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構成要件論文
時間:2022-10-20 08: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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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是指法院通過對反傾銷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發揮司法權力對行政權力的制約作用。國內法院的反傾銷司法審查與wT0的爭端解決機制是相互獨立的關系。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應包括對不啟動反傾銷調查的行政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標準包括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兩個方面,體現了國內法院對行政權限一定程度的尊重。
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WTO;國內法院;行政決定
為確保各成員方政府履行WTO協議的義務,保證從事進出口活動的商戶不受各成員方政府行為的侵犯,WTO協議設立了司法審查制度。司法審查程序通過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撤銷、維持以及變更行政決定,發揮司法最終解決糾紛的職能。WTO<<反傾銷協議》第l3條規定:“國內立法含有反傾銷措施規定的各成員,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或者程序,以特別用于迅速審查與最終裁決和屬于第ll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為切實履行WTO協議的義務.我國在“入世”后先后頒布了《反傾銷條例》(2001年l0月31日)、《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年l2月3日),對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作出具體規定。
一、反傾銷司法審查與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關系
司法審查制度是現代民主國家所確定的對行政權實施有效監督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司法機關通過司法程序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違背憲法和法律,達到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目的。司法審查以獨立法院的司法權力來制約行政權力,典型地反映國家權力的分工與制約,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我國1989年公布的《行政訴訟法》首次將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明確界分,通過設置司法權制約行政權的機制.防止個人權利受到政府權力的侵犯。
WTO<反傾銷協議》是約束各成員方反傾銷貿易政策的國際條約,為確保條約在各成員方境內得到切實的履行,《反傾銷協議》建立條約履行的實施和保障機制。這種保障機制包括國際層面和國內層面。國際層面的保障機制就是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按照WTO<<關于解決爭端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附件l的列舉,成員方因履行《反傾銷協議》產生的爭端屬于WTO爭端解決機制管轄的范圍。WTO爭端解決機制處理各成員方關于履行《反傾銷協議》的糾紛,參與爭端解決的當事人是有關成員方政府.解決爭端的法律依據是《反傾銷協議》。由于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個人不能直接享受和承擔《反傾銷協議》的權利和義務,不能成為WTO爭端解決程序的當事人。當從事貿易活動的個人(或法人)認為自己的貿易權利受到WTO有關成員方政府反傾銷措施的侵犯.并且該措施違反了該成員方所承擔的《反傾銷協議》的義務,該個人不能直接到WTO的爭端解決機構(DSB)去起訴該成員方.他只能通過本國政府代表他行使外交保護權,由他本國政府出面去DSB起訴該成員方。當然,這要建立在他的本國也是WTO成員方的前提之下。
國內層面的保障機制也即本文所指的司法審查,當從事貿易活動的個人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某成員方(包括本國和外國)政府反傾銷措施的侵犯時,他可以向該成員方的司法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司法機關審查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由于各國在涉外行政訴訟上普遍采取國民待遇原則.提起行政訴訟的既可以是司法機關所在國的個人、法人,也可以不是司法機關所在國的個人、法人。我國有學者認為:“根據相互主義原則,我國的個人或企業也可以援引WTO的規則,在國內直接起訴外國政府。”我以為,這種論斷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根據國家主權豁免這一國際習慣法規則,一個國家在外國法院就有司法豁免權.其行為不受外國法院的管轄。
上述的國際層面與國內層面的保障機制各自獨立.彼此之間無管轄隸屬或審級關系。WTO的DSB適用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和《反傾銷協議》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序,成員方國內法院的司法審查適用國內的行政訴訟法。國內法院在進行反傾銷司法審查時.無需等待WTO的DSB作出裁決,DSB的裁決對于成員方的國內法院也無直接拘束力.DSB的裁決充其量對成員方國內法院具有說服力,國內法院亦無義務就案件爭議問題提請DSB作出指示。反之,DSB受理反傾銷爭端的案件,也無需等待有關成員方的國內法院作出判決,因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并未要求國際程序的啟動要建立在爭端所涉當事人“用盡當地救濟”的前提下。在GATT/WTO的實踐中,迄今尚未有哪一成員方主張應適用用盡當地救濟這一習慣法規則。從受反傾銷措施影響的當事人的角度看,啟動國內程序比國際程序及時、經濟、主動,因為國際程序的啟動首先有賴于當事人本國是否愿意代表其行使外交保護權。而本國政府考慮是否行使外交保護權、啟動WTO爭端解決程序的因素有本國利益喪失和損害的程度、啟動爭端解決程序的費用、與被訴國的關系等等因素。
