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司法權威缺失的因素與拯救
時間:2022-04-07 03: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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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目前法院收案數逐年上升,打官司的人越來越多。據統計,全國法院審結的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004年為5060184件,2005年為5139888件,2006年為5188858件2,每年都顯增長趨勢。有人據此認定群眾對法院的認同感在增強,司法權威處于上升狀態。筆者以為,全國法院的收案數逐年上升,只能說明需要司法調整的矛盾糾紛越來越多,與司法權威沒有直接聯系,正像醫院的病人增多,只能說明民眾健康水平下降,病人增多,而說明不了醫生的醫術高明一樣。
一、我國司法權威的現狀
權威一詞,詞典的定義是“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與威望”。威望產生認同,力量產生服從,就是對權威決定的自覺服從并切實履行。根據這一定義,筆者以為,司法權威至少有兩個要素,一是司法裁決應當得到普遍的認同或者服從,二是做出裁決的司法機關強大有力,司法人員具有崇高的威望,受到社會普遍尊重與信任。然而,我國司法權威這兩個要素都缺失。不僅司法裁決得不到認同或服從,而且司法機關弱小無力,司法人員不被尊重,人身與職業沒有保障,與司法權威的要求相差甚遠。主要體現在以下四點:
1、司法裁判不被認同,涉訴信訪案件居高不下。據統計自2005年至2007年3年期間,全國法院共接待處理申訴、申請再審的群眾來訪798.87萬人次。其中接待群眾群體訪9728次、14.88萬人;辦理人民群眾來信203.84萬件,解決上訪老戶案件76695件3。平均下來,每年接待群眾來訪266萬人次,辦理來信67.9萬件,解決上訪老戶25565件。另一方面,從法院每年審結的一審案件510萬件情況分析,一審服判率為90%左右4,即459萬件一審判決生效;51萬件通過上訴二審終審判決生效;這51萬件二審案件,引發每年群眾來訪266萬次、來信67.9萬件,這些來信來訪通過中級法院、高級法院、最高法院數萬法官的復查后,進行分類處理,申訴無理的予以駁回,申訴有理的予以再審改判。2004年全國法院再審改判案件16967件;2005年再審改判15867件;2006年再審改判案件15568件。再審改判的比例約占二審終審生效案件的3%,占全部生效判決0.3%。
從再審改判的數量與申訴、申請再審的信訪件相比分析,絕大多數的信訪件是無理的,這些無理的來信來訪,因為不斷重復而造成每年的來信來訪量遠遠大于二審終審審結的案件數的怪現象。也即,絕大多數正確的終審判決不僅得不到認同,而且引發了數量極其巨大的信訪量。2004年至2006年,全國法院三年再審改判的案件總數48402件,而最高院通報3年解決的信訪老戶計有76695件,從最極端的數字分析,就算再審改判的案件都屬于信訪老戶的,仍然有28293件信訪老戶不是通過再審改判得到息訴的。
這個需要花錢買平安的數字,已經經過兩次打折,一次是假定再審改判的案件,都是屬于信訪老戶的(實際上涉訴信訪老戶多為無理,再審改判中初信初訪占絕大部分),再一次是假定未經再審改判而息訴的老戶只有一半需要花錢買平安(實踐中這個比例絕對偏低),是個非常保守的數字。筆者所在的地區,無論是經濟發展水平或是群眾法治意識,均處于全國中游以上,但每個基層法院每年至少要對二三個信訪老戶花錢買平安。按照這個口徑統計,全國法院每年則需要對1萬以上的信訪老戶花錢買平安,以達到息訪息訴。
實踐中,每年再審改判的15000多個再審案件至少由以下3個部分組成:確有錯誤的二審終審案件;已經再審改判過的案件,重新再改過來;可改可不改的但迫于信訪人多次上訪,以及各級領導批示的壓力而改判的案件。這三個部分各占多少比例沒有相應的統計數據,實踐中第一種情形應當占多數,第二第三兩種情形也絕非個別。按照保守的估計,就算第一種情形占了三分之二,每年也僅有10000件二審終審錯誤的案件,需要再審改判。然而,因為這1萬件的錯案,不僅引發每年來訪266萬人次、來信67.9萬次;而且導致司法機關每年至少要對5000件以上判決正確案件,需要花錢買平安。
