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外委托司法問題
時間:2022-07-17 04: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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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國司法鑒定體制的發展進程
大體來說,我國司法鑒定體制發展可分為三個階段:
(一)“權力鑒定”階段
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外委托司法鑒定機構管理規定》頒布之前,受“權力本位”思想的影響,司法鑒定被認為是國家司法權力的延續和在技術領域的擴展,是司法機關所固有的職能之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時基于案件需要,為了認定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門問題,依照職權對訴訟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通常是由設置在司法機關內部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司法鑒定在本質上是“權力鑒定”,法院之所以采納鑒定結論,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基于對司法鑒定結論背后所存在的權力的信任。
(二)過渡階段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外委托司法鑒定機構管理規定》頒布之后,我國的司法鑒定體制開始逐步轉變,具有專門司法鑒定資質的中間機構逐漸承擔起原來司法機關內部專門的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職責,他們受司法機關或者相關當事人委托,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對案件的所涉及的證據和事實進行鑒定,獲得科學的鑒定結論,給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提供依據。這一時期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負責統一對外委托和組織司法鑒定,而未設司法鑒定機構的人民法院也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門配備專職的司法鑒定人員,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代行對外委托管理,司法鑒定依然帶有濃厚的權力色彩。
(三)對外委托司法鑒定階段
在2005年10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實施后,人民法院撤消了司法鑒定機構,不再從事具體的鑒定業務,最高人民法院為落實此決定而的通知中,明確指出“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從依法履行職責,確保審判工作的中立地位,維護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需要出發,積極穩妥地完成人民法院撤銷司法鑒定職能任務”,至此,將司法鑒定職能從人民法院剝離,案件涉及司法鑒定活動將由對外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來辦理,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模式初步確立,但是偵察機關依然保留司法鑒定的權力。
二、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必要性的法理分析
(一)法官有限理性的制約
社會分工日益明確,專業化程度逐漸加深是現代文明的重要標志,這一方面提高了社會生產效率,加速了社會發展,另一方面也對人類理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司法領域而言,現在糾紛涉及社會生產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有傳統簡單的民商事糾紛,也有金融、財稅、企業破產整合等新型的經濟型糾紛,其涉及的知識早超越了傳統法學的范疇,對法官的能力和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人類的有限理性決定了法官不可能對案件涉及的各方面知識都能夠依靠自身的知識來解決,尤其是專業性較強的領域,但是案件的特性決定了又不可能脫離該專業知識而獲得公正信服的裁決結果。這就需要專業性機構來依據其在該領域的專長,對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為法官審理案件提供參考。因此,對外委托司法鑒定是法官有限理性的需要,也是社會專業化程度提高的必然要求。
(二)司法中立的要求
司法獨立原則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理案件,不受其他組織、個人影響。司法獨立不僅僅需要完善的制度來約束其他組織、個人影響司法獨立,更需要司法機關自我約束。人民法院作為法定的審判機構,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不偏不倚,依據案件事實,按照法律規定,客觀中立地對案件作出裁決。依照現行三大訴訟法和證據規則的規定,司法鑒定結論在性質上被認為一種證據類型,它是具備專業知識的鑒定人對案件專門性問題所做出的一種專業結論,當事人對鑒定結論存在異議時可以申請重新鑒定。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其職責就是依據雙方當事人或者控辯雙方提出的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倘若由人民法院內設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不可避免會對法官形成先入為主的偏見,影響法官的中立地位。
(三)權利保障的需要
