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與仲裁關系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27 05: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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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仲裁/司法/司法監督
內容提要:仲裁與司法是我國互為補充的兩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法律途徑。仲裁對司法起輔助作用;司法對仲裁起支持和監督作用。然而,由于立法的缺陷,仲裁與司法的這種相互作用并沒有得到充分的發揮。為協調仲裁與司法監督的關系,應對《仲裁法》作以下修改:明確仲裁庭對仲裁協議有效性具有優先決定的權利;取消對生效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雙重制度設置;將撤銷仲裁裁決審查范圍限于仲裁的程序問題;賦予仲裁庭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的權力。
本文所指仲裁,僅指民商事仲裁,不包括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在自愿基礎上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將協議所約定的爭議提交約定的仲裁機構進行審理,并由其做出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裁決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與訴訟不同,仲裁是非經司法訴訟途徑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爭議解決方式,是一種準司法活動。由于仲裁具有自愿、秘密、快捷、經濟等特點和優勢,因此,在仲裁被法律確定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法律途徑時,就受到了人們的充分肯定,尤其是在這樣一個被人們稱為“訴訟爆炸”的社會里,在“傳統的司法體制面對日益增長的訴訟負荷開始顯得力不從心,難以滿足現實生活需要,由此引發了所謂的司法危機”[1]的情況下,仲裁成為民事訴訟的重要補充,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對民事訴訟起到了重要的輔助作用。
但是,從本質上講,仲裁畢竟是一種民間的自治機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對爭議進行的處理,因此,它不可能像民事訴訟那樣,可以通過國家強制力來確保程序的順利進行和保證將來的裁決得以實現。所以,要充分地發揮仲裁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補充和輔助作用,司法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而且,由于仲裁完全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的,并實行一裁終局,為了切實保障仲裁裁決的公正性,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必要對仲裁實行司法監督。由此可見,司法與仲裁的關系應當是一種支持與監督的關系。
一
為了確保仲裁功能的實現,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一系列程序和制度,以實現對仲裁的支持和對仲裁活動的監督。我國司法對仲裁的支持主要體現在對仲裁中的證據保全、財產保全和對生效仲裁裁決的執行等三個方面。[2]第一,關于證據保全方面,我國《仲裁法》第46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第二,我國《仲裁法》第28條對財產保全作出了如下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也對涉外仲裁的財產保全作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第三,我國《仲裁法》第62條是關于對仲裁裁決執行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和第259條進一步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關于司法對仲裁的監督,根據我國現行的《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它包括開庭前的監督(即事前監督)和對仲裁裁決后的監督(即事后監督)兩個方面。開庭前的監督,即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的審查與確認。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裁決后的監督,即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復審。在我國,仲裁裁決后的監督又可具體分為三種制度,即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通知重新仲裁和申請不予執行裁決制度。關于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制度,我國《仲裁法》第58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第71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裁定撤銷。”通知重新仲裁,是指在一定條件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庭對已經作出裁決的案件重新進行仲裁。根據我國《仲裁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至于申請不予執行裁決制度,我國《仲裁法》第63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第72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裁定不予執行。”
同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和第260條進一步對國內和涉外申請不予執行裁決制度分別作出了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第260條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
上述法律規定,構成了我國司法對仲裁的支持和司法監督的基本模式,它對于促進仲裁事業的發展,發揮仲裁在解決民事爭議過程中的輔助作用方面確實起到了積極的影響。但是,從上述規定中我們不難看出,由于立法上存在司法對仲裁支持的規定過于概括、欠缺可操作性及司法對仲裁的監督過于寬泛和嚴厲的缺陷,這不僅影響了司法與仲裁的正常關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還束縛了仲裁工作的開展,妨礙了仲裁在維護我國市場經濟發展方面發揮更大的積極作用。
首先,由于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都對司法審查進行了多重制度設計,使仲裁裁決的終局性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而且,由于審查內容過于寬泛,這在一定的程度上也限制了當事人選擇仲裁的權利,直接影響了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具體來說,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第一,我國《仲裁法》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與確認的規定,立法目的不明,損害了仲裁的優越性。[3]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法》的這一規定,實際上是使審判權過早地介入了仲裁領域,從而增加了決定仲裁管轄的難度,也使得當事人有可能惡意拖延或破壞仲裁程序的進行,造成仲裁的快捷、高效的優勢不能得以體現。而且,它也沒有從根本上體現審判最終決定原則。因為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上可見,只要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并作出決定,那么其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裁決就是終局裁決,就不再受人民法院審判權的干預或監督。因此,這一司法監督制度的設置,實際上是為當事人惡意拖延仲裁程序、影響仲裁效率提供了籍口,它并不能有效地行使審判權對仲裁裁決公正與合法的監督。