2、司法裁判不被服從,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難。主要體現在民商事、行政執行案件。全國各級法院近3年審結的民商事、行政一審案件分別是2004年為4415936件(其中調解撤訴率為31%、判決率69%),2005年為4455891件(調解撤訴率為32.1%),2006年為4487459件(調解撤訴率為(55.06%)。相應地,三年來的執行收理案件數分別是,2004年為2150405件,占當年度判決70.6%;2005年為2413280件(其中舊存360445件),占當年度判決72.6%;2006年為219625件,比當年度的判決數2017562件還多。
根據以上數據,我們分析得出: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的絕大多數案件,無法得到自動履行,就是一審判決生效沒有上訴的案件,絕大多數的被執行人仍然不自動履行;2006年的統計數字則顯示,就連當事人合意的,經過法院確認的調解書也有相當一部分無法得到自動履行。也即,絕大多數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不管當事人是否上訴,都沒有得到真正的服從,需要動用強制措施或者告知即將采用強制措施后,才能有效執行判決內容。從另外一個角度說,司法裁判不被服從,是一個普遍的現象。
3、法官人身沒有安全感,暴力抗法時有發生。根據統計,2005年上半年,江蘇全省發生傷害以及圍攻、辱罵、威脅等極端方式要挾法官的暴力抗法事件80起,圍攻法院16起5這些暴力抗法事件幾乎發生在司法機關履行職責的所有環節,當眾撕毀開庭傳票、謾罵正在庭審的法官、圍攻毆打執行干警,劫走被司法拘留的被執行人,甚至蓄意謀殺法官6。被侵害的司法機關人員有法警、也有法官,還有院長。
另一起是廣東四會人民法院莫兆軍法官被捕事件。莫兆軍在審理李兆興狀告張坤石夫婦等4人借款糾紛案件中,因張坤石夫婦辯稱借條系被李兆興等脅迫所寫,但無法提供證據,也沒有向公安機關報案。莫兆軍在履行了法官應盡的告知義務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判令被告張坤石夫婦等人返還1萬元欠款及利息。執行期間,張坤石在法院喝農藥自殺身亡。案件發生后,公安機關經偵查確認該借條確系張坤石等人被李兆興等脅迫所寫,檢察機關據此以莫兆軍涉嫌玩忽職守為由予以逮捕9。
事實上,司法權威不被國家機關認同或服從,用不著舉出如此典型的例子,在行政審判中,行政機關法定人不出庭,不主動履行法院生效的現象是相當普遍的;而法院的領導機關、監督機關對生效判決批示要求重新復查,也并不是個別案件。筆者所處的中級人民法院2007年審結的二審終審案件1351件,同年度由人大、政法委以及檢察院等有關機關轉來要求對生效判決進行復查的信訪208件,占終審案件的15.4%。
綜上,司法機關正確而生效的判決不僅不能得到普遍的認同或者服從,司法人員不僅沒有具備裁判者應有的威望與力量,相反地,司法生效裁判引來了大量不服裁判的信訪,為了擺平其中一些信訪老戶,做出正確裁判的司法機關還需要花錢買平安;對司法機關裁判不予認同與服從的不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而且也有相關的國家機關;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可能遭遇來自民間的暴力抗法的侵害,也可能遭遇來自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侵害。換言之,當前司法權威的缺失是全方位的。
司法權威的全方位缺失,并不是我國法制的傳統。如果我們從更寬的歷史角度來審視,我國司法權威并不是一直都缺失。封建專制時代,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統一,法官由行政長官兼任,皇帝兼任最高裁判者,以及普遍采用的刑訊逼供等司法專制體制,使司法具有絕對的權威,絲毫不遜于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最基層的法官被稱為“滅門的縣令”、“破家的知縣”,司法具有令人恐怖的權威。建國之后,司法機關曾經被定義為“人民民主專政機關”,同樣由于令人畏懼而具有絕對的權威。
二、司法權威缺失的原因探究
長期以來,司法權威的缺失的原因被簡單地歸結為司法不公與司法人員腐敗。而司法人員的腐敗與業務素質低下則是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根據這種觀點,司法缺乏權威的原因主要是司法人員的原因,通過提高司法人員的業務素質與消除司法人員腐敗,就可以確立司法權威。
