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嬗變

時間:2022-05-03 0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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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嬗變

民法體系構造有兩種基本模式:一是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二是潘得克吞式民法體系。相比之下,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的歷史更為悠久,而我們對之卻更為陌生。筆者擬對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的演變史予以考察。

一、蓋尤斯與優士丁尼《法學階梯》的體系構造

(一)蓋尤斯《法學階梯》的體系構造解讀

蓋尤斯是公元2世紀中期的法學家,屬于薩賓學派。與大多數古羅馬法學家不同,蓋尤斯以法學教師為職業,沒有擔任公職。也許正是因為蓋尤斯的這種特殊身份,他才會對法的體系化表現出比同時代其他法學家更為濃厚的興趣。蓋尤斯的《法學階梯》是一部法學教科書,在其第1卷第8題,蓋尤斯表達了他的民法體系觀:我們所使用的一切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或者涉及訴訟。②據此,蓋尤斯把這本教科書在邏輯上劃分為人法、物法、訴論法三大部分。當然,主要出于篇幅均衡的考慮,蓋尤斯將其《法學階梯》分為4卷。@第1卷主要論述人法,其邏輯結構以人的身份的各種分類為基礎。第一種分類是把人分為自由人與奴隸,同時,把自由人分為生來自由人與解放自由人。蓋尤斯認為這是人法中最重要的劃分。第二種分類是把人分為自權人與他權人。他權人被細分為從屬于支配權(potestate)的人,從屬于夫權(manu)的人,以及從屬于財產權(mancipio)的人。從屬于支配權的人包括奴隸以及從屬于家父權的子女(家子),從屬于夫權的人即“夫權下的婦女”。從屬于財產權的人是指,因家子侵害他人由家父將其交給受害人處置(損害投償),或者家父將家子出賣給他人(其目的主要是為了解放家子),從而使家子處于受害人或買受人的權力之下,亦即處于“受役狀態”,其地位類似于奴隸。自權人被細分為受監護人、受保佐人和既不受監護也不受保佐的人。物法被分為兩卷:第2卷與第3卷。在第2卷的開頭部分,蓋尤斯論述物的各種分類:第一種分類是把物分為神法物與人法物,然后又把人法物分為公有物與私有物;第二種分類是把物分為有體物與無體物;第三種分類是把物分為要式物與略式物。對于整個物法體系的安排具有重要意義的是第二種分類。蓋尤斯認為,無體物表現為某種權利,比如遺產繼承(權)、用益權與債(權)。從第2卷的第99題一直到該卷末尾,蓋尤斯都在論述遺囑繼承與遺贈,第3卷的前半部分論述無遺囑繼承,后半部分論述債,換言之,這些部分都在論述無體物。