤。由此可見,對于性質錯誤,德國法是允許表意人撤銷的。對于性質錯誤的撤銷,德國法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1)撤銷的期間限制。德國法第121條規(guī)定,撤銷必須“以沒有過錯性遲延之方式(即時)”為之。確定該期間要看撤銷權利人何時可能以及在考慮到對方當事人要求立即作出說明的利益的情況下,何時可要求其作出決定并發(fā)出撤銷表示。此期間的開始,以撤銷權人發(fā)出含有撤銷的意思表示為始,而無需要求送達相對人。
另外,德國民法典第121條第2款規(guī)定,無論撤銷權人何時知道撤銷理由,自意思表示發(fā)出后經(jīng)過30年即不得撤銷,此期間即為除斥期間,因此是沒有延長、中止之說的。(2)撤銷發(fā)出的對象及方式。德國民法典第121同時規(guī)定,撤銷須向意思表示相對人為之,這就是說,撤銷只能向相對人發(fā)出,向其他人發(fā)出的撤銷是無效的。關于撤銷的方式,德國民法典沒有規(guī)定,因此可認為法律對撤銷的形式?jīng)]有特別要求,只要撤銷權人在其表示中含有這種撤銷意思即可。(3)撤銷的法律效果。被撤銷的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同時,撤銷方必須賠償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此賠償并非侵權責任,也非締約過失責任,因此,無需以撤銷權人有過錯為前提。何為信賴利益損失?此時應看做是撤銷相對人的“消極利益損失”,亦即如果相對人相信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所產(chǎn)生的后果,為此而支出了費用、付出了勞動、耽誤了其他訂約機會,這些損失就可看做是信賴利益損失。這時還應注意的是,如果表意人發(fā)生性質錯誤,而相對人須向表意人指出此錯誤,如果相對人沒有指出,反而惡意加以利用,表意人還可根據(jù)“詐欺”來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時,表意人無需承擔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3.主觀行為基礎瑕疵
3.1行為基礎理論的提出
在法律行為中,有附期限和附條件兩種法律行為,適用于人們對于未來能預料到的變化進行約定。但是,還有一些變化是人們沒有或無法預料到的,法律該賦予其何種效果呢?德國學界提出用行為基礎理論來解決這一問題。德國法吸收了這一理論,在法院判例中發(fā)揮了重要作用,德國司法判例將交易基礎定義為:“交易基礎是指那些不屬于真正的合同內(nèi)容范圍的、但是在訂立合同之時出現(xiàn)的、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想法,或者一方當事人之為另一方當事人可知的、并未收到另一方當事人指責的、有關某些情形現(xiàn)在存在或者未來將發(fā)生的設想,雙方當事人的法效意思即建筑在這些基礎之上。”[1]當前,德國理論界對行為基礎理論的研究已日臻成熟。學者們試圖通過對行為基礎進行劃分并以構建案例類型的方式來對其進行界定。(1)大行為基礎和小行為基礎。克格爾和弗盧梅持這種主張,弗盧梅將大行為基礎的適用范圍描述為社會生存的變化,如戰(zhàn)爭、法律的修訂等。小行為基礎僅涉及個別法律行為。
(2)主觀行為基礎和客觀行為基礎。拉倫茨是這一觀點的主要代表者,他認為,主觀行為基礎是指“行為當事人在作出約定時據(jù)此為出發(fā)點并———假設他們具有善意的思維方式———加以遵循的想法”,客觀交易基礎則指合同依其本旨,以這些情形的存在或持續(xù)存在為前提,只有具備這些前提,合同才能至少接近于滿足當事人與執(zhí)行合同相關聯(lián)的期待。拉倫茨把主觀行為基礎放在民法總論中研究,而將客觀行為基礎放在債法總論之中。(3)梅迪庫斯對行為基礎不愿做出區(qū)分,他認為這樣的區(qū)分沒有太大意義。目前,多數(shù)學者主張區(qū)分主觀行為基礎和客觀行為基礎。
3.2主觀行為基礎錯誤
主觀行為基礎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所具有的的共同的期待,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都以這種期待為出發(fā)點,而且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只要知道這種期待的不正確性或不可實現(xiàn)性,就不會訂立該合同,或不會以該內(nèi)容訂立合同,或對于當事人在誠實經(jīng)營的情況下不會堅持要求他履行合同。主觀行為基礎錯誤屬于動機錯誤,因此,一些學者認為賦予主觀行為基礎錯誤法律意義是對信守合同的破壞,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到了20世紀初期,德國判例通過廣義解釋,將之納入表示錯誤來處理,之后,又使之準用和解制度來處理。