這種沒落的最重要原因,就是司法機關在從“人民民主專政機關”的舊角色,轉變為頗具現代司法特點的“社會矛盾調節器”新角色時,沒有建立起與現代司法特點相適應的司法體制。下面,筆者試圖從三個層面來探析司法權威缺失的原因。
(一)司法活動的客觀規律不易被認同,導致司法權威缺乏必要的社會思想基礎。
權威的基礎是認同,極限是信仰。比如宗教,由于信仰,而具備無上的權威;比如自然科學根據定律推導出來的結論,由于認同,同樣具有絕對的權威,人們雖然從未看到地球是圓的,月亮繞著地球轉,但對這兩個結論卻堅信不疑。但司法活動不是宗教,也不是自然科學,司法活動遵循的是司法客觀規律。司法客觀規律決定司法活動必然導致法律人與普通民眾在觀念上產生沖突。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客觀公正與司法公正的沖突、司法公正之內的客觀不公正、國家意志與地域民眾意志的沖突。
1、客觀公正與司法公正的沖突。公正一詞,詞典的定義是公平正直,沒有偏私。公正的這一定義,反映在公眾對司法的要求上,就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客觀公正。
司法意義上的公正,與客觀公正既有所相同,又有不同,它是個舶來品,英文為“justice”,與正義的語義相同。客觀公正是公眾追求的目標,司法公正是法律人追求的目標。客觀公正與司法公正的主要區別有以下兩點:
第一,對“以事實為根據”的理解不同。公眾追求的客觀公正以客觀事實為根據,法律人追求的司法公正以法律事實為根據。從哲學上看,客觀事實是不可再現的,只能無限接近。進一步對具體案件來說,因為只能投入有限的司法資源,因為必須受到司法效率的限制,因為必須受到調查手段的合法性限制,法律事實對客觀事實的無限接近,就成了有限的接近。
這個內在的無法克服的矛盾,可能導致客觀公正與司法公正相互背離,所謂的司法公正,就不能為公眾所認同,就成了司法不公了。
第二,對“以法律為準繩”的理解不同。客觀公正追求實體公正,要求在查明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實體法,得出公正的結果,達到“討回公道”的目的。但司法公正要求法官不能為追求實體公正而窮盡手段,違背法律程序;恰恰相反的是,司法過程必須嚴格遵循法律程序,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得出實體結論。司法公正的這個原則,稱為程序公正(過程公正)優先于實體公正(結果公正)原則。
如果說法律事實的主觀性、多樣性、階段性與客觀事實的客觀性、唯一性、完整性相矛盾,是由于人的局限性可能導致了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背離,屬于客觀的,人類自身不能解決的問題。那么程序公正優先原則的設計,體現在查明案件事實上,則是人為地在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之間,設置了一套調查方法的限制。主要有:證據來源合法限制,時限限制,舉證期間限制,法官調查權限制等等。
比如,不能采用刑訊逼供方法取得證據是程序公正的一個基本要求。盡管這個通過刑訊逼供而來的口供可能如實地反映了犯罪事實。又比如,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實施后,當事人超過指定期限舉出的證據,除了屬于新發現的證據以及另一方當事人愿意質證兩種情況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盡管這個證據不僅真實可靠,而且來源合法。上述這兩個例子是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必須遵守司法程序。但正是由于法官遵守程序法,排除了違法證據與超期證據,導致了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背離,在法律人看來,這種司法是公正的;在公眾看來,司法是不公正的。
莫兆軍法官的案件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原告李兆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書寫的借條證據,被告辯稱借條系被脅迫所寫,按照公眾追求實體公正的理念法官應當調查清楚。但這種“應當”是公眾認為的,而不是法定的程序,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前沒有提出申請,法官如果進行實體性的調查,恰恰是違法的,是屬于偏袒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莫法官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案件,在追求實體公正的公眾看來,不僅成了司法不公,而且涉嫌了犯罪。
