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東保賠先付原則與第三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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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東保賠先付原則與第三人訴訟

一、船東保賠協會的保賠保險———責任保險與補償保險的界限

船東保賠協會,全稱船東保障與賠償協會,肇始與海上保險業務繁盛的英國19世紀下半葉,自1855年第一家船東保賠協會①成立至今已有150多年的歷史。作為“航運業最偉大的創舉”,船東保賠協會以非營利的互助組織形式承保會員對第三人的各類責任風險:包括人員傷亡責任、油污責任、殘骸打撈責任等。正如學者所述,“一部船東保賠協會的歷史就是一部其承保船東責任風險的歷史”[1]。保賠保險系一種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責任而遭受或將要遭受的損失予以賠償的保險形式。通常理解為:“船東(船舶經營人、租船人等)根據保賠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賠協會支付會費,保賠協會對入會船東所有(或者租用、管理)的船舶的潛在責任風險、與營運有關的可能的損失以及由此引起的費用所提供的保障與賠償。”[2]在英美法系傳統理論中存在著責任保險和補償保險的區分。兩者的本質區別在于:“在責任保險中,當責任發生時保險即開始生效,而不論被保險人實際損失何時發生;而在補償保險中,只有在被保險人承擔責任并遭受實際損失之后,才可以對保險人提起訴訟”①。責任保險著眼于對第三人的保護,典型表現是對第三人的責任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共同承擔,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而在補償保險中,保險人盡管也以第三人責任風險為承保對象,但附加“嚴苛”的前提條件———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實際支付損害賠償,第三人不具有直接請求權。保賠保險就性質而言歸屬責任保險還是補償保險,理論界一直存有爭議。傳統觀點認為,就語義分析,保賠保險天然的具有補償性。然而隨著實踐發展,保賠保險因第三人直接訴權的行使又表現出責任保險的性質,因而有學者認為:“法院是時候宣布責任保險與補償保險之間的差別只是一種假象的存在,而應該完全拋棄”。盡管如此,尚有學者堅持“雖然承保的都是海上的責任風險,但二者仍有較大區別”[3],不能混同。之所以有此爭議筆者認為根源在于:在補償保險中,“先付條款”是損失補償原則的集中反映,充分體現了填補被保險人實際損失的終極目的;而在責任保險中,第三人享有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是責任保險制度設計的初衷。然而,由于實踐的磨合與需要,保賠保險同時吸納了這兩種特征。在為實踐方便服務的同時卻無形中引發了對于保賠保險的性質之爭。唯一達成共識的一點是:先付條款作為保賠保險傳統基本條款的地位與效力正受到國內與國際、立法與司法實踐承認第三人直接訴訟的強烈沖擊。就其性質,筆者認為簡單的以先付條款和直接請求權二者孰優孰劣來劃分定性未免有些偏頗教條,況且以上兩種特征只能被理解為兩種保險形式的最顯著特征但絕非其全部內涵。船東保賠協會始終是在回應國際航運與保險市場、國際與國內立法司法實踐中發展完善的,保賠保險呈現出的新變化也正是在當下繁復的保險形式潮流中應運而生的,是否一定要在兩種制度設計之間做一取舍,筆者認為大可不必,同時也太過狹隘。局限在對某時某刻概念的界定對于不斷發展的保賠保險而言,始終是落后和偏頗的。無數的法學實踐證明,傳統觀念在解釋紛繁復雜的新生法律現象時往往“捉襟見肘、力不從心”。筆者認為,先付原則和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在保賠保險中是可以對立統一、相輔相生的,拋開傳統學術模式的枷鎖,正確分析兩種特征在不同情形下的優先適用與否、對抗與平衡,才能始終賦予保賠保險以活力。