實際上,如果我們對第2卷與第3卷的某些段落稍加注意就會發現,蓋尤斯在其物法部分并不是單純地以有體物與無體物的區分為邏輯主線進行論述的。在把物分為要式物與略式物之后,蓋尤斯并未立即轉向遺產繼承問題,而是開始論述物的取得,首先是分別論述要式物與略式物的不同取得方式,然后又以這種區分為基礎論述所有權(物)的其他取得方式,包括時效取得、先占、添附、加工以及通過他人取得物等。在第2卷第97題,蓋尤斯指出,以上所論述的取得方式都針對單個物,以下各題將要論述以何種方式概括地取得物。在第98題,蓋尤斯認為,“概括地取得物”包括遺產繼承、遺產占有(也是繼承的一種形式)、財產拍賣、通過收養而取得被收養人的財產、通過結婚而取得妻子的財產。隨后,蓋尤斯開始論述這幾種概括取得方式,一直到第3卷的第87題,中間夾雜著關于遺贈的論述,蓋尤斯認為遺贈既是取得單個物的方式,也是概括地取得物的方式。⑨從第3卷第88題開始,蓋尤斯轉向債的問題,包括契約之債與私犯之債。在這一部分,蓋尤斯的敘述似乎又回到了有體物與無體物相區分的邏輯理路之上。⑨總體而言,蓋尤斯在《法學階梯》的物法部分交叉使用了兩條邏輯主線:一是有體物與無體物的劃分,據此把繼承與債作為無體物納入物法范疇;二是物的取得方式,據此把繼承與要式買賣、擬訴棄權、讓渡、時效取得、先占、添附等作為物的取得方式納入物法范疇。蓋尤斯《法學階梯》第4卷都在論述訴訟問題,包括訴的各種類型、抗辯、令狀等。從整體上看,蓋尤斯《法學階梯》的體系化程度是比較高的,這一體系主要建立在對法現象進行劃分的基礎之上,劃分是多層次的。第一層次的劃分針對法現象整體,法學家所面臨的要么是關于人的法律問題,要么是關于物的法律問題,而這兩種問題又引發訴訟問題,由此形成了“人法一物法一訴訟法”的三分式體系。第二層次的劃分針對法現象的局部:對于人的身份的劃分,對于物的劃分和對于訴的劃分。在第二層次劃分的基礎上,再進行第三層次的劃分,由此產生各種比較具體的論題,比如“夫權下的婦女”和“處于財產權下的人”,對于有些內容較多的論題,蓋尤斯作了第四層次甚至第五層次的劃分,尤其是在物法的繼承與債的部分。顯然,蓋尤斯《法學階梯》在寫作方法上深受古希臘邏輯學中切題術(Topika)的影響。所謂的切題術,是指尋求被考察事物之關節點,對其進行剖析,從中獲得論題的技巧。亞里士多德的邏輯學著作《工具論》的第五編就專門研究切題術,西塞羅將這門學問引入古羅馬,其對古羅馬法學的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④蓋尤斯《法學階梯》體系就是切題術在法學領域的產品。盡管蓋尤斯的《法學階梯》在當時的羅馬并不引人注目,但在行省(羅馬的征服地)卻廣為流傳,尤其到后古典法學時期其影響力越來越大,在羅馬及其行省出現了很多手抄本與注釋、摘編本,蓋尤斯也因此成為公元426年狄奧多西二世與瓦倫丁尼安三世的“援引法”所列舉的五大法學家之一(其余四位是帕比尼安、保羅、烏爾比安、莫德斯汀),其論著被賦予法律淵源的效力。公元6世紀初的《西哥特羅馬法(LexRomanaVisigothorum)》中包含了兩篇關于蓋尤斯《法學階梯》的摘要,由此也可看出,這部著作在后來產生了多大的影響。