2、司法公正之內的客觀不公正。從上述分析,我們已經明確,法律事實只能接近于客觀事實,而無法重現客觀事實。接近的程度如何,也即由證據推斷出的法律事實可信度如何,直接決定了法官對法律事實做出如何判斷。刑事訴訟采用的是絕對優勢證據(也稱嚴格證據)制度,也就是基本上能夠排除“合乎情理的懷疑”,如果不能排除合理的懷疑,就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如果運用數字來說明的話,實踐中比較流行的看法是,證據形成的法律事實使法官認為被告犯罪的可能性要達到90%左右,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采用百分比數字對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接近情況進行描述,純粹是為了表述方便。證據形成什么樣的法律事實,是法官內心對證據的判斷認定結果。表述為語言則是:事實清楚、基本清楚、不太清楚,或這種可能性比那種可能性要大等等。
3、國家意志與地域民眾意識的沖突。我國地大物博人口眾多,各地經濟文化社會習俗差異很大,而法律是國家意志的體現,與某一地域范圍內的群體意識可能基本一致,也可能發生劇烈的沖突。比如,按照婚姻法規定,一方當事人背叛夫妻感情,發生婚外戀,并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請求,法官判定是否準予離婚并不是分析當事人有否過錯,而是分析夫妻雙方感情是否破裂。
客觀公正與司法公正的沖突、司法公正之內的客觀不公正是司法活動的客觀規律,適用于世界各國的司法活動;國家意志與地域民眾意識的沖突,則主要體現在采用成文法審判的大陸法系國家。但大陸法系發達法治國家,采用司法對立法的審查原則,從客觀上緩和了國家意志與民眾意志的沖突,而我國立法尚未納入司法的審查范圍,無法緩和這種沖突。
結論:司法公正與民眾通常認為的公正有著本質的區別。社會民眾以通常的客觀公正標準來判斷司法公正,對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來說是極不公正的,而且兩種公正觀念之間的沖突是導致司法權威缺乏應有的社會基礎的最重要觀念原因。這兩種公正觀念的沖突是內在的、客觀的、隱蔽的,只有通過司法活動才能表現出問題,但這個問題又不是司法活動本身能夠解決的,只能通過普遍提高公民法律意識來緩解,而不能反過來通過破壞或者違背司法客觀規律來迎合民眾的意識。
(二)現行司法體制,促使司法權威沒落
權威的第二個來源是服從。從語義上分析,權威的第一個來源“認同”相當于心服,第二個來源“服從”相當于口服,前者是主觀意識,后者為客觀行為。畢業于美國維特比特大學法學院的戈爾,在總統競選失敗時的聲明,對“認同”與“服從”做了很認真的區分。他說:“我對最高法院的判決極不認同,但我接受這項裁決,接受下周一選舉人團所將確認的結果。”從司法的角度看,戈爾對司法權威的認識是十分清晰的。司法裁決只調整人的行為,而不是意識。因此,司法權威的要求,也僅是服從而無需認同。
司法權威說到底是國家政治權威的一部分13。中國封建社會的司法,由于專制的暴力性,使民眾因懼怕而產生服從。當今世界法治國家的司法,則是建立在民主政治基礎之上,不是應用專制的暴力與恐怖,而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采用一整套令人信服的程序設計與保障,構建起現代司法制度,從而使司法裁決得到普遍的服從。
1、司法機關獨立性的缺陷。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從憲法的立法層面看,我國的政治體制是在黨的領導之下,在實行人民代表的制度基礎上,司法與行政各自獨立。但從現行的國家權力配置層面看,司法根本無法獨立于行政。政府班子成員一般有三個人在黨內兼有職務,正職是黨委副書記,常務副職是常委,還有一個副職是黨委政法委副書記,這三個人都可以視為司法機關的領導,可以發號施令。