第二,監督制度設置重疊,使仲裁裁決長期處于效力不穩定的狀態,損害了仲裁的快捷性和高效性。[4]根據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是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種制度分別設置的,當事人就可以依據這些規定,阻卻生效仲裁裁決的實現,從而影響仲裁的效率。因為,根據上述規定,如果當事人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的,他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相反,當事人也可以事先申請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如未獲支持,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迫使人民法院中止對生效仲裁裁決的執行。這樣,就可能使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長期處于效力不穩定的狀態,影響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實現。加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往往是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審判庭受理的,這樣就很可能出現裁判沖突的現象。同時,由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只能阻卻仲裁裁決的執行效力,而不能否定仲裁裁決本身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雙方當事人要求重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那么,這還會出現同時存在、相互沖突卻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的混亂局面。
第三,司法審查的內容過于寬泛,造成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實際損害。仲裁實質上是解決爭議的一種合同制度。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給仲裁機構和仲裁員解決,作為一項合同安排,仲裁應當受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支配。從這一原則出發,只要仲裁程序符合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當事人一般就應當接受仲裁員在法律或事實方面的錯誤裁決。所以,從世界各國仲裁立法的發展來看,司法監督作用的著眼點,已經從在裁決實體內容上進行監督以維護法律的統一性和公正性,轉向從仲裁程序上保證仲裁的公平進行。但是,我國《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在規定法院可以就諸如是否有仲裁協議、裁決的事項是否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有無權力仲裁、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是否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等仲裁程序進行審查外,同時還規定可以對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否偽造、對方當事人有無隱瞞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及是否違反公共利益等實體問題進行監督。如此寬泛的監督內容,嚴重限制了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由,因而也造成了當事人權利的實際損害。
第四,關于重新仲裁制度的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具體的操作性,從而影響了實際效果的發揮。[5]根據我國《仲裁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的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撤銷程序。”由于上述規定過于原則,它既沒有規定在什么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也沒有明確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決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進行司法審查?[6]因此,在實踐中很難操作,這就直接影響了該項制度實際效果的發揮。還有,重新仲裁制度也沒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為,在申請撤銷仲裁案件中,申請人往往已經喪失了對仲裁庭最基本的信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人民法院不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就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就很容易引發申請人與仲裁庭(甚至是與人民法院)之間的對立情緒,帶來不好的社會效果。
其次,由于我國現行立法中,關于仲裁的證據保全、財產保全等規定過于原則,這不僅造成了制度體系不配套、內容不協調的問題,而且程序的過于概括又使該項制度增大了實施成本,甚至喪失其可操作性。[7]以仲裁中的財產保全為例,我國《仲裁法》雖然對仲裁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權作出了規定,同時,也要求“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但是,《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當事人既可以申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也可以申請訴訟前的的財產保全。那么,仲裁當事人是否也可以提起仲裁前的財產保全呢?而事實上,在仲裁中是不能像民事訴訟中那樣提起仲裁前的財產保全的,因為這一規定被普遍認為是“申請人在仲裁機構決定受理仲裁申請之后,對仲裁案件作出裁決之前”方可提出。[8]因此,《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在這個問題上顯然是不協調的。此外,根據《仲裁法》第28條第2款和《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的規定,仲裁庭對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是不具有決定權的,如果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話,仲裁機構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申請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對是否準許財產保全作出決定。[9]那么,如果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載機構與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不在同一個地域內,仲裁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應當如何提交?如果以直接送達的方式“提交”,那么,這些仲裁成本應當由誰負擔?如果以郵寄送達的方式“提交”,那么,這能否實現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10]這樣規定,不僅在程序上缺乏可操作性,而且還會大大增加仲裁的成本,這與仲裁的快捷和經濟特質完全是相悖的。
