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司法鑒定規章中的問題

時間:2022-04-12 0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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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司法鑒定規章中的問題

【摘要】司法鑒定是訴訟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作為一項科學實證活動,既具科學性,又具法律性,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現實的諸多原因,我國現行司法鑒定體制存在諸多弊端。

【關鍵詞】司法鑒定;鑒定制度;司法鑒定現狀

1司法鑒定的內涵

研究鑒定制度當然應該先研究鑒定的科學概念。首先,鑒定是解決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活動,是在辦理各種訴訟案件和非訴訟案件中為了查明或者證明某個事實,經常遇到需要利用專業知識才能解決的專門性問題。其次,鑒定是一種特殊的科學活動,其科學性主要表現在:鑒定人必須是某一門法科學學科的專家,鑒定人為了解決專門性問題,必須對涉案客體進行實驗室檢驗,并在對檢驗結果進行論證的基礎上作出鑒定結論。但是鑒定又不是一般的科學活動,而是有很大特殊性的科學活動,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鑒定的主體特殊性,鑒定問題特殊性,鑒定方法特殊性以及鑒定結果特殊性四個方面。第三,堅定是具有法的性質的活動。即是說鑒定必須由辦案單位或者由當事人、被告人(通過律師)依法委托,并送交鑒定所必須的材料,才能進行;鑒定人有依法回避的義務,鑒定人有權勘查現場和查閱有關案卷材料,也有權就與鑒定相關的問題詢問當事人,證人和現場勘驗人員;經過查證屬實的鑒定結論是法律上的證據,這一切都表明,鑒定是具有法的性質的活動。

因此,所謂鑒定即是在訴訟活動或非訴訟活動中專門鑒定機構中具有法科學專門知識的鑒定人,根據辦案單位或當事人(通過律師)的委托,以解決某些專門性問題為目的,運用專門業務知識,對涉案客體進行科學檢驗,作出鑒定結論,并根據受理訴訟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證,接受審查和質詢的一種法科學活動。

2我國的司法鑒定現狀

2.1司法鑒定的法律制度較為滯后

從全局上看,我國至今沒有一部全國統一的司法鑒定法,對司法鑒定的法律規定分散于三大訴訟法中。由于沒有規范司法鑒定的統一法律,只有各部門規定的調整特定范圍的司法鑒定規則。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術鑒定規則》、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法醫工作細則(試行)》,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還有最高檢、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的《精神疾病鑒定暫行規定》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等。

公、檢、法、司各部門雖制定了相關的規范性文件,但由于是部門立法,層次低,對內不對外,而且帶有明顯的部門色彩,缺乏普遍約束力。這些規定的效力從本質上講只適用本部門。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發[2001]23號文件形式下發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該《規定》第4條“凡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的確帶有明顯的部門利益傾向。再如,刑訴法第120條對于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而在實踐中操作不統一,使司法鑒定的公正性受到損害。

訴訟法中有關鑒定的規定和條款都是原則性的,針對鑒定活動的規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條款不多,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執行。

2.2司法鑒定的隸屬關系不順,鑒定機構多系統設置

鑒定機構的設置無明確的法律依據,隨意性大,導致鑒定機構林立,職責不清,性質不明。目前,我國鑒定機構的類型有六類,包括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設立鑒定機構,科研部門和政法院校及社會上設立的鑒定機構,衛生系統如醫院中設立的鑒定機構、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鑒定機構、醫學院校中設立的鑒定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林立,多系統重復設置,建制不規范,這些鑒定機構互不隸屬,部門分割和地方保護主義嚴重,這就不可避免地帶來一些弊端。首先,在這些公、檢、法、司以及院校醫院的鑒定機構中,哪一家才是法定的鑒定機構,且該鑒定機構所謂的法定是由哪部法規規定的,這些問題都沒有答案。其次,這種“自偵自鑒”、“自檢自鑒”和“自審自鑒”的管理體制雖有利于訴訟的某些階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約和監督,行政干預和人情鑒定難以避免,違背了訴訟的原則,也降低了司法鑒定的權威性,損害了司法公正。

設置鑒定機構分散導致人員和儀器設備分散,不能充分發揮整體技術優勢,各地區鑒定發展不平衡,造成國家人、財、物的巨大浪費。在司法實踐中,無權威性的中心調控機構,多頭鑒定、多次重復鑒定的情況時有發生,鑒定分歧大且難以協調,增加了訴訟過程中的司法成本,對同一鑒定對象的鑒定,諸家鑒定機構出現不同的鑒定結論,當事人對此鑒定結論爭執不已,令法官難以適從,造成一些案件久審不結,不利于及時打擊、懲罰犯罪和解決糾紛,影響到社會公眾對司法制度的公信力。

2.3對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缺乏嚴格統一的管理體制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但是,我國目前尚無獨立于公、檢、法系統之外的鑒定機構體系和完善的鑒定人資格的審查、考評、授予制度,對鑒定資格、條件無具體規定,采取的是鑒定權主義原則,由國家公、檢、法、司機關分別授權省、市(地)、縣(區)進行的,由有鑒定權的機構自行審查。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可以擔任鑒定人的通常有以下幾種人:一是“公檢法三機關”內部設立的鑒定部門的人員;二是經國家主管部門(司法部)授予司法鑒定資格的研究機構的專業人員;三是其他專業機構(如醫院、研究院所、大學等)的專業人員。其中“公檢法三機關”內部的專業技術人員實際成為鑒定人的主要來源。在鑒定人的資格問題上,中國不同于英美,因為英美實行的是所謂的“自由鑒定人”制度,法律并不對鑒定人的資格作出任何明確的限制,但是所有鑒定人在出庭作證之前都要接受控辯雙方和法庭的審查。表面看來,中國鑒定人的資格要比英美嚴格一些,但實際上,“公檢法三機關”各自獨立決定鑒定事項的制度,不可避免地導致中國的鑒定人難以都具備較高的專業技術水平。司法機關的人事部門和職稱評定部門、上級鑒定部門都可以對鑒定人資格進行認定,甚至是由法官說了算。造成不具備鑒定資格、條件的人員違法鑒定、越權鑒定的情況時有發生;鑒定人的權利義務不明確,缺乏統一法律規范,鑒定隨意性大,鑒定工作質量不高,嚴重損害了鑒定的權威性。