司法機關從屬于行政機關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是,司法機關的經費問題需要同級政府撥付。漢密爾頓說:“就人類天性之一般情況而言,對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權,等于對其意志有控制權。在任何置司法人員的財源于立法機關的不時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權與立法權的分立將永遠無從實現。”14漢密爾頓這段論述立法與司法機關的關系,同樣適用于行政與司法的關系。當司法機關的經費依附行政機關的撥付時,也就等于行政機關對司法機關有了控制權。
在現行的司法運作層面,司法機關仍然依附于行政機關,并接受具體行政機關的指揮。司法權設置的最初目的,在于約束行政公權力,在民眾遭受國家公權力侵害時,予以救濟。這個救濟手段具體體現就是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
司法獨立性的缺陷,必須導致司法裁決不僅不被認同,也不被服從,從而直接損害司法權威。
2、司法中立性的缺陷。司法沒有獨立性,就必然缺乏中立性與統一性。司法中立性,要求訴訟的基本框架是,以裁判者為中心、由原告(或控方)被告(或辯方),組成等腰三角形,裁判者與原、被告處于等距離,不偏不倚,處于中立地位。處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做出的裁判,自然容易得到雙方當事人的認同與服從。然而,由于司法獨立性的缺陷,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要聽命于偵查機關的指揮,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以裁判者為中心,變成為以偵查與起訴聯合起來的控方為中心,等腰三角形的形狀受到嚴重扭曲,裁判者在控方(又是指揮者還是監督者)強有力的控制下,必然縮短與控方的距離,加大與辯方的距離,成了沒有規則的三角形。
中立性喪失的結果,必然導致司法裁判,不被認同。
3、司法統一性的缺陷。司法統一性的缺陷,表現為司法權地方化與司法權實質上并非由司法機關統一行使。在我國,司法機關的經費采用四級保障制,四級法院的經費,由相應的四級行政機關予以保障。這種司法經費保障體系,使得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依附,不僅體現在最終的國家層面,而且也導致各級司法機關對各級行政機關的依附。在當前的市場經濟及稅收體制之下,各級各地政府雖然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在具體利益上可能是不一致的,甚至是相反的。
司法權的統一性缺陷還體現在審判權在實質上并非由法院統一行使。近年來,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就個案問題的監督力量呈現強勢趨向,個別地方人大還專門出臺了個案監督的規范性文件。
此外,由于代表司法權威的外在物質的缺乏,比如基層法院沒有規范的審判法庭,甚至負債累累,拖欠工程款,拖欠汽油費、維修費,誠信信譽掃地,更遑論權威。
(三)司法不良環境,加速了司法權威的沒落。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知道,司法公正是司法權威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司法權威最終需要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需要以司法獨立性為前提的完善的司法體制的保障,這種保障使得司法裁決盡管不被認同,仍然需要服從。盡管這樣,我們仍然難以想象,在現代法治體制下,一個基本不公正的司法機關,可以通過國家強制力,得到它所需要的權威。因此,司法公正雖然僅僅是司法權威的必要條件,但也是它的生命線。是司法權威所需要的最基本內在條件。
然而,司法公正與客觀公正不同,與社會公平正義(本質上屬于道德層面)也不同,判斷司法公正否,是一個十分專業的法律問題。只有法律人才能對司法是否公正,做出比較公正的判斷。但偏偏在我們這樣一個法治意識還比較薄弱的國家,絕大多數的民眾認為自己可以成為法官的“法官”,判斷法官做出的裁判是否公正,幾乎所有敗訴的當事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指責法官的不公。
結論:對司法公正判斷,在內容上的多元化,以及主體上的多樣化,不僅讓普通民眾對司法公正的產生歧義,從而影響對司法公正的信心,而且也使得審理案件的法官,處于可能被指責、可能被免職、可能被抓捕的地步。這必然使民眾喪失了對司法公正的信心,加速了司法權威的沒落。
三、司法權威的拯救
