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檢法問題思考

時間:2022-04-07 03: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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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檢法問題思考

一、問題的提出

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兩大司法機關,前者是法律監督機關,后者是國家審判機關。近年來,兩大司法機關在民事訴訟尤其是民事檢察監督方面,從最基層的司法單位到最高司法機關,從個案到司法解釋,從實務到理念,不斷發生矛盾,檢法沖突由此產生并成為我國特有的一種司法現象。法院系統采取了一系列旨在限制、抵制民事檢察監督的措施。其中最高法院憑借其“地利”優勢,單方面出臺司法解釋,對檢察機關的民事法律監督權進行限制。如法釋〔1998〕22號《關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檢察院單獨就訴訟費用負擔裁定提出抗訴問題的批復》等。“更甚的是,一些法院并不顧及原審裁判是否有錯,而是為了保全面子,人為設定抗訴再審案件的改判比例”。①“與此同時,檢察機關為維護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政地位,除了在法理上予以反擊外,實踐中也不斷采取強化訴訟監督的措施。例如各地檢察機關相繼推行提起民事公訴、支持起訴等做法,試圖突破事后監督的限制”。②針對審判機關執行中存在的違法執行問題,各地檢察機關也大張旗鼓地予以監督,從而將監督范圍從民事審判活動擴展到執行活動。“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從各自的認知和部門利益出發,從學術論爭到實踐抗衡,造成了審判權與檢察權的高度緊張關系”。③檢法兩家在民事檢察監督方面的沖突愈演愈烈,不僅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還危及到廣大群眾對司法機關公正執法的信任度。那么,在民事訴訟中,兩大司法機關之間的關系到底應怎樣定位?民事訴訟中的檢法關系的協調應該遵循怎樣的準則?這些問題直接關系到民事司法體制能否有序、高效運轉和民事司法公正的順利實現。有的學者指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所以民事訴訟中的檢法關系是一種單向的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還有的學者指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法關系“十二字”原則同樣適用于民事訴訟即民事訴訟中的檢法關系是“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關系,與刑事訴訟中的檢法關系相同等等。各種學說層出不窮,莫衷一是。

二、民事訴訟中檢法關系的定位考察

關于觀點一,雖然《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但立法者規定該條款的初衷并不是為了確定檢法兩家的關系而是授予檢察機關以民事審判檢察監督權,確立民事訴訟法的檢察監督原則。民事訴訟中的檢法關系應具有更加豐富的內涵,應該是雙向、互動的,而不應是單向、靜止的。事實上,司法實踐中的檢法關系遠不止于簡單的單向監督關系。也就是說單向監督關系并不能覆蓋民事訴訟中檢法關系的全部內容。如檢法兩家聯合息訴和解、法院對于某些民事抗訴案件未按檢察機關的意愿改判而是維持原判等等。

關于觀點二,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畢竟是兩類完全不同的訴訟程序,雙方具有不同的參與主體、訴訟模式、訴訟理念和價值追求。在刑事訴訟中,除極少量自訴案件外,其他案件都有檢察機關參與。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參與刑事訴訟是一般情況,不參與是特殊情況。因此,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有明確的分工,如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等。而在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一般不參與一、二審程序,僅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當事人不服原審裁判并向檢察機關申訴的情況下才參與到民事訴訟中來。

因此,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是特殊情況,不參與是一般情況。在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之間不存在明顯的分工關系。既然沒有相對明確的分工作為前提和基礎,“相互配合”也就變成了無本之木、無源之水。更何況理論界對刑事訴訟中的“十二字”原則爭議頗多。因此,簡單照搬和套用刑事訴訟中的檢法關系“十二字”原則確有不妥。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檢法關系是“相互制約、相互支持”的關系。“檢法兩家之間的關系為公權行使關系,其權力分配以及與對方的博弈主要是源于法律的規定,故與私權的行使不同,但正是由于法律的安排才使得雙方的博弈得以不斷地進行,并以此推動雙方在權力行使過程中日益理性和成熟。法院審判權的獨立行使止于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最后仍然要接受審判機關的確定才能生效,這也就是雙方既對立又協助的關系的具體體現”。④