另一方面,從法律上看,中國的鑒定人可以分為機構和自然人兩種。中國實行的這種可以由機構負責司法鑒定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對具體實施鑒定的人員在資格方面的要求。同時,以集體名義作出鑒定結論的機構,尤其是“公檢法”機關內部的鑒定機構,還有所謂的“官方鑒定”的意味,其鑒定結論的權威性和科學性令人感到有一種不容置疑的效力。

2.4對司法鑒定的范圍、對象沒有明確的規定

司法鑒定的范圍,一般是指司法鑒定開展的學科范圍,其鑒定對象則是指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2條、《行政訴訟法》第35條對鑒定的范圍僅以“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一言概之,但對什么是“專門知識”法律沒有界定,也沒有補充性法規作明確規定,使鑒定的范圍過窄或過寬,實踐中難以操作和把握,出現了有些案件無人受理的情況。如刑法、刑事訴訟法修改實施后,很多不屬檢察機關管轄的涉及財務會計業務的經濟犯罪案件的司法會計鑒定,公安機關因無此鑒定門類而無力承擔;將“專門性問題”規定為鑒定對象極不科學,造成實踐中鑒定對象和鑒定目的、鑒定要求混淆不分,影響了鑒定工作的順利進行。

在司法實踐中,各系統、各層次的鑒定機構的鑒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著隨意性、混亂性和重復性。只要有送鑒的,不管自己有無鑒定權,不管有無辦案機關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屬于自己管轄區域和是否有能力鑒定,更不管是否進行重復鑒定,只要有利可圖,就來者不拒,造成當前鑒定工作混亂無章,各鑒定機構之間相互扯皮,對案件的起訴和審理產生了負面效應。鑒定結論的效力級別也較為混亂,不同的鑒定機構就同一問題作出意見相反的鑒定結論的證明效力的確定無章可循。

2.5缺乏完整的、統一的、科學的行業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程

由于司法鑒定是有關的專業人員依據專門知識、技術、經驗、方法對一些專門問題進行分析、研究、推斷的一種訴訟證明活動,它既是法律問題,也是科學問題。為了保證司法鑒定中的科學性、客觀性、公正性,就必須有一個比較統一的、科學的行業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程。然而各專業目前尚無全國統一的鑒定標準(法醫鑒定方面已頒布了《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同一鑒定門類特征分類不規范、不統一,鑒定名詞、術語五花八門,給實踐中審查和運用鑒定結論帶來困難。鑒定的科學依據不全面、不充分,影響了鑒定結論的證據效力。

2.6缺乏規范明確的司法鑒定程序

鑒定程序是為確保鑒定活動的有序進行和有關鑒定各方權利義務的實施而制定的并共同遵守的統一的規則,其內容涵蓋鑒定的提請、決定、委托與受理,鑒定材料的提供、收集和保全,鑒定的實施,鑒定文書的出具,鑒定人出庭作證等方面。由于現行法律對上述問題規定過于原則,直接造成啟動鑒定的主體不明確,超范圍受理鑒定,重復鑒定泛濫,鑒定文書不合法律要求等。使得整個鑒定活動與啟動鑒定的初衷背道而馳。

2.7對司法鑒定結論的質證和采信缺乏統一的標準

鑒定結論是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一種,鑒定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經常使用的證據方式,在經濟快速增長、科學技術日益發達的今天,越來越多的訴訟案件需要借助鑒定手段來解決爭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對鑒定書的審查作了規定,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鑒定的依據、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及對鑒定過程的說明。但是對于如何去審查、判斷和采納卻沒有具體規定,以至于法官在辦案過程中排除或采信鑒定結論沒有可以依賴的標準。有的案件甚至由于司法鑒定的原因而引出爭議,使“打官司”變成“打鑒定”。

究其原因,不外乎兩個方面。其一,對鑒定結論質疑難。司法鑒定是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依據某些客觀材料作出的鑒別、判斷的主觀說明。鑒定結論具有強烈的主觀色彩,應當允許當事人對其提出質疑。鑒定結論作為證據的一種,也應當遵循當庭質證原則,在法庭公開審理過程中接受當事人的充分質疑。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鑒定人常常以各種理由不出庭。鑒定結論的專業性特征以及鑒定過程的神秘性和不公開性,使當事人很難行使自己對鑒定結論的質證權。這就使由司法機關單方作出的鑒定結論往往成為不受質疑和無法進行質證的定案的惟一依據,因而很難保證其充分的科學性、公正性和客觀性,容易導致案件的錯判。其二,堅定結論采信難。我國目前還沒有一個對鑒定結論進行鑒別的科學、統一和公開的標準,鑒定結論是否采信,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官顯然并非專業鑒定領域里的專業人才。由此,往往由司法機關隸屬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容易得到采信,而由民間鑒定機關作出的鑒定結論就不易得到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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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