二、船東保賠協會之先付原則在英國優勢地位的確立及其效力

(一)先付原則概述

先付原則指在保賠保險中,會員先予賠償其對第三人責任項下的損失是船東保賠協會理賠的先決條件。先付條款作為船東保賠協會規則中“即使不是全部也堪稱最重要”②的“黃金”條款,具有鮮明的特征:(1)體現保賠保險合同的補償性質。先付原則強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主張的第一位義務,只有滿足此前提他才被授權向船東保賠協會索償,因為此時船東才真正遭遇實際損失。(2)彰顯船東保賠協會的互助性質。船東保賠協會作為非營利的船東互助組織,以維護會員利益為宗旨。每個成員既是投保人又是保險人,二者的利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共保責任,共擔風險。盡管船東保賠協會的法律性質和組織結構與成立之初相比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但是作為其靈魂的互助性特征始終沒有改變。先付原則無疑為船東整體利益的保護架起了一道無形的屏障。鑒于先付原則對于船東保賠協會穩定運營的重要性,目前,先付原則已被幾乎世界所有船東保賠協會所接納與肯定,并將其作為船東保賠協會規則書中的必備條款①,每一船東在加入船東保賠協會時都要自動接受先付條款。

(二)英國司法實踐對于先付原則優勢地位的

肯定———TheFanty案②和ThePadreIsland案③先付條款作為保賠保險理賠的先決條件,是各環節得以順利進行的第一道關卡。當作為被保險人的會員船東由于財政原因(如破產)無法滿足先付原則時,理賠的后續步驟就無法繼續,受害第三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就會直接向保險人提起訴訟。在TheFanty案和ThePadreIsland案中,英國法院直面這一棘手的問題:肯定先付條款的“先決條件”地位以維護理賠環節的正當性;還是無視其效力而支持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英國上議院最終選擇了前者。先付原則由此得以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確立優勢地位。

1.TheFanty1983年,Fanty號④在從德國前往尼日利亞的途中遭遇船體大面積滲水,發生貨損。船東拒絕按照判決賠償貨主損失,并因而面臨法院的破產令。貨主隨后以保賠協會為被申請人提起仲裁,仲裁庭駁回其請求后,貨主上訴至英國高等法院。Staughton法官經審理支持了貨主的上訴。其理由為:首先,根據英國《1930年第三人對保險人權利法》(ThirdParties(RightsagainstInsurers)Act1930)(以下簡稱為《1930年法》)第1條第1款的規定⑤,第三人在被保險人破產時享有其權利的轉移,由此“先付條款”涉及的義務也隨即轉移給第三方,但是此項義務是“無法履行也是沒有法律意義的”⑥,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第三方無法同時扮演賠償主體和被賠償主體的雙重角色;其次,先付條款違反了《1930年法》第1條第3款的規定⑦,要求第三方完成不可能履行的義務是對其權利實現的阻礙,間接改變了第三方基于此條款本應獲得的權利,因而導致保險合同本身無效,先付條款的效力也就無從談起。

2.ThePadreIsland1965年,ThePadreIsland號在海上航行中發生事故導致貨損。由于船東拒絕履行貨主的勝訴賠償判決,1982年法院向其下達破產令。貨主隨即以保賠協會為被申請人提起仲裁,請求遭到駁回,貨主隨即上訴至英國高等法院。Saville法官經審理駁回了貨主的上訴。其理由為:會員船東對保賠協會的合同權利只是期待權,其實現以滿足先付條款的要求為前提,當這一要求無法被滿足時,船東的權利無法根據《1930年法》第1條第1款的規定轉移給第三人。

3.上訴法院判決在TheFanty案的船東保賠協會和ThePadreIsland案的貨主的上訴請求下,兩個案子在上訴法院合并審理,判決結果支持了貨主的主張,認定先付條款為無效條款。⑧理由是:“先付條款要求的前提條件在權利依法轉移后是不可能履行的,所以應當否定該條款的效力”⑨。但上訴法院作出兩點修正:(1)根據《1930年法》第1條第1款的規定轉移給第三人的權利僅僅是期待權,欲使期待權實現并立即獲得補償的效力前提是會員滿足了協會規則的前提要求。(2)《1930年法》第1條第3款并不意圖使在存在破產令的情形下使保賠保險合同歸于無效。“先付條款”本身也不具備修改當事人實際權利的效力。“享有權利的是會員船東而并非權利自身。”①因而,先付條款并沒有間接改變當事人的權利而歸于無效。