黨的十七大會議第一次將司法權威與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并列寫入黨的文件,提出要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權威、公正、高效成為司法機關面向21世紀的主題。時至今日,司法機關通過近30年的努力,在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上有了明顯的提高,權威成為比公正高效更加重要更加急迫的現實問題。沒有司法權威,再公正高效的判決也不過是一張白紙。
司法權威說到底是政治權威的一個方面,是由國家強制力來保障的。或許有人認為,歐美國家的司法權威主要來源于公眾出于內心的服從。這個觀點并不錯,但這個結果正是國家長期運用強制力保障的結果。例如,20世紀50年代,當美國阿肯色州拒絕在該州小學廢除種族隔離制度時,聯邦最高法院在庫柏訴阿倫一案的判決書中重申必須服從法院的決定,廢除種族隔離制度的決議必須執行。這一判決剛下達,艾森豪威爾總統就把國民警衛隊派往阿肯色州的小石城執行法院的裁決。
關于通過司法改革樹立司法權威,學者專家已多有精辟見解,也有煌煌巨著,歸納起來主要有建立精英法官隊伍,逐級選拔法官,提高法官經濟待遇;廢除再審制度,建立三審終審制;司法獨立、司法權由法院統一行使;人大要正確行使監督權,不能對個案進行監督,尤其不能將人大變成各級地方的實際終審法院等等。筆者對這些意見,除認為個別觀點值得商榷以外,基本贊同。此外,筆者以為要拯救目前漸趨沒落的司法權威,在現行的政治體制之下,可以采取以下幾條措施:
(一)落實憲法立法規定,形成司法實際獨立于行政的局面
1、加強司法機關在黨內的地位。司法機關與國家任何機關一樣,必須堅持黨的領導。在當前的政治體制之下,一個國家機關的地位如何,集中反映在黨內的地位。針對這種狀況,提高司法權威的最能迅速見效的途徑就是提高司法機關的黨內地位。憲法規定,國家的基本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在人大之下設立政府、法院、檢察院。據此,可以在地方各級黨委書記兼任人大常委會主任的前提之下,政府、法院、檢察院的正職兼任黨委副書記。司法機關在黨內地位的提高,既是落實憲法規定的國家權力結構框架模式,又能在政治上形成獨立于行政機關的局面。
2、司法經費由立法保障。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依附,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司法經費、法官工資依附于同級政府撥付。司法機關要獨立于行政機關,必須在經濟上獨立。具體辦法可以分成兩步,第一步,基層法院與中院的經費,由省里統一保障;省院經費由中央保障。第二步,四級法院的經費統一由全國人大通過預算撥付,形成司法機關在經濟上不依附于行政機關,從根本上擺脫行政機關的干預。
保障司法機關的業務經費,當務之急就是為基層法院解困。目前,一些地區的基層法院經費緊張,法官工作偏低,不能按時發放,隊伍不穩定,甚至因為基礎設施建設負債累累,被新聞媒體曝光,信譽掃地,嚴重損害司法權威。及時為基層法院解困,是挽回受到損害信譽,維護司法權威的急切問題。
(二)在立法層面,擴大司法審查權,形成司法對行政進行有效的監督。
1、修改刑事訴訟法,形成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審判模式。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審判模式,是經過各國證明行之有效的模式,是落實訴訟等腰三角形規則這一訴訟客觀規律的惟一模式。它能從根本上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排除刑訊逼供,落實疑罪從無的現代司法理念。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審判模式中,最為重要的就是實行強制措施司法審查,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搜查等強制措施,必須進行司法審查。
此外,根據等腰三角形的訴訟規則,在民事、行政訴訟中,檢察院應當退出以支持一方當事人為目的的抗訴角色。
