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對仲裁司法監督的規制

時間:2022-11-28 08: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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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仲裁司法監督的規制

摘要:自《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條約》實施之后,我國涉外仲裁類案件日益增多,仲裁已成為涉外民商事爭議解決的重要方式。同時,我國立法也在不斷加強對仲裁的法律監督力度,2006年《刑法修正案》增設有關仲裁員的‚枉法裁判罪‛便是重要表現。司法的過度監督必然對仲裁的能動性產生消極影響。如要有效規制仲裁司法監督,在規制方式上,就要在機構設立、臨時措施實施以及裁決審查上采取‚雙軌制‛;在規制范圍上,要保證實體問題監督的合法性和程序問題監督的合理性;在規制環節上,要嚴格把控仲裁管轄、庭審以及裁決各個階段,保障我國涉外仲裁生命力。

關鍵詞:涉外仲裁;司法監督;雙軌制

仲裁是一種整合國家法律權威和民間情感力量的爭議解決方式,相比訴訟而言,仲裁更能將情、理、法貫穿在糾紛消解過程中,從而獲得堪與法院訴訟比肩而立的比較優勢[1]103–108。在涉外層面,司法主權林立的國際狀態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法院訴訟機制的功能發揮,在此國做出的司法判決能否在他國獲得承認和執行,有賴于主權國家之間是否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迄今為止,整個國際社會并不存在有關司法協助的多邊條約框架,這就限制了司法訴訟機制在消解跨國爭議方面的積極意義,因為一國司法判決倘若不能在他國獲得承認和執行,則整個司法過程不過是作了一場法律意義上的“負功”。鑒于此,1958年聯合國簽署了《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條約》,這一條約使國際社會有了一個規范仲裁裁決在他國承認和執行的統一條約,也使涉外仲裁機制置換法院訴訟一躍成為跨國商事爭議的主宰模式。中國涉外仲裁的立法與實踐展示出良好的發展態勢,在改革開放的涉外經貿領域立下了汗馬功勞。為有效規范仲裁機制的良性運轉,我國1995年《仲裁法》賦予了司法機關監督仲裁的功能,2006年《刑法修正案》再次增設了有關仲裁員的“枉法裁判罪”。然而,司法過度監督仲裁的實踐產生了對司法監督進行監督、規制的強烈需要,這需要人民檢察院有效發揮其法律監督職能。