另一方面,成員方法院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程序與WTO爭端解決機制是相互聯系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程序的建立,對于WTO各成員方來說,首先是一種義務,各成員方對這一義務的履行還需要接受WTO爭端解決程序的監督和制約。當WTO一成員方認為另一成員方的反傾銷司法審查與《反傾銷協議》不一致,從而不能給予本國出口商的貿易權利以充分救濟的情況下,它可以訴請WTO爭端解決機制。對于實施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成員方而言,完善本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履行WTO《反傾銷協議》的義務,有利于將本國政府反傾銷行為與外國出口商之間的矛盾消化在國內.避免被外國在DSB起訴而引起貿易報復的危險。
二、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
按照WTO<反傾銷協議》,并非所有的反傾銷行政決定都是必須審查的。《反傾銷協議》第l3條規定“迅速審查與最終裁決和屬于第ll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最終裁決”包括最終確定傾銷成立、最終確定存在實質損害或威脅、最終確定反傾銷稅、最終確定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等裁決。第ll條規定的反傾銷復審指任何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提出審查要求,并提交證明有必要進行審查的確實資料時,當局認為合理,或者假如自征收最終反傾銷稅起已過了一段合理的期限,當局應對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在美國,按照經1999年修訂過的《美國關稅法》第1516A節,美國國際貿易法院管理的裁定包括兩大類。一類是不發起程序的裁定,包括行政主管當局不啟動調查的決定、國際貿易委員會(ITC)對某項已考慮了變化的情況的決定作出不重新審議的決定、國際貿易委員會對是否存在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實質性妨礙作出的否定性裁決等。另一類是已記錄的最終裁定(ifnaldeterminationontherecord),包括行政主管當局和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肯定性或否定裁決、行政主管當局或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復審決定的最終裁決、行政主管當局作出的中止反傾銷調查的裁決、國際貿易委員會關于損害效果的裁定、行政主管當局作出的有關商品屬于反傾銷稅令所述的同類商品的裁定等等。按照美國法律,反傾銷程序的肯定性初裁(afifrmativepreliminarydetermination)是不能進行司法審查的,因為它不是最終程序,而否定性初裁是可以進行司法審查的,因為它終止了反傾銷程序。
在歐共體(歐盟),從1994年3月起,反傾銷司法審查由歐洲初審法院(CFI)進行一審管轄,歐洲法院(ECJ)進行上訴審管轄。在歐共體,幾乎所有的反傾銷司法審查都是按照歐共體條約第173條第2款提起的。從判例看,可以提起的反傾銷訴訟包括以下幾類:對委員會關于不啟動程序的決定、對委員會關于征收臨時反傾銷稅的條例、對理事會命令以(本文來自臨時稅的方式擔保的最終征收數量的條例、對理事會關于征收最終反傾銷稅的條例、對理事會關于終止程序的決定等等。與美國的做法相似,歐洲法院的觀點認為,在原則上,旨在為最終決定作準備的臨時性(prelimi—narymeasures)、是不受司法審查的。我國《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對依照本條例第25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與此相對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l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對下列反傾銷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有關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有關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有關保留、修改或者取消的傾銷稅以及價格承諾的復審決定等。從以上規定可見.我國政府部門作出的臨時反傾銷措施和價格承諾的決定不在可提起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列,有關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對象均屬于行政最終決定與WTO協議相比較,我國法律的規定基本上與WT0《反傾銷協議》第l3條的規定相一致,這是基于我國履行WTO協議的義務的。與美國法律相比,我國未將調查機關不啟動反傾銷調查列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對于這種做法要一分為二地去分析:一方面,這種做法并未違反WTO協議的義務,就WTO《反傾銷協議》宗旨來看,《反傾銷協議》用于限制各成員方政府的反傾銷措施,防止其演化為一種非關稅壁壘,但并不規范各成員方政府不采取反傾銷措施的行為。當成員方政府決定不啟動反傾銷調查其直接利害關系,人為進口國國內產業,因此對于成員方政府不啟動反傾銷導致不采取反傾銷措施的行為,自然不在《反傾銷協議》的規范之列。但是另一方面,不啟動反傾銷調查,將會阻斷以后所有的反傾銷程序,從而危及本國國內產業的利益,而政府不啟動反傾銷調查可能基于與利害關系國家關系的考慮,不排除政府不遵守本國反傾銷法律的可能。如果對此不能提起司法審查,將不能周全地保護本國國內產業基于本國反傾銷法律的合法權利。從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看,《行政法律》第ll條列舉了七種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但第8款規定“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屬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之列。反過來,《行政訴訟法》第l2條列舉了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四種情形,而不啟動反傾銷調查并不在此之列。由此可見,我國《反傾銷條例》及其司法解釋存在與《行政訴訟法》相抵觸的規定。為切實發揮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制約作用及司法權中立性的特點.我國應將不啟動反傾銷調查的行政行為也列為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
