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民法總則“綠色原則”的功能

時間:2022-11-07 10: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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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民法總則“綠色原則”的功能

民法總則對“綠色原則”的確立

將“綠色原則”納入民法總則當中,曾存在較大的爭議,而立法過程也可謂是一波三折。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民法總則的三次審議中,盡管一審、二審的草案稿均留有“綠色原則”,但部分常委與學者認為:該原則應屬于《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原則,如將其寫入民法總則,如何在各項民事制度中貫徹、體現這一原則?也有常委認為:在民事權利章節而非民法基本原則章節對“綠色原則”作出規定,更為合適。鑒于此,三審的草案稿將該原則從基本原則章節刪除,并與其他內容合并放入了民事權利章節。③由民法基本原則到民事權利,這一修改使得綠色發展觀在民法典中的體現得以削弱,由此,多位人大代表與法學學者發表意見,認為應當恢復“綠色原則”的民法基本原則的地位。最終,在提交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中,“綠色原則”被再次寫入了民法基本原則中。

“綠色原則”的功能探討

(一)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走可持續發展之路。改革開放四十年來,盡管經濟建設取得巨大成就,物質文明空前豐富,但環境惡化、資源衰竭、生態問題,嚴重制約著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而現有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仍不完善,僅停留在公法層面,民法的缺位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問題,例如,盡管環保法規定,環境侵權應依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來確定侵權責任,但是,我國現行的侵權責任法僅僅規定了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而未涉及生態破壞部分,這就可能導致破壞生態致損因缺乏法律依據而無法或難以追究侵權責任,而如果能夠將“綠色原則”作為基本原則,法官則可依據該原則來進行判決。在此背景下,在司法《民法總則》中確立“綠色原則”,強調民事行為應當以保護環境與生態為前提,建立有利于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的物權制度,對于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實現“經濟要環保”的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二)增強全社會的環保意識,約束民事行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對于整個民事行為都具有強大的指引作用和適用性,對于民事主體的行為將產生巨大影響,使其在進行民事行為之時,應當遵循基本原則,否則將面臨不利后果。“綠色原則”的確立,從價值導向上引導著公民自覺保護環境、節約資源、愛護生態環境,也為法官審理環境侵權案件提供了補充的法律依據,對于全社會的環保意識的增強,具有重要的意義。(三)完善民法體系,彰顯民法典的時代性。民法典體系本身處于一個動態的、開放的發展過程。④隨著社會關系的變化而進行相應的調整和完善,是民法的應有之義。對我國當前民法來說,盡管其已經對人身權和財產權有了較為完善的規定,但遺憾的是未能涉及到環境權及環境義務。然而在域外一些國家,環境權和保護環境的義務卻被寫入了民法當中,如《越南民法典》就規定:“所有人均有保護環境之義務”。“綠色原則”確立后,由于民法中的具體的各項制度,都應當遵循和貫徹民法基本原則,“綠色原則”也將通過各項具體制度來貫徹落實,以實現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價值之間的協調與平衡。⑤如此,有助于完善民法的權利體系和義務體系,為環境與生態侵權類民事糾紛的解決提供了基本原則的請求權支持,彰顯出民法的時代性。

“綠色原則”入民法,雖然是民法典編撰的創新和突破,但是,作為基本原則,如何發揮其功能,仍需要完善相關的具體制度,并做好與其他法律的銜接工作。一方面,民事立法的各項具體制度,應對該原則予以貫徹,如在物權制度中確立物權行使的環保原則、在合同制度中納入“資源利用權合同”與“環境服務合同”,在侵權制度中,對環境侵權行為進行類型化的規定,并擴大其救濟范圍。另一方面,也需要其與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進行銜接,為環境保護法對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留足空間,建立起立體化的環境與生態保護法律體系,將“綠色”真正貫穿到立法的方方面面。

參考文獻

[1]呂忠梅課題組:《“綠色原則”在民法典中的貫徹論綱》,載《中國法學》2018年第1期。

[2]岳紅強:《我國民法典編纂中綠色理念的植入與建構》,載《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4期。

[3]王利明:《我們需要什么樣的民法典》,載《中國報道》2015年第1期。

[4]詹正發:《試論民法的“綠色原則”》,載《漢江師范學院學報》2018年第1期。

作者:蒲晨西 單位: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助理審判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