一、規制司法監督仲裁的方式

仲裁分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諸國立法一般對國內仲裁采取較為嚴格的監督,而對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立場則趨于寬容。此雙軌制為我國1995年《仲裁法》所吸收。我國立法也將仲裁區分為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并對人民法院介入、監督兩類仲裁的范圍和具體內容做出了明確限定。綜觀1995年《仲裁法》,其區分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主要內容涉及以下幾方面。(一)仲裁機構的設立采取雙軌制我國仲裁立法只確認了機構仲裁的合法性,要求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必須書明確定的仲裁機構,否則該仲裁協議無效。但是國內仲裁機構與涉外仲裁機構的設立卻存在兩種做法:一是國內仲裁機構的設立在地域上由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具體的設立方式則由上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應當注意的是,仲裁機構屬于民間性組織,不隸屬于行政機構,人民政府在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組建仲裁機構時應當堅持和明確自己的立場與身份,這是由仲裁的契約性所決定的。二是涉外仲裁機構的設立主要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中國早期涉外仲裁機構主要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它們作為涉外仲裁主管機構壟斷了我國涉外經貿的管轄與仲裁。我國判斷某一裁決是否屬于涉外仲裁裁決的標準即是仲裁機構的性質,但凡上述兩委員會所做的仲裁裁決即為涉外仲裁裁決,而由國內其他仲裁機構所做的裁決即是國內裁決。近年來,仲裁雙軌制逐漸被行政規章和司法解釋打破。由于國內仲裁機構與涉外仲裁機構在管轄分工上的交叉與混同,仲裁機構的性質對于仲裁裁決的影響不再重要。國內仲裁機構與涉外仲裁機構在案件管轄上具有同等的受理權,涉外仲裁機構可以同時受理和仲裁純粹的國內案件,國內仲裁機構也可同時受理和仲裁涉外案件。因此,人民檢察院在規制司法機關監督仲裁方式時,不僅應當區分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同時還應當注意判斷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的區分標準。這一區分標準已然從傳統的“機構標準”轉向“要素標準”。“機構標準”以受理案件的仲裁機構的性質進行區分,涉外仲裁機構做出的裁決即為涉外裁決,國內仲裁機構做出的裁決即為國內裁決?!耙貥藴省蓖黄屏酥俨脵C構的形式限制,將關注重心放在產生糾紛的民商事關系要素上,凡是某一民商事關系的主體、客體或者法律事實含有涉外因素,即為涉外民商事關系,由此得出的仲裁裁決即為涉外仲裁裁決。如果司法監督采取了錯誤的判斷標準并據此實施不同的監督方式,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據職權主動干預或者應當事人的請求介入干預。(二)臨時措施的實施采取雙軌制仲裁是一種契約性爭議解決方式,其產生及運轉高度依賴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一方面為當事人排除司法干預、追求高度自治帶來便利,另一方面也使某些涉及強制力量的臨時措施難以有效實施。鑒于證據保全、財產保全等臨時措施可能危及當事人的利益,我國立法只將此類措施的實施權限配置給國家公權力,即當事人不得私自約定采取臨時措施。相比于國際社會的通行做法,我國仲裁立法對于臨時措施的設定過于嚴厲。大多數國家對于仲裁臨時措施都采取“三權分立”的做法,即臨時措施的受理權、裁定權和實施權由不同的主體所享有和行使。具體而言,臨時措施的受理權和裁定權可由仲裁機構和司法機關共享,而臨時措施的強制實施權只能由司法機關獨占行使。但是,我國仲裁立法卻將此三類權力一概交給司法機關獨享,無論是涉外仲裁機構抑或國內仲裁機構,無論是涉外案件抑或國內案件,仲裁機構均不能對該事項進行管轄和裁定,而更多的時候只是充當轉呈資料的跑堂角色。盡管涉外仲裁和國內仲裁均無權染指臨時措施,但二者仍然存在一個重大區別,即負責協助實施兩類仲裁的司法機關不同。根據1995年《仲裁法》第46條的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倍摲ǖ?8條則要求進行涉外仲裁的機構將此類申請轉交給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三)仲裁裁決的審查采取雙軌制司法監督仲裁的差異尤表現在仲裁裁決上。仲裁活動是一個嚴謹的流程,其中的環節都濃縮在仲裁裁決中,司法機關對仲裁展開的司法監督也集中于仲裁裁決,透過仲裁裁決司法機關即可對整個仲裁活動開展一場逆向回溯審查。