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權入憲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0 0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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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生命,就沒有一切。毫無疑問,生命權是一項最基本的人權。據筆者統計,在世界公認的193個主權國家中,目前至少有154個國家的憲法以各種方式規定了生命權,生命權入憲已經成為一種世界潮流。我國理應像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一樣,把生命權載入憲法,使之成為一項憲法上的基本權利[1].2004年我國憲法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后,有的學者主張從“人權”一詞推導出生命權,也有人建議在憲法上明確規定生命權。本文擬對我國生命權入憲的方式及內容進行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世界各國生命權入憲的方式與內容
這里講的生命權“入憲”,是指將生命權的有關內容載入憲法,使生命權成為一項憲法基本權利。在方式上,它不是狹義的“立憲”,它不限于憲法明文規定生命權的內容,還包括通過憲法解釋將有關生命權的內容賦予憲法意義和效力。總的來看,在世界上,生命權入憲的方式有兩種:一是通過制定新憲法或修改憲法,在憲法上明確規定生命權。例如,1996年南非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人享有生命權。”二是通過解釋憲法使生命權成為一項憲法基本權利。比如,韓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生命權,但1996年11月28日韓國憲法法院在有關死刑制度是否違憲的判決中指出,生命權雖然沒有具體規定在憲法典之中,但它作為人類生存本能和存在目的的基礎,是一種自然法上的權利,構成憲法規定的基本權的前提,生命權是絕對的基本權利[2].當然,許多國家將生命權內容載入憲法的方式往往是兩種方式并用,即在憲法明文規定的基礎上通過憲法解釋加以補充,德國就是典型的例子。1949年德國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每個人都享有生命權和身體完整權……”。1975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判決一起有關墮胎案件時,認為德國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句關于“每個人都享有生命權”的規定可以直接推論出“國家有保護人類生命的義務”,國家有義務保護未出生的人類生命免于受到違法的侵害,包括來自母親的侵害[3]筆者以為,德國這種憲法明文規定與憲法解釋兩種方式并用是生命權入憲的最好方式,因為先在憲法上明文規定生命權的基本內容,有利于確立生命權的憲法地位,而憲法解釋能隨著時代的發展不斷補充和完善生命權的內容。至于生命權入憲的內容,一般來說,通過憲法解釋方式入憲的,其生命權的內容一般較為簡單、零散,而直接將生命權寫入憲法的,其內容更為明確。這里主要擬考察一下各國憲法明文規定的生命權內容。當然,世界各國在憲法中所規定的生命權內容也各不相同,有的簡單,有的豐富。概括起來,世界各國憲法所規定的生命權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一)生命權的享有。正如前面所舉例的南非、德國憲法那樣規定“人人享有生命權”或“每個人都享有生命權”。又如,1991年保加利亞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每個人都享有生命權。侵害人的生命被視為最嚴重的犯罪而受到懲罰。”
(二)國家對生命權的尊重義務。例如,1989年匈牙利憲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匈牙利共和國,每個人對生命和人的尊嚴都享有與生俱來的權利,不得任意剝奪。”
(三)國家對生命權的保護義務。比如,1994年白俄羅斯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每個人都享有生命權。國家保護個人的生命免受任何非法侵犯。”
(四)死刑的廢除或限制。例如,1991年哥倫比亞憲法第十一條規定:“生命權是不可侵犯的。廢除死刑。”又如,1993年俄羅斯聯邦憲法第二十條規定:“每個人都享有生命權。死刑在廢除之前可由聯邦法律規定,作為懲罰侵害生命的特別嚴重犯罪的特殊措施,同時要為被告提供由陪審團參加的法庭審判其案件的權利。”
(五)合法使用武力剝奪生命的范圍。例如,1999年尼日利亞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死亡是由于在法律允許的下列情形下合理必要地使用武力造成的,則不視為違反本條所規定的剝奪生命:(一)為保護任何個人免受暴力侵害或為保護財產;(二)為執行合法的逮捕或為制止被依法拘留的人逃跑;(三)為鎮壓騷亂、暴動或叛亂。”
(六)胎兒的生命權。例如,1983年修正的愛爾蘭憲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第(3)項規定:“國家承認胎兒的生命權,同時尊重母親的平等生命權。保證在法律中尊重并盡可能通過法律保障和維護這一權利。”1992年巴拉圭憲法第四條規定:“生命權是人所固有的權利。一般情況下,從懷孕開始,生命權就受保護……”。
