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審查在中國偵查程序構建思索

時間:2022-04-07 03: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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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在中國偵查程序構建思索

一、司法審查制度概述

(一)思想基礎

司法審查原則產生的思想基礎是近代盛行的自然法理論。自從古典自然法首倡“天賦人權”觀念以來,“人權”一詞就成為現代社會的主導性話語,以致有人說現代社會可以看成是人權概念不斷演繹發展并逐漸普遍化的發展史。①根據自然法的“天賦人權”論,人們生而具有權利。按照社會契約論,國家的權力來源于人們的授權,國家權力產生的根本功能就是保護人們的權利免受侵害,不存在凌駕于人們權利之上的不可抗力的公共機構。但由于權力天然具有擴張性的特性,公民權利必然要受到侵害,這要求有相應的機制來解決。就刑事訴訟法而言如果偵查機關權力過大,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受到嚴重侵害,而司法審查制度的設立就是為了控制強大的偵查權,他要求偵查機關在對公民權利進行處罰時應經過法官的授權,同時公民還享有司法救濟的權利。

(二)觀念層面

司法審查原則是以正當法律程序為依托而展開的。正當法律程序產生于英國,發展于美國。根據丹寧勛爵對正當法律程序的定義:法律為了保護日常司法工作的純潔性而認可的各種方法,促使審判和調查公正地進行,逮捕和搜查適當地采用,法律援助順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誤等。②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以程序約束權力。這要求偵查機關按照法定的刑事訴訟程序展開訴訟活動,凡是危及公民基本權利的偵查程序,偵查機關應向法官請求批準。

(三)制度設置

司法審查原則要求采用控辯式訴訟制度。控辯式訴訟制度要求:偵查、控訴和審判三職能分別由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獨立行使,這是三權分立思想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目的是三種權力達到制衡狀態。現代型國家都是強調權力分立制衡的民主政治國家,為保障權力的合法運作,各國家機關在各自合法范圍內依法獨立行使權力,并且相互制約。

二、司法審查制度在我國偵查程序中的缺失

(一)強制偵查措施缺乏司法審查監督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偵查措施尤其是強制性偵查措施(除逮捕)只需通過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即可,雖然設有內部制約,但其有名無實,根本抑制不了偵查機關的權力。所以要想真正制約偵查權,必須通過司法審查這種外部監督,由具有獨立地位的法官對強制性偵查手段進行監督,才能切實有效的保障偵查程序的合法性和公開性。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逮捕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人民法院的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這看起來似乎是對偵查機關的外部監督。但從訴訟結構來看,檢察院作為控訴一方往往與犯罪嫌疑人相互對抗,其在公訴案件中承擔控訴職能,在自偵案件中承擔偵查職能,而偵查是控訴的準備,由此可以看出檢偵同體,檢查監督不具有獨立性,起不到控制偵查權的目的。

(二)偵查羈押缺乏司法審查監督

我國偵查羈押期限從逮捕之日起計算,而在決定逮捕之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一般會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拘留。拘留的期限一般是14日,但在特殊情況下最長可以延長到37日。實踐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拘留37日,這實際是變相羈押,其原因是檢察院拘留期限延長的決定,缺乏司法審查。根據現代控辯的訴訟模式,檢察機關在訴訟中承擔控訴職能,檢、偵機關具有利害關系,檢察院在訴訟中無法保持中立的地位,延長拘留期限的程序流于形式,同時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對超期羈押只能向偵查機關的上級機關進行申訴,而不能向居中裁判的法院申訴,超期羈押必然發生。

三、構建我國偵查程序中的司法審查制度

(一)偵查程序應引入司法審查制度

偵查活動直接影響公民權利,我國偵查權作為一種行政權,帶有強烈的政治色彩。因此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性措施(除緊急情況外)時,必須向法院申請,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依法簽發令狀后交偵查機關執行。司法審查除司法授權和司法審查外,還包括司法救濟,即公民合法權益受到偵查機關侵害時有權請求法院予以保護,法院必須接受并且做出裁決。

(二)實行拘留、逮捕與羈押分離

根據司法審查原則的精神,我國應實行拘留、逮捕與羈押在實施程序上的分離。羈押是對公民人身權利最為嚴厲的侵害手段,借鑒西方國家的司法經驗,通過引入司法審查制度,將羈押決定權置于司法的控制下,可以防止偵查機關超期羈押、變相羈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免受任意侵害。如對犯罪嫌疑人實施拘留或逮捕后,需對其進行羈押,應及時請求法院進行審查并依法做出最終裁決,取消我國檢察院批準延長羈押期限和公安機關自行決定羈押期限計算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