(二)優士丁尼《法學階梯》的體系

公元533年,東羅馬帝國皇帝優士丁尼任命司法大臣特里波尼安、君士坦丁堡大學教授提奧菲魯斯、貝魯特大學教授多羅兌烏斯共同組成一個委員會,負責編寫一部《法學階梯》,以取代此前沿用的蓋尤斯的《法學階梯》,同年年底,《法學階梯》編寫完畢,優士丁尼以“Imperatoriam”敕令頒布《法學階梯》,賦予其完全的法律效力。∞優士丁尼《法學階梯》與《學說匯纂》、《優士丁尼法典》、《新律》共同構成《民法大全》,亦即優土丁尼時代的法源匯編。在《民法大全》中,只有《法學階梯》具有明顯的體系性,另外三部作品的體系化程度都比較低。優士丁尼《法學階梯》的體系基本上沿襲了蓋尤斯《法學階梯》的體系,也分為4卷。在第1卷第2題第12段(I.1.2.12),優士丁尼指出:“我們使用的所有的法,要么與人有關;要么與物有關;要么與訴訟有關。”緊接著,在第3題,優士丁尼開始論述人法——這一題的標題就是“人法”,一直到第1卷的末尾,后三卷是物法與訴訟法。優士丁尼《法學階梯》與蓋尤斯《法學階梯》在整體結構上的區別主要表現為:蓋尤斯把物法分為第2卷與第3卷,而優士丁尼則把物法的內容分別置于第2卷、第3卷與第4卷的前半部分(私犯之債)。這種奇怪的結構安排引起后世學者的諸多猜測,很多學者對于債與訴訟的關系以及債與物法的關系進行考證,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債法與物法的分離。實際上,優士丁尼把私犯之債與訴訟一并置于第4卷很可能只是出于整部作品結構均衡的考慮。卷的劃分與法的內容的邏輯劃分(體系化)是兩碼事,優士丁尼《法學階梯》依然遵循“人法一物法一訴訟法”的三分式體系。當然,在人法、物法、訴訟法的內部結構上,兩部《法學階梯》存在一些差別。相對而言,優士丁尼《法學階梯》在物法部分更具邏輯性:在劃分有體物與無體物之后,立即論述地役權、用益權、使用權與居住權這四種無體物,蓋尤斯則在這兩個方面的論述之間插入要式物與略式物的劃分,以及單個物的取得。由此可以看出,有體物與無體物的劃分在優士丁尼《法學階梯》物法部分的結構安排上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在訴訟法部分,兩部《法學階梯》的主要差別在于:蓋尤斯《法學階梯》在簡要地論述訴權的分類之后,用了相當長的篇幅論述法律訴訟與程式訴訟的細節問題,而優士丁尼《法學階梯》略去了這些純粹的程序性內容,把論述的重點放在訴權、抗辯、反抗辯、令狀等包含更多實體性因素的問題上,這也為后世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區分埋下伏筆,而這種區分是由中世紀后期和近代早期的民法學者完成的。