司法監督仲裁裁決雙軌制在宏觀上表現為以下兩方面。1.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采取的措施不同仲裁裁決作為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分配文書并非總是能夠得到當事人執行,不管是基于拖延程序的主觀惡意,還是基于“接近正義”的正當考慮,裁決失利方均可能向司法機關申請救濟。人民法院在面對國內仲裁裁決提出的救濟請求時可依法采取四種措施,分別是裁定維持、裁定撤銷、不予執行和裁定重裁[2]105–106。而在面對涉外仲裁裁決時可采取的做法只有三種,即裁定維持、裁定撤銷、不予執行。2.采取相關措施的理由不同如果一份仲裁裁決在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上都完美無瑕,則司法機關只能裁定維持裁決,但更多的仲裁裁決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司法機關能夠予以救濟的措施包括三類,即裁定撤銷、裁定重裁和不予執行。其中,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都可以適用的措施是裁定撤銷和不予執行,而裁定重裁則有明確的適用范圍。裁定重裁只能適用于國內仲裁裁決,而且通常是作為裁定撤銷措施的緩沖手段。鑒于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方式過于嚴厲,為避免司法機關撤銷裁決后排他地推崇訴訟方式,我國仲裁法第61條特設立了仲裁重裁程序。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贝藯l款固然否定了仲裁裁決的效力,但同時也尊重了仲裁機構重新仲裁的權利,但其后果很可能是以犧牲仲裁的獨立品性以及仲裁裁決的效率品性為代價,因為司法機關在通知仲裁庭重裁時就已然表明了對仲裁裁決的否定態度,并以實施撤銷程序為左右力量,倘若仲裁機構不能做出符合司法機關意見和態度的裁決,則司法機關將繼續進行先前業已中止執行的撤銷程序。但是仲裁機構如果為了規避司法機關的撤銷程序則必須學會對司法機關察言觀色,并讓渡自己的立場。即便如此,事實上經過兩裁終裁的程序已然犧牲了仲裁一裁終局制的高效性。因此,人民檢察院在衡量司法機關采取此措施的妥當性時應當分析司法機關是否因此干擾了仲裁的中立客觀立場以及是否和在何種程度上減損了仲裁效率。不予執行的效果很是曖昧,因為在裁定維持與裁定撤銷兩種措施所象征的肯定與否定之間游移的不予執行,在嚴格意義上代表著司法機關對該仲裁裁決的效力不置可否。盡管不予執行在效果上使仲裁裁決難以獲得人民法院的執行,從而表現出與裁定撤銷相同的結果,但兩者畢竟不完全一致,并將在邏輯上直接影響仲裁裁決的域外效力。易言之,裁定撤銷是對仲裁裁決效力的根本否定,某一仲裁裁決一旦被適格法院裁定撤銷,則該仲裁裁決便喪失了依據《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在國外獲得承認和執行的可能;不予執行的仲裁裁決由于其效力僅僅為我國法院所懸擱和回避,但并未被徹底否定,似乎在域外仍然有獲得承認和執行的想象空間。許多學者對立法在不予執行這一措施上的晦澀態度表示反感,主張在后續立法過程中予以取締。我國在國內裁決和涉外裁決均可采取的撤銷措施上采用了不同理由,且分別規定在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中。根據《仲裁法》第58條的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國內仲裁裁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即可向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倍斒氯颂岢鲎C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的如下情形之一時即可裁定撤銷裁決:“(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可見,在撤銷程序上,司法監督國內裁決與涉外裁決的根本差別在于其范圍,即司法監督國內裁決的內容既包括實體問題,也包括程序問題;而司法監督涉外裁決基本限于程序問題。這一差別在下文著重闡述。鑒于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實行雙軌體制,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應當深刻理解雙軌體制在運作機理上的不同及其直接導致的司法監督方式上的立法差異,并據此審查和厘清司法機關監督行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使司法監督真正成為仲裁機制的正當監護人,而不是成為抵消乃至摧毀仲裁精神的敵對力量,這在司法仍對仲裁抱有戒備心理的當代中國有更為緊要的警惕意義。