三
鑒于上述種種原因,我們完全有必要對現行的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制度和司法對仲裁支持的有關規定進行必要的完善,以充分實現司法對仲裁的支持和監督作用。首先,《仲裁法》應當明確規定仲裁庭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具有優先決定的權利,以確保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的實現。從目前各國的立法情況看,解決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爭議,主要有以下途徑。
第一,由仲裁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最終判斷。這也就是所謂Kompetenz-Kompetenz(管轄權—管轄權)原則,即仲裁庭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有管轄權,中國學者有人稱之為“自裁管轄權說”。賦予仲裁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和管轄權作出決定的權利,這不僅更符合仲裁的獨立性和自愿性特點,而且也有利于避免法院過早地干預仲裁過程,及時確定仲裁管轄權,消除影響仲裁效率的因素和環節,真正實現迅速、及時、高效的仲裁原則,有效地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人民法院具有裁定仲裁庭是否具有仲裁管轄權的權力,惡意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序的進行,這也是現代國際立法的一種趨勢。譬如,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14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有權對其本身的管轄權作出決定,包括對有關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有效性的異議作出決定。為此,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被看作是獨立于合同其他條款之外的協議。仲裁庭作出關于合同無效的決定依法律不應引起仲裁條款無效的結果。這一規定推動該原則成為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及其所在國接受,使其成為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一個重要發展。我國臺灣地區1998年“仲裁法”也有類似的規定。該法第22條和第3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并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議不成立??”。
第二,由仲裁機構認定,即由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和自身管轄權作出最終判斷。這是少數國家采用的認定方法,中國在《仲裁法》施行前的做法比較典型。在《仲裁法》施行前,由于《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訴訟,因此,根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CIETAC)1994年以前的《仲裁規則》規定,由仲裁機構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但裁決作出后在執行程序中,該決定的效力由法院決定。但是,在《仲裁法》施行后,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CIETAC)的《仲裁規則》發生了變化,該規則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請求法院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決定,另一方請求法院裁定,由法院作出裁定。這一規定實際上是賦予了法院和仲裁機構共同認定仲裁協議的效力的權利。而且,這種格局在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及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予以了保留。
第三,由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轄權進行最終決定。我國《仲裁法》第20條的規定基本應當屬于這種情況。該規定雖然同時賦予了仲裁委員會和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審查的權利,但同時規定了法院優于仲裁委員會的最終決定權。這種規定雖然體現了司法的決定權和最終審查權,有利于防止仲裁委員會的決定有失公正,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法院這種對仲裁過程實施的監督,顯然是不利于仲裁程序順利進行的。
上述三種不同的制度設置可以說是各有利弊。賦予仲裁庭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完全決定權,能夠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并確保仲裁能夠高效、有序地進行;賦予司法的決定權和最終審查權,有利于防止仲裁決定有失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賦予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決定權,有利于仲裁機構對仲裁活動的管理,防止仲裁員的擅權。但是,直接賦予司法對仲裁協議的決定權和最終審查權,有司法過度干預仲裁之嫌,不利于仲裁功能的有效發揮;規定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決定權,不僅容易使仲裁員對仲裁機構的過分依賴,影響仲裁庭和仲裁員的自主性和獨立性,讓當事人產生對仲裁裁決公正性的不必要懷疑,而且,一旦仲裁機構錯誤地作出管轄權決定,還將會置仲裁庭于十分尷尬的境地,甚至造成對仲裁機構聲譽的損害;而賦予仲裁庭對仲裁協議不加限制的、完全的決定權,從目前我國現有的仲裁員管理狀況看,確實會存在很大的風險。因此,筆者認為,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有關規定值得借鑒。根據該解釋的第13條規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項規定實際上已經就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先行裁定的權力作出了明確的限制,確保了仲裁機構在仲裁過程中對仲裁協議效力的決定權。但仍嫌不足的是,該項規定仍然將對仲裁協議效力的決定權賦予了仲裁機構,而且,也沒有確認仲裁庭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具有優先決定權利。因此,筆者建議修改《仲裁法》第20條之規定,取消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先行裁定的權力,賦予仲裁庭對仲裁協議效力的決定權。當事人對仲裁庭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仲裁裁決后,依據《仲裁法》第58條之規定以仲裁違反程序為理由申請撤銷。