二、中世紀羅馬法學者對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的改進

公元476年,西羅馬帝國滅亡之后,羅馬法在歐陸西部逐漸走向衰落,其作為法律制度體系的地位被日耳曼各部族的習慣法以及教會法取代。11世紀末12世紀初,優士丁尼的《民法大全》重新喚起西歐學者的興趣,在意大利北部帕維亞大學與波倫亞大學,《法學階梯》、《法典》、《新律》、《學說匯纂》開始成為教學研究的主要資料,尤其是在波倫亞大學,被譽為“法學明燈”的伊勒留斯(Irnerius)幾乎涉足《民法大全》的所有部分,其卓越的教學與研究吸引了西歐各國大批青年才俊前來學習羅馬法,并由此開創了注釋法學派。注釋法學派沿用了《法學階梯》“人法一物法一訴訟法”的三分式體系。但到12世紀末期,出現了程序法與實體法分離的趨勢。注釋法學家約翰內斯•巴西安奴斯在1167—1181年問出版了一本題為《審判規則》的書,專門論述民事程序法,此后有一些注釋法學家出版了類似的著作。∞事實上,程序法與實體法分離趨勢的源頭在于優士丁尼《法學階梯》本身。如前所述,優士丁尼《法學階梯》的訴訟法部分已經把大部分純粹的程序性規范排除在外,因此,注釋法學派的程序法獨立運動只不過是沿著優士丁尼開辟的道路繼續往前走而已。盡管純粹的程序法走向獨立,但此時訴權依然與人法、物法放在一起。l3世紀末l4世紀初,注釋法學派被以巴托魯斯、巴爾都斯等人為代表的評注法學派取代。這個學派側重于對優士丁尼《民法大全》中的各種制度進行整體性的評論,而不是對其中的具體語句進行注釋。評注法學派的一個突出貢獻是開始把債法從物法中分離出來。優士丁尼《法學階梯》把私犯之債與訴訟共同置于第4卷,而蓋尤斯《法學階梯》第4卷只包括訴訟,如果把這兩本《法學階梯》聯系起來,前者的體系架構不會產生疑義,債法在邏輯上屬于物法的一部分。然而,蓋尤斯的《法學階梯》到中世紀已經失傳,中世紀學者只能看到優士丁尼的《法學階梯》,所以對于債法與物法、訴訟法的關系產生了困惑。很多評注法學家對債法與物法的從屬關系產生懷疑,《學說匯纂》第44卷第7題以及《法典》第4卷第lO題加重了這種懷疑,因為這兩題的標題均為“債與訴訟”,這些跡象似乎在暗示優士丁尼意圖把債法與訴訟法視為一體,作為《法學階梯》邏輯體系的第三部分,而不是借助于“債是無體物”這一命題把債法作為物法的一部分,有些評注法學家甚至把債解釋為訴的原因,基于這個認識,他們趨向于把《法學階梯》的三分式體系改為:人法一物法一債與訴訟法。這樣,物法的內容只留下我們今天稱為物權法與繼承法的那些規范了。評注法學派在兩個世紀后讓位于人文主義法學派,這個學派受文藝復興與人文主義思潮的影響,主張重返古羅馬法的原始文本。⑥受西塞羅作品“Deiurecivileinartemredigendo”的啟發,有一些人文主義法學家逐步嘗試按照新的秩序組織羅馬法素材,比較有代表性的是阿佩爾、多勒魯斯、康南等人。維滕堡大學教授阿佩爾把對物權(iusinre)與向物權(iusadrein)——在16、17世紀相當于對人權——的區分作為私法上的主要劃分,⑩為后世民法學物權與債權的劃分奠定了基礎。雨果•多勒魯斯的體系化思想更為鮮明,在1589年之后陸續出版的28卷本《市民法評注》中,他對私法上的權利進行分類。他認為,屬于我們的東西(quodnostrumest)可以分為兩類:真正而且原本就屬于我們的(quodvereetprop—rienostrumest)、他人欠我們的(quodnobisdebeatur)。前者又可以分為兩種:自己的人身(personacui—usque)、外在的物(rebusexternis)。由此形成了人格權、物權與債權的區分,當然,多勒魯斯并未明確使用這樣的術語。④多勒魯斯對《法學階梯》把訴訟法單獨作為民法體系的一部分提出批評,在他看來,訴權只不過是權利的保護手段而已,它是權利的組成部分,二者之間是從屬關系,因此,訴訟法不應該在民法體系中占據獨立的一部分,而應該把各種訴權和各種與其相對應的權利放在一起論述。@據考證,多勒魯斯《市民法評注》的前16卷是實體法,后12卷是程序法,@后者似乎主要由多勒魯斯先前對《學說匯纂》與《法典》中關于審判程序的章節(如D.12.2;D.42.1;D.42.2)所作的評注組成,@而實體法部分(前16卷)依次論述人法、對物權與對人權。這樣,通過對訴訟法部分的解構,多勒魯斯把實體法意義上的民法體系改為“人法一對物權法一對人權法(債法)”。另一位人文主義法學家康南則以另外一種方式解構了訴訟法。他認為,《法學階梯》第三部分與其說是訴訟法,還不如說是債法,在他看來,“actions”指的是行為而非訴訟(權),債法涉及的就是行為,④這樣,評注法學派的“人法一物法一債與訴訟法”的三分式民法體系就被他改造為“人法一物法一債(行為)法”的三分式民法體系。經過康南與多勒魯斯改造的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在17、l8世紀成為民法體系的主流模式。第一個追隨者是雨果•格老秀斯,在1631年出版的《荷蘭法學導論》一書中,他明確把民法分為人法、對物權法和債法,其中第二部分包含了所有權、其他物權和繼承。固17世紀后期與18世紀初期,法國、德國的民法學家加布里埃•阿古、斯特魯韋、拜爾等人也沿襲了這種民法體系模式。@總而言之,中世紀民法學者對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進行改進所取得的主要成果有兩個:一是訴訟法與實體法明確分離;二是債法從物法中分離出來,成為民法體系中的一個獨立部分。“人法一物法一訴訟法”的三分式民法體系由此被“人法一對物權法(包括繼承)一債法”的新三分式民法體系取代,當然,這種新的體系尚未超越法學階梯式體系的基本框架,在本質上仍屬于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