(七)克隆人的禁止。2006年已經分為兩個獨立國家的塞爾維亞和黑山國家聯盟在2003年其憲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權和少數人權利及公民自由憲章》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人的生命不可侵犯。在塞爾維亞和黑山國家聯盟,不存在死刑。禁止克隆人。”
一般說來,憲法所規定的生命權的內容越豐富,國家對生命權的憲法義務就越明確,生命權的憲法解釋任務就越輕,生命權的違憲審查就越好開展,生命權的保障也就越有可能得以實現。相反,憲法對生命權的內容規定得越簡單,國家對生命權的憲法義務就越不明確,生命權的憲法解釋任務就越重,生命權的違憲審查就越不好開展,生命權的保障也就更難以實現。例如,美國憲法沒有規定胎兒的生命權,所以需要通過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亦即憲法解釋)來界定墮胎是否違憲的問題。而愛爾蘭等國的憲法明確規定了“胎兒的生命權”,顯然在這些國家墮胎違憲的問題就不需要再作憲法解釋。又如,許多國家的憲法明確規定廢除死刑,那么這些國家的立法就不能規定死刑,法院也不能判處死刑,否則就是違憲。再如,2003年塞爾維亞和黑山國家聯盟憲章規定“禁止克隆人”,顯然,當時在這個國家聯盟有關克隆人的立法與實踐行為就屬于違憲,不必再通過憲法解釋來明確。由此可見,為更好地保障生命權,應當在憲法中盡可能詳細地規定生命權的內容。當然,這應以本國國民的看法達成共識為前提,否則即使憲法作了規定也難以得到落實。
需要指出的是,憲法規定生命權的內容并非絕對多多益善,如果有良好的憲法解釋機制,即使憲法明確規定的內容不多,也能很好地保障生命權,甚至反而有利于靈活地適應社會的發展。
二、關于我國生命權入憲方式的構想
眾所周知,我國現行憲法沒有明確規定生命權,也尚無有關生命權的憲法解釋。可以肯定地說,目前在我國生命權還不是一項明示的憲法基本權利。顯然,這不利于充分保障我國公民的生命權,這也是當前我國侵害生命的重特大事故和事件不斷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我國應當盡快將生命權載入憲法。
那么,我國應當采取何種方式將生命權載入憲法呢?筆者以為,目前我國制定新憲法的條件還不成熟,可能性也不大,較有可行性的方式是修改憲法或解釋憲法。有學者認為,“在我國《憲法》中,生命權屬于一項隱含權利,即沒有明文規定,但從其他條文中可以推導出的權利。例如,第三十六條關于人身自由的保護、第三十八條關于人格尊嚴的保護、第四十三條關于休息的權利、第四十五條關于弱者的特殊保護等條文,都是以生命權為前提的,是生命權的延伸。”[4]2004年憲法修正案通過后,又有學者認為,可以從我國2004年憲法修正案關于“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中推論出來,我國憲法中也有關于保護公民生命權的規定和含義[5].這些看法都很有道理,但目前它們只是學理解釋,沒有法律效力。只有通過法定機關的憲法解釋,才能真正使生命權成為一種憲法基本權利。
固然我們國家可以通過憲法解釋將生命權載入憲法,例如對“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中的“人權”進行解釋,宣布人權首先包含生命權,它屬于公民基本權利的一種。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憲法解釋也相當于立憲,因為憲法解釋往往是給憲法賦予原來條文上沒有的內容,它與制定新憲法、修改憲法在實質上的效果是一樣的,它同樣必須得到實施并具有至上效力。美國總統伍德羅?威爾遜還曾經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解釋憲法的“話語霸權”抱怨到,最高法院“在不間斷地開著制憲會議”[6].但是,對于我國生命權的入憲,筆者仍主張通過修改憲法方式明確規定生命權,理由主要有三:
(一)目前我國尚未真正建立憲法解釋制度,通過憲法解釋明確生命權的可行性不強。雖然我國現行憲法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憲法,但我國的憲法解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從來沒有真正解釋過一次憲法。然而,我國現行憲法自1982年制定以來,已經進行4次修正,已有31條修正案。在很大程度上,我們國家修改憲法比解釋憲法更為頻繁、更為容易。
(二)通過修憲明確規定生命權,更有利于督促國家機關履行憲法義務。在我國,憲法是部門法的立法基礎和依據的觀念比憲法是限制國家權力的控權法的觀念更為人們接受,并已成為人們的共識。在此背景下,在憲法中明確規定生命權,顯然有助于國家立法機關積極立法,保護生命權。
(三)憲法明文規定與憲法解釋相比,更有利于開展違憲審查,保障生命權。憲法明文規定生命權的內容,往往比憲法解釋更完整、更具體,這顯然更有利于我國今后違憲審查機構開展憲法監督活動,并不易引起爭議。
三、關于我國生命權入憲內容的構想
在生命權入憲的內容方面,我國應當將哪些內容寫入憲法呢?筆者以為,我國可以借鑒世界各國的立憲經驗并根據我國國情而定:
(一)關于生命權的享有。我國完全可以借鑒外國立憲經驗,明文規定“人人享有生命權”,以明確生命權的憲法地位,使之成為我國公民的一項憲法基本權利。
(二)關于國家對生命權的尊重和保護義務。也可借鑒國外經驗,規定“國家尊重和保護生命權”,以督促國家機關履行保障生命權的憲法義務。
(三)關于合法使用武力剝奪生命的范圍。也應借鑒外國立憲經驗作出限制性的規定,比如可這樣規定:“法律嚴格限制武器和警械的使用范圍,禁止違法使用造成公民死亡”,以促使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盡快制定一部有關武器、警械使用的基本法,改變當前有關武器、警械使用剝奪生命只有行政法規規定這種有悖立法法精神的局面,防止武器、警械的濫用,切實保障公民的生命權。
(四)關于胎兒的生命權問題。基于目前我國的人口壓力與計劃生育政策,憲法可暫不作規定。相關的墮胎問題也先由法律去調整,憲法的調整可隨著時展通過憲法解釋的方式來補充。