二、規制司法監督仲裁的范圍

關于司法監督仲裁的范圍問題在理論界爭論頗多,但總體上采取程序監督為主、實體監督為輔的模式。仲裁的類型將影響司法機關介入實體問題的程度及其對程序問題的關注重心。人民檢察院在規制司法監督涉外仲裁的范圍問題時需要把握兩大尺度,一是實體問題的監督是否合法,二是程序問題的監督是否合理。(一)實體問題監督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原則上可對國內仲裁進行實體審查和程序審查,對涉外仲裁和外國仲裁則主要進行程序審查,這一界限被明確地載明在《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中。如果司法監督逾越這一底線,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合法性矯正。事實上,人民檢察院在規制司法監督仲裁范圍問題時存在三個標準,即國內仲裁的司法監督標準、中國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標準和外國仲裁的司法監督標準[3]52–57。不同仲裁類型對于司法監督的范圍起著決定性的作用,人民檢察院必須確保人民法院在對實體問題進行監督時區別三類仲裁標準。1.司法對國內仲裁實體問題的監督。實體和程序的劃分盡管并非截然清晰,但總體原則是,涉及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問題概屬實體問題,以此衡量我國立法關于司法對國內仲裁實體問題的監督,可歸納為如下幾個方面:其一,仲裁事項的可仲裁性問題。我國《仲裁法》第58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均規定,裁決的事項屬于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裁決或者不予執行。其二,認定事實的證據問題。如果仲裁庭認定事實有主要證據不足、裁決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三種情形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其三,仲裁員在裁決時存在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其四,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裁決。2.司法對涉外仲裁實體問題的監督。涉外仲裁在性質上介于國內仲裁和外國仲裁之間,是由國內仲裁機構管轄并審理涉外糾紛的裁決活動,我國仲裁立法專門就此類仲裁設置了特別程序,并規定了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范圍,即《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該條絕大多數事項屬于仲裁程序問題,而關涉實體問題的事項僅僅涉及爭議糾紛的可仲裁性問題,即該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逼渲?,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事項即屬于可仲裁性問題。3.司法對外國仲裁實體問題的監督根據《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精神,外國仲裁裁決主要包括兩類,一是仲裁地位于國外,二是即便仲裁地位于國內,但本國認為該仲裁非屬于本國仲裁的。我國已經加入《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該公約通過限定本國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方式勾勒出司法監督的范疇。公約第5條分兩款分別規定了司法監督仲裁的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其第2款設定的兩類情況即屬于司法機關可進行監督的實體問題:“(甲)依該國(指被請求承認與執行國——筆者注)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笨梢姡痉C關在監督外國仲裁的實體問題時僅限于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和公共秩序。(二)程序問題監督的合理性。所有仲裁類型必須在程序問題上接受司法機關的監督,因此司法監督仲裁程序不存在合法與否的問題。然而,盡管司法機關監督仲裁的程序問題不受限制,但是在司法監督的合理性方面,人民檢察院則應當規制司法監督可能出現的恣意,宏觀上需要把握以下兩個規則。1.從嚴限制司法監督范圍。仲裁的程序問題幾乎充斥仲裁的所有方面,如果無限放大司法監督仲裁的程序問題,則仲裁的步伐將過于沉重。為此,人民檢察院應在規制司法監督的范圍時遵循嚴格限制規則,即司法監督仲裁程序問題時原則上應以法律設定為限,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較為彈性的,則不予監督。循此標準,人民法院在監督仲裁程序時應限定在如下幾個方面:一是仲裁依據,即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事前事后的仲裁協議或條款,且當事人是否具有締結仲裁協議的行為能力。二是仲裁事項,即是否屬于當事人合意約定的范圍,即便某一爭議具有可仲裁性,但當事人倘若尚未將該爭議或該爭議某些部分提交仲裁的,仲裁庭不得進行仲裁。三是仲裁庭的組建與仲裁程序,即這兩個問題是否符合立法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四是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理由的機會,即當事人是否收到開庭通知,是否出庭陳述意見。2.遵循有利于仲裁的司法監督方式。司法監督方式問題是一個實踐技藝問題。遵循有利于仲裁的司法監督方式,即要求司法機關在審查仲裁程序問題時寬容理解仲裁實踐,并盡量采取支持仲裁、有利于仲裁有效的解釋和監督方式,人民檢察院在規制司法監督時應當秉持這一規則。以司法監督仲裁依據為例,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及其應當采取何種形式予以締結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仲裁法》以及《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均明確要求采取書面形式,但對于書面形式的理解和解釋則應當在仲裁實踐中采取寬容態度,即不僅包括專門的仲裁條款、仲裁協議,還應當同時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仲裁協議。這一精神已被我國司法解釋和《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所確認。不僅如此,司法寬容理解和支持仲裁還應走得更遠,國外的某些典型案例甚至還以行動推定的方式支持仲裁協議的存在和有效性。此外,對于仲裁事項的范圍問題、正當程序的保障問題都有必要通過人民檢察院的調控放松司法監督仲裁的強度、力度,這不僅是國外仲裁立法與實踐的發展趨勢,也是私法自治的邏輯使然。