三、《拿破侖法典》對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的承繼

1804年頒布的《拿破侖法典》被分成3卷。第1卷是“人法”;第2卷是“財產及對于所有權的各種限制”,內容主要包括財產(物)的分類、所有權、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等;第3卷是“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內容主要包括繼承、契約之債、非契約之債、擔保物權、債的強制執行、時效、占有等。④把《拿破侖法典》與優士丁尼《法學階梯》相對照,可以發現二者的結構是何等的相似,前者的第1卷相當于后者的第1卷,前者的第2卷相當于后者第2卷的前5題,前者的第3卷相當于后者第2卷剩余部分以及第3、4卷的前5題。二者的區別只有兩點:一是《拿破侖法典》把訴訟法排除在外,這是中世紀法學取得的成就;二是《拿破侖法典》把“物法”一分為二,即物的歸屬(第2卷)與物的取得(第3卷)。當然這僅僅是局部變化而已,從整體上看,《拿破侖法典》的邏輯體系依然是“人法一物法”的法學階梯式民法(實體法)體系。@從某種意義上說,《拿破侖法典》的體系是對優士丁尼《法學階梯》體系的另一種解讀。如前所述,《法學階梯》物法部分的體系安排遵循雙重邏輯主線。第一條主線是有體物與無體物的劃分,遺產繼承、用益權、債權等均被視為無體物,從而被放在物法之中,多數學者都依據這條主線解讀《法學階梯》的體系,因此,它屬于明的主線。第二條主線是物的取得方法,在優士丁尼《法學階梯》第2卷第5題第6段,優士丁尼說:“朕已概要地說明了以何種方式根據萬民法取得物。朕馬上來看,以何種方式根據法律和市民法取得。”其所謂的根據萬民法取得是指在第2卷第1題第l2段以下所論述的先占、添附、孳息取得等,而該卷第6題以下則涉及市民法取得,在第9題第6段,優士丁尼把遺產繼承視為物(集合物)的取得方法,④據此,他把這些內容置于物法部分,這條主線并未引起學者的廣泛關注,屬于暗線。《拿破侖法典》的起草者顯然是把這條暗線變為明線來安排物法的體系,而且強化了它的作用,把債也明確定性為財產取得方法,從而把債法與繼承合起來作為第3編。《法學階梯》體系所采用的明線(有體物與無體物的劃分)則被淡化,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等被視為對于所有權的限制,而不是無體物。

與人文主義法學派以及受其影響的17世紀民法體系模式相比,《拿破侖法典》的邏輯體系更忠實于《法學階梯》體系,對物權與對人權的區分并未成為其體系安排的邏輯基礎,債法并未被定性為“對人權法”,在邏輯上沒有成為民法體系中的一個獨立部分,顯然,人文主義法學家在民法體系改進方面取得的成果并未被《拿破侖法典》吸收。