(五)關于克隆人的禁止,目前我國已有明確的態度。2005年3月8日第59屆聯合國大會批準了聯大法律委員會已通過的《聯合國關于人的克隆宣言》,中國投反對票。在法律委員會表決中擔任中國代表的蘇偉在接受記者采訪解釋中國投反對票的原因時表示:中國在這一問題上的立場一貫是,生殖性克隆人違反人類繁衍的自然法則,損害人類作為自然的人的尊嚴,引起嚴重的道德、倫理、社會和法律問題。中國政府積極支持制定一項國際公約,禁止生殖性克隆人。但是,治療性克隆研究與生殖性克隆有著本質的不同,治療性克隆對于挽救人類生命、增進人類身體健康有著廣闊前景和深厚潛力,如把握得當,可以造福人類。中方反對將兩個性質不同的問題混為一談。“我們認為治療性克隆和生殖性克隆是可以區分的,而在這次通過的聯大宣言中卻沒有將這兩種克隆區分開,表述非常含糊不清,提到的禁止范圍可能會被誤解為也涵蓋治療性克隆研究,這是中方所不能接受的。”[7]為此,我們可在憲法上作出明確規定:“禁止克隆人”。當然,憲法也可暫不作規定,而先由法律作出規定,最終是否入憲由憲法解釋來決定。
(六)關于死刑問題。死刑,就是生命刑,它意味著剝奪罪犯的生命權。正因為世界各國愈來愈重視人的生命權,所以越來越多的國家廢除了死刑。據資料顯示,截至2006年4月,世界上已有86個國家和地區完全廢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1個國家廢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戰時犯罪除外),還有26個國家在事實上廢除了死刑(雖然在法律上保留了死刑,但在過去10年或更長的時間內沒有執行過死刑,而且不執行死刑已成為一個原則或習慣),三者相加,全球已有123個國家和地區在法律或事實上廢除了死刑;只有73個國家和地區保留了死刑[8].廢除死刑已經成為世界潮流,而且成為許多國家憲法上的明文規定。據筆者的初步統計,目前至少有63個國家在憲法上明確規定廢除死刑。還有許多國家在憲法上對死刑作了限制。然而,正如聯合國經社理事會在關于死刑的第6個五年報告中所指出,中國是執行死刑最多的國家[9].我國不但沒有廢除死刑,而且在憲法上也沒有對死刑加以限制。鑒于傳統觀念等國情,顯然目前廢除死刑的條件在我國還不成熟。但是,我們必須認識到,限制乃至廢除死刑畢竟是當今世界的潮流,也是我國政府已簽署加入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而且死刑是一種剝奪人的生命的最嚴厲刑罰,人死不能復生,一旦錯殺,就無法挽回,因此我國今后應盡可能限制死刑的適用,首先我們最好在憲法中明確對死刑的限制作出規定。為此,筆者建議借鑒世界各國限制死刑的立憲經驗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在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死刑只能由法律規定用于懲罰故意侵害生命的特別嚴重犯罪”,正如我國刑法學界的學者們所提倡的,首先廢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10],將死刑的適用限制在故意侵害生命的特別嚴重犯罪上。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我們國家盡快通過修改憲法將生命權寫入憲法,并且至少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以下內容:“人人享有生命權”、“國家尊重和保護生命權”、“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剝奪生命。死刑只能由法律規定用于懲罰故意侵害生命的特別嚴重犯罪”、“法律嚴格限制武器和警械的使用范圍,禁止違法使用造成公民死亡”、“禁止克隆人”。
注釋:
[1]關于生命權入憲的必要性,可參看拙文《生命權應當首先入憲》,載《法學論壇》2003年第4期。
[2]參見韓大元、莫紀宏主編:《外國憲法判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頁。
[3]參見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胎兒的保護——作為基本權利保護義務的一例來觀察》,載《政大法學評論》1997年第58期,第68、69、76頁。
[4]謝鵬程著:《公民的基本權利》,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頁。
[5]參見屠振宇、李劍鋒:《憲法學者聚焦2004年憲法修正案——“憲法修正案座談會”綜述》,載中國憲政網(/include/shownews.asp?key=生命權&newsid=4237)。
[6]轉引自任東來等著:《美國憲政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前言第2頁。
[7]參見馬寧:《聯大通過關于人的克隆宣言,中國代表解釋投反對票原因》,載《北京青年報》2005年3月10日A1版。
[8]參見“AbolitionistandRetentionistCountries”,/article.php?scid=30&did=140#de%20facto.
[9]參見程味秋、【加】楊誠、楊宇冠主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培訓手冊——公正審判的國際標準和中國規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359頁。
[10]詳見趙秉志主編:《中國廢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現階段非暴力犯罪廢止死刑為視角》(中英文對照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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