2、修改行政訴訟法,逐步將行政“抽象”行為納入司法審查范圍。當前,行政訴訟法僅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才能提出訴訟,對“抽象”行為不能提出訴訟。所謂的“抽象”行為,按照有關解釋,就是涉及不特定人的利益。然而,我們知道,一個形式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總是需要引用“抽象”的行政文件,也即“抽象”行為實為具體行為之源之本。“抽象”行為與具體行為相比,影響更大更廣泛。
對行政立法等規范性文件進行司法審查,可以從源頭上杜絕民眾因為對行政法規、規章的不滿,而造成對司法裁判的不認同與不服從,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也有利于維護群眾的合法權益。
(三)營造維護司法權威的良好環境
從最高法院近3年的報告情況看,生效裁判正確率達到99.7%,除執行案件外,審理案件基本上在法定審限內結案。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得到比較好的落實,維護司法權威,使公正高效的司法裁判得到執行落實,應當成為全社會的共識。這些共識包括以下幾點:
1、法院是司法是否公正的惟一評判者。一個案件是否達到司法公正,評判的標準應當是法律,而不是其他;評判的主體應當是法院,而不是其他機關——如果我們承認法院是惟一擁有審判權的機關的話。法定監督機關當然有權提出監督意見,但這種意見只能提供司法機關參考,而不能作為結論依據。目前,我國的法定監督機關經常依照自己對司法公正的理解,輕易做出評判定論,如果法院不能采納監督機關的意見,往往就被指責是“有錯不糾”,“缺乏糾正錯誤的勇氣”,更有甚者,一旦裁判不合監督機關之意,直接追究主審法官的個人責任,對司法權威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比如,李慧娟事件;比如,莫兆軍事件。
筆者以為,監督機關在對司法機關行使監督權時,不能逾越底線,將參考意見變成決定結論,交由司法司機執行。在對法官個人的監督上,除非法官發生了違反職業操守行為,比如收受賄賂,直接由紀檢、檢察機關介入,其他發生的被認為屬于司法不公問題,應當先由法院組成的法官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對確屬違法違紀行為,再由法院移送相關部門處理。否則,經常處于社會矛盾焦點之中的法官,就極容易成為下一個李慧娟或莫兆軍。
2、維護司法權威,就是公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司法救濟權利是公民的最基本權利,當憲法與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受到侵害不能實現時,司法是惟一有效的救濟途徑。司法權威的缺失,意味著社會矛盾將越來越難以得到有效解決,意味著公民的救濟權利越來越難以實現。拯救司法權威,并不僅僅意味著拯救司法機關的權威,它更大的價值體現在拯救每一個公民的基本權利。服從司法裁決,維護司法權威,實質上就是維護公民自己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能夠得到有效的救濟。損害司法權威,實質上就是損害公民自己的合法權益,它最終導致公民在權利遭到侵害時,無法得到有效的救濟。營造維護司法權威的良好氛圍,實質上就是營造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的氛圍。
3、加大執行力度,切實維護司法權威。“執行難”與司法權威是互為因果的關系。司法權威缺失的重要標志,就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得不到執行;反之,“執行難”又進一步導致了司法權威的沒落。“執行難”的案件主要體現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
結束語:本文對司法權威的走向,采用了“沒落”的字眼,這絕非筆者故作驚人之語。一個極易觀察到而又常常被忽略的事實是:自從上個世紀七、八十年代至今,司法機關無論在司法公正、服務態度,或是人員素質結構,都有了長足的進步,明顯的提高,而與這種進步提高趨勢相反的是,司法權威日漸削弱漸趨沒落。這個事實是筆者寫作這篇文章的直接動機。
司法權威曾經一直是司法機關羞于啟口的字眼,筆者所能見到的司法機關文件中,很少提及司法權威,即便偶爾提及,也常常是援引更高領導的講話,似乎提及司法權威就是司法機關本身在爭取一己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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