三、規制司法監督仲裁的環節

雖然司法監督仲裁在整個仲裁程序中無所不在,但司法監督仲裁的重點環節仍然表現出一定的規律性,人民檢察院應當對這些環節進行把關,以避免人民法院濫用監督權,確保后者在仲裁法律體制設立的監督框架內行使權力,并據此間接規范仲裁活動。(一)仲裁管轄階段。仲裁協議的有效存在是仲裁庭行使合法管轄權的根據,同時也是排除法院管轄和干預的防御盾牌。很多學者習慣于使用競爭、敵對等字眼定位和形容仲裁與訴訟的關系,即便二者關系并非完全如此。毋庸諱言的是,仲裁機制對法院訴訟的管轄形成了足夠大的沖擊,司法機關在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抱有不友好態度的情形并不罕見,這直接表現為人民法院在對待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上持有過于苛刻的監督標準,真正能夠有效成立并據此賦予仲裁庭管轄權的仲裁協議在司法機關看來只有一種,那就是在形式和實體上完全符合立法規定的完美無缺的仲裁協議。然而,仲裁實踐中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多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如果司法監督過于嚴格,將會給仲裁管轄帶來不利影響。因此,人民檢察院在規制司法監督時在此環節應做到以下兩點。1.尊重仲裁自裁管轄。諸國仲裁立法均賦予仲裁庭自行裁斷自身管轄權問題,即對于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有效由仲裁庭決定,此謂自裁管轄權[4]28。當然,各國司法機關同時具有裁斷仲裁管轄權合法與否的權力。我國立法也建立了這種二元機制,但規定如果人民法院和仲裁庭并行管轄產生沖突,則以人民法院的裁斷為準。仲裁既然作為一種自治體制,其自治的范圍理當包括管轄基礎,在這一意義上,人民檢察院應當從維持仲裁自治、支持仲裁的角度出發,適當減少人民法院的“長臂”管轄,尊重仲裁的自裁管轄權。2.采取推定有效標準。有經驗的仲裁員習慣告誡當事人在起草仲裁協議時要盡量寬泛,避免爭議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就仲裁事項的范圍問題產生爭訟。事實上,糾紛當事人非法律中人,他們締結或者起草的仲裁協議破綻百出的現象乃屬常態,如果當事人存在真實的仲裁合意,卻因欠缺仲裁起草技術而締結了有瑕疵的仲裁協議便被司法機關一律審查為無效,則與仲裁立法精神的根本背道而馳。基于此,著名仲裁員楊良宜曾指出:“一般法院都會盡可能給予一條不太妥善的仲裁條款或協議有可行的解釋,重要的是有‘arbitration’(仲裁)這個字出現,表示雙方確有此意圖來解決將來爭議。”[5]113–114一言以蔽之,對于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問題應當采取推定有效標準。舉一例以說明上述觀點。我國《仲裁法》第17條明確規定: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仲裁協議無效。對于如何理解這一規則問題可能存在多種解釋,尤其是當某一爭議事項的某些部分具有法律上的可仲裁性,但其另外部分不具有法律上的可仲裁性,則該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對此,《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5條規定:“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的司法解釋第19條也規定:“當事人以仲裁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與其他裁決事項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卑凑者@一分割做法,對于上述問題的回答將變得簡單,即如果該事項可仲裁部分與不可仲裁部分是可分的,則針對可仲裁部分的仲裁協議就應當認定有效,否則可斷定整個仲裁協議無效。其他諸如約定仲裁機構不明確、約定選擇性條件等存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檢察院也應秉持推定有效規則以約束司法監督仲裁可能過火的做法。(二)仲裁庭審階段。司法監督仲裁庭審的焦點有:法律適用、事實認定、臨時措施、正當程序。人民檢察院規制司法監督的活動也相應地聚焦于此。1.法律適用。國內仲裁不存在法律適用問題,原則上應依據國內立法和仲裁機構的程序規則進行。在涉外仲裁中,法律適用包括實體法律適用和程序法律適用。