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司法的作用與反家庭暴力規章

時間:2022-04-11 09: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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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司法的作用與反家庭暴力規章

關鍵詞:司法功能家庭暴力民事司法救濟制度

摘要: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成員間的一種違反法律與善良風俗的暴力行為,已成為一個全球性的社會“癌癥”。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專門立法、發揮司法資源的功用、全面保護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成為當務之急。文章根據我國反家庭暴力立法和司法實踐的狀況,指出我國司法介入家庭暴力的現實路徑。

一、“圍城”難進:司法介入家庭暴力機制的掣肘

(一)我國反家庭暴力相關立法

現行法中涉及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主要包括《憲法》、《民法通則》、《刑法》、《治安處罰法》、《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例如,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確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自力救濟的途徑,明確了公安、司法部門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職責,標志著我國已經開始依法治理家庭暴力。修改后的《婦女權益保障法》也明確了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2000年3月,湖南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決議》——這是我國第一部反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規。此后,四川、寧夏等省市自治區人大先后通過了《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決議》等專門性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規。據統計,目前全國已有25個省市自治區頒布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規。最近,、公安部、全國婦聯聯合下發的《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見》,將家庭暴力納入“110”出警范圍,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

(二)我國反家庭暴力法律規制的缺陷

1.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不完善。司法實踐中,我國甚至沒有反家庭暴力的立案案由,沒有反家庭暴力的專門的統一的法律體系,特別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司法介入缺乏法律支持。表現在:第一,對“家庭”一詞所涵蓋的范圍未作規定。第二,對于“暴力”一詞未作明確闡釋。第三,刑法沒有專門針對家庭暴力的罪名。第四,對于達不到《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最低懲處標準的家庭暴力行為未作規定。第五,民事救濟制度不完善,缺少相應的民事預防和救濟措施。第六,虐待、遺棄等嚴重的家庭暴力行為被規定為“自訴案件”、“不告不理”使得司法機關很難介入,國家追訴難。第七,舉證責任分配不合理,造成受害者舉證難。第八,預防性措施不夠,多為傷害行為發生后的補救性措施。上述問題造成現實中司法機關難作為,使得家庭暴力的整體公力救濟體系大打折扣。

2.家庭暴力的司法介入不充分。第一,民事救濟制度不完備。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仍然把救濟的對象界定為受到嚴重傷害的家庭成員。對發生家庭暴力但未導致離婚的受害人的救濟缺位。因為司法解釋規定要獲得賠償,必須要以離婚為條件。

由于我國實行的夫妻共同財產制使得婚內賠償很難找到依據,在實踐中也很難實行。司法救濟特別是法院的救濟不得力,沒有賦予法官實施民事保護令狀的權利,法院的制裁措施只能是施后的補救,難以發揮預防作用。第二,警察干預防范不到位。法律依據不充分,沒有對公安機關提前介入干預家庭暴力提供依據,公安機關介入時只能是事后處罰。職責履行受限制,公安機關對發生在家庭中的糾紛,對民事責任的承擔沒有裁決權,只有通過法院才能決定。公安機關執法權限的約束使得在防治家庭暴力時處境尷尬。法律操作性不強,《婚姻法》規定公安人員可以對家庭暴力介入并予以制止,可采取的方法沒有具體規定。第三,刑事懲治措施不得力。刑法沒有專門的家庭暴力罪名,將家庭暴力行為分散地規定在故意傷害、虐待、遺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罪名中,不承認婚內強奸等,這樣的規定不利于打擊家庭暴力行為。第四,訴訟程序規定不合理。

《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涉及家庭暴力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案件適用自訴程序,即“告訴才處理”、“不告不理”。這樣的規定常會使得施暴者有恃無恐,受害者求救無門。第五、舉證責任分配不恰當。輕微家庭暴力案件中,自訴人要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然而由于家庭暴力的隱蔽性,缺乏目擊證人;家庭暴力的長期性,證據易于毀損、遺失。現行證據規則在證據采信、認定方面沒有充分考慮家庭暴力的特點,受害人舉證負擔過重,而難以成功地完成對案件事實的證明責任,訴訟的成功率大為降低,客觀上使施暴者難以得到應有制裁。