4.上議院判決毫無疑問,上訴法院的判決結果對于兩家船東保賠協會實難接受,案件上訴至上議院也是在所難免。上議院Brandon大法官在提出了三點決定性的問題:“(1)在被保險人履行其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之前,他對協會有什么樣的權利?是一種期待權,還是既得權;(2)‘先付條款’是否意味著協會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禁止被保險人權利的轉移;(3)當協會會員本身面臨破產而歸于消滅時,其有什么樣的權利轉移給第三人?”②針對第一個問題,從保險合同的性質分析,被保險人權利屬期待權毋庸置疑。關于衡平原則的運用,上議院的法官指出:衡平原則不足以具有推翻在合同中明確規定的“先付條款”的效力,衡平原則只起補充作用。因而會員船東享有的不僅是一種期待權,而且是以先付條款的滿足為實現前提的期待權。針對第二個問題,大法官指出作為船東保賠協會與會員之間自由協商簽訂的合同條款,先付條款從約定之初就不具有直接或間接改變第三人權利的意圖。被保險人的破產只會使先付條款的滿足變得更加困難,但并非無法實現,即使其無法實現也不能由此判定先付條款無效。基于以上兩點,在回答第三個問題時大法官指出:第三人在對保險人的關系上不能取得比被保險人更優的權利,因而第三人獲得保險人賠償的前提是滿足先付條款,亦即第三人不享有對保賠協會的直接請求權。TheFanty案和ThePadreIsland案的判決結果確立了“先付原則”之于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優勢地位,體現了英國司法對先付條款的尊重與傾斜,這一結論在英國隨后將近20年的司法實踐中被當作先例加以推崇。

(三)先付條款的例外適用———TheFanty案和ThePadreIsland案的說明

在TheFanty案和ThePadreIsland案中,Goff法官對于“先付原則”的適用曾作出過強調說明,當第三人遭遇的損失不是貨物損失而是人員傷亡時,先付原則的適用應區別對待:在貨物損害賠償中,貨物通常還有單獨的貨物保險人存在,船東保賠協會以“先付原則”為理由予以對抗的不只是第三人也包括另一保險人,其目的在于維護自身權益而又不致導致極其不公的結果;而人員傷亡卻不存在單獨的保險人,即使以“先付原則”拒絕第三人的人身傷亡求償請求在實踐中是“可以想象”的,但是船東保賠協會通常都會以董事會的自由裁量權放棄這一抗辯理由。③盡管如此,Goff法官仍建議,為了避免這種“可以想象”演變為實際操作,當船東保賠協會企圖為了商業利益濫用先付條款對抗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請求時,英國國會應當通過立法的方式限制其抗辯。④

三、海上強制責任保險中的第三人直接訴訟制度在國際公約中的確立與發展

(一)海上強制責任保險與第三人直接訴訟制度

海上強制責任保險是近年來日益受到重視與發展的新型保險。其內容與一般的責任保險并無差別,唯一區別就是投保與承保的法律強制性。自《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首次規定第三方強制責任保險至今,已有許多國際海事公約引入了強制責任保險機制,其責任范圍從最初的油污責任、危險物損害責任擴展至沉船打撈責任、海上旅客人身傷亡等領域。強制責任保險儼然已經成為海上保險業———尤其是關乎國際公共利益的領域———不可或缺的一種保險形式。第三人直接訴訟,是指第三人的權利因被保險人的責任遭到損失時,第三人直接要求保險人支付有關賠償金。直接訴訟制度是實現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立法價值的基本保障。其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它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著眼于對于受害第三人的保護。不僅如此,“同強制責任保險對‘契約自由’的干涉程度相比,直接訴訟并未真正地侵犯船東互保協會的權益”。