不過,近來德國通行的觀點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聯(lián)結點來調(diào)整行為基礎。2002年,《德國債法現(xiàn)代化法》對德國民法典進行了修改,增設第313條專門對行為基礎進行規(guī)范,結束了行為基礎制度沒有法律調(diào)整的歷史,該條共分3款,第1款:“如果作為合同基礎的情勢在合同訂立后發(fā)生嚴重變化,當事人在締約時若預見到此種變化就不會訂立該合同或將以其他內(nèi)容訂立合同,而且,考慮到所有的具體情況,尤其是約定的或法定的風險負擔,不能苛求一方當事人嚴守原來的合同,那么,該方當事人可以要求調(diào)整合同。”第2款:“作為合同基礎的重要設想被證明是錯誤的,亦視為情事變更,”第3款:“如果合同的調(diào)整是不可能的,或者對于合同的一方是不可忍受的,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對于繼續(xù)性的長期債務合同,適用終止權而非解除權。”第1款是對客觀行為基礎錯誤的規(guī)范,第2款是對主觀行為基礎錯誤的規(guī)范,而第3款是對兩者進行的法律處理[3]。由此可以看出,現(xiàn)行德國法將主觀行為基礎錯誤視為客觀行為基礎錯誤來處理,法律規(guī)定,首先是進行調(diào)整,這類似于我國合同法中的變更,如果不能進行調(diào)整,“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
4.動機錯誤理論對完善我國民法相關規(guī)定的啟示
我國民法中沒有關于“動機錯誤”理論的規(guī)定,與此相近的是《民法通則》第59條,《合同法》第5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71、72條關于“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規(guī)定。
《民通意見》第71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種類、質量、規(guī)格和數(shù)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這里的重大誤解似乎與我們上面討論的性質錯誤理論最為接近。然而,深入分析,絕非如此:首先,誤解和錯誤本身就不是同義語,更何況在民法理論中,錯誤與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已經(jīng)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論體系,被賦予了特殊或者說是特定的含義,因此,我們不能簡單地將這里的重大誤解理解為是性質錯誤的替代詞。其次,從深層次講,這里的重大誤解所包含的并不僅僅是性質錯誤,它還包含了統(tǒng)一性錯誤,也即表示錯誤,如對對方當事人的錯誤認識。綜上,《民通意見》第71條的重大誤解并非動機錯誤理論中的性質錯誤,此條的規(guī)定與嚴謹?shù)腻e誤理論相比,顯得過于混亂,使人們無法準確地理解與把握。
《民通意見》第72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者對方?jīng)]有經(jīng)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這里的顯失公平和主觀行為基礎錯誤雖然在法律效果上,也即有違公平原則上是一致的,但在其他方面卻沒有絲毫的相似。例如,顯失公平要求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對方?jīng)]有經(jīng)驗,這就要求他必須是出于故意使對方出現(xiàn)錯誤,而主觀動機錯誤則包括兩方面,一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動機錯誤,二是一方當事人動機錯誤,而另一方當事人雖沒有動機錯誤,但卻是在沒有自己觀念的情況下接受對方的錯誤觀念,任何一方都不具有故意的主觀動機。由此可見,顯失公平與主觀行為基礎錯誤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應在我國民法中對動機錯誤予以重新規(guī)定:增加性質錯誤和主觀行為基礎錯誤規(guī)定。取消重大誤解條款,代之以性質錯誤和表示錯誤,在法律效果上可考慮對它們兩者給予相同規(guī)定;對于主觀行為基礎錯誤規(guī)定,在增加情事變更也即客觀行為基礎錯誤的基礎上,對兩者的法律效果作一致規(guī)定。這樣,在可變更可撤銷法律行為之下,將出現(xiàn)五種情況:性質錯誤、表示錯誤、主觀行為基礎錯誤、情事變更和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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