二、沖出“藩籬”:“反暴”立法應強化司法的功能

1.完善民事司法救濟制度。第一,合理引進民事保護令制度。我國現有的家庭暴力救濟措施有公訴、自訴、治安處罰、離婚等救濟途徑,《婚姻法》也規定了相應救濟措施。但除治安拘留或刑事拘留外其他方式均不能使受害人盡速遠離施暴者,受害人始終處于家庭暴力的威脅之下。經英美法國家和臺灣地區實踐證明的保護令制度則能有效中斷家庭暴力,具體操作是將民事保護令分為暫時保護令和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由法院在受害人面臨緊迫侵害危險時不經庭審盡速核發,事后據受害人或加害人舉證判定是否駁回;通常保護令由法院經庭審后核發以較長時間地保護被害人。民事保護令制度的最大優點在于能使受害人較早得到國家的公力保護,能夠有力的維護自己的權益,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我國有的法院已經進行了嘗試,并取得較好效果。無錫崇安區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裁定:“禁止劉剛毆打、威脅王貴芬”,“本裁定有效期三個月,送達后立即執行。”這是我國第一份反家暴領域人身安全保護民事裁定,是國內首次適用民事裁定制止家庭暴力。10月7日,長沙岳麓區人民法院也發出了湖南省第一個人身保護裁定,將事后懲罰施暴者轉變為事前保護受害者,開辟了國家公權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新途徑。第二,實行夫妻宣告分別財產制。在發生法定情形時,法院應當事人申請宣告實行分別財產制。依現行法發生家庭暴力時只要最終沒有得到離婚判決,損害賠償的請求就不予支持。而不起訴離婚就不能起訴要求損害賠償,否則因當事人實行法定財產制使判決無意義。“因為在夫妻共同財產的狀態下,賠償只是從共同財產中拿出來,又放回共同財產中去”。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不只意味著對其物質利益的保護,還意味著對被害人精神的慰藉和基本權利的尊重。實行宣告分別財產制,可以在發生家庭暴力時,分割共同財產以保護受害方的經濟利益,同時也使家庭暴力受害人能夠依法得到相應損害賠償。“由于具有靈活性、適應性強、補救及時的特點,可以作為我們完善司法制度的參考”。

2.強化警察機關防范職能。立法應在“充分尊重被害人意愿的基礎上”為公安機關提前介入干預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依據,做到及時介入,做好事前和事中防范;賦予公安機關處理家庭糾紛及民事責任承擔一定的裁決權,增設保安處分,對實施了家庭暴力,情節輕微不需要進行刑罰處罰的進行制裁;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對公安機關接處警家庭暴力案件細化程序,做到有法可依。

3.加強刑事司法懲治力度。第一,增設家庭暴力罪罪名。“任何形式的暴力都是犯罪,婦女不應忍受任何暴力、社會不能容忍暴力、男人沒有權利施暴、每個人都不應遭受暴力”。刑法在根本上說與其說是一種特別的法律,還不如說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在制定專門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基礎上增設家庭暴力罪罪名,把“婚內強奸”納入進去,充分發揮刑罰的制裁功能,以保障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家庭暴力罪可以作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虐待罪、遺棄罪等的競合犯,將其它類型的犯罪不能包括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應受刑法處罰的家庭暴力行為統一規定為家庭暴力罪。符合家庭暴力犯罪構成的行為,一律以該罪處罰,不再以故意傷害罪、虐待罪、遺棄罪等定罪處罰。第二,提高家庭暴力犯罪法定刑。我國家庭暴力犯罪存在明顯輕刑化傾向,很多施暴者惡習不改,被害人的利益無法得到相應保護。同時應該提高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遺棄罪的法定刑,進而帶動相應的家庭暴力犯罪法定刑的提高。對背離“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輕刑化法律予以適當調整,增強刑罰的懲治功能。

4.設立家庭暴力審判庭或專門合議庭。專業化審判有利于妥善審理類型化案件,有利于重點保護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提高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比如近年來各地設立的少年庭,對于總結審判經驗、維護少年的合法權益、增強少年法律意識、促進少年健康成長發揮了積極作用。未來的反暴法庭,也應成為專門的審理反暴案件、總結審判經驗、打擊家庭暴力、維護受害者權益的重要平臺。

5.規范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第一,家庭暴力犯罪追訴權的適當調整。對于伴侶間性侵犯應為親告罪,因為夫妻間性侵犯與隱私權存在著密切的聯系,采用自訴處理的方式是對隱私權和性自主權的合理平衡。其它的家庭暴力行為就界定為公訴案件,這通過國家追溯權打擊家庭暴力,維護受害者的權益。第二,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據規則。相比其他案件而言,家庭暴力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其通常發生在家庭內部,沒有第三人證明,受害人往往很難提出自己受到侵害的充足證據。如果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讓施暴者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就可以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負擔,有利案件的公正審理,必將更加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護。為了防止某些家庭成員惡意訴訟,舉證責任的倒置的證據規則并不是指全部舉證責任的轉移,原告同樣應就自己受到侵害的事實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