其次,《仲裁法》應當取消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的雙重制度設置,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如前所述,我國現存的對生效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雙重制度設置,不僅容易使當事人惡意拖延仲裁裁決的執行有所籍口,而且還很容易造成生效仲裁裁決與人民法院判決的沖突,[11]所以,我們必須對該項制度進行科學的取舍。那么,我們為什么保留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制度,而取消申請不予執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制度呢?這主要是因為,撤銷生效仲裁裁決不僅在申請主體上可以吸收不予執行生效仲裁裁決的申請主體,而且,撤銷生效仲裁裁決所適用的審判程序要比不予執行生效仲裁裁決所適用的執行程序更為嚴謹和規范。不予執行一般只能由敗訴的一方提起,因此,該項制度主要保護的是敗訴一方,對當事人的保護并不徹底。假如勝訴的一方對仲裁的裁決也不滿意,他就無法通過不予執行程序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對于敗訴方來說,如果該項仲裁裁決不需要強制執行,那么,他也無法推翻自己認為不公正的仲裁裁決。而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既可以由敗訴的一方提出,也可以由勝訴的一方提起,因此,只有撤銷仲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規定實際上解決了當事人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申請不予執行的不當行為;那么,如果當事人在先申請不予執行被駁回后,能否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呢?該解釋并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
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才是徹底提供保護雙方當事人利益的方式。
再者,《仲裁法》應當明確撤銷生效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并將審查范圍局限于仲裁的程序問題。目前,我國人民法院在撤銷仲裁裁決制度中的司法審查既包括程序問題,也包括實體問題(即實行程序監督和實體監督并存),范圍過寬,與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仲裁立法和實踐的普遍趨勢相沖突。為此,筆者同意有的學者提出的觀點,即將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限定在程序司法審查的范圍,具體包括:(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仲裁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仲裁機構越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4)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屬于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陳述意見的;(5)仲裁員未能處斷當事人提交的一切爭端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等等。
最后,《仲裁法》應當賦予仲裁庭進行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的權力,增強仲裁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公信力。在我國,盡管對仲裁和仲裁權的性質還存在較大的爭議,[12]但是,在對仲裁庭是否應當具有采取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措施的權力問題上卻是少有的統一。而否定仲裁庭決定權的理由多是認為“仲裁委員會不是國家權力機關”,“它是一個民間性組織,不具有國家賦予的可以采以強制措施的權力”。[13]其實這是因為混淆了仲裁權和仲裁機構的性質而造成的誤解。[14]認為仲裁機構“屬民間性,就得出仲裁權也只具有民間性,這是錯誤的;而由于對仲裁權的錯誤界定,導致運作仲裁權的主體無財產保全權力,更是錯上加錯!”[15]通過考察國外的仲裁立法,我們可以驚奇地發現:無論是采取職權主義仲裁立法模式的國家,還是采取當事人主義仲裁立法模式的國家,都殊途同歸地賦予仲裁庭以財產保全的權力,這也成了“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基本精神和趨向”。[16]
注釋:[1]焦太升:《淺談經濟合同仲裁和農村承包合同糾紛仲裁司法監督》,訪問日期為2003年8月25日。
[2]江偉、李浩:《論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的新型關系》,載《法學評論》1994年第4期。
[3]王牧:《國內仲裁司法監督的反思與重構》,載《人民法院報》2003年4月8日第12版。
[4]王牧:《國內仲裁司法監督的反思與重構》,載《人民法院報》2003年4月8日第12版。
[5]張艷麗:《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監督程序的修改與完善》,載《北京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1期。
[6]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對重新裁決問題進行了細化,對裁定重新仲裁的法定情形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并對重新作出的仲裁裁決申請撤銷權及其期限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它仍然沒有對重新裁決的具體期限以及是否需要征求當事人的意見等問題作出規定。
[7]王弘斐:《中國仲裁財產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載《河北法學》2000年第4期。
[8]楊榮新:《仲裁法理論與適用》,中國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頁。
[9]199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幾個問題的通知》規定:“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10]因為,“提交”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法院已經需要較長的時間,而且,該法院是否會采取保全措施,如果遭遇“地方保護主義”怎么辦?當事人對此只能束手無策。如果在這個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已聞風而動將財產轉移了,那法院就是裁定了財產保全又有什么意義呢?![11]根據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規定實際上解決了當事人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申請不予執行的不當行為;那么,如果當事人在先申請不予執行被駁回后,能否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呢?該解釋并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
[12]學界主要有契約理論、司法權理論和混合理論三種不同的觀點。契約理論強調的是當事人協議對仲裁和仲裁權的影響;司法權理論強調司法權在仲裁制度運行中的作用;而混合理論則強調的是仲裁和仲裁權的契約性與司法權性的結合。
[13]楊榮新:《仲裁法理論與適用》,中國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頁;姜憲明、李乾貴:《中國仲裁法學》,東南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21頁。
[14]王弘斐:《中國仲裁財產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載《河北法學》2000年第4期。
[15]王弘斐:《中國仲裁財產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載《河北法學》2000年第4期。
[16]王弘斐:《中國仲裁財產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載《河北法學》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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