四、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在現代的發展趨向

自19世紀中期以來,歐洲、拉丁美洲、北非諸國陸續開展民法典編纂活動。其中有很多國家沿襲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當然,他們都在不同程度上作了改造,有些是沿著人文主義法學派開辟的道路繼續前行,有些則是受《拿破侖法典》的啟發,有些甚至吸收了德國民法潘得克吞式體系的某些元素。屬于第一種情形的代表性民法典是《秘魯民法典》(1852年)、《智利民法典》(1855年)、《哥斯達黎加民法典》(1886年)。《秘魯民法典》(1852年)分為三編:第一編是“人及其權利”,包括人的身份、婚姻、親子關系、監護等內容;第二編規定物的分類、所有權、占有、取得所有權的方式、役權等,“繼承”被視為所有權的取得方式;第三編是“債與合同”。固其體系可以表述為“人法+物權法(包括繼承)+債法”,與人文主義法學派的民法體系模式基本相同。《智利民法典》(1855年)分為四編(序題與尾題除外)。第一編是“人”,第二編是“財產及其所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三編是“死因繼承和生前贈與”,第四編是“債的通則和各類合同”。與人文主義法學派的民法體系模式相比,主要變化是把繼承法從物權法中分離出來,作為民法典獨立的一編,從而把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改造為“人法+物權法+繼承法+債法”。《墨西哥民法典》(1872年)的體系與此類似,只不過把繼承法作為最后一編而已。《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2004年)也采用“物權法+債法+繼承法”的三分法,其特殊之處是把繼承法置于物權法之前,緊隨第一編“人與家庭”。固《哥斯達黎加民法典》(1886年)分為四編。第一編是“人”;第二編是“財產、所有權的范圍及其限制”,包括作為所有權取得方式的繼承;第三編是“債”,實際上是債法總則;第四編規定合同、準合同、私犯、準私犯,屬于債法分則。其體系可以表述為“人法+物權法(包括繼承)+債法總則+債法分則”。與人文主義法學派的民法體系模式相比,主要變化是把債法一分為二:債法總則與債法分則。屬于第二種情形的代表性民法典是《烏拉圭民法典》(1868年)。該法典分為四編。第一編是“人”;第二編是“財產及所有權”,規定財產的分類、所有權、他物權、占有等;第三編是“取得所有權的方式”,包括先占、添附、交付、繼承、時效等;第四編是“債”。固與《拿破侖法典》相似的是:把取得所有權的各種方式整合為獨立的一編。但該法典未把“債”作為取得所有權的方式,而是獨立成編,這與《拿破侖法典》不同。屬于第三種情形的代表性民法典是《阿根廷民法典》與《埃塞俄比亞民法典》。《阿根廷民法典》分為四卷。第一卷是“人”,包括“關于人的一般規定”、“家庭關系中的對人權”;第二卷是“民事關系中的對人權”,包括債法總則、法律事實與法律行為、合同與無因管理;第三卷是“物權”;第四卷是“物權和對人權的共同規定”,包括繼承、優先權與留置權、時效。固該法典在承襲人文主義法學派民法體系模式的同時,也注重私權的一般規范,如作為私權變動原因的法律事實與法律行為,這是受潘得克吞式民法體系影響的結果。《埃塞俄比亞民法典》分為五編。第一編是“人”,規定自然人與法人;第二編是“家庭與繼承”;第三編是“物”,規定各種物權以及占有;第四編是“債”,規定債與合同的一般問題、、非契約責任、不當得利;第五編是“合同分則”。固與傳統的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相比,最顯著的變化在于家庭法從“人法”中分離出來,使“人法”變為私權主體法,而這一步恰恰是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向潘得克吞式民法體系轉變的關鍵,也就是說,《埃塞俄比亞民法典》已經有了向潘得克吞式民法體系發展的傾向。在這一方面,《巴西民法典》走得更遠,該法典明確采用“總則+分則”的體系模式。總則包括“人”、“財產”、“法律行為”三個部分;分則包括“債權”、“企業法”、“物權”、“家庭法”、“繼承法”。除了總則的內容沒有《德國民法典》那么全面以及將“企業法”納人民法典之外,《巴西民法典》的體系與典型的潘得克吞民法體系相比,已經沒有什么差距。

總而言之,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在現代的一個發展趨向是繼承法逐漸從“物法”中分離出來,使得“物法”成為純粹的物權法,傳統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中的廣義的“物法”走向解體。另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是,某些原屬于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的國家開始重視對私權一般問題(如私權變動原因)的規定,從而使其民法典包含了一些“總則”的內容。這些發展趨向與潘得克吞式民法體系的影響有著密切的關系。與傳統的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相比,現代法學階梯式民法體系已經有了很大的改觀,在某些方面正在與潘得克吞式民法體系走向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