首先,民事訴訟中的檢法關系是一種相互制約的關系。“國家權力運行的效應是雙重的,它既可能維護和保障人民的權利和自由,也可能侵犯人民的權利和自由以致制造奴役和恐怖。就一般情況來說,沒有界限和不受制約的權力對社會危害的可能性極大”。⑤我國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二元制”司法體制的設計初衷和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民事審判監督權,構建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目的即是為了防止法院一家獨大引發司法擅斷,確保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正確實施。因此,必須堅持并完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以制約“強大”的審判權。檢察機關在實踐中也確實較好地履行了法律監督職責。“2001年至2010年6月,全國檢察機關共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訴11.6萬余件,人民法院改判、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和調解結案共計5.4萬余件,再審改變率為71.1%,提出再審檢察建議4.5萬余件,人民法院采納2.7萬余件,采納率為59.4%,糾正了一大批違法裁判、違法調解和虛假訴訟案件,有力的保護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權益”。⑥在看到檢察權對審判權監督、制約的同時也要清醒的認識到檢察權作為一項國家權力同樣有被濫用的危險和可能,同樣需要制約。另外,民事檢察監督權僅是一項程序性權力,只具有啟動再審程序的功能,至于實體裁判則要有法院做出。所以,法院擁有實體裁判權并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形成了有力的制約。

其次,相同的價值追求決定了“檢法”之間具備堅實的協作基礎。不論是人民檢察院,還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都要通過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實現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因此,二者的價值追求是相同的,不存在根本利益沖突,從這個角度來講,檢法兩家是存在堅實的合作基礎的。盡管檢法兩家在執法理念、監督范圍、監督模式和具體法律適用等方面存在著不容忽視的沖突,但民事檢察制度畢竟是法定制度,必須予以執行。近年來,為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和人民檢察院民事檢察工作的協調配合,規范雙方的工作程序,全國部分地方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總結良好做法和經驗的基礎上不斷進行磋商、協調,聯合簽署了一大批規范性文件,為民事檢察制度的順利開展和“檢法”協作提供了機制保障。最后,“息訴維穩,創建和諧”的司法工作目標為檢法兩家相互支持與合作提供了契機。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發展迅猛期和矛盾多發期,大量的矛盾糾紛以案件的形式涌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息訴維穩”的壓力不斷增大。檢法兩家越來越感到單憑一家的力量是遠遠不夠的,還需要其他部門的協同與配合,人民法院尤其需要檢察機關的支持與協助。因為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處于相對“超然”的地位,更容易獲得不服法院裁判的申訴人的信任。檢察院正逐步成為分流法院不服民事裁判申訴壓力的“主渠道”。事實上,檢法兩家在民事案件聯合息訴和解等方面廣泛開展了合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有的地方還建立了良好的工作機制。

三、民事訴訟中和諧檢法關系生成的路徑考察

1.以憲法和法律為基準,以“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為原則,為構建“和諧司法”提供準則基礎。

2.共同創新工作機制,為構建“和諧司法”提供機制保障。

3.強化黨的領導和人大監督,為協調檢法沖突提供組織保障。

4.檢察機關應首先糾正一些錯誤認識和做法,為檢法關系的良性循環做出表率。四、民事訴訟中的檢法關系對司法體制改革的啟示

1.繼續深化司法改革尤其是司法體制改革。改革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動力,也是推動司法工作發展的動力。在改革中出現的問題最終還要用改革的方法加以解決。

2.充分發揮立法機關在司法改革中的主導作用。我國的政治體制是人民代表大會下的“一府兩院制”即“議行合一”制。

3.應當構建法律職業共同體,注重司法人員的法治理念建設。觀念性沖突是檢法沖突的重要表現形式,同時又是導致檢法利益性沖突、權力性沖突的深層次動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