實體問題的法律適用原則上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即采取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選擇的法律,如果缺乏此種選擇,則可按照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要求,根據相關沖突規范確定準據法。程序問題的法律適用有兩種做法,一是無條件適用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二是當事人可選擇程序規則。無論何種做法,均得尊重仲裁地程序法中的強制性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關注的是,鑒于實體問題的法律適用屬于案件實體問題,人民法院在司法監督時只能對國內仲裁進行此項審查,而在涉外仲裁中不得審查仲裁庭的法律適用。2.事實認定。事實認定關涉證據問題的運用。一般來說,仲裁庭并無法定義務必須適用特定國家的證據規則,正如楊良宜所言:“對仲裁來說,從最初的法院管制,明確要求仲裁員去依照證據法,不可以去依賴‘不被接受的證據’,否則就是‘不良行為’,直至今天在聯合國示范法與1996年英國仲裁法已明確說明仲裁員再也不必理會證據法„„仲裁員今天是可去接受研究所有有關爭議的文件與其他證據,然后去給予一個恰當的裁量。而在這方面的工作,法院是管不了的。即使確實是這仲裁員給的裁量完全不對,這仍非是一個法律的問題,不可以去上訴?!盵5]478但我國仲裁法對國內仲裁的證據運用問題做出了立法規制,即如果仲裁庭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或者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一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則人民法院可對其進行司法監督,并視具體情況裁定撤銷裁決、通知重裁或不予執行。對涉外仲裁的事實認定問題,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未授權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監督。因此,人民檢察院應在規制司法監督時對涉外仲裁和國內仲裁采取區別對待原則。3.臨時措施。我國仲裁法將有關臨時措施的一切權限及其責任歸屬于人民法院,無論是國內仲裁抑或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均不得采取和實施臨時措施。因此,人民檢察院應當對人民法院管轄、裁定和實施臨時措施的方式進行法律監督,尤其要促使人民法院對仲裁活動予以配合和協助,避免法院訴訟與仲裁機制二者之間的微妙關系影響臨時措施的裁定和實施。4.正當程序。正當程序是一個寬泛的規定,它要求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平等對待當事人,尤其是應當給予當事人收到開庭通知和出庭陳述意見的機會,這為1958年公約所強調[6]67。當事人的出庭通知原則上應以書面形式做出,但在國外某些仲裁規則中也允許采取變通的方式,即在情況緊急的情況下可采取電話通知方式,如國際體育仲裁院在裁決奧運會賽事爭議時即是如此。我國仲裁立法明確要求出庭通知應采用書面形式,為了保證當事人的出庭陳述意見機會,還允許當事人在正當理由的支持下請求仲裁庭延期開庭,仲裁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這種權利。在仲裁實踐中,人民法院很可能基于出庭通知的方式、當事人未能出庭陳述意見的“正當理由”[7]95–97等對仲裁進行非難,這就要求人民檢察院在判斷司法監督是否合法和合理時采取有利于仲裁的立場去理解正當程序的含義。(三)仲裁裁決階段。仲裁裁決是整個仲裁活動的歸結點,是司法監督仲裁最重要的環節。裁決本身的問題很少為司法機關所質疑,仲裁裁決不過是為司法介入仲裁、監督仲裁提供了一個端口,通過這一端口司法監督回溯審查整個仲裁活動的全過程,從仲裁管轄到庭審,從事實認定到法律適用直至裁決,人民法院濫用司法監督權限的所有可能在裁決階段均能得到集中表達。因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本階段對人民法院的監督職能進行調控和規制,以使合法有效的仲裁活動成為應予認可、接受、尊重和踐行的仲裁裁決。

作者:黃偉 單位:西南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