(二)國際公約對于強制責任保險及第三人直接訴訟制度的采納

近年來,國際海事組織主持制定了一系列旨在強化船東責任,給予受害方更充分賠償的國際公約。這些國際公約都引入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并附加第三人直接訴訟以制度支持,涉及的責任范圍正在逐步擴大:《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①、《國際船舶燃料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74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的2002年議定書》、《1996年國際海上運輸有害有毒物質的損害責任和賠償公約》。因此,有學者主張在IMO新近制定的國際公約中,強制責任保險和第三人直接訴訟制度的采納“應視為理所應當”[4]。由此可以發現,第三人直接訴訟在國際公約中并非普適的概念,而是在某些涉及公共利益需要通過強制責任保險加以規制的領域,通過列舉的方式逐一規定,從而逐漸覆蓋各類需要強制保險的責任風險領域。

(三)英國國內法對于強制責任保險領域先付原則與第三人直接訴訟制度的取舍

有人質疑:國際公約的規定是否和英國《1930年法》的適用存在重疊關系?英國如何在履行國際公約與維護國內司法判例之間取得平衡?適用了20年的權威先例是否要在一夕間全部推翻?英國國內法的重新修訂澄清了以上質疑。以《油污責任公約》為例,英國1995年《商船法》明確規定:“本法所規定的強制保險合同不適用《1930年法》”②,從而在油污責任領域使《國際公約》優于《1930年法》,而不存在重疊關系。同時為了履行國際公約,英國《1995年商船法》又通過二次立法的轉化方式賦予公約以國內法的效力,以專章的形式對強制保險作出了符合公約的修改,要求涉及油污責任的保險合同必須滿足公約第七條的相關規定,即履行強制責任保險和允許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義務。③由此在油污責任領域,國際公約的規定得到優先適用,從而否定了先付原則的效力。在解決《燃油公約》中涉及的直接訴訟的規定時,英國《商船法》采取了與處理《油污責任公約》相同的做法:即英國《1930年法》對于《燃油公約》強制適用下的保險合同同樣無效。在燃油污染民事責任領域,第三人同樣可以對船東保賠協會提起直接訴訟。盡管除《油污責任公約》和《燃油公約》外的其他公約暫未生效,但是我們有理由相信,一旦英國批準這些公約,船東保賠協會的先付原則也隨即要在這些領域受制于第三人直接訴訟制度。隨著第三人直接訴訟制度觸及的責任范圍的不斷擴大,先付原則對于船東保賠協會的保護作用將受到嚴重的減損。

(四)船東保賠協會的實踐回應

即使先付原則在上議院的司法判例中得到了肯定,但是國際公約與英國國內立法的雙重規制使船東保賠協會在強制責任保險領域難于以先付原則作為抗辯理由,第三人直接訴訟已經成為先付原則法定的例外事由。同時,由于國際公約所涉及的責任均為保賠保險的承保范圍,船東保賠協會的規則必須做出修改。現實操作表現為:船東保賠協會在規則書中明確協會將代表船東支付其責任項下的費用和支出,以滿足《油污責任公約》對于船東資格證書的要求。④船東保賠協會通過對船東簽發“藍卡”(BlueCard)履行擔保人或保證人的義務,第三人由此獲得直接訴訟的法律依據,先付原則不再成為第三人索償的障礙。

四、英國《2010年第三人對保險人權利法》對于先付原則在非強制責任保險中的適用的修訂

(一)英國《1930年第三人對保險人權利法》的制度設計

作為普通法奉行的合同相對性原則要求,如果被保險人投保的是其對第三人的責任風險,當責任發生時第三人只能向被保險人提起賠償請求。當被保險人遭遇破產清算時,第三人的權利就會受到嚴重阻礙,即使他獲得了判決支持,其損失也難以得到實際彌補。1928年英國接連發生的案件正是這種現實困境的集中反映:第三人一方面無法從破產債務人手中獲得補償,一方面缺乏法律或是公平原則的依據向保險人求償。為了對此問題提出更公平的解決方案,英國國會于1930年頒布了《第三人對保險人權利法》。正如法案使用如此一個長標題以表明其立法目的一樣①,該法為非強制責任保險中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提供了法律依據②。但是由于TheFanty案的判決先例地位,法案中賦予的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不足以對抗船東保賠協會的先付條款。