依照現代法治理念,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在實體和程序上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將原本法官所具有的司法鑒定職能剝離出去,由專門的司法鑒定機構來承擔,并賦予雙方當事人參與司法鑒定的權利,例如司法鑒定的啟動、鑒定機構的選取、申請重新鑒定等。這有利于當事人參與案件訴訟過程,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進而使他們更可能地獲得實體公正,從實體和程序上獲得客觀公正的裁決。
(四)社會形勢發展的必然
司法救濟是權利救濟的重要手段,在中國這樣私力救濟、傳統盛行的國度,它常常也是當事人權利救濟的最后渠道,事關國家和社會的長治久安。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對保障案件審理客觀公正,提高司法裁決的公信力具有積極意義。近些年爆發的一些群體性事件也恰恰說明,對司法機構內部的司法鑒定結論存在懷疑,導致群眾與當地政府部門尖銳對立,最終釀成一些全國群體性事件,例如“甕安事件”、“哈爾濱六警察毆打大學生案件”“、湖北石首事件”等都是對司法鑒定結論的公正性存在質疑所導致的重大群體性事件,這不僅損害我國的司法形象,更造成了更為嚴重的社會后果,危害了社會穩定和國家發展。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可以一定程度上打消群眾對司法鑒定結論公正性的質疑,減少因對司法不公導致的群體性事件,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
三、當前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存在的問題
《決定》實施以后,我國逐步確立了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為主導的司法鑒定模式,除了偵察機關根據偵察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不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機構外,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鑒定機構。這對維護法院的中立地位,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起了極大推動作用,是我國的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但是由于各種因素的制約,我國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在當前依然存在諸多不足,這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司法鑒定的規范化、制度化、科學化的發展。
(一)司法鑒定啟動權歸屬問題
啟動權的歸屬受訴訟體制影響較大,在大陸法系國家所奉行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法官主導整個訴訟活動,司法鑒定啟動權一般被賦予司法機關,而在英美法系國家所奉行的當事人中心主義的訴訟模式下,訴訟雙方享受大量的訴權,司法鑒定啟動權往往被賦予當事人。我國的司法體制受大陸法系模式影響較大,訴訟體制更是具有明顯的大陸法系色彩,注重司法機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的主導作用,基于認定案件事實的需要,司法機關被賦予了大量的權力。在《決定》出臺之前,法院更是具有大陸法系國家審判機關所不具備的司法鑒定職能,當事人在司法鑒定問題上享有的權利較少,《決定》出臺之后也僅僅是取消了法院的司法鑒定職能,并沒有賦予當事人直接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權利,他們只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至于當事人是否享有司法鑒定的啟動權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實務中司法鑒定的決定權依然掌握在人民法院,當事人啟動司法鑒定的難度較大。
(二)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鑒定范圍
司法鑒定是一項專業性較強的活動,而鑒定結論對于認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意義重大,但是作為一種證據類型它并不能超越作為證據所具有的功能,因此基于證據認定的視角,對外委托司法鑒定所送鑒的范圍必須適當,法官在居間裁量之際必須慎重把握。如果送鑒范圍過寬,那么案件事實的認定則會強烈地依賴于鑒定人,將本屬于法院的事實認定權利無形中讓渡于鑒定人,形成了鑒定人審理案件的事實,這不僅侵犯了法院獨立司法審判權,違法了司法獨立的原則,也與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初衷相悖。相反,如果送鑒范圍過窄,則不利于充分發揮鑒定機構的作用,影響到案件的事實認定,最終可能導致冤假錯案發生。因此,在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鑒定范圍的選取上,必須慎重。但是,現行只是將司法鑒定籠統地劃分為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聲像資料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痕跡鑒定等事項,并且缺乏具體的實施細則,這給實務中界定司法鑒定范圍帶來不便。
(三)鑒定結論的效力及鑒定人出庭質證問題
鑒定人依據自身的專業知識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從而獲得相應的鑒定結論,這種結論并非是對案件有關事實所做的法律評價,它僅僅是鑒定人根據自身知識構成依照相關程序對案件事實所做的判斷,在效力上與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類型并沒有特殊之處,因此鑒定結論同樣具有可代替性,這不僅僅是司法鑒定結論作為一種證據類型的性質所決定的,更是科學精神的體現?;诖?,《決定》中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雖然法律從形式規定了當事人的異議權利和鑒定人的出庭質證義務以及違反這種義務的法律責任,但是實務中這項規定的落實卻不盡如人意。首先,由于司法鑒定結論專業性較強,實踐中法官審理案件常常出現過分依賴鑒定結論,夸大鑒定結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的作用。其次,鑒定人的出庭義務無法兌現,即使當事人對鑒定結論存在異議,可能由于種種原因不愿意出庭或者不能夠出庭,使得出庭義務無法兌現。最后,在鑒定人的選取以及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方面依然存在諸多問題,缺乏具體可行的操作規則,管理備案制度無法落實到實處,選取司法鑒定機構也往往無法體現當事人的意愿,當事人在對鑒定結論存在異議時往往重新鑒定。