三、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的標準,是指判斷行政行為是合法還是非法的標準。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司法審查中最基本的問題是確定事實和解釋及適用法律。因為法律在授權行政機關采取行動時,必須同時規定行政行為必須具備法律基礎和事實基礎。對于反傾銷司法審查標準,WTO(反傾銷協議》未作規定。
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1516A(b)(1)(B)條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標準規定為:沒有記錄的實質性證據支持或其他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決,法院應判決為不合法。區別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對它們適用不同的審查標準,是美國司法審查的主要原則。在事實問題的審查上,美國法院采用“記錄的實質性證據”(sub—stantialevidenceonrecord)標準。在1951年UniversalCameraCorp.vNLRB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將其解釋為:“是一個合理的人可能將其接受為支持一個決定的足夠證據。”實質性證據標準是法院對行政機關權限的尊重,只要行政機關的證明合理,即具備實質性的證據支持。實質性證據只適用于審查正式程序裁決所作出的決定的事實問題。因為正式程序裁決只能根據聽證記錄的資料.行政機關對事實問題的裁定是否有合理的證據支持.易于審查。反傾銷裁決當然屬于正式程序裁決。
在法律問題的審查上,美國法院對行政機關對制定法(statutory)的解釋給予充分的尊重。在1984年“切夫朗”一案中.最高法院確立了著名的“切夫朗”原則:只要行政機關對制定法的解釋是可允許的,法院將不推翻該解釋。根據“切夫朗”原則,法院只能審查行政機關的法律解釋是否合理,不能用法院認為是正確的解釋去代替行政機關合理的解釋。
受到美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標準的影響,WTO(反傾銷協議》第17.6條確定了WTO的DSB對反傾銷案件的審查標準。據此,DSB專家組在評估反傾銷的事實問題時,如果成員方政府確定的事實是適當的,評估是公正的和客觀的.即使專家組可能作出不同的結論.該項評估不應被推翻;在法律問題上.如果專家組認為《反傾銷協議》的有關規定可作出一種以上的可允許的解釋.只要進口國行政主管當局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種解釋,該解釋即與《反傾銷協議》相符。但是WTO關于反傾銷爭端解決中專家組審查標準的意義與國內法院反傾銷司法審查標準不同。前者是據以評估違反條約或其他國際規范的一國政府行為的國際程序的核心問題,其目的是國際程序規則應限制WTO專家組作出不利于一國的裁決,后者體現了國內法院對本國行政機關權限的一種尊重。
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對象主要有四個:(1)主要證據是否確鑿、充分;(2)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職權。由此可見,我國司法審查的標準包括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兩大方面.即人民法院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依據是否合法和該具體行政行為據以作出的具體事實認定是否合法。我國《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也規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反傾銷的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國務院部門規章,對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對于反傾銷事實問題的審查,該《規定》要求: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這一案卷審查原則說明.我國的反傾銷裁決是一種正式程序裁決,是一種基于案卷作出的裁決。行政機關作出反傾銷裁決必須基于案卷中所記錄的事實,而行政機關在作出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時沒有記人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人民法院在司法審查中依據的案卷,應當由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公務員之家
對于法律問題的司法審查標準,我國上述《規定》未作出規定。基于國內司法審查程序與WTO爭端解決程序的關聯性以及我國《反傾銷條例》與WTO(反傾銷協議》的一致性,本文以為,人民法院在對法律問題進行司法審查時,可參照前述WTO反傾銷協議》第17.6條的標準。當然,人民法院在判斷《反傾銷條例》有關規定可作出幾種可允許的解釋時,應參照WTO專家組在成案中作出相關的解釋。雖然專家組報告不具有“遵循先例”的作用.但對于后案是具有示范意義的。因此,我們可以認為,人民法院在對《反傾銷條例》進行司法解釋中參照專家組報告中的解釋,有助于避免日后我國在WTO爭端解決程序中敗訴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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