(二)英國《2010年第三人對保險人權利法》的重新定位

在《1930年法》中,第三人在得到要求被保險人賠償的判決前不能對保險人提起訴訟,為了簡化程序防止惡意拖延,英國國會于2010年3月25日頒布了《2010年第三人對保險人權利法》(以下簡稱《2010年法》)用以取代之前的法律。在《2010年法》中,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訴訟權利得到了進一步加強,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提起賠償請求而無須事先對相關被保險人提起訴訟以確定其責任,但是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責任確定以前,其對保險人的賠償請求不具有執行力。③《2010年法》在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上較之《1930年法》更為完善,但是是否足以對抗先付原則?《2010年法》作出了明確規定:轉移給第三人的權利不受制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先行解除責任的先決條件④,即英國在非強制責任保險中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對先付原則的優先地位。然而這種優先地位是否適用于所有類型的保險,即海上保險尤其是保賠保險是否也遵循這種規定?委員會在起草《2010年法》的時候曾有過激烈的爭論。大部分委員支持一般性的廢除先付抗辯,他們質疑保賠協會的互助性保險是否事實上依賴其會員的清償能力,同時指出在實踐中已經出現許多保賠協會不依賴先付原則而對第三人進行賠償的案例。但是持反對觀點的委員們指出:廢除先付條款會動搖船東保賠協會的根基,甚至可能會造成船東保賠協會集體出走英國,故應予以保留。[5]最終《2010年法》采納了后一種觀點,保留了先付條款在海上保險中的一般效力⑤。在起草過程中,委員們特別指出在死亡和人身傷害領域,僅僅依靠船東保賠協會自覺的放棄先付抗辯的實踐不足以充分保護第三人的權利,有委員稱甚至遇到過保賠協會企圖以先付條款進行抗辯的真實案例。鑒于生命健康的特殊屬性及對人權的保障,先付條款的一般效力也有適用例外———即在海上保險之死亡和人身傷害領域先付原則不得作為對抗第三人的理由。⑥由此英國《2010年法》在非強制責任保險領域,仍舊遵從先付原則優先適用的傳統,只是對于人身傷亡做出了不適用先付原則的例外規定。

由以上分析得知,英國對于先付原則與第三人直接訴訟制度之間的沖突并非采取“非此即彼”的立法模式,而是構建一種對立并存的平衡模式。在對遵守國際公約與維護船東保賠協會穩定發展的考量的基礎上,英國國內立法依托強制責任保險和非強制責任保險的分類,輔之以司法判例的影響和國際公約的規定,制定了明晰而又謹慎的法律規制格局,為現實的法律爭議提供了明確有效的解決方案:在強制責任保險領域,依生效的國際公約以及國內法的規定,遵從強制責任保險和第三人直接訴訟的制度要求,先付原則不具有抗辯效力,用以維護涉及人類和全社會的共同利益;在非強制責任保險領域,僅就海上保險而言,秉持先付原則的一貫優先效力,肯定司法先例的判例法效力,但在人身傷亡責任保險中不予適用,先付原則不能作為抗辯理由。力求做到法律對于一般經濟生活最后調整性的要求以及優先保障人權的法律價值追求。以強制責任保險與非強制責任保險作為劃分標準的依據在于:前者囊括的責任多為有關國際社會整體利益的責任,包括生命健康、海洋環境、資源利用等等,需要傾斜性保護;除此之外的非強制責任則無需特殊保護,仍應遵循契約自由的基本原則,由保險合同雙方依具體需要自由締結、自愿投保。可見這種劃分方式充分“體現了立法者的價值取向———哪一方的利益應當受到特殊的保護”。[6]作為海上保險業的傳統大國和強國,英國的“二分法”立法模式既充分考慮到新形勢背景下第三人對船東保賠協會直接請求權發展的必然趨勢,也顧及了先付原則在行業內業已形成的“慣例”傳統以及英國作為保賠協會大國的國家利益。先付原則在英國立法與司法的實踐演進中,不但沒有被第三人直接訴訟制度完全取代,反而與之結合共同作用于保賠保險,更具包容性與時代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