(四)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程序及司法鑒定機構管理問題
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和法治觀念逐漸深入人心,程序正義的理念逐漸得到重視,現在法治文明不僅僅要求正義要實現,而且還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這種“看得見的正義”西方發達國家尤為重視,“自然正義”原則“、米蘭達規則”無不是程序正義理念作用于司法實踐的產物。隨著法治進程的發展,我國重實體輕程序的司法現狀早已為人們所詬病,程序公正的思想現在已逐漸為學界所接受,并逐漸滲透到司法實踐中。我國關于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法律法律規及司法解釋初步勾勒了司法鑒定的基本程序,對司法鑒定實踐提供了指導,但是由于缺乏具體的實施細則,制度設計本身亦存在諸多瑕疵,再加上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影響,實務中違反鑒定程序或者規避程序的做法常常發生,損害了司法鑒定本身的科學性、嚴肅性和可信性,損害了司法的尊嚴,不利影響較大。與司法鑒定程序弊端相伴隨的,還有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問題,依照《規定》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實行登記管理制度,這種松散的管理體制弊端甚多,因此有專業人士提出對司法鑒定機構實行“歸口管理”,即有管理權的機構依照法律的授權,對于有關司法鑒定或者其他對司法實踐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認定、鑒定機構的司法有效性進行資格認定、管理的制度,同時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歸口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規范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行為。
(五)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鑒定標準問題
當前我國對外司法鑒定領域還存在一個突出問題,即缺乏統一的司法鑒定技術規范與標準。以人身傷害傷殘鑒定為例,有刑事傷害傷殘鑒定、交通事故傷殘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鑒定、人身保險傷殘鑒定、醫療事故傷殘鑒定、殘疾人殘疾程度評定等多類鑒定,相應的,國家有關部門也分別制定了不同的傷殘鑒定標準,分別適用于不同的對象。這些標準彼此之間存在較大差異,導致大多數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中損害致殘案件在評定等級時標準不一,爭議不斷。同時,由于缺乏統一的技術規范和標準,造成對司法鑒定結論的采納與采信、鑒定人錯鑒責任的認定等方面面臨諸多的困難,嚴重影響了對外司法鑒定的權威性。因此,在完善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制度構建的同時,盡快構建與之相配套規范體系,可以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對于不同門類的司法鑒定,制定相應的統一技術規范和標準,為對外委托司法鑒定提供具體的可操作的規范。
四、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未來走向
經過近些年的改革,我國司法鑒定體系逐步建立了以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為主導,偵查機關鑒定為輔助的司法鑒定模式,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廣受廣受好評。但是,當前的對外委托司法鑒定體制改革尚未完成,我國的對外委托司法體制改革仍然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從國外司法體制發展的歷程來看,從“權力鑒定”逐步走向“權利鑒定”是司法體制改革的必然趨勢,我國未來的司法鑒定體制改革也應該逐步建立“權利鑒定”化的司法鑒定模式。首先,以法律形式將司法鑒定啟動權賦予當事人,作為當事人訴權的一部分,實現司法鑒定的權利化。法院及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鑒定體制中扮演者監督者、裁判者的角色,對司法鑒定機關的設立、業務辦理進行監督,對司法鑒定結論持客觀、科學、公正的態度,將其視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并根據司法鑒定結論的合法性、客觀性和相關性認定案件事實,做出適法裁判。其次,將現在保留的偵查機關設置的司法鑒定機構剝離,完全建立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模式,實現司法鑒定的去權力化。取消偵查機關的司法鑒定職能,并不意味著否定其運用專門技術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它依然可以成為偵查機關辦理案件的工具,只是否定其作為司法鑒定結論的法律效力。最后,完善與司法鑒定有關的法律法規體系,例如完善司法鑒定機關管理制度、細化司法鑒定程序,制定統一的司法鑒定標準、完善鑒定人出庭質證制度等,逐步彌補現有制度的不足